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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怀栻:台湾《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暂行条例》(草案)评述

发布时间:2014-05-22 来源:

【文章来源】 《法学》 1989年第5期
【作者】 谢怀栻
 
   一
   自从海峡两岸人民开始探亲以来,各种法律问题随之发生。特别是在民事方面,如婚姻、继承、收养各方面,都发生一些亟待处理的问题。我最高人民法院于1988年8月9日发布《关于人民法院处理涉台民事案件的几个法律问题》(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88年第3号),宣布了我国法院处理婚姻、夫妻共同财产、抚养赡养和收养、继承、房产、债务、诉讼时效各种问题的规定。我们如果仔细研究这个文件,可以看出,我国法院在处理涉台民事案件时有这样两个原则:第一,从海峡两岸人民长期分离的实际情况出发,对于特殊历史原因造成的问题,尽量予以合情合理而又照顾现实的解决。例如去台人员在大陆原已结婚而在台湾又结婚的,对这种由于特殊原因形成的婚姻关系,不以重婚对待。第二,平等对待海峡两岸人民的权利,尽量维护去台人员的利益。例如承认去台人员与大陆同胞享有平等的继承权,不能因为继承人去台湾而影响他们对在大陆遗产的继承,等等。
   我们一向认为,台湾是中国的一部分,台湾人民和大陆人民是骨肉同胞。在处理两岸人民的法律关系时,必须同等地保护两岸人民的权益,不能对任何一方加以歧视。只有这样,才能更加促进两岸人民的关系,使这种关系日益亲密。这样才有利于亲人的团聚和祖国的统一。
   因此,我们也希望台湾方面能同我们一样,用同样的原则来处理两岸人民间的各种问题。如果海峡两岸的政府都能对两岸人民之间的关系采取“促进”的方针,对两岸人民的权利采取“同等维护”的方针,那么,许多历史遗留下的问题必将得到合情合理的解决。这将是两岸人民之幸,也是中华民族之幸。
   遗憾的是,长期以来,台湾当局虽然准许部分台湾人民到大陆探亲,但在法律上仍坚持所谓“三不”政策,甚至对来大陆进行采访的新闻记者和与大陆贸易的商人进行刑事诉追。直到最近,台湾当局才正视两岸人民之间的往来问题,决定要对由于两岸人民往来而衍生的法律问题予以解决。今年一月,台湾“法务部”制定了《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暂行条例》(草案)(全文见1989年2月2日《合湾新生报》,以下简称条例草案)。
   不论这个条例草案的内容如何,台湾当局制定这个条例,说明台湾当局已经在法律上不再坚持四十年来两岸人民间的隔绝状态,而将过去长期间不予承认不予解决(甚至不予置理)的问题纳入法律之中,希望求得合法的处理。这一点不能不说是台湾当局在对待两岸关系的态度上的一个大转变。这种转变对促进两岸人民的关系,推动祖国的统一,是有利的。例如草案第10条规定:“台湾地区人民、大陆地区人民、外国人及其相互间,在大陆地区成立之法律关系及取得之权利、负担之义务,除违背宪法、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外,予以承认。”这种规定正式对两岸人民在大陆上成立的民事法律关系(如结婚、经济关系等)予以承认,使这种关系与在台湾成立的民事法律关系在法律上有同等的效力,是合情合理的。台湾人民和大陆人民都是中国人,台湾和大陆同属中国,两岸人民在两岸地区的民事法律关系当然应由两方政府同等地承认其效力。大陆方面早就是这样做的。现在台湾当局也在原则上这样做,是值得欢迎的。当然,从立法技术上说,这一条也有不足之处,把“外国人”与本国人民(包括台湾人民和大陆人民)并列,是不太好的。
