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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祖舜:谈台湾检察官伦理

发布时间:2014-05-19 来源:

【期刊名称】 《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
【作者】 何祖舜 【作者单位】 台湾士林地方法院检察署
【中文关键词】 检察官伦理,法官法,检察官伦理规范,检察官守则,侦查不公开
【文章编码】 1004-9428(2014)01-0010-14
【文献标识码】 A 【期刊年份】 2014年
【期号】 1 【页码】 10
【摘要】 在台湾地区,检察官的职能贯穿整部“刑事诉讼法”,侦查、起诉、审判到执行,同时指挥司法警察,确保侦查手段的合法性,参与并监督法院审判,确保刑罚权的妥适实践。因此,检察权行使的主动性、积极性所伴随着一定的人权侵害风险,在台湾成为关注的重大议题。也因此,与检察官执行职务相关的伦理规范,就成为衡量、决定、担保检察官履职质量的重要法律规范。2011年的“法官法”正式颁布实行,再一次确认“检察官伦理规范”作为评鉴检察官的法律位阶,“法务部”于2012年1月4日依据“法官法”的授权制颁“检察官伦理规范”,取代原先作为规范检察官职业伦理的“检察官守则”,并配合检察官评鉴制度、检察官评鉴委员会的运作,逐步形成形塑检察官文化的实质作用。
 
 
【全文】 【法宝引证码】 CLI.A.1182243    
 
   一、前言
   2013年9月,对于位在台湾海峡彼方的台湾地区检察体系而言,无疑地遭受前所罕见的政治气旋侵袭,历时近三月犹未见停歇。自“最高法院检察署”特别侦查组(下称特侦组)于9月6日以记者会方式揭露“国会议长”(“立法院长”)、“在野党国会党鞭”、“法务部长”、“高等法院检察署”检察长、检察官涉及司法个案关说时起,检察体系无可避免地被卷入无边的政治斗争,尤其是发起这场战争的不是他人,而是检察金字塔最高位的“检察总长”以及其所直接统辖的特侦组。一时间各方议论、挞伐四起,迄今方兴未艾。细酌这段日子来争论最烈的议题无非是:一、“检察总长”与“总统”间的宪政关系,亦即前者有无向后者报告侦办个案结果的义务(是否涉及泄密)?“总统”有无权力听取或要求“检察总长”报告?二、“国会议长”、政党党鞭甚至“立法委员”能否假审查预算、法案、监督行政之名,行介入司法个案决定之实?换言之,法务行政最高主管的“法务部长”或者检察机关首长(此处应扩及各级检察署检察长)在面临此类来自立法机关(或言各类民意机关)对于司法个案的关说时应采取何种应对态度与方式?三、个别检察官在接收到来自法务高层或检察高层有关具体司法个案处置的指导时,又应如何理解与应对?此类问题除了涉及个别的宪政分际与法律责任外,共同指向一个核心的伦理问题:检察官执行职务的伦理要求为何?
   伦理,乃指符合道德标准或者是某一专业行业的行为标准。检察官作为法律专门执业领域一员,其职务内、职务外的行为标准为何,乃属法律伦理范畴。综观世界各国法律伦理历史的发展,多关注在律师伦理,直至近十几年来国际检察官协会、欧洲理事会等国际组织开始关注司法官的伦理规范后,在国际间渐次出现有关法官、检察官职务伦理的国际规范。司法官伦理规范主要指规范司法官(法官、检察官)专业领域内,何种行为是适当的、何种行为是不当的专业标准,亦即司法官专业领域的行为准则。在台湾地区,司法官伦理规范的发展自2011年7月“法官法”正式公布问世后,产生截然不同于以往的体系面貌,搭配着“法官法”内所定司法官问责的评鉴制度,对司法官形成强而有力的制约力量,逐步形塑司法的新面貌。本文拟以“法官法”授权制订之“检察官伦理规范”为核心,介绍台湾地区现行检察官伦理规范的当为与实然,让彼岸的同行们能够初步认识,台湾检察官体系内部对于检察伦理的认知与实践。
   二、检察官伦理规范理论建构与发展
   (一)检察官伦理规范的理论
   1.法律伦理
   伦理的中心概念在于建立人我关系互动的规臬与准绳,期以合于当代社会常规,并以之为据建构共守的行为规范。因此无论中外关于伦理的论述皆共同指出:伦理的规约对象是指向社会关系及在其中参与互动之人,简而言之即群体规范。法律人是当代社会极为重要且不可或缺的社会群体,其中又以在朝的法官、检察官以及在野的律师为其骨干。因此作为规范法律专业领域行为举措的法律伦理,自然也围绕此三类法律专业领域开展,并依循各自社会、文化、经济差异而调整。纵或如此,在全球化法际冲突与整合的趋势下,共同的法律伦理规范第次成形。
   2.检察官伦理
   检察官伦理系指具有检察官资格之人,关于执行职务及执行职务以外的各项行为,所应遵守践行的专业规范。近代检察官制度,依据学者研究滥觞于十二世纪末在法国为国王办理私人事务的代理人。1789年法国大革命之后,1808年《拿破仑治罪法典》中正式确立与审判机关分立的检察官制,随着欧陆诸国的相继引入继受,而逐渐发展成当代法治国家实践民主宪政所不可或缺的国家机关。又创设近代检察官制,根据学者的研究,主要的目的是为了废除当时法院审判所采行的纠问制度,透过刑事诉讼制度的分权原则,将刑事追诉权责自法官处分离出来,由检察官监督裁判之进行,保障刑事司法权限行使的客观性与正确性,同时保障人民权利。因而,检察官自始即有“法治国守护人”、“公益代表人”之称谓与性格。
   (二)检察官伦理规范的建构
   现代刑事诉讼制度中,检察官的基本任务在于追诉犯罪。至于追诉犯罪前之侦查以及判决后刑罚之执行,则因各国权责设计不同而有所差异,但以检察官所实行之公诉制度,逐步取代人民私诉制,则已成共同趋势。在台湾地区,检察官身为司法机关一员,本于法律职司犯罪侦查、起诉裁量决定、莅庭实行公诉、指挥监督刑罚之正确执行,身兼司法警察官、审判官、公益代表人及犯罪矫治师等多重角色,职能贯穿整部刑事诉讼程序,动辄攸关人民权益至巨。如何使检察官执行职务及日常举措合于社会民众所期,检察官伦理的认识、建立、深化与落实,至关重要。因此检察官所应遵守之伦理规范,自始与执行律师业务之律师不同,并且因为检察官具备国家授予名衔,执行职务时并非代表个别被害人或团体,而是代表全体国民之利益,因此检察官被课予的伦理责任自然远逾律师。
   关于检察官伦理规范的实质内涵应包括哪些,欧洲法官会议(Consultative Council of Europeans,Judges,CCJE)曾经委托学者就法官伦理及行为准则进行研究。该研究首先提出法官伦理的基础与正义、真实与自由三个基本价值紧密相扣,而以维持其职务独立性与中立性为义务,并提出执行职务上的诫律、职务外的行为、公职外的业务、与媒体的关系等四个面向的应为诫律{1},以此对应来要求检察官所遵守的“检察官守则”内容,实际相去不远。换言之,此四种方面应可供作理解并建构检察官伦理规范实际内涵的参考。
