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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铭聪,徐明明,袁晶:台湾地区少年事件处理法规范与立法研究

发布时间:2014-05-19 来源:

【期刊名称】 《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
【作者】 陈铭聪,徐明明,袁晶
【作者单位】 山东大学法学院,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复旦大学社会发展与公共政策学院
【中文关键词】 少年事件,未成年人保护,少年法院,保护优先原则,最佳利益原则
【期刊年份】 2014年 【期号】 2
【页码】 74
【摘要】 台湾地区少年犯罪事件的处理,主要是以《少年事件处理法》(以下简称本法)为依据,主政者与执法者必须体认立法精神所在,方能善用职权准确执行各个条文。为此,本文拟参酌立法者的本意,并借鉴现代少年法制的福利理念,在主观的理想上,从三个方面重新解读检视本法的立法精神。在贯彻保护优先原則方面,为贯彻保护优先原則,首次将旧法中的“管训事件”与“管训处分”修正为“保护事件”与“保护处分”。在落实专业处理的方针方面,《少年事件处理法》将少年法庭改为少年法院,且为凸显其专业法院的设计,在组织、人员配置及职务分工上,都可以看出其谋求少年福利的用心。在调整少年成长环境并矫治其性格方面,少年保护政策应为社会安全制度的一环,对于处于危机状态中的少年,法律机制在调整其成长环境之抉择上,首先应从善用少年福利资源着手,以家庭为服务单位,强化家庭的保护与教养责任。对于已造成危害的少年,公权力的介入应兼具司法、教育与福利机制的机能,对于少年的处罚应以培养其责任心并令其弥补错失为目的,对于少年的处遇则以强化其自律性及自主性,以提升其环境适应力及改造力为目标。
 
 
【全文】 【法宝引证码】 CLI.A.1184103    
 
   一、台湾地区少年事件处理法制的立法沿革
   《少年事件处理法》自1962年1月31日出台至今,进行了3次调整、6次修正。{2}为了符合时代变化,少年事件处理的法律也不断因应时代的改变而修正,以下将三部法律的主要规定与若干重要的修正条文分述如下:
   (一)第一部(1962年-1970年)
  1962年1月31日,第一部《少年事件处理法》出台,全文共80条。本法在性质上属刑事法的特别法,在刑事政策与法律内涵上对于犯罪少年采取“教刑并重”的司法处理原则,并在第2条将“少年”定义为十二岁以上未满十八岁之人。可见,台湾地区少年健康成长法治保障的法律对策已逐渐接纳并掌握以保障少年福祉为中心的立法原则。
   (二)第二部(1971年-1996年)
  1971年5月14日,第二部《少年事件处理法》出台,分别在1976年和1980年进行两次修正。
   第一次共修正29个条文。主要修正内容为:1.增订第23-1条,即经常有家长因子女不服从其监督,逃家在外,恐有触犯刑罚法令之虞,请求少年法庭或警察机关加以处理者,增订本条协寻之规定后,少年法庭即得请有关机关协寻,寻获后依法作适当之处理。少年如有行踪不明之情形,常导致案件无法进行与终结,且行踪不明又经常在外为不良行为的少年,实有设法促其早日到案处理的必要。以管训事件为例,如被管训之少年行踪不明,于满十八岁后,少年法庭即应裁定不付管训处分;在谕知{3}管训处分之后,少年有逃匿不到案执行者,于满二十一岁时,依本法第54条规定不予执行,均无异鼓励少年逃避少年法庭之处理,自非所宜,故增订本条规定。为维护少年名誉,协寻书仅通知少年法庭、检察官、司法警察机关等有关单位,并规定不得公告或登报载于报纸或以其它方式公开之,已能兼顾少年利益。2.增订第64-1条,即管训处分之裁定确定后,如适用法规有显然错误并影响裁定结果或发见确实的新证据,认为应不付管训处分者或有《刑事诉讼法》得为再审原因的情形,{4}基于保护少年权益的立场,增设得依申请或依职权重新审理的规定。3.增订第83-1条,为鼓励受刑之宣告或管训处分的少年自新向善,明定少年受管训处分或刑之宣告执行完毕或赦免后五年内未再受宣告者,视为未曾受各该宣告,以资激励。4.增订第85-1条,即未满十二岁的儿童,有时也有严重的犯罪行为,此项犯罪行为,固不能予以刑罚制裁,但仍得谕知本法的管训处分。本条之规定,仅及于犯罪行为,至于虞犯行为则不予处理。其处理也仅限于上述管训处分,不得依本法第27条作为刑事案件。对于儿童管训处分的执行重在保护,应依《儿童福利法》的精神为之,与少年管训处分的执行应有区别。
