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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爱芬,万历:我国台湾问题的法理探析

发布时间:2014-05-22 来源:

【文章来源】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 2006年第4期
【作者】 邢爱芬 万历
【作者单位】 北京师范大学
【摘要】 近年来,台独分子的“法理台独”愈演愈烈。前不久陈水扁的“废统”闹剧又引起两岸形势紧张。台湾问题有国内和国际两大因素,台湾问题的解决也要从国内和国际两个层面出发。无论是从国际法还是国内法层面分析,法律手段都是解决台湾问题以和平统一祖国的重要途径和有效手段。
 
   解决台湾问题,实现两岸统一始终是中国统一大业中的主要问题。这一问题的妥善解决,关乎中国的主权和领土完整,是跨入21世纪后我国的三大任务之一。要解决台湾问题,除传统的政治、经济、文化等手段外,还应加强对台湾问题的法理分析,加强运用法律手段。
   一、坚持“一个中国”原则的法理依据“一个中国”的原则是解决台湾问题、实现祖国和平统一的基础和前提。这一原则有着充分的历史事实和法理依据。
   几年前的一次台湾海峡海底地质考查显示,台湾岛与大陆曾是一体。由此不难推断,台湾与大陆古代的先民们原本就是生活在一块土地上的一家。当漫长的地质运动形成了台湾海峡,使台湾岛与大陆隔开后,“5万年前,大陆人就已来到台湾岛”{1},中华民族的子民世世代代就在这块宝岛上生息繁衍。传统国际法关于领土取得和变更的方式有“先占”、“添附”、“时效”、“割让”和“征服”五种(其中“割让”和“征服”已被现代国际法所淘汰),我们对台湾及其附属岛屿的领土主权的取得方式应为“先占”。尽管有人认为讨论17世纪以前台湾主权的归属问题意义不大,因为主权概念是在17世纪以后才逐步发展和普及起来的;但如果要追根溯源,我们有充分的历史事实和法理依据证实台湾自古以来就是中国的领土,中国人最早发现台湾及其附属岛屿,并对其实行有效统治。
   17世纪以后,随着主权概念的发展和普及,台湾的主权归属也趋于明确。尽管17世纪荷兰人和西班牙人都曾经一度在台湾的南部和北部活动,但无论荷兰人还是西班牙人都只是把台湾作为商品中转地,而从来没有把台湾看作自己国家领土的一部分,因而也从来没有对台湾提出过主权要求。也有史书称17世纪荷兰入侵台湾,将台湾纳入其殖民统治。但无论如何,1662年明代民族英雄郑成功率军渡海赶走荷兰人,并按照明朝的体制在台湾建立起第一个汉民族的全岛政权,从此让中国的儒家文化在台湾扎下了根。1683年,郑成功之孙归顺清政府,台湾正式纳入中国的版图。自郑成功攻占台湾以后的几百年时间里,中国政府对台湾的有效治理是判断台湾主权归属的最有力、最重要的依据。
   1894年,中日甲午战争爆发,清政府战败,中国被迫与日本签订了丧权辱国的《马关条约》。根据条约,台湾岛连同澎湖列岛划归日本,从而使台湾与祖国大陆有了短暂分离。从现代国际法的角度看,割让台湾及澎湖列岛是日本通过武力迫使清政府签订不平等条约的结果,属“强制性割让”,是非法侵略战争的产物。即使按照国际法中的“时际法”{2}原则,根据《马关条约》割让台湾在当时是有效的,这一情势也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发生了根本变化。另一方面,这一非法条约也可被看作是一个最早载明了台湾主权归属的国际法文件。它反映出,在台湾因中国战败而割给日本之前,毫无疑问是中国领土。
   1941年12月9日,当时的中国政府在对日宣战文告中严正声明:“所有一切条约、协定、合同,有涉及中日间之关系者,一律废止”{3}。《马关条约》首当其冲当属废止之列。第二次世界大战即将结束时,1943年的《开罗宣言》明确指出:“(中美英)三国之宗旨在剥夺日本自1914年第一次世界大战开始以后,在太平洋所夺得或占领的一切岛屿,在使日本所窃取于中国之领土,例如满洲、台湾、澎湖群岛等,归还中华民国”{4}。这不仅表明了美英两国在台澎归还中国这一问题上的态度和承诺,而且也是我们处理台湾问题的重要国际法依据。