   严格说来,把同属炎黄子孙同属中国人的两岸人民,在法律上划分为“大陆地区人民”和“台湾地区人民”,而且在许多方面给予不同待遇,甚至把“台湾地区人民前往大陆地区继续居住逾二年之人民”也划入“大陆地区人民”,这种办法是不合情理的。不过由于几十年的特殊历史情况,台湾和大陆两个地区确实发生了很大的差异,为照顾现实情况,在目前暂时这样划分,作一些不同的对待,也是不得已的。如果不照顾到这种由历史造成的特殊情况,不考虑台湾当局的特殊的心态,立即要求台湾当局对两岸人民不作这样的划分,不作任何区别对待,是不现实的。不过我们总希望这种情况要尽量维持在最低的层面上并限制在最小的范围内。这样,过了相当时期以后,条件逐渐成熟,差别就会逐步缩小,人民之间的关系越加亲密,祖国的统一就会越加迅速。
   从这一点出发,可以认为,条例草案中除第10条外,还有一些规定,也是可取的。例如第6条规定:“大陆地区人民经许可在台湾地区定居者,自设籍之日起,其应享之权利及负担之义务与台湾地区人民同。”第9条规定大陆地区人民的学历在经过一定手续后予以承认。第18条规定,大陆地区的法人或团体,经许可后,可以在台湾地区依台湾法律为法律行为。第22条规定,大陆地区人民可以依合湾法律在台湾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著作权或申请专利权,并受保护。第24条规定,在大陆地区作成的民事仲裁判断(即裁决)或民事确定裁判(即判决和裁定),经当事人申请后,可以予以强制执行。第27条规定台湾地区人民进入大陆地区应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第5条规定,大陆地区人民在经过主管机关许可后可以进入台湾地区停留或定居。这些规定都有其积极的一面。这就是,原则上承认了两岸人民相互交往和建立民事法律关系的权利,改变了过去长期隔绝、不许来往的不正常状态。这一面是好的,值得欢迎。这些规定的另一面是,对于两岸人民的交往和民事权利都有一个限制,就是要由主管机关许可。这种限制当然使有关规定减损了意义。不过平心而论,在现阶段,台湾当局在这些问题上要设立一定的限制,是可以理解的。我们并不想超越现实,立即要求台湾当局取消这一切限制。我们只希望今后随着形势的发展,随着两岸人民关系的发展,这些限制会越来越少,而许可的条件会越来越宽(事实上,探亲的条件已经在逐步放宽),这是两岸人民的愿望,也是中华民族团结之所系。
   二
   上面指出了条例草案的一些积极方面。下面拟从另一方面对条例草案作些评介。
   条例草案有很多条文规定大陆地区人民在台湾地区的民事权利。这些规定有一个共同点,就是对于大陆人民在台湾地区的民事权利,一概采取歧视和限制的态度。所谓歧视表现在大陆人民在台湾所能享受的各项民事权利显然与台湾人民所能享受的不同,大陆人民远远不如台湾人民。所谓限制,表现在大陆人民在台湾取得或享有民事权利时要经过与台湾人民极其不同的特殊的许可。总之,在民事权利方面,条例草案把大陆人民和台湾人民置于不平等的地位。
   条例草案的这些规定,既违反法理,也于情理不合,也不符合前面说的促进两岸人民更加亲密的总方针。
   第12条规定:“大陆地区人民在台湾地区取得或设定以不动产为标的之权利,由行政院订定办法许可之。”依此规定,大陆人民在台湾是很难取得不动产上的权利的,因为将来“行政院”订立的办法绝不会照顾大陆人民的利益。对待大陆人民的这种限制比对待外国人还要苛刻,因为在台湾的外国人还可以依互惠原则而取得土地(台湾《土地法》第18条),外国人取得房屋并不受限制。大陆人民反不如外国人了。
   条例草案在继承方面,对大陆人民的歧视和限制可以说是毫无道理可言。第15条规定:“大陆地区人民于继承开始时起一年内未经申请许可进入台湾地区者,视为抛弃其继承权,”在现在台湾和大陆间信息传递困难、申请进入台湾困难、以及交通也困难的情况下,许多大陆的继承人必将依此条规定而被“视为”抛弃其继承权。这简直是变相地剥夺大陆人民的继承权。这种立法大概很难在古今中外的其他法律中找到先例。