   (三)检察官伦理规范的发展
   台湾最早的检察官伦理实体规范,乃1996年6月24日经由“法务部”订颁的“检察官守则”(下称第一版检察官守则),全文共计八点,内容涵盖检察官的使命、执法态度、行为举止等内容。第一版守则因为内容流于抽象、笼统模糊,在适用上易生疑义,实际上并未成为检察官于执行职务或其他行为领域之有效准则。嗣因2001年起陆续发生多起检察官风纪事件,使检察官形象大受影响,为使守则之内容成为检察官实际可遵循之行为方针,且能统合其他规范公务员行止之法律或行政规章,“法务部”遂于2003年初着手“检察官守则”之修订,同年8月15日公布修订后之守则(下称第二版检察官守则),全部条文共计21点,实际内涵以大幅度扩充{2}。台湾检察官伦理规范的第三波修正则导因于2011年“法官法”公布施行,该法第八十九条第四项第七款针对检察官应付个案评鉴法定事由中列明“违反检察官伦理规范,情节重大者。”同条第六项并授权“法务部”制订前揭法律所称之“检察官伦理规范”,“法务部”据此于2011年底开始起草,翌(2012)年1月4日公布颁行现行作为检察官行为准据的“检察官伦理规范”。
   三、台湾“检察官伦理规范”具体内容
   (一)“检察官伦理规范”制订过程概述
   现行“检察官伦理规范”是依据“法官法”第八十九条第六项规定授权“法务部”制订的。“法务部”据此成立检察官伦理规范研修工作小组性质之委员会,以既存的第二版“检察官守则”为基础,因应当下检察官所处社会的氛围、民众的认知、民间司法改革团体的诉求、对抗政治干扰等外在环境条件,以及来自检察官团体内在的自觉、自省与自律性要求,并大量参考国际组织就检察官角色、职务、守则等事项所签订的国际公约作为规范基础,如1990年哈瓦那《检察官角色指引》(Guidelines on the Role of Prosecutors)、1999年国际检察官协会《检察官专业责任守则及主要职责及权利声明》(Standards of Professional Responsibility and Statement of the Essential Duties and Rights of Prosecutors)、2000年欧洲理事会部长会议《检察官于刑事司法体系中之角色》(The Role of Public Prosecution in the Criminal Justice System)、2005年欧洲理事会欧洲检察长会议《检察官伦理及行为准则》(European Guidelines on Ethics and Conduct for Public Prosecutors,即布达佩斯准则,The Budapest Guidelines),采撷2007年美国律师协会《司法行为模范法典》(ABA Model Code of Judicial Conduct),以期新版的“检察官伦理规范”能够契合台湾社会且符世界潮流。
   研修委员会于2011年12月提出“检察官伦理规范”草案,并函转各级检察署召开检察官业务座谈会,针对草案内容逐条研析讨论,形成各级检察机关所属检察官对于伦理规范制订内容共识及修正意见。汇整后由“法务部”召集各级检察官代表进行进一步研讨,确认最终版本的“检察官伦理规范”后,由“法务部”于翌(2012)年1月4日颁布施行。
   (二)“检察官伦理规范”体例
   现行“检察官伦理规范”的最早前身为第一版“检察官守则”,该守则系于1996年6月24日“法务部”所订颁,当时仅有条文八条;2003年8月15日修正扩增至二十一条,直至2012年1月6日公告停止适用,改以新颁“检察官伦理规范”替代。在法规名称上所谓的“伦理规范”实非“中央法规标准法”所列举之命令名称{3},而“行政程序法”第四章法规命令及行政规则部分,亦未就法规命令的名称颁有规定{4},因此在规范名称的采用上,除了依循“法官法”第八十九条第四项第七款、第六项法条用语外,并参考同时期“司法院”研修的“法官伦理规范”,为使两部同属法律伦理的职务行为规范能有统一名称,遂舍原“守则”之名,改称“伦理规范”。
   在规范体例上,“司法院”所制颁的“法官伦理规范”共计二十八条,不分章节,亦即不做个别条文性质的分类;然“检察官伦理规范”研议时研修委员会所提出的草案版本则分为三章31个条文,分别为第一章通则、第二章执行职务行为之规范、第三章执行职务外行为之规范。在草案研修最后阶段期间对此体例上亦有不同意见,有主张如“法官伦理规范”不分章者,亦有赞同草案者,经多方讨论后,采取草案版本,依规范性质,分章规范,但增设第四章附则,并删改为30个条文。然为方便说明,以下有关“检察官伦理规范”内容介绍仍依各条规范实质加以归纳,而拘于章节。
   (三)“检察官伦理规范”具体重要内容
   1.检察官的职务认知(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项)
   (1)法治国守护人与公益代表人
   台湾地区的检察制度源自于法国大革命后的欧陆,因此检察官职务角色的设定也深受其影响,以如前述。因此检察官系担负何种的角色、职能,在台湾地区始终存在“公益代表人”与“法治国守护人”之争。
   公益代表人论者主张:检察官系代表国家依法追诉犯罪,实现国家刑罚权,维持社会秩序,维护法律保护之公共利益,实践社会公益为其职责,为国家之“公益代表人”,此说最有利的依据即属“法官法”第十章第八十六条开宗明义指出检察官的公益性;然者法治国守护人论者深受德国法制影响,对于检察官制的理解为:检察官应担当法律守护人之光荣使命,追诉犯罪者,保护受压迫者,并援助一切国家照料之人民{5},并引德国当代刑事法大师骆克信教授所言:当初构想出检察官之目的,自始乃责令其作为“法治国之栋梁”及“政治自由的支柱”{6},坚强的认为检察官不单是公益的代表人,在民主发展的历程中,更担负了维持法治国存续、发展的使命。
   此种讨论也延续至“检察官伦理规范”制订中,本规范第二条规定即指出“检察官为法治国之守护人及公益代表人……”明显地与“法官法”中将检察官设定为公益代表人的认知与理解不同。
   (2)依法执行职务