   第二次共修正第85-1条和第86条两个条文。第85-1条修正,主要是少年管训事件,由行为地或少年之住、居所或所在地的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管辖。高等法院以下各级法院隶属于“司法院”后,关于第2款管训处分的执行,自应参酌《儿童福利法》规定,另订定相关办法执行。第86条修正,主要是“审检分隶”实施后,少年管训事件的审理,纯属法院职权,而做相关修正。
   (三)第三部(1997年-至今)
  1997年10月29日,第三部《少年事件处理法》出台,删除第6条、第8条、第12条、第8条、第12条、第75条、第76条、第77条,增订第26-1条、第26-2条、第31-1条、第31-2条、第55-1条、第55-2条、第55-3条、第64-2条、第83-2条、第83-3条。此次调整试图蜕去少年刑法的外衣与内涵,尤其体现在第1条立法目的中:“为保障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长,调整其成长环境,并矫治其性格,特制定本法。”明文保障少年的自我成长权,更具浓厚的福利法制色彩。
   2000年进行第一次修正,共修正第13条、第27条、第43条、第49条、第54条、第55-3条、第68条、第78条八个条文。1.第13条修正后,少年调查官及少年保护官兼任处长或组长,或调任高等法院少年调查官后,为领导统御需要,并建立处长轮调制,以避免目前“一日主任,终身主任”之弊,修正调降少年调查官及少年保护官的职等,{5}以应实际需要。2.第27条修正后,移送检察官的事件必须以少年触犯刑事法律者为限,如少年有触犯刑罚法律之虞者,不论其年龄如何,均不得移送检察官依刑事案件处理。另外,少年犯罪时未满十八岁,但犯罪后行踪不明,于年满二十岁后才到案,已非少年,不应依第29条或第42条规定进行裁定,也不适宜收容于少年观护所。因为保护处分至多执行至满二十一岁,已满二十岁之人再受保护处分,极可能未及执行或执行未完毕即已满二十一岁,将失保护处分的意义,故宜明文规定满二十岁为保护事件调查审理的最高年龄限制。如此规定之后,有关调查及审理中少年协寻时效及最高收容年龄限制等相关问题将可一并解决。3.第43条修正后,解决了实务上因不付审理或不付保护处分裁定而遗留之应没收物无法宣示没收问题。4.第49条修正后,不宜以公示送达或交付邮局送达方式为之,除少年、少年法定代理人、现在保护少年之人外,也包含辅佐人、及被害人或法定代理人在内。5.第54条修正后,使少年福利机构及儿童福利机构的主管机关,有制订执行安置辅导少年之福利教养机构之设置及管理办法的法源。6.第55-3条修正后,第29条第1款的转介处分,由少年调查官执行,故如少年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转介处分的辅导、管教或告诫,自应由少年调查官向少年法院申请核发劝导书或申请留置。7.第68条修正后,针对少年法院的刑事管辖,使少年法院审理之刑事案件限于对儿童或少年犯罪情形,将一般或少年刑事案件由刑事庭审理。8.第78条修正后,依照《枪炮弹药刀械管制条例》及《组织犯罪条例》,均有强制工作的规定,于少年法院审理违反该条例的少年刑事案件时,并无不予宣告的空间,似属过苛,不利少年矫治工作,故增订不宜对少年宣告强制工作的规定。
   2002年进行了第二次修正。修正第84条第2款,即鉴于某些少年的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宁愿接受罚锾,而不愿意接受亲职辅导教育,{6}故造成现今社会仍有许多问题少年一再犯罪,因此增加但书规定,让连续被处罚三次以上而不愿意接受亲职辅导教育者,授权少年法院得裁定公告其姓名,使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监护人接受亲职辅导教育,以减少社会上少年犯再犯的机率。