   1945年7月26日,中美英三国首脑发表的《促令日本投降的波茨坦公告》(简称《波茨坦公告》)是关于台湾地位问题的又一重要国际法文件。该公告称:“《开罗宣言》之条件必将实施,而日本之主权必将限于本州、北海道、九州、四国及吾人所决定之其他小岛之内”{5}。这使得载有将台澎归还中国内容的《开罗宣言》成为日本无条件投降所必须遵守的规定之一。此后日本于1945年9月2日发布了《日本无条件投降书》中宣告:“(日本)接受中美英三国共同签署的、后来又有苏联参加的1945年7月26日的《波茨坦公告》中的条款,……承担忠诚履行《波茨坦公告》各项之义务”{6}。1945年10月25日,中国政府根据上述国际协议赋予自己的权利,派出行政军事人员抵达台湾,接受驻台日军投降,并依据中国法令行使行政权利。至此,台湾及澎湖列岛不但在法理上而且在事实上,恢复了作为中国领土一部分的国际法地位,从此结束了台湾被外族侵占的历史。可见早在1949年以前,《开罗宣言》和《波茨坦公告》已经得到执行,台湾作为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的法律地位已经完全确定。即使是1951年的《旧金山和约》,也不能作为有效的国际法依据以推翻中国对台湾的合法主权。《旧金山和约》没有明文规定“台湾地位未定”,而当时台湾已经归还中国,此外,中国方面没有参加旧金山会议,并没有在《旧金山和约》上签字,此和约对中国没有法律约束力。
   根据国际法上的政府继承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有权继承《开罗宣言》和《波茨坦公告》赋予中华民国政府的权利,有权继承旧政府对台湾的收回,且台湾地区一直是中国人在实行有效统治。国际法上的政府继承,是指前政府在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转给新政府的法律关系转移。这种法律关系转移包括条约权利和义务的转移。新中国在1949年9月通过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55条规定:“对于国民党政府与外国政府所订立的各项条约和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应加以审查,按其内容分别予以承认,或废除,或修改,或重订。”依据国际法上的政府继承中的条约继承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可以继承旧政府即国民党政府与美英等国签订的《开罗宣言》和《波茨坦公告》,完全可以继承旧政府对台澎地区的收回。新中国成立以来尽管台湾地区是由残留的国民党旧政权统治,但台湾地区却是在中国人的有效统治下。世界上只有一个中国,台湾与祖国大陆无论在领土上还是主权上都不可分割这一点,已得到国际法的充分证实。近年来,台湾分裂分子愈演愈烈的“法理台独”,是对上述有着充分的历史事实和法理依据的“一个中国”原则的严重背离。
   二、自决权不能为台独提供法理依据
   近年来,台湾当局的“法理台独”愈演愈烈。从1999年李登辉推出“特殊两国论”,到2002年8月陈水扁抛出“一中一台论”;从2004年“公投”,到2006年“废统”,无一不彰示着台独分子从言论到行动上的步步进逼。他们搞“法理台独”的最主要法理依据就是自决权,企图以“主权在民”为借口,以公民投票方式改变台湾是中国一部分的法律地位,为此,台湾“立法院”还通过了所谓的《公投法》。然而,通过对台湾问题的法理分析不难发现,台独势力这种政治上分裂国家的行径,实则背离法理,法理难容。自决权有着其严谨的内涵和外延,自决权并不能为台独提供法理依据。
   自决概念的政治思想渊源,可追溯到18世纪美国独立战争和法国资产阶级革命{7}。以后,列宁和美国总统威尔逊曾分别就自决权提出过不同观点。列宁的民族自决思想的核心内容,是反对民族压迫和殖民统治;威尔逊则是从典型的西方民主观点出发关注自决问题,他的自决概念是以被统治者的同意为基础的{8}。尽管到20世纪60、70年代自决权已发展成为一项公认的当代国际法基本原则———民族自决原则,自决的观念已被人们广泛接受,但自决的含义和具体内容仍十分模糊,尚没有一个完整而具体的定义。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其一,自决与国际政治的联系非常紧密,对自决含义的理解比其他国际法原则更容易受到国际政治的影响;其二,由第一个因素决定了自决权的持有者或自决原则的适用范围的不确定;其三,自决与国际法上的其他原则,特别是主权、独立、平等和不干涉内政等基本原则很接近,加上自决适用范围的不确定性因素,使得自决很容易与上述这些原则混淆”{9}。但可以肯定的是,自决不是一个僵死的概念,它的内容在不断适应国际政治的发展而变化。今天我们探讨自决的含义,也不能不结合当前的国际形势,在挖掘其核心原意的基础上,赋予其新的内涵。