   依法治国、依法行政、依法审判乃法治国基本理念。在这一原则指导下,落实法律优位、法律保留、授权明确、正当法律程序等关涉人民基本权利事项,均充分受到法律保障。检察官职司犯罪侦查、追诉及刑之执行,无一不是关涉人民自由、财产、隐私、名誉等基本权利之限制,甚至于剥夺,因此纵然检察官以发现真实、实践正义为职志,仍应恪守宪法保障人权之意旨与符合法律所定要件、程序,不应为达追求真实而不计代价、不择手段。因此,“检察官伦理规范”第二条中要求检察官在执行职务之时,“应恪遵‘宪法’、依据法律”,作为检察官职务之基本价值规范与行为界限。又此处所谓的“宪法”、法律,依一般理解非限于狭义的“宪法”条文或个别的法律规定,应系涵盖“宪法”所及相关宪政原理、原则、一般法律原则,以及与职行职务相关之法规命令、行政规则等广义的范围。
   (3)应本于良知执行职务
   现代刑事诉讼制度普遍取消私诉制,改由检察官代表国家进行追诉,绝大部分的刑事案件追诉、处罚,皆系以检察官之名行之{7}。追诉前必先经过侦查,侦查所行之羁押、搜索、扣押、拘提、逮捕、传唤、保全鉴定、强制采证等等诸项作为,无一不涉及人权之侵害,即便仅是侦查程序之发动{8},也意涵着对于被侦查者(被告、犯罪嫌疑人)的隐私、名誉、信用等人格法益发生危害,因此个别检察官若恣意滥用侦查权,甚至相关强制处分权,将对人民的基本权利产生莫大的危害。印度诗哲泰戈尔曾说过,上帝的右手是慈爱,但是他的左手却是可怕的。这是因为上帝的右手给予的是恩典,而左手则是对于善恶给予公义的审判,甚而灭绝。如果说“上帝的右手”代表的是正直与公义,“上帝的左手”代表的对狡黠、黑暗的惩戒。这段文字出自保罗霍夫曼之名小说《上帝的左手》,如果用其引喻检察官执法行义或是擅权为恶,某种程度上是极为贴切的,因为一切取乎个人的良心。因此规范第二条将“良心”明确列为检察官职务认知之始,自以其鸣钟之效。
   (4)公正、客观、超然、独立、勤慎的执法态度
   司法之所以赢得人民信任,在于执法者的公正。公正是一个极其抽象的不确定概念,必须对应至具体事件中,方得评判。检察官作为执法人员,所处理者多属攸关他人权益,因此秉公为之乃基本要求。检察官因被害人申告而针对被告执行侦查,但检察官并非被害人利益之代言人,同时仍负有兼顾被告人权维护之责,于此所谓的公正,应是本于客观,对于被告有利或不利的事项均能注意调查{9},若偏袒某方者,难免发生错假而影响权益、侵害人权,更将使人民对于司法产生不信任感,而有害于司法信赖之建立,偏离法治国理想。因此,“检察官伦理规范”将公正列为检察官职务行使的指导理念。
   为了追求、维持检察官职务的公正性,客观、超然、独立检察的担保是不可或缺的。检察权作为重要的国家权利之一,若执法者不能维持认事用法的客观性,不能保持立场与价值的超然性,不能保有对抗来自政治势力、行政权利干扰的独立性,所谓的公正司法难免不会沦为南柯一梦。所以“检察官伦理规范”要求检察官必须不受任何个人、团体、公众或媒体压力之影响(伦理规范第六条第一项)、检察官应不为亦不受任何可能损及其职务公正、超然、独立、廉洁之请托或关说(伦理规范第十一条)、检察官于任职期间不得从事特定政治活动(伦理规范第二十六条第一项),在在皆是提示、要求建立公正检察的必要性。
   公务员应诚实清廉,谨慎勤勉,不得有骄恣贪惰,奢侈放荡,及冶游赌博,吸食烟毒等,足以损失名誉之行为,乃“公务员服务法”第五条对于公务员优良品德之义务所为之规定,检察官身为公务员,自不外于该项品德要求。检察官职司法律正义,对于正义的及时实现负有不可回避的义务,正义不迟到则有赖于谨慎勤勉,故“检察官伦理规范”亦将“勤慎”列为检察官必备的基本认知。
   (5)执行职务不应受压力影响
   检察官代表国家行使刑罚追诉权、行刑权,维护法律运作,实现公平正义。“司法院”大法官在“释字392号解释”正面确认检察权具备广义司法权之性质,然检察权的行使却一般不被认为具有司法独立性。在台湾地区,长时期以来在所谓检察一体、行政监督的架构下,检察官侦办具有指标性政治人物贪污案件、企业主背信淘空企业犯罪、社会瞩目敏感案件始终摆脱不了政治、媒体、财团,甚至特定民间团体的纠缠,每每容易沦入政争、舆论与利益冲突的漩涡,而所有与具体个案关联的当事人,无不希望透过各种管道对承办的检察机关、检察官施加压力,以获取有利于己的结果。检察官职权若欲能公正之行使,除了求诸检察官内在的品德保证外,更需要能摆脱所有来自检察官外部的摆布、操弄、施压,避免成为掌权者眼中或者社会舆论所误解的一种执政的工具。因此,检察官应具有良好之抗压性,被认为是检察官所需具备的职务能力,伦理规范参酌《布达佩斯准则》、欧洲理事会有关《检察官于刑事司法体系中角色》、美国《司法行为模范法典》等相关规定后,于“检察官伦理规范”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检察官执行职务时,应不受任何个人、团体、公众或媒体压力之影响。
   (6)平等不歧视
   为期能与世界等驾,伦理规范参考《哈瓦那检察官角色指引》、国际检察官协会《检察官专业责任守则》、欧洲理事会有关《检察官于刑事司法体系中角色》、《布达佩斯准则》及美国《司法行为模范法典》,于“检察官伦理规范”第六条第二项规定:检察官应本于法律之前人人平等之价值理念,不得因性别、种族、地域宗教、国籍、年龄性倾向、婚姻状态、社会经济地位、政治关系、文化背景、身心状态或其他事项,而有偏见、歧视或不当之差别待遇。重新再次揭示检察官应实践平等,避免偏见,不得歧视的基本价值理念。因为歧视其实无所不在,2009年6月间,曾经有某位检察官在开庭时向应讯的当事人表示:“我们台湾人就是派来管你们澎湖人!”{10}等充满地域歧视的不当用语,在台湾地区引起舆论的强烈挞伐之先例。另外第二十六条第二项也规定:检察官不得发起、召集或加入歧视性别、种族、地域、宗教、国籍、年龄、性倾向、婚姻状态、社会经济地位、政治关系、文化背景及其他与检察公正、客观之形象不兼容之团体或组织。
   2.检察官的职务使命(第三条)
   检察官职务的使命为何?在“检察官伦理规范”生效前1996年6月版的“检察官守则”中即已明白揭示有三:保障人权、实现公平正义、促使司法制度健全发展。2003年8月在修订增加“不因个人升迁、尊荣或私利而妥协”的诫命。“法官法”则认为检察官应:维护“宪法”及法律保护之公共利益、维护社会秩序(“法官法”第八十六条第一项)。“检察官伦理规范”则重新整合上开见解,并参考国际规范,于第三条明定:检察官以保障人权、维护社会秩序、实现公平正义、增进公共利益、健全司法制度发展为使命。
   3.检察官应具备的品操义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
   检察官的品德操守是检察权行使的重要担保,是司法信赖所得建立的屏障,更是法治国守护人所必须拥护的基本价值。因此,放眼国际间涉及司法官执业伦理相关规范,无一不重视司法官的品操,要求司法官必须保有良好的品操,以维持职位荣誉和尊严。
   “检察官伦理规范”中有关检察官品操之要求者,分别订于第一章通则的第五条、第二章执行职务行为之规范的第十一条及第三章执行职务以外行为之规范的第二十五条。试分别说明如下:
   (1)维持品味
   所谓的品味,一般乃指公务人员因为此项身份所必须维持的基本品德,譬如“公务员服务法”第五条即规定:“公务员应诚实清廉,谨慎勤勉,不得有骄恣贪惰,奢侈放荡,及冶游赌博,吸食烟毒等,足以损失名誉之行为”。检察官非属一般公务人员,其品味上之要求自亦远高出普通公务员,“检察官守则”第十二点即曾规定:检察官应廉洁自持,重视荣誉,言行举止应端庄谨慎,不得为有损其职位尊严或职务信任之行为,以维司法形象。“检察官伦理规范”第五条依据“检察官守则”基础,参酌哈瓦那《检察官角色指引》、国际检察官协会《检察官专业责任守则》及《布达佩斯准则》,制订检察官品味义务如下:检察官应廉洁自持,谨言慎行,致力于维护其职位和尊严,不得利用其职务或名衔,为自己或第三人谋取不当财物、利益或要求特殊待遇。其中值得注意是,新订品味义务中增定了不得利用职务、名衔谋利的诫命。检察官虽然职司刑事侦查与追诉,但在台湾社会具有甚高之社会地位,因此检察官名衔在社会上实际的影响力,往往高于法律权限之外,受到各界的看重与攀往,也因此时有个别检察官利用名衔谋取职务外所得与求取特殊待遇,虽未达于犯罪,但一旦被揭露,对于检察官职位、尊严产生极大伤害,故于“检察官伦理规范”中特别加以订明,将此种不当所求列为检察官应避免之行为之列。
   (2)拒绝关说
   关说在台湾,始终是检察官无法摆脱的魔障。回顾台湾检察发展历史,最著名的关说案无非是发生在一九五八年的“奉令不上诉”事件{11},近一甲子后的2013年9月间又再次爆发更加严重的“国会议长”关说疑案事件。关说的内容,仍然是希望检察官不上诉,更遑论这段期间所发生不计其数的各类大小关说案件。关说并非当然发生在外部人对于检察官关说,有时检察官也会为了某种原因对其他检察官、法官关说,前些日子在台湾就曾发生如下两个案例。其一,某检察官就读大学之子,因酒后骑乘摩托车遭警拦检取缔,经酒测超过法定标准值,为警当场逮捕。该检察官获悉后,随即委托其所熟识之警官前往分局关切。案件经移送并经起诉,于法院审理中,再以其工作所获悉之信息,提出酒测仪器未定期检测及检测误差等质疑,为其子辩护。其二,某法官就读法研所之子某日驾车肇事致人受伤,旋即逃逸,警经循线查获移送并起诉。为避免其子留有前科,于法院审理中向承审法官表示关切。后经判决有罪、缓刑,仍提起上诉,于上诉审时继续向为其同窗之法官关说,希望改判无罪。这两起关说案例经媒体揭露并广为报导后,严重戕害司法威信,而涉案的检察官、法官嗣后均因涉及关说而遭到惩处,甚至导致丧失法官资格。
   关说在台湾,可以说是无所不在。有人为谋取职务而关说,有人为调升职务而关说,有人为取得政府特许经营而关说。关说往往在熟悉而未设防的人际脉络中发生,发生在长官与部属间,发生在同侪校友间,发生在同僚好友间。关说之所以盛行不衰,除了导因于讲求人和、人脉与人情的文化根底外,主要还是大多数人始终迷信关说是一种有效的处事方法,再将此观念援引至司法案件,于是导致层出不穷的司法关说案件。然而,检察官执行职务应本于公正、超然、独立、廉洁之态度,任何可能损及检察官职务公正、超然、独立、廉洁的请托或关说,均有碍于检察官职务使命之达成,故“检察官伦理规范”第十一条即要求检察官对于此类之请托、关说应不受之,此外更进一步要求检察官自身亦应不为此类有害于检察官职务荣誉与尊严的不当行为。
   此外,在台湾尚存在一种与关说外观类似而目的亦在影响司法决定的类型,即一般所称的“陈情”。陈情本质上虽然也在希望影响司法决定,但在规范认知上则不属关说,而是“宪法”上所保障人民的基本权利。“宪法”第十六条早明定人民若觉得自己权利受有损害或损害风险时本即有请愿、诉愿、诉讼之权,因此民众若觉得自己的司法案件遭受或将遭受不公平的对待,或者遭遇其他违法状态时,即得向该管机关提起陈情,而所有机关针对民众陈情事件皆须答复,故多订有一套受理、处理的规范与流程,检察、法院等机关自无外于“宪法”规制,因此民众对于侦查、审批,甚或是执行中的案件,认有陈情之必要,自得向欲陈情之机关提起陈情。
   4.检察官的职能义务(第七条)
   “检察官伦理规范”第七条规定:检察官应精研法令,随时保持其专业知能,积极进修充实职务上所需知识技能,并体察社会、经济、文化发展与国际潮流,以充分发挥其职能。本条在理解上虽非必然属于诫命式规范,却系检察官所必须的自我期勉。其故在于检察官的主要职责之一即在抗制犯罪,而犯罪是人类亘古以来,无法摆脱的生存课题。在新的运输工具、通讯系统与数位信息所建构出新的世界里,犯罪就如单细胞进化般的,随着人、金钱与信息的流动,轻易取得养分,快速分裂,成长成蔓延世界的有机体,成为全球化趋势下的黑暗世界。正因为犯罪(或者说犯罪者、犯罪集团)的流动性所造成的扩散,以及类型的复杂化与专业化,检察官如不能跟随社会发展的脉动,掌握必要的专业知识及所涉相关法令,势必无法应对侦办新兴的犯罪,有效遏制被害,无可避免地影响民众对于检察官的期待。
   以广为民众所熟知的电信诈骗案件类型为例,从1980年代的刮刮乐、中奖马票起家,至2000年代演化成行动电话简讯、金融ATM转帐,迄至今日假借检、警、电信公司、网络卖家、金融机构林林总总的名义行骗,所利用的方式也从纸本、电话,进阶到网际网络、电子商务。所生的危害,更是从台湾一地,成辐射状的四散到大陆及东南亚各地,但查缉、防制与处罚,却因犯罪集团组织分工的细腻,与层层跨境的移转,而事倍功半,因此这类案件曾为“行政院”研考会执行民意调查后列为十大民怨之一,显见一般。
   检察官的自我提升、追求卓越、求取新知、实践检察价值,是检察官持续精进,赢取民心、建立信赖的理想之途。因此“检察官伦理规范”将此理想纳为检察官应努力追求、期许的伦理内涵。
   5.“检察总长”、检察长与检察官之职务分际(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台湾检察官制依据“法院组织法”的设计,在机关上采与“最高法院”检察署、“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检察署、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检察署三级配置;在人员组成上以“最高法院检察署检察总长”以下,各级检察署设置检察长,指挥、监督所属主任检察官、检察官执行检察职务,各级检察署设置主任检察官督导各组检察官{12},建构出以“检察总长”为首的金字塔型检察官制。因此本于检察一体原则,“检察总长”、检察长及检察官间的职务分际便成为检察职务伦理的重要规范事项。
   (1)依法指挥与受合法指挥