   2005年进行第三次修正。共修正第24条、第29条、第42条、第61条、第68条、第84条六条文。1.第24条修正后,增订了证据保全的规定,以因应《刑事诉讼法》第1编第12章第五节“证据保全”的增订,配合修正本条规定,以符合少年保护事件调查审理程序之需要。2.第29条修正后,为加强被害人之保障,减轻被害人须另外依循民事程序寻求救济的辛劳,将“少年法院为不付审理或为不付保护处分前,可以斟酌具体情形,并经被害人同意,命少年向被害人支付相当数额之慰抚金事项”,修正为“可以经少年、少年法定代理人及被害人的同意,命少年对被害人的损害负赔偿责任”。命令少年应该作为的事项,包括:(1)向被害人道歉;(2)立悔过书;(3)对被害人的损害负赔偿责任。并依《民法》的规定,扩大为得对少年及其法定代理人请求范围内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应负连带赔偿之责任,并得为民事强制执行之名义以达程序经济的效果。3.第42条修正后,经少年法院以裁定谕知第42条各项保护处分等情形,基于强化被害人保障之考虑,增订同条第4款有关准用第29条第3款、第4款等规定。4.第61条修正后,少年法院依第26条第1款所为将少年交付少年调查官为适当辅导处置,及依第56条第1款规定谕知驳回申请免除或停止感化教育执行的裁定,对少年权益均生重大影响,应允其得依法定程序得提起抗告以寻求救济。另外,少年法院依第26条第2款及第26-2条第1款所为收容或延长收容等,依其性质均属于剥夺少年人身自由的处置,在程序上得提起抗告,以符合正当法律程序。再者,少年法院审理结果,依第40条规定移送于有管辖权的检察官等裁定,对少年权益发生重大影响,得提起抗告,以符合平等原则的要求。5.删除第68条,主要是因为现今对儿童及少年被害人的保护体系已渐趋发展完备,已无再由少年法院专属管辖的必要。另外,刑事诉讼新制实施之后,一般刑事案件与少年事件的审理程序,已各依事件的性质,发展出不同的法律程序内涵,如再沿用旧制,不免发生法律程序适用之疑义。6.第84条修正后,少年法院依第84条第1款命少年的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接受亲职教育的裁定,对少年的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权益有重大影响时,应该允许其可以依法定程序提起抗告,以寻求救济。
   二、台湾地区少年事件处理法制的立法研究
   (一)规范重点
   1.落实少年人权保障。少年法院所为少年收容、延长收容或将之交付少年调查官为适当辅导等处置,或告知驳回申请免除或停止感化教育执行暨命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接受亲职教育等裁定,对少年或少年的法定代理人、监护人权益均有重大影响,应该赋予当事人遵循法定程序提请救济的机会。
   2.刑事责任个别化处理。基于教育思想,除了采罪责减轻原则外,对于少年责任能力的规定也赋权少年法官依少年的辨识能力作为责任性的认定基准。少年法院虽于不同时期分别以十二岁及十四岁作为刑事责任年龄下限,但就已满刑事责任年龄者,少年法院仍须运用其专业知识,判断少年的行为时,依其品德与精神上的发展程度判断其对于行为的非法性是否已经有理解及辨识能力;换言之,犯罪的少年必须在行为之时,对于该行为的非法性有判断能力,只有法官认定少年对其行为具有非法意识,才有刑法上的责任;而对于智识未达成熟,因而不负刑法上责任的少年,法官就应当为少年的教育着想,给予教育处分或转向处遇。{7}
  3.善用调解机制。近年来欧美各国为解决日益恶化的未成年人犯罪问题,对于重罪少年偏向于采取严厉的刑罚手段,但反对“乱世用重典”的论者却为少年犯罪防治对策另辟一条新路,即调解机制。实务工作者一方面利用调解机制,使少年犯罪者了解其犯罪所造成的伤害,并借助对被害者的道歉及赔偿等方式,教育少年如何弥补过错并避免再犯;另一方面,通过未成年人亲人的全程参与,改善亲子关系并强化亲职功能。
