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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法:对《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暂行条例(草案)》研讨情况简述

发布时间:2014-05-22 来源:

【文章来源】 《政治与法律》 1989年第6期
【作者】 雷法
 
   为加强和推动我国台湾法律的研究,上海市法学会港澳台法律研究会筹备组于1989年8月25日对台湾当局制订的《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暂行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暂行条例”)进行了研讨。会上,大家着重研讨了台湾当局制订“暂行条例”的动因、关于加强我国涉台立法的建议等问题并对“暂行条例”进行评析。现将研讨的情况简述如下:
   一、台海当局制订“暂行条例”的动因
   据报导,“暂行条例”于今年一月出台,共为46条。内容涉及宪法、民法、婚姻法、继承法、刑法、诉讼法等诸方面。迄今为止,台湾当局对“暂行条例”已数易其稿,预计将于今年年底前正式公布施行。与会会员认为,台湾当局制订条例草案的动因,主要有三、
   第一,是台湾人民的法律需求。这种需求主要表现在婚姻法、继承法和经济法上。与会会员认为,台湾地区人民相当部分是从大陆去的,他们(包括国民党党政军要员)的血缘、烟亲的根在大陆。而这种关系是枪炮消灭不了、海峡隔裂不了的,只有通过恰当的法律规范才能得以合理的调整。另外,1988年11月台湾当局开放台湾人民赴大陆探亲以后,对海峡两岸人民原有婚姻关系的认定问题、财产的继承问题以及双向经商、设厂等问题,似潮水般地涌向台湾当局,且台湾人民纷纷要求当局妥善解决这些问题,这是台湾当局着手制订“暂行条例”的主要动因。
   第二,是台湾经济发展的需求。与会会员认为,近几年来,台湾经济发展虽较快,但它的原料、燃料十分贫乏,主要是缺少矿藏。而大陆地大物博、矿藏十分丰富,是台湾发展经济的最好的“工业粮仓”。正是从这个意义出发,台湾当局不得不放松大陆对台贸易的限制。但是,如果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台湾当局就难以实现借大陆原材料发展台湾经济的企求,为了实现这个企求,台湾当局也迫切需要制订“暂行条例”。这是促使台湾当局制订“暂行条例”的经济动因。
   第三,是台湾当局的政治需求。去年七月,台湾国民党“一十三大”提出了“新大陆政策”,其内容是;继续坚持“三不政策”,在“确保国家安全”、“官民分离”、“政经分离”、“民间、间接、单向交往”三原则下,“逐渐开放”与大陆的交流。法律是实现政策的一个重要工具。为了使“新大陆政策”得以更好实施,台湾当局也需制订“暂行条例”。这是台湾当局制订暂行条例的政治动因。
   总之,制订“暂行条例”不仅是海峡两岸人民的需求,而且也是台湾当局的需求,即台湾的经济和政治需求。
   二、对“暂行条例”的评析
   与会会员一致认为,如果对“暂行条例”作一细致分析,不难发现这个暂行条例有明显的两重性,即积极进步可取的一面和消极保守甚至反动的一面。
   积极进步方面主要表现在下列五点:
   第一,坚持一个中国的立场。“暂行条例”的名称就说明了这一点,即它将台湾和大陆作为一个国家的两个不同地区,而没有把它作为两个不同的国家。这种进步性在其他条文中也有所表现。这对实现“一国两制”构想是有利的。
   第二,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三不政策”的限制。与会会员认为,台湾国民党“十三大”是坚持“三不政策”,但它又不得不承认两岸同胞频繁交往的现实,因此“暂行条例”用法律规范的形式认可了这种现实,这就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三不政策”的限制,是值得欢迎的。这种突破主要有:(1)有条件地允许大陆公民赴台继承遗产;(2)经台湾当局许可,大陆的公民、法人或社团可以到台投资;(3)承认大陆裁判机关制作的法律文书,且经当事人申请可以,强制执行;(4)允许大陆公民依台湾法律在台申请、注册商标及专利;(5)大陆公民经台湾当局许可,可在台湾定居等等。