   “检察总长”、检察长依“法院组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具有指挥监督所属检察官之权,然此项权限须在合于法律规范下行使,检察官亦仅在于“检察总长”、检察长之合法指令下,受其指挥监督。因此“检察官伦理规范”第五条规定:“检察总长”、检察长应依法指挥监督所属检察官,共同维护检察职权之独立行使,不受政治力或其他不当外力之介入;检察官应于指挥监督长官之合法指挥监督下,妥速执行职务。此条一方面重申检察一体原则的适用及界限,另一方面更加诸“检察总长”、检察长负有对抗政治力及其他无当外力介入,影响检察职务执行的义务,要求他们必须确保检察职权能够独立行使,换言之使“检察总长”、检察长成为检察官对抗外力的屏障。
   检察官执行职务过程中难免因为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侦查作为及其他职权行使事项与具有指挥监督权限之长官见解出入,为其能够达到意见充分交流沟通,避免具有指挥监督权限者诉诸权威,造成检察一体弊端,因此“检察官伦理规范”第十四条规定:检察官对于承办案件之意见与指挥监督长官不一致时,应向指挥监督长官说明其对案件事实及法律之确信。指挥监督长官应听取检察官所为前项说明,于完全掌握案件情况前,不宜贸然行使职务移转或职务承继权{13}。
   (2)检察官回避与陈报
   公平法院乃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为避免因法官、检察官与当事人、诉讼关系人间的特定身分、职务经历或其他特定情事,影响审判、侦查之公平性,特别定有回避制度{14}。此项回避制度虽分别定有应自行回避之原因与得声请回避之原因等法定要件,然非全面性的涵盖所有可能影响审判公平之因素,仅择其重大加以规定。若有非属法定应回避事项,亦非得声请回避事由者,例如检察官与当事人虽无亲属关系,但情同手足,一旦受理案件,即便检察官坚守伦理,亦难免不被质疑。因此“检察官伦理规范”第十二条规定:检察官执行职务,除应依“刑事诉讼法”之规定回避外,并应注意避免执行职务之公正受怀疑。检察官知有前项情形,应即陈报其所属指挥监督长官为妥适之处理。
   (3)协同办案
   因应犯罪集团化、组织化、分工化及国际化的发展趋势,加上全球化的资金、人员流动、网际网络信息流通无远弗届、金融商业活动的复杂化,除相伴交错产生许多新兴型态的犯罪外,传统的犯罪类型也因而进化升级,个别检察官单打独斗已然过去,集体办案的模式已成对抗当今犯罪的必然之途。因此在协同办案模式下,“检察官伦理规范”第十六条要求,检察官侦办案件应本于团队精神,于“检察总长”、检察长之指挥监督下分工合作、协同办案,以期发挥集体办案的力量,同时也要求检察官舍弃个人英雄主义,伏膺于指挥监督长官的领导。
   6.检察官职权行使之指导诫命(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一条)
   针对检察官职权行使的法律规范,除“刑事诉讼法”外,“法务部”本于法务行政主管之监督权限{15},订颁有“检察机关办理刑事诉讼案件应行注意事项”、“检察机关妥速办理刑事案件实施要点”、“检察机关实施搜索扣押应行注意事项”及其他各类有关执行职务注意事项、实施要点等行政规则,均属检察官应守之职务规范。因此在伦理规范制订期间,即有论者尝言,在既有繁复且巨细靡遗的职务规范下,是否还需在伦理规范中重复重申之?惟经讨论,多数意见仍认为,伦理规范作为检察官行为规范,其不但是执行刑事案件职务时应注意之事项,更系标举检察官执行职务行为在伦理上的要求,且亦将成为“法官法”评鉴检察官之基准,因此有必要择其要者,订入规范中,如下所引。
   (1)检察官办理刑事案件时,应致力于真实发现,兼顾被告、被害人及其他诉讼关系人参与刑事诉讼之权益,并维护公共利益与个人权益之平衡,以实现正义。(第八条)
   (2)检察官办理刑事案件,应严守罪刑法定及无罪推定原则,非以使被告定罪为唯一目的。对被告有利及不利之事证,均应详加搜集、调查及斟酌。(第九条)
   (3)检察官行使职权应遵守法定程序及比例原则,妥适运用强制处分权。(第十条)
   (4)检察官执行职务,应本于合宜之专业态度。检察官行讯问时,应出以恳切之态度,不得用强暴、胁迫、利诱、诈欺、疲劳讯问或其他不正方法,亦不得有笑谑、怒骂或歧视之情形。(第十三条)
   (5)检察官应督促受其指挥之检察事务官、司法警察(官)本于人权保障及正当法律程序之精神,公正、客观依法执行职务,以实现司法正义。(第十九条)
   (6)检察官为促其职务之有效执行,得与各政府机关及民间团体互相合作。但应注意不得违反法令规定。
   (7)检察官执行职务时,应与法院及律师协同致力于人权保障及司法正义迅速实现。(第二十三条)
   (8)检察官应审慎监督裁判之合法与妥当。经详阅卷证及裁判后,有相当理由认裁判有违法或不当者,应以书状详述不服之理由请求救济。(第二十四条)
   7.检察官的保密义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现行“刑事诉讼法”关于侦查采取密行原则{16},此项原则亦被称之为侦查不公开原则。其目的有二:其一在于确保侦查遂行,避免因侦查信息外泄而导致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其他第三人获悉后事前先灭证据、勾串证词,甚至于潜逃躲藏,有碍于侦查、追诉者;其二是为了避免尚未确定犯罪前,仅因检察官之侦查行为为外界所获悉,进而影响被告、犯罪嫌疑人之隐私、名誉,甚至于家庭与工作等人权侵害状况。若相较于其他检察官执行职务应遵守之行为规范所产生的争议,检察官违反侦查不公开原则的质疑,显然更加严重。虽然“检察官伦理规范”第十七条规定:检察官侦查犯罪应依法令规定,严守侦查不公开原则,但经机关首长授权而对侦查中案件为必要说明者,不在此限。第十八条规定:检察官不得泄漏或违法使用职务上所知悉之秘密。但在实践上,却存在许多与应然相违的状况。