   4.一般刑事案件由少年法院管辖。《少年事件处理法》是以保护优先主义为立法精神的特别法,为维持少年事件处理的专业地位,使少年法院的专业职能持续发展,并兼顾一般刑事案件的程序正义,将少年法院处理一般刑事案件专属管辖规定删除,增订第1-1条规定,少年保护事件及少年刑事案件的处理,原则依本法之规定;不属于本法规定者,适用于其它法律。使该类案件回归普通法院刑事庭管辖,以提升少年司法的专业效能。
   5.被害人损害赔偿机制。为加强对少年非法行为中被害人的保障,使其所受损害得以从少年保护事件程序中获得补偿,减轻须另寻民事程序寻求救济的劳力与费用的支出。赋予少年法院在不违反少年保护优先原则前提下,经被害人同意,命令少年应当作为的事款,并扩大为对被害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二)基本方针
   健全少年成长是《少年事件处理法》所欲保障的权益,不论在调整其成长环境或矫治其性格之上,皆须以促进少年自发性的健全发展为依归。近代各国少年犯罪处理法制,都以少年最佳利益、保护优先等原则作为处理少年事务的出发点。然而,利益、保护皆为主观抽象概念,可因执法者的文化背景及价值判断而具有不同的内涵。若不以少年成长各阶段的身心发展需求作为指标,则认祖归宗可能被认定为符合少年之最佳利益,而“警察国家”也可以成为保护少年的最佳保姆。因此,为使执法者遵循保障少年健全的自我成长意义,应该综合运用少年发展心理学、教育学、犯罪学、社会学与刑事政策学等科际整合的研究结果,归纳分析少年在各个成长阶段中的人格特性及发展需求,以重新调整对于所谓少年偏差行为的认知,增加社会大众的警戒心并提升其容忍度。一方面设计有助于提升触法少年的责任感,并顾及其需求的处遇方案;另一方面可借此全面检讨少年保教政策与实务,为少年提供一个适合其自我发展的空间。
   不过,本法在处遇方案上多偏重少年个人的矫治,而极少顾及少年于其家庭中成长与在学校接受一般教育的需求。因此,若能强化家庭或学校保教功能的设计,执法上整合本法对于少年教育福利相关法规功能,将少年犯罪视为家庭功能失调的信息,通过少年法院训示或强制,使少年与亲职者一起接受处遇,并配合家庭重整,如亲子教育计划、特别教育或复学计划以及调解方案,更能贯彻本法保护优先原则的精神。
   (三)适用范围
   少年犯罪处理法制的立法目的是保障少年健全的自我成长,矫治其性格,并调整其成长环境。首先,少年有触犯刑罚法律的行为;其次,少年没有触犯刑罚法律之行为,但依其性格及环境,而有触犯刑罚法律之虞者称为“少年虞犯”,一般是指曾经有不良行为,但尚未触犯刑罚法律,而具有犯罪危险性的少年。对有犯罪危险性的少年应采取适当的预防措施,因此才有关于少年虞犯的规定。少年虞犯的要件依本法第3条的要件包括:1.经常与有犯罪习性的人交往;2.经常出入少年不当进入的场所。所称不当场所,是指酒家、舞厅、赌博性电动玩场所、KTV、MTV等足以对少年身心发育造成伤害的地方;3.经常逃学或逃家;4.参加不良组织;5.非法持有刀械;6.吸食或注射烟毒或麻醉药品以外的迷幻物品者;7.有预备犯罪或犯罪未遂而为法所不罚之行为者。
   本法之所以规范上述七种虞犯事由,主要是因为这些行为有极大的犯罪危险性,并不是少年已经犯罪。少年如果有这些行为中的任何一种行为,便有犯罪之虞,这时如何矫正少年的危险性行为,使他不会侵害他人,或进而使他改过向善,是法律极为关注的问题。身为人师的教育工作人员,尤其是教师,如果在发现学生有上述这些虞犯行为之时,设法给予适当的关怀或勉励,或许能够消弭犯罪的危险于无形。不过,在实践中也要依据个案的情形具体判断,例如少年如果有吸食或注射烟毒的行为,应依照《刑法》加以处罚,{8}这是犯罪行为,并非只是虞犯(易于犯法的人)。如果吸食或注射烟毒以外的迷幻物品,例如吸食强力胶等行为,容易造成心神亢进,而陷于犯罪,便是虞犯事由。这类物品除了容易使人陷于犯罪之外,也会影响身体健康,尤其是对脑部及肝脏的影响最严重,长期使用,甚至会导致死亡,是对少年身心健康有严重危害的虞犯事由。
   值得注意的是,少年如果有虞犯事由的行为,被警察或检察机关发现后,通常会以少年虞犯事件为由移送到少年法院处理。虞犯事件与犯罪事件不同,审理的结果如认为有施以保护处分的必要,也是着重于教育和辅导的意义,而不是刑罚。审理时没有原告、被告的诉讼辩论,通常也不会收押虞犯少年。