   如果有大陆上的继承人能有事在继承开始后一年内进入台湾而行使继承权,第16条又对其应继分加以限制。该条规定:“被继承人在台湾地区之遗产,由台湾地区人民与大陆地区人民同为继承时,大陆地区继承人之应继分为民法所定应继分之二分之一。剩余部分归属台湾地区同为继承之人”。“大陆地区人民为先顺序之继承人而台湾地区无同顺序之继承人时,仅得继承遗产之二分之一。剩余部分归属台湾地区后顺序之继承人”。“在台湾地医无绁承人,而由大陆地区人民继承者,仅得继承遗产:之二分之一。”被继承人以遗嘱将其财产赠予大陆地医之人民者,不得逾其遗产总额之二分之一”。这—连串的规定可说是对大陆地区的继承人竭尽歧视之能事。这种歧视既不符合台湾“民法”的精神,也不合乎人情,也不符合我中华民族数千年的伦常道德观念,甚至可以说是离间中国人家庭亲人间的感情,分裂至亲骨肉间的关系。这种规定必然也为注重伦常关系、珍视骨肉感情的台湾地区的被继承人与继承人所不愿接受。台湾当局一向强调两岸同属中国、两岸人民同属中国人民,又一贯强调人道精神与平等博爱,不知这种规定是否符合人道、平等、博爱的精神?如果台湾当局意在通过剥夺大陆继承人的继承权利而增加“国库”收入(在台湾地区无继承人时,大陆继承人仅得继承遗产的二分之一,剩余部分依台湾“民法”即应归属“国库”),也未免有失体面。
   我们如果把台湾条例草案关于歧视大陆继承人的规定与大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去台人员继承大陆上遗产的规定比较一下,就会发现,其间实有原则上的不同。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去台人员和台胞与大陆同胞一样,享有同等的继承权。不能因为继承人去台湾而影响他们对在大陆遗产的继承。……今后人民法院处理继承案件时,对在台湾的合法继承人,要设法通知其参加诉讼,无法通知的,应为其保留应继承的份额,并指定财产代管人。”这样的规定才是真正平等地对待两岸人民。只有这样对待两岸人民,才能更加促进两岸人民之间的骨肉深情而最终有刊于祖国的统一。象条例草案的那种规定,不知其立法旨意究竟何在,其所欲达到的目的究竟何在?
   第17条规定公法上给付,也准用关于继承的规定。情况相同,不另行置评。
   第20条规定:“大陆地区人民、法人或团体,非经主管机关许可,不得为台湾地区法人或团体之股东或成员。’第21条规定:“外国公司如大陆地区人民、法人或团体持有股份超过百分之二十或为其主要影响力之股东者,应不予认许。其经认许者,撤销其认许。”这两条规定意在防止大陆的资本进入台湾。台湾当局自诩台湾经济实力雄厚,而惧怕大陆资本进入,惧怕大陆资本甚过惧怕美国、日本的资本,实在令人惊奇。经济上的问题姑置不论,如此限制大陆人民的民事权利,把大陆人民看得不如外国人,于法于理都讲不过去。至于限制大陆人民为台湾地区团体的成员。那么,大陆人民到台湾欲加入同乡会也须经主管机关许可。台湾“民法”的原则精神何在?真令人不得其解。
   以上将条例草案中有关民事部分的条文,摘要加以评介。可以总结一句,这些都是歧视大陆人民,限制大陆人民的民事权利,分裂两岸人民的规定。就连台湾当局自己所信奉的“宪法”第七条也被弃之无余了。
   三
   条例草案另外有一些刑事方面的规定。
   这里规定为犯罪行为、应受刑罚制裁的,有下列各种行为:
   (1)台湾地区人民未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而进入大陆地区者,处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二万元以下罚金。(第43条、27条)
   (2)台湾地区人民未经“行政院”许可而与大陆地区直接通航者,处船舶所有人或船舶营运人或船长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40万元以下罚金。(第41、第28条)