   关于自决权,国际法文件的最早权威表述,当属联合国大会1956年12月21日通过的《关于各国内政不容干涉及其独立与主权之保护宣言》。该宣言宣布“鉴于大会为实现自决原则……各民族均享受完全自由,行使主权及维持国家领土完整之不可镬夺之权利,且凭此权利得自由决定其政治地位,及自由从事其经济、社会及文化发展”。1960年12月14日,联合国大会又通过了《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宣言》,其中宣布“所有的人民都有自决权,依据这个权利,他们自由地决定他们的政治地位,自由地发展他们的经济、社会和文化”。
   20世纪60年代开始,在不到20年的时间内,亚非拉各洲涌现出了大批新独立国家,导致世界范围内殖民体系的瓦解。20世纪80年代末开始,原苏联东欧地区在更短的几年内从原有的政治领土中分化出一系列新的主权国家。这两个阶段国家领土、主权的变动,尽管性质大相径庭,但都与民族自决这一国际法基本原则紧密相关。因此,当前有人提出,民族自决能否适用于既存国家的种族、宗教、语言等少数团体,土著居民或部落?要回答这些问题,就必须到1966年12月9日联合国通过的两个重要的人权公约,即《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盟约》和《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中去寻找答案,因为自决权同时也是一项重要的基本人权。这两个人权公约在世界人权发展史上有着不可低估的作用,两公约都在第一条确立了民族自决权这一集体人权,从而突破了把人权仅仅理解为个人权利的西方人权模式,反映了第三世界国家的人权价值观和要求。
   《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盟约》和《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都在第一编第一条规定了自决权,其内容完全相同:
   一、所有民族均享有自决权,根据此种权利,自由决定其政治地位及自由从事其经济、社会、文化之发展。
   二、所有民族得为本身之目的,自由处置其天然财富及资源,但不得妨害因基于互惠原则之国际合作及因国际法而生之任何之义务,无论何种情形之下,民族之生计不容剥夺。
   三、本盟约缔约国,包括负责管理非自治及托管领土之国家在内,均应遵照《联合国宪章》规定,促进自决权之实现,并尊重此种权利。
   也许是翻译的缘故,有的翻译成“所有民族均享有自治权”,而有的则翻译成“所有人民都享有自决权”。究竟是“所有民族”还是“所有人民”?世界人权两盟约对此都未作解释,也没有明确的界定和限制。一些国家担心不限定自决权的使用范围,可能导致一国的少数者要求行使自决权。在当前国际局势复杂多变的条件下,必然会引起许多国家四分五裂,进而国际社会大分化、大改组,使整个世界陷于动荡。实际上,西方国家也正是利用此来煽动分裂,干涉他国内政。“在某种意义上,国际人权的政治化也是上述冷战在一些国家对外政策上的反应。这种现象显然也对后战国际人权发生消极影响。”{10}因此,印度就在签署两个国际人权盟约时专门对此作出声明:“……‘自决权’依此仅适用于外国统治下的人民,不适用于主权独立国家或一个国家人民或民族的一部分,这是一个国家的根本”{11}。一些西方国家对印度的保留性声明提出反对意见。荷兰提出:“任何限制该项(自决)权利的范围或附加条件的企图都将损害正确的概念,并将严重削弱其普遍接受的性质。”{12}我国也有学者指出:“我国是一个多民族的主权国家,如果在批准该《盟约》(指国际人权两盟约)时,对‘自决权’不作明确的限定和说明,则有可能引起误解和造成民族的分裂”。