   三、对台湾地区《少年事件处理法》的重新检视
   自台湾地区于1962年1月31日出台《少年事件处理法》以来,主政者与执法者必须体认立法精神所在,方能善用职权准确执行各个条文。为此,本文拟参酌立法者的本意,并借鉴现代少年法制的福利理念,在主观的理想上,提出对于本法立法精神的重新解读检视。{9}
  (一)贯彻保护优先原则
   为贯彻保护优先原则,首次将旧法中的“管训事件”与“管训处分”修正为“保护事件”与“保护处分”。基于此保护优先原则,第3条第2款有关“依其性格及环境,而有触犯刑罚法律之虞者”的规定,则更具保护高危险群少年,使其免于自害行为的福利法之意涵;而对于触犯刑法之少年,本法采取全件移送原则(第18条第1款),并赋予少年法院先议权(第27条),以增加个别化矫治取代刑法制裁的可能性。在司法程序方面,强化少年参与诉讼程序的主体性,首先,执法者必须让少年明了其触法事由,并听取其陈述,且告知其有选任辅佐人之权利,少年可随时选任适当之辅佐人(第3-1条);而就法院裁决,少年可享有请求保护官申请免除保护管束之执行(第55条第2款)、以及申请法院免除安置辅导、继续安置辅导或变更安置辅导机构(第55-2条第3、4款)等权利。
   为进一步保障少年之权益,本法在审理程序中,更赋予辅佐人保障少年的诉讼权利并协助法院促成少年健全成长权责(第31-2条),而若少年有触犯最轻本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却未选任辅佐人者,少年法院亦应指定适当之人辅佐少年(第31条第2款);此外,对于少年有监督权人、少年之肄业学校或从事少年保护事业之机构,则可为保护少年而将其送交少年法院处理(第18条第2款)、行使继续安置辅导或转受感化教育请求权(第55-2条第3款、第5款)、以及留置观护所观察请求权(第55-3条),亦可为维护少年之权益依法参与诉讼程序中之调查(第21条)、选任辅佐人(第31条)、审理中陈述意见(第32条、第36条)、受裁定通知(第48条),并就法院对少年之裁决享有免除保护管束请求权(第55条第2款)、免除安置辅导或变更安置辅导机构请求权(第55-2条第2款、第4款)、免除或停止感化教育请求权(第56条第2款)、或提起抗告(第61条)、申请重新审理(第64-1条、第64-2条)等等;再者,为避免司法程序妨害少年身心正常发展的权益,除调查与审理不公开(第34条)原则之外,少年被告非有不得已之情形不得被羁押或被收容(第71条、第26-1条)、少年事件相关信息一律不得公开(第83条)、并规定少年前科应依法涂销(第83-1条)。
   在处遇方面,除修正第29条、第41条及第67条,更转向处分之执行,并增订第28条第2款,以强化对于心智失能少年之治疗。法官也可视个案的需求,依第26条、第29条或第42条将少年责付、转介或交付适当的福利机关或机构作专业辅导,而少年法院依审理之结果,得经被害人同意,命少年道歉、立悔过书、并与其亲权人连带支付慰抚金(第41条),也可以命受保护处分少年为劳动服务(第42条第1款),且在关于执行保护处分的规范上,也充分反应以教育代替处罚原则(第50、51、52条),并加强观护人(少年调查官与少年保护官)在审核少年的假日生活辅导(第50条第3款);若能善用本法的规定,不但可提升少年与亲职者的责任心,更可增进社区处遇的功能。但也存在不足之处,除法院对少年行训诫时应通知亲权人到场(第50条第2款)、执行保护管束之亲权人应受少年保护官之指导(第51条第3款)、以及对于因忽视教养而致其少年触法者有亲职教育强制辅导规定(第84条)外,本法在处遇上多偏重少年个人的矫治,而极少顾及少年于其家庭中成长与在学校接受一般教育的需求,因此未见强化家庭或学校保教功能之设计,未来在执法上若能整合少事法于少年教育福利相关法规功能,将少年犯罪视为家庭功能失调之警讯,透过法院的训示或强制,使少年与亲职者一起接受处遇,或能配合家庭重整(亲子教育)计划、特别教育或复学计划、以及调解方案,更能贯彻少事法保护优先的精神。{10}
  (二)落实专业处理的方针