   (3)台湾地区人民或法人未经“行政院”许可而在大陆地区为投资行为,或与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从事直接贸易者,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40万元以下罚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从业人员,因执行业务而犯上项罪行者,除处罚行为人外,对该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项罚金。(第42条、第29条)
   另外,条例草案规定对违反下列命令的人,处以行政罚;
   (1)“行政院”于必要时得限制在台湾地区发行、制作、映演、播送大陆地区出版品、电影片或广播电视节目。违反此项命令者,处40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没入扣押之出版品,电影片或广播电视节目带。(第44条、第30条)
   (2)“行政院”于必要时得限制大陆地区物品输入台湾地区。违反此项命令者,处10万元以下罚罚锾。(第45条、第32条)
   (3)“行政院”于必要时得限制台湾地区人民与大陆地直接通讯。违反此项命令者处1万元以下罚锾。(第46条、第31条)
   前面有关民事关系部分的规定主要是歧视大陆人民,限制大陆人民的权利。这些有关刑事和行政违法的规定则主要是限制台湾人民的权利,至于如何限制则一概由“行政院”规定。对人民的一些基本权利一概授权行政机关予以限制,完全违反现代宪政原理。台湾当局在这些方面的规定是一种倒退的表现。例如两岸人民通信问题,现在实行的间接通邮办法,两岸人民都希望能加以改进,改为直接过邮。现在条例草案授权行政机关限制直接通信,并对违反此项限制规定的人处以罚锾。这样做就使行政机关取得合法权力限制人民的通信自由。又如台湾人民在大陆投资经商贸易问题,原来台湾当局欲以“资敌”罪名处罚往大陆经商的人,其后法院认为于法不合,宣判无罪。现在条例草案正式把在大陆投资经商列为犯罪,使原来被台湾宣判无罪的人均成为有罪。又如关于台湾人民进入大陆问题,原来不成立犯罪(例如去年自立晚报记者进入大陆曾被宣判无罪),今后通过行政机关的限制!进入大陆的均可成为有罪。其他关于出版大陆书籍、映演大陆电影,均有可能成为犯罪。
   台湾当局这些规定不仅没有促进两岸人民关系的发展,实际上是通过“合法。手续(授权行政机关)加强对两岸人民关系的限制,甚至因为对行政机关的权力漫无限制,有可能使行政机关“合法地”扼杀两岸人民间的关系。
   最后,条例草案第36条规定:“大陆民用航空器未经许可进入台湾地区空防识别区,执行空防任务机构得警告飞离或采必要之防卫措施。”既然明知其为“民用’航空器,它就不能对台湾构成威胁,却要准许执行“空防”任务的机构“采必要之防卫措施”,实在毫无道理。苏联和美国都曾击落民航客机,但他们都为自己辩护说是“误认为军机”,不敢承认知其为民航客机。现在台湾当局居然以法律授权“空防”部队对明知为“民用”的飞机采取“防卫措施”(这种措施可以是强迫降落,也可以是击落)。这简直是违反国际法的行为,还要定之为法律,令人惊奇。
   第37条对大陆船舶也有类似的规定。
   最近几年来,大陆与台湾间的敌对行为业已停止,海峡两岸处于和平状态。台湾的渔船可以在海峡中自由往来。两岸人民正在盼望这种状态可以发展下去,开创两岸人民间更美好的关系。现在台湾当局竟然在条例草案中作出这样一些充满敌意、散发火药味的规定,实在令人怀疑;台湾当局究竟是想促进祖国的统一,还是要加深祖国的分裂?
   四
   以上就条例草案中的主要部分作了一些评介。我们深深感到,今天我们的一切作为都应该朝着促进两岸人民间的关系,缩小两岸间的隔阂这个大方向前进。如果背离这个大方向,两岸人民都是不允许的。特别在制定法律时,要坚守这一原则。大陆方面在这个大方向之下,已经做了很多工作,希望台湾当局也要有所作为。但是这个条例草案,不论从法理方面、从情理方面看,都实在令人失望。这个条例是一个有关祖国的统一大业、关系于两岸人民幸福的法律。作为一个与台湾有深切关系的法学者,我希望台湾立法诸公对这个条例草案三思、再三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