   现行法规将“侦查不公开”{17}定义为:检察官、检察事务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辩护人、告诉代理人或其他于侦查程序依法执行职务之人员,除依法令或为维护公共利益或保护合法权益有必要者外,侦查中因执行职务知悉之事项,不得公开或揭露予执行法定职务必要范围以外之人员(“刑事诉讼法”第二四五条第三项、“侦查不公开作业办法”第三条)。从此项定义性规范分析观察,很明显前开所假设的理想状态是不易达到的。因为侦查本质上就是一个个具体的侦查行为所串接而成的程序,无论是传唤、通知、拘提、函调资料、搜索、扣押、鉴定、测谎、通讯监察、羁押种种侦查行为,都不会是单靠一人、一机关所能独立完成,侦查信息自然必需在特定的人与机关间流通,这当然也包括被侦办的被告(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告诉人,甚至证人与鉴定人等,所以才会有“不得公开或揭露予执行法定职务必要范围以外之人员”的规定,更何况还有为衡平公益、维护公民知情的权利而设的除外规定(案件侦查中得公开或揭露的具体事项,请参照作业办法第九条第一项{18}。
   谈侦查不公开自然必须确认不能公开的是什么(侦查不公开的范围)。如果根据“司法院”所制订的“侦查不公开作业办法”第四条第一项规定,指的是侦查程序与侦查内容。而该作业办法所谓的侦查程序是指:侦查机关或侦查辅助机关因告诉、告发、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开始侦查起,于侦查中,对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所为之侦查活动及计划。侦查内容则是指:因侦查活动而搜集、取得之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个人资料或相关之证据资料(案件侦查中不得公开或揭露的具体事项,请参照作业办法第八条第一项{19})。在实务上,侦查内容、侦查计划确属在侦查机关或侦查辅助机关内部控管之侦查信息,维持侦查不公开,在作为上尚非困难,且有保密的必要性;但所谓的侦查活动如发通知书、传票、执行拘提、执行搜索、函调资料、现场模拟、现场勘验鉴定、声请羁押等等,一旦发动,该项作为的外观即已暴露于外,要如何维持其保密性,因已渗入许多外部因素,远已非侦查机关所能控制。反之,在尚未发动前,此类作为尚在规划中,应可归入所谓的侦查计划,因此侦查活动要如何理解?是否仍要课保密之责?抑或是排除对外发动而为外界知悉之情况?实有再探究细酌的必要,因为大部分经媒体揭露的案件,都无法避免这个状况。
   到底谁负有侦查不公开的保密义务?依“刑事诉讼法”第二四五条第三项、“侦查不公开作业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一项规定,检察官、检察事务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辩护人、告诉代理人或其他于侦查程序依法执行职务之人员负有此项义务。所谓的“其他于侦查程序依法执行职务之人员”则指检察官、检察事务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辩护人及告诉代理人以外,依其法定职务于侦查程序为诉讼行为或从事辅助工作之人员。理解上应该指的是法院的法官、书记官及其他可接触侦查信息的职员如法官助理、录事、通译、法警、鉴定人或受托鉴定机关中可接触侦查信息之人等。简言之,也就是曾经参与、经手有关侦查全部、一部而获悉侦查信息的公务员,以及本案律师。然而,在实证经验上往往发现,侦查信息尤其是侦查活动可能造成对外揭露的管道,并非一定是上开所列之人。例如,传票邮务送达过程中的邮务士、公寓大厦管理员、寄存送达的派出所警员就非常容易获悉何人涉案被调查传唤;又如去函调取某公务机关资料、电信公司行动电话申登人个资及通联纪录、金融机构调取某账户往来交易往来明细等,都会因此产生讯息的外泄风险,实际上确实也发现基于各自的职务利害、商业利益而发生通报利害关系人的状况。然而,这些人均非具备“侦查程序依法执行职务”之身份,已难依上开规范要求,更遑论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甚至证人有意无意间的“对外说明”,如前些时日台湾媒体所报道柯文泽将被约谈的新闻,就是极佳的佐证。当调查局约询通知书一发出,所有相关形式上的信息就已经暴露于外,当事人要主动对外揭露,检调最多也只能依照规定麻烦他不要公开、揭露{20}。依现有法规并无法强制此类身分之人必须遵守侦查不公开,所以当柯文泽公开在媒体上展示调查通知书,实质上已经影响侦查,但也对他无可奈何。由此可知,如果真正要做到侦查信息的滴水不漏,必需克服的事项,绝非外界假设般的单纯。
   现行法规已然就“侦查不公开”做了如上的严格规定(固然有其理论与实际的落差,但若上开具有保密义务之人皆能落实执行,确实也已相当程度的达到侦查不公开的规范目的)。但何以每每引起各界严厉的质疑?原因其实很简单,就是媒体因素所产生的化学变化。媒体基于报导的需求,对于重大案件的侦办、发动侦查作为的时机、内容,涉案人、被害人的个资、背景,犯罪故事的大纲、细节,甚至于侦办过程的花絮、八卦等等,无穷尽能事的紧追深挖,再加上近十年来新闻媒体的娱乐化、煽动化、情色化的发展趋势,使得站在第一线跑新闻的记者身上有形、无形地担负挖疮疤、耙隐私,提高阅听率的利润压力。为了达成撰写刑案新闻(甚或是独家新闻)的责任,检警调等机关长期以来进驻了各大报记者的生态,早已不是什么秘密,而这些掌握各类侦查信息的司法调查机关,对于这种现象更是无能为力与无可奈何,其间最大的关节就是“恐媒症”。在号称言论自由的台湾,其实言论的市场并不是充分自由的,媒体依然掌握了绝大部分的言论资源与话语权,呈现新闻,其实都已透过媒体自身的价值筛选而具有特定取向了。在新闻自由与第四权的保护伞下,如果媒体要修理一个机关、首长、个人,是非常容易而且风险不高的事。毕竟在一个行政机关,总免不了会出现些毛病、疏失。如果严格要求记者退出机关,记者做起文章来驾轻就熟,藉事报复,也非少有。其实,检警调各机关为了统一侦查案件新闻处理,都已设置发言人制度,由特定人统一发布讯息,并接受、答复媒体记者查询采访,理论上所有见诸媒体的讯息,应均循此管道公开、揭露,依上开所述,只要在符合“公共利益之维护或合法权益之保护”原则下,自无违反侦查不公开。
   8.检察官政治活动的界线与分际(第二十六条)
   台湾地区“宪法”规定,法官须超出党派以外,依据法律独立审判,不受任何干扰。依据“司法院”大法官“释字第十三号解释”,实任检察官之保障,依同法第八十二条及“法院组织法”第四十条第二项规定,除转调外,与实任推事同。因此检察官与政治活动间之分际,成为非常重要的规范事项。台湾早年曾经有某检察官在某次市长选举期间担任选举查察执行小组成员。某日,候选人举办竞选晚会,该检察官受邀上台演说,其间请求支持特定候选人,以制衡对手政党。此项政治性言论一出,立即引发是否违反检察官伦理的质疑,事后该名检察官亦因此而受到惩处。因此,“检察官伦理规范”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特别针对检察官在职期间,不得从事的政治活动,做了明确规范。依该条规定,检察官于任职期间不得从事下列政治活动:一、为政党、政治团体、组织、其内部候选人或公职候选人公开发言或发表演说。二、公开支持、反对或评论任一政党、政治团体、组织、其内部候选人或公职候选人。三、为政党、政治团体、组织、其内部候选人或公职候选人募款或利用行政资源为其他协助。