   为落实专业处理的方针,将旧法中的少年法庭改为少年法院,且为凸显其设置专业法院的设计,在少年法院组织、人员配置及职务分工上,都可以看出其谋求少年福利的用心。然而,以本法规定而言,能否发挥其少年犯罪事件处理专业化的功能,仍待观察。首先,依第5条第1款及第2款规定,仅台北市与高雄市等直辖市设置少年法院,其它地区的县、市则依其地理环境及案件多寡,若不适合设置少年法院者,则保留原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的编制,而少年法庭之所属职务也由地方法院原编制内人员兼任。据此,除非将来在执行上加强职前或在职专业训练,否则少年法庭的专业化将难以保障。此外,第5条第3款虽规定高等法院及其分院须设少年法庭,但除法官与公设辅佐人须依第7条遴选具有少年保护之学识、经验及热忱者外,并未配置调查保护或心理测验辅导等专业人员担任少年保护必要之职务。如此一来,本法虽增设专业少年法院,却基于实际的考虑而划地自限其设置范围,从现行司法制度来看,若少年司法专业化的精神与理念无法充分获得主政者与执法者的共识,司法预算无法满足少年法院设置的需求,则少年法院的设计非但不能普遍提升专业化的水平,反而消耗有限资源,造成少年司法专业的城乡差距。尤其,依第5-1条的规定,少年法院分设刑事庭、保护庭、调查保护处、公设辅佐人室,调查保护处的配置人员又细分为少年调查官、少年保护官、心理测验员、心理辅导员及佐理员,其组织规模和专司分工与现行少年法庭之编制及运作相距甚远。
   我们认为,应当进一步作全面性的规划,在资源有限的考虑之下,将现有资源首先运用在使少年法庭编制专业化之上(如强化审前调查与转向机制、改善观护制度、加强法官及其它人员之专业训练等),再考虑试行少年法院;况且少年法院的成立,在试行阶段与人力物力未能充分因应之际,可不必如现行法之独立且分工细密的编制。在少年犯罪事件处理专业化的国家如日本,也多有基于少年事件与家事案件有专业同一性的考虑,而将二者合并由同一独立专业法院审理者,台湾地区于2014年1月29日出台《少年及家事法院组织法》,将《少年事件处理法》的案件与《家事事件法》的案件交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简称少家法院)管辖。
   (三)调整少年成长环境并矫治其性格
   近年来,学者对于少年偏差行为因素的研究中,多已超越古典犯罪学的“正义理论”或“吓阻理论”,由单纯生物学及心理学的层面,发展至综合考虑社会环境的相关因素,从而洞悉处于危机状态的少年如何犯下触法行为。其中有偏重少年在现代社会中的自我认同危机、人际关系失调、社会适应冲突者,也有指向不当社会学习、道德法律规范缺失、犯罪次文化因素者,或有检讨法律的标签化问题或社会控制功能不彰等相关研究者。{11}在探讨多元因素之后,处遇方法必须以去除妨碍少年正常发展的环境因素为重,将少年从不利其成长的环境中隔离出来,受虐少年进入紧急庇护中心或安置机构,犯罪少年则接受机构式辅导或感化矫治。
   少年保护政策以保护为名,介入调整少年的成长环境,本无可厚非。然而,尽管隔离是最方便且在短期内最有效的危机处理对策,却不一定是最利于儿童少年正常发展的处遇方式。本文并不否认隔离是危机处理的有效途径,然而,将少年从危机环境中隔离出来,毕竟只是治标,而非治本。即使可借由福利教育或刑罚感化机制而有效矫治被隔离的少年,如果其成长环境未基于少年的身心发展需求,而作治本改善(如亲子关系、家庭经济、学习环境),则使少年再社会化、避免再犯的努力成果大打折扣。根据近十年来台湾地区少年犯罪状况的分析报告,虽然触法的犯罪少年与虞犯少年总人数有下降的趋势,但再犯比例却逐年升高,须引为警惕并寻求专业对策。{12}
  少年保护政策应为社会安全制度的一环,对于处于危机状态中的少年,法律机制在调整其成长环境的抉择上,首先应从善用少年福利资源(福利服务、社会救助、社会保险)着手,以家庭为服务单位,强化家庭的保教责任。对于已造成危害的少年,公权力的介入应兼具司法、教育与福利机制的机能,对于少年的处罚应以培养其责任心并令其弥补错失为目的,对于少年的处遇则以强化其自律性及自主性,以提升其环境适应力及改造力为目标。另外,有学者提出少年事件处理的法制可以引用同心圆理论。{13}首先,确立少年有健全自我成长的权利,正因少年有充分发展其潜力的权利,成人必须依据少年的成长需求而担负保护教养的义务;其次,以家庭的父母或其它监护人为基本的养护义务人,再以学校辅助家庭担负教育的义务,当家庭或学校功能失调而妨碍少年身心发育时,福利或司法机制即进行干预,以促进受虐或失教少年的正常发展,如此少年法制的运作便形成以少年发展权为中心的同心圆。