{13}从上述联合国文件及两人权盟约的内容不难看出,自决权的基本内容无外乎两点:一是所有民族或人民“有权自由决定其政治地位及自由从事其经济、社会、文化之发展”;二是所有民族或人民有权“自由处置其天然财富及资源……民族之生计不容剥夺”。其中只是明确了有关政治、经济及在文化上的权利,并没有明确规定自决权是否包括分离权。目前,一部分学者倾向于将自决权的内容,进一步区分为对内自决权和对外自决权。前者是指在现有主权国家的框架内寻求本民族的政治地位,以及政治、经济和文化发展。其主要内容包括基本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维系和发展本民族文化、宗教和语言的权利,平等参与政府政治的权利等。后者则是在现有主权国家的范围之外寻求政治地位,独立处理本民族的国际事务和安全事务,对外自决权等于脱离现在主权国家而独立建国。从历史上看,自决权原则从提出到发展成为国际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是与非殖民运动紧密联系在一起的,主要是由殖民地人民包括那些非自治领土和托管领土国家的人民提出和行使的。由于殖民地并非管理国领土之一部分,所以不存在分离问题。台湾是中国领土一部分的法律地位,无论在国内法还是在国际法上,都已经是明确的,不存在用公民投票方式决定其归属的前提。而“主权在民”是指主权属于一个国家的全体人民,而不是指属于某一部分或某一地区的人民。对台湾的主权,属于包括台湾同胞在内的全中国人民,而不属于台湾一部分人。此外,历史上台湾从未曾成为一个国家。1945年以后,台湾既不是外国的殖民地,又不处于外国占领之下,不存在行使民族自决权的问题{14}。台独分子的所谓“法理台独”不仅欺骗不了世界人民,在法理上也无法自圆其说。
   三、“法理台独”是对国家主权原则的恶意侵害
   海峡两岸目前的分离状态是中国内战遗留下来的问题。蒋家王朝统治时期,台湾与祖国大陆在国内政权层面上严重对立,然而在国际层面上即“一个中国”问题上却有着高度共识。李登辉上台之初也是如此,只是在谁代表中国的国内政权层面上存在着中华人民共和国还是中华民国之争。然而,到1999年,李登辉推出了“特殊两国论”,将海峡两岸在一个中国的代表权问题上的政权之争,上升到主权的层次,使问题的性质发生了变化。民进党上台后,台独分子在分离祖国的道路上越走越远。陈水扁在2006年元旦讲话中重申了2008年“台湾法理独立”的时间表,2006年2月又公然提出“废统”。这种倒退已经走向分裂国家的边缘,是对中国国家主权的严重侵害。
   从法理上讲,自决权与国家主权并非必然对立。真正对主权构成威胁的只是对外自决权(即脱离权)。关于这个问题,早在自决原则确立之初,国际法对该原则有可能造成的国家分裂一直是采取不予鼓励或否定的态度。这种否定态度反映在《联合国宪章》及相关国际关系宣言、国际条约中,还反映在长期以来国际社会对各国维护主权统一行为的态度,以及对新诞生国家承认的实际做法上。《联合国宪章》第1条第2款规定:“(联合国的宗旨)是发展各国基于相互尊重、权利平等和原则和人民自决权的友好关系”{15}。1960年的《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宣言》进一步确认了根据民族自决权原则,规定各殖民地人民有权获得政治和经济独立;为了防止对民族自决权的曲解和滥用,该宣言同时规定:“若以局部破坏或全部破坏国家统一及领土完整为目的之企图,均与联合国宪章之宗旨及原则不相容。”{16}1970年的《有关各国依据联合国宪章发展友好合作关系的国际法原则宣言》中也强调了民族自决权,并特别规定:“该宣言不得被解释为授权或鼓励采取任何行动去全面或局部地分裂或侵犯主权和独立国家的领土完整或政治统一。”{17}这就是说,对民族自决权原则不得作任何有损主权国家政治统一和领土完整的理解。为此,国际法允许主权国家以武力维护国家领土主权,允许主权国家对武装分裂势力采取军事行动。国际法不鼓励国家分裂,不仅因为国际法是建立主权国家基础之上的法律体系,而且因为国际社会如果对分裂主义势力让步,只能导致越来越多的战乱和灾难,危害世界和平。民族自决权并不是一项没有任何限制的绝对权利,它首先要受到国家主权的限制。国际人权两公约在第5条第1款规定:“本条文不得解释为国家、团体或个人有权从事活动或实行行为,破坏本条约确认之任何一种权利与自由。”{18}换句话说,国家主权的对民族自决权的部分制约正是体现了对其他权力的保护。