   9.检察官商业活动的限制(第二十七条)
   检察官依法并无不得从事投资或其他商业活动的限制,当考量一般人易受见前财物之诱惑,进而影响判断的正确性与公正性,因此对于检察官的理财行为,在第二版“检察官守则”中曾经规定:检察官不得从事与其身份、经济能力或信用状况显不相当之投资或其他商业活动;亦不得藉其身份、地位,于从事投资或其他商业活动时获取不当利益。{21}然“检察官伦理规范”考量为使检察官专职尽责,充分发挥其职务效能,落实检察官身为法治国之守护人及公益代表人,本于良知,公正、客观、超然、独立、勤慎执行职务等使命,同时参考“公务员服务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对于检察官职务外有关经营商业行为部分加以规范。因此“伦理规范”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检察官不得经营商业或其他营利事业。但法令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另外与检察官接触、互动并且最易生争议,影响检察官公正、超然立场者,无外乎律师、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若再与此类人士发生财物或商业往来,无论有无逾越法律规范,均足以影响检察官职务荣誉与尊严,并严重伤害检察官形象。因此伦理规范延续“检察官守则”向来的要求,于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检察官不得与执行职务所接触之律师、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有财务往来或商业交易。
   10.检察官社交活动的界线与分际(第二十八条)
   礼尚往来原是华人文化重要的精神之一,因此亲朋故旧间或因节庆拜访互赠礼品,或因婚丧喜庆向赠喜奠,或因交谊提供协助,或因公务往来致赠纪念等,种种本于社交活动所生的财物馈赠或利益者,实难要求检察官完全谢绝不受,而有失人情,但亦应预先防范假藉送礼而行违法行贿、利益输送等非法之目的。因此“检察官伦理规范”针对检察官社交活动的界线与分际,尤其是馈赠利益等,设有规范,依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检察官不得收受与其职务上有利害关系者之任何馈赠或其他利益。但正常公务礼仪不在此限。检察官收受与其职务上无利害关系者合乎正常社交礼俗标准之馈赠或其他利益,不得有损检察公正、廉洁形象。并同时赋予检察官节制配偶、直系亲属、家长家属等家庭成员共同遵守前揭规定之义务。
   四、检察官伦理的效力
   本文所介绍的“检察官伦理规范”系依“法官法”第八十九条第六项规定授权由“法务部”订定,性质上应属“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条所称之法规命令{22}
  ,而违反“检察官伦理规范”情节重大者,依“法官法”第八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应付个案评鉴。若经个案评鉴而有惩戒之必要者,应移送“司法院”职务法庭审理。复依“法官法”第五十条规定,对于检察官之惩戒包括:一、免除检察官职务,并丧失公务人员任用资格;二、撤职;三、免除检察官职务,转任检察官以外职务;四、罚款;五、申诫。据此而观,“检察官伦理规范”实质效力系与“法官法”产生连结而发生强大的拘束力,自从颁布施行后,目前已经成立的检察官个案评鉴部分,因多属行为发生在伦理规范生效前,故多循旧制经“监察院”弹劾后,送“司法院”公务人员惩戒委员审理惩戒,真正适用伦理规范而由检察官评鉴委员会进行个案评鉴者,即前言所提及的“检察总长”泄密案,惟迄至本文截稿日止,尚未完成评鉴,自无从亦不宜擅加评断,有待事后补遗。
   (责任编辑:宋洨沙)
【注释】 作者简介:何祖舜,台湾地区士林地方法院检察署主任检察官、东吴大学法律系兼任讲师。
  {1}参见林丽莹:《试论司法官的伦理规范体系——以国际组织研究意见及德国法为中心的探讨》,载台湾“高等法院检察署”:《检察新论》第2期,2007年7月,第3、4页。
  {2}参见周怀廉:《我国检察伦理规范之建立与实践》,载台湾“高等法院检察署”:《检察新论》第2期,2007年7月,第20页。
  {3}“中央法规标准法”第3条:“各机关发布之命令,得依其性质,称规程、规则、细则、办法、纲要、标准或准则。”参见“行政程序法”第四章第150条至第162条规定。
  {4}参见“行政程序法”第四章即该法第150条至第162条规定。
  {5}德国法学硕儒Savigny所言,参见林钰雄:《检察官论》[M],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1999年版,第23页。
  {6}同前注[5],第17页。
  {7}“法院组织法”第60条规定检察官之职权有:一、实施侦查、提起公诉、实行公诉、协助自诉、担当自诉及指挥刑事裁判之执行。二、其他法令所定职务之执行。同法第61条规定:检察官对于法院,独立行使职权。因此在理解上,行使犯罪追诉系以检察官之名向法院提起,而非以检察机关官署之名。
  {8}“刑事诉讼法”第228条第1项规定:检察官因告诉、告发、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应即开始侦查。此项规定一般理解为检察官发动侦查权之门槛,由条文文义可知,在台湾地区启动侦查程序的门槛是非常的低,也因此常常引起舆论的质疑,相关说明请参见拙著《论侦查门槛与人权保障》,载“台湾高等法院检察署”:《检察新论》第7期,2010年1月,第111至125页。
  {9}此处涉及“刑事诉讼法”中检察官客观注意义务的要求,“刑事诉讼法”第2条第1项即已明定:实施刑事诉讼程序之公务员,就该管案件,应于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10}参见苹果日报2009年6月8日新闻报道。