   第三,承认了两岸的某些法律事实。首先,“暂行条例”根据海峡两岸长期隔绝的实际情况,对重婚问题作了变通规定。“暂行条例”以1987年11月1日开放台湾同胞赴大陆探亲为界,规定在此以前的重婚,“视后婚为有效。”显然,这样规定是较符合情理的。其次,“条例”对某些所谓“不法”行为予以承认,且认为是合法的。如过去规定在台湾地区发行、制作、映演、播放大陆出版物、映视片及电视节目为渗透共产主义的“不法”行为,现在经准许可为上述行为。再次,经许可,允许海峡两岸人民直接通讯、通航,允许大陆物品输入台湾等。
   第四,有些规定比台湾现行法律宽松。如《惩治叛乱条例》、《国家安全法》对所谓“叛乱组织”成员(指共产党员和共青团员)是绝不允许进入台湾境内的。而暂行条例规定,“曾参加叛乱组织或集会或有利于叛乱之宣传者”,申请入台时“据实申报”的,不仅允许其入台,而且“可免予追诉处罚。”这种宽松规定在“暂行条例”中并不鲜见。
   第五,“暂行条例”对进一步发展海峡两岸关系具有前瞻性。这表现在,不仅台湾国民党将“暂行条例”的实施细则授权给行政院制定,这样,在不违背暂行条例的原则下,细则可订得更符合两岸人民的需求,而且根据实际需要,“条例”还可以修改或增订。
   消极保守方面的表现主要有四点:
   第一,不少条文充满敌意。如称中共及其共青团组织为“叛乱组织”,党团员入台要“据实申报”。对大陆“民用航空器”进入台湾要采用防卫措施,对大陆船舶进入台湾也有类似规定。
   第二,有些条文具有倾叙性、不平等性。这种不平等性主要表现在民事权利方面。如“暂行条例”第16条第1款规定,被继承人在台湾地区之遗产,大陆地区继承人之应继份,为民法所定应继份之二分之一。其余部分,归台湾地区继承人继承。如果台湾地区无继承人的,其余二分之一的份额归属国库。这种歧视大陆人民的规定有悖于继承的法理,甚至也违背台湾继承法规。
   第三,有的条文具有浓厚的限制性。这种限制既有政治限制,又有职务限制及商务限制。如“暂行条例”规定,大陆公民在台湾定居不满五年的,不得参加政治团体或申请登记为公职候选人;大陆公民、法人非经许可不得成为台湾法人或团体之股东。另外,“暂行条例”不仅限制台湾人民进入大陆,而且对未经许可进入大陆者要处以刑罚,这种限制显然不利于两岸人民的正常交往和两岸的共同繁荣。
   第四,一些条文具有保守性和倒退性。暂行条例关于“禁止台湾公民能法人到大陆投资或与大陆直接贸易”的规定属于保守性的规定。另外,过去台湾当局对台湾同胞到大陆投资以“资敌”罪论处,后来台湾法院对此判为无罪。现在“暂行条例”则又规定,凡到大陆直接投资、直接贸易的,要处以刑罚。这样规定无疑是倒退到以前的老路上去了,是不明智的表现。
   三、关于加强涉台立法的建议
   与会会员认为,邓小平同志提出的“一国两制”和平统一祖国的构思,不仅适用于香港和澳门,而且也完全适用于台湾。为此,我国立法部门已把涉台立法提到了立法日程,且已制定了不少法律。但是从总体上看,立法的进度落后于形势的发展,必须加强。就目前来说,主要应加强下列两方面。
   第一,要加强制订涉台立法原则。
   与会会员认为,涉台立法原则是制订各项涉台立法(包括基本法和部门法)的依据和出发点,舍此,不仅会影响涉台立法的进度,即使制订出来了,也难以正确体现国家的意志。因此,这项工作急需加强。与会会员还认为,“一国两制”是制订涉台立法原则的纲,尊重大陆和台湾的客观实际是制订涉台立法原则的出发点。根据上述要求,会员们认为,涉台立法原则可否包括:1.尊重历史、尊重现实原则;2.和平统一祖国原则;3.主权原则;4.平等互利原则;5.共同繁荣原则;6.双方交流原则;7.便民原则;等等。
   第二,要加强制订涉台基本法和有关部门法。前者如涉台关系法通则,后者如继承法、婚姻法,贸易法、商标法、商检法、专利法等。另外,有些现行涉台法律已难以适应发展了的形势,应适时加强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