   四、结论
   从台湾地区少年事件处理法规范与立法研究中,可以看出立法机关在改善少年成长环境上所做的努力,在发现少年有成人世界中所禁止的自害或害他行为之前,避免发生或预防再犯。但限于使父母分担少年的可责性或对其它违反少年保护规定者的处罚,大多并未如《儿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条例》对于高危险群少年设立辍学通报制度或关怀中心等,以协助其返家或复学,预防其误入歧途。可见,台湾地区法对于少年成长过程中的需求并未予以过多关注,整个少年犯罪事件处理法制仅就个案着手,在个别少年的行为违反社会期待或触犯法律时,便急于就单一事件找到并处罚应当负责的人员,并借由矫治手段促使少年不再犯罪。例如《少年事件处理法》在第三部出台时将“保障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长,调整其成长环境”揭示为立法目的,但其规范内容仍以犯罪或虞犯个案的处理,以及少年非法行为的矫治为重心。为确立保障少年发展权的立法目的,未来再进行修法时,应借重于发展心理学、教育学与社会学等相关理论、技术与实证研究的成果,响应少年在各个成长阶段的身心性格特质与发展需求,并培养其抉择能力与负责任的态度。
【注释】 作者简介:陈铭聪,山东大学法学院博士后。
  徐明明,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袁晶,复旦大学社会发展与公共政策学院硕士研究生。
  {1}本文为符合大陆地区语言的习惯用法,相关用词做了相应改变.本文中提到的刑事诉讼法均为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民法均为台湾地区民法,刑法均为台湾地区刑法.
  {2}1969年8月1日,1976年2月12日,1980年7月4日,2000年2月2日,2002年6月5日,2005年5月18日分别对若干条文进行了修正.
  {3}谕知,是指告谕而使知悉,多用于上对下的场合.
  {4}刑事诉讼法第420条第1款第1项,第2项,第4项,第5项规定.
  {5}台湾地区《公务人员任用法》第3条规定:职等,系职责程度及所需资格条件之区分.职等标准,系叙述每一职等之工作繁、简、难、易,责任轻、重及所需资格第5条规定:公务人员依官等及职等任用之.官等分委任、荐任、简任。职等分第一至第十四职等,以第十四职等为最高职等.
  {6}台湾地区法律对于违反者之处罚依其性质而设有不同的处罚规定.就金钱而言,行为人违反之法规不同,其所使用之法律用语也有区别,例如违反刑法或行政刑法之用语为罚金,违反秩序法之用语为罚锾.
  {7}处遇,英文为treatment,意为处置、待遇或治疗,若以社会学用词详细解释则为遇到事情时,其相关人受到的待遇或处置、处理方法.
  {8}刑法第262条规定:"吸食鸦片或施打吗啡或使用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质料者,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罚金."
  {9}李茂生.八四年版少事法草案起草经过及评释(下)[J].刑事法杂志,1996(1)40:66-68.
  {10}廖正豪.深耕广植法治教育以防制少年犯罪[J].月旦法学,1998(37):13.
  {11}詹志禹.台湾地区青少年犯罪研究之整合分析[M].青年辅导委员会,1995:30-78.
  {12}程又强,黄永斌.少年儿童犯罪概况及其分析[M].法务部犯罪研究中心,1998:1-16.
  {13}李茂生.台湾地区少年犯罪与少年司法[J].律师通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