  {11}有关奉令不上诉事件始末请参见黄向坚:《奉令不上诉案纪实》[C],载“法务部”:《司法官训练所五十周年纪念文辑》,2005年2月2日出版,第99至109页。
  {12}“法院组织法”第59条:各级法院及分院检察署置检察官,“最高法院”检察署以一人为“检察总长”,其他法院及分院检察署各以一人为检察长,分别综理各该署行政事务。各级法院及分院检察署检察官员额在六人以上者,得分组办事,每组以一人为主任检察官,监督各该组事务。同法第63条则系有关“检察总长”、检察长之指挥监督权之规定,依该条规定:“检察总长”依本法及其他法律之规定,指挥监督该署检察官及“高等法院”以下各级法院及分院检察署检察官。检察长依本法及其他法律之规定,指挥监督该署检察官及其所属检察署检察官。检察官应服从前二项指挥监督长官之命令。第63条通说认为乃检察一体原则之规范基础。
  {13}职务移转或职务承继权是根据“法院组织法”第64条规定而来,依该条规定:“检察总长”、检察长得亲自处理其所指挥监督之检察官之事务,并得将该事务移转于其所指挥监督之其他检察官处理之。
  {14}“刑事诉讼法”第17条规定,推事于该管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应自行回避,不得执行职务:一、推事为被害人者。二、推事现为或曾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亲等内之血亲、五亲等内之姻亲或家长、家属者。三、推事与被告或被害人订有婚约者。四、推事现为或曾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五、推事曾为被告之代理人、辩护人、辅佐人或曾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之代理人、辅佐人者。六、推事曾为告诉人、告发人、证人或鉴定人者。七、推事曾执行检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职务者。八、推事曾参与前审之裁判者。同法第18条规定,当事人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声请推事回避:一、推事有前条情形而不自行回避者。二、推事有前条以外情形,足认其执行职务有偏颇之虞者。
  {15}“法院组织法”第111条第一款规定:“法务部”部长监督各级法院及分院检察署。
  {16}“刑事诉讼法”第245条第1项规定:侦查,不公开之。
  {17}侦查不公开实际上包含了公开与揭露二种行为。“公开”指的是一切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数人得以见闻、知悉之行为;“揭露”则是公开以外,揭示、泄漏予特定人或不特定人得以见闻、知悉之行为。
  {18}“侦查不公开作业办法”第9条第1项:案件在侦查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法令另有规定外,经审酌公共利益之维护或合法权益之保护,认有必要时,得适度公开或揭露:一、现行犯或准现行犯,已经逮捕,其犯罪事实查证明确。二、越狱脱逃之人犯或通缉犯,经缉获归案。三、对于社会治安有重大影响或重大经济、民生犯罪之案件,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于侦查中之自白或自首,经调查与事实相符,且无勾串共犯或证人之虞。四、侦办之案件,依据共犯或有关告诉人、告发人、被害人、证人之陈述及物证,足认行为人涉嫌犯罪,对于侦查已无妨碍。五、影响社会大众生命、身体、自由、财产之安全,有告知民众注意防范之必要。六、对于社会治安有重大影响之案件,依据查证,足认为犯罪嫌疑人,而有告知民众注意防范或有吁请民众协助指认之必要时,得发布犯罪嫌疑人声音、面貌之图画、相片、影像或其他类似之讯息资料。七、对于社会治安有重大影响之案件,因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逃亡、藏匿或不详,为期早日查获或防止再犯,吁请社会大众协助提供侦查之线索及证物,或悬赏缉捕。八、对于媒体报导与侦查案件事实不符之澄清。九、对于现时难以取得或调查之证据,为被告、犯罪嫌疑人行使防御权之必要,而请求社会大众协助提供证据或信息。)
  {19}“侦查不公开作业办法”第8条第1项:一、被告、少年或犯罪嫌疑人之供述及是否自首或自白。二、有关传唤、通知、讯问、询问、通讯监察、拘提、逮捕、羁押、搜索、扣押、勘验、现场模拟、鉴定、限制出境、资金清查等,尚未实施或应继续实施等侦查方法或计划。三、实施侦查之方向、进度、技巧、具体内容及所得心证。四、足使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逃亡,或有湮灭、伪造、变造证据或勾串共犯或证人之虞。五、被害人被挟持中尚未脱险,安全堪虞者。六、侦查中之卷宗、笔录、录音带、录像带、照片、电磁纪录或其他重要文件或物品。七、犯罪情节攸关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其亲属、配偶之隐私与名誉。八、有关被害人之隐私、名誉或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之照片、姓名或其他足以识别其身分之信息。九、有关少年之照片、姓名、居住处所、就读学校、家长、家属姓名及其案件之内容,或其他足以识别其身分之信息。十、检举人或证人之姓名、身分资料、居住处所、电话及其陈述之内容或所提出之证据。十一、搜证之录像、录音。十二、其他足以影响侦查不公开之事项。
  {20}“侦查不公开作业办法”第5条第3项规定:检察官、检察事务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得告知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关于侦查不公开之规定,并晓谕勿公开或揭露侦查中知悉之侦查程序及内容。
  {21}“检察官守则”第17条。
  {22}“行政程序法”第150条第1项:本法所称法规命令,系指行政机关基于法律授权,对多数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项所作抽象之对外发生法律效果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