   中国是一个幅员辽阔、民族众多的国家,要保证每一个个人和团体的权利都能得到法律的保护,政府就必须代表其领土范围内的所有人,而不分种族、肤色或信仰,没有任何形式的歧视。中国的现实和自决权本身的性质,都要求在行使自决权时予以某种限制,避免对自决权的盲目滥用,以尽可能保护绝大多数人的权利。既然中华人民共和国自1949年10月起便继承了包括台湾在内的中国全部主权,那么显然不能理解为只要某个地区已经形成自己完整的政府架构,就可以称之为新的国家。如果作这样的理解,则联邦制国家中之各邦甚至非联邦制国家的各省级政府,均可能在较短时间内在现有行政框架基础上完成这样的架构。目前,国际上尚有极少数国家承认台湾的“主权”地位,这与国际社会主体承认“一个中国”的主流声音相比,只能算是极微弱的“噪音”。除此之外,国际社会即使承认事实上的分离,但承认行为并不能使分离行为本身合法化{19}。近年来,台湾岛上的分裂势力企图以居民公决偷换自决权的概念。他们打着“人民自决”的旗号,企图以“公投”来抗拒主权,实质上则是对自决原则的有意曲解。从自决权诞生以来到全球殖民体系彻底消失的今天,从国际条约到国际实践无不在竭力避免两者之间可能产生的矛盾。民族自决权更多的成为了国家主权原则的一个外围规范,寻求和平、民主、统一,才是民族自决原则作为国际法基本原则的根本目的。相反,台湾所谓的“岛内公投”是以破坏国家主权、分裂祖国为出发点和最终目的的,可以说,“公投”与“自决权”有着本质的不同。“法理台独”既不符合自决原则的相关国际法条约,又违反了自决权的国际惯例,是对中国完整主权的恶意破环。
   四、以法制“独”是解决台湾问题的有力武器
   台湾问题的产生主要源自国内和国际两大因素,可以说既有内因又有外因。内因是中国国内政治的变化,外因主要是美日等国对台独势力的支持。外因助长内因是目前问题的关键,因而台湾问题的解决,也有着国际、国内两个层面的含义。从国际层面解决台湾问题,主要是要解决中国的主权完整和领土统一问题。从国内层面解决台湾问题,主要是要解决大陆和台湾两个政权的问题。
   2005年3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大以高票赞成通过了《反分裂国家法》,这是以法律手段遏制台独势力的有力武器。该法虽然从性质上讲是一部国内法,但它也有着重要的国际意义,有着反制台湾《公投法》和美国《与台湾关系法》以及《美日安保条约》的重要作用,是我们在国内和国际层面上遏制台独,促进统一的有力手段。
   从历史上看,很多国家在反分裂,维护国家的和平、稳定与统一上,都是通过制定相应的国内法解决问题。对我国出台《反分裂国家法》反响最强烈的是美国,然而,恰恰是美国自己开了在国内立法上制定“反分裂国家法”的先河。美国在建国之初,正是通过1861年的《反联邦脱离法》和另一部反分裂法案维护了国家的独立和统一,为日后的长治久安和繁荣富强奠定了至关重要的基础。1861年3月4日,美国总统林肯在就职演说中再次重申《反联邦脱离法》的精神时指出:“任何一个州都不能只凭自己的动议就合法地脱离联邦;凡为此目的而作出的决议和法令在法律上都是无效的,任何一个州或几个州反对合众国当局的暴力行动都应根据情况视为叛乱……根据宪法和法律,联邦是不容分裂的。”{20}加拿大政府也曾采取司法诉讼和立法两种举措,遏制“魁独”分裂活动带来的恶劣影响。特别是通过2000年6月制定的《清晰法》,使魁北克的分裂势力彻底绝望。“《清晰法》草案的通过,保障了加拿大永远不会在混乱中被分裂。”{21}面对以车臣为首的国内分裂势力,俄罗斯也曾经毫不手软地“以法护统”。1992年3月31日,俄罗斯联邦的86个联邦主体签署了《联邦条约》,明确了他们与俄罗斯联邦之间的关系。而后,经过努力与让与部分利益,又于1994年2月与鞑靼斯坦共和国签署了条约。对于拒不签署联邦条约的车臣,在政治解决无效的情况下,俄罗斯选择了“以武促谈”。经过两次车臣战争,最终使车臣回到了俄罗斯联邦的怀抱。在欧洲,针对科西嘉岛的分裂势力,法国也相应颁布了一系列反分裂法令。1982年3月12日颁布的《地方分权法》确认了科西嘉是一个行政区的地方自治单位。1982年第214号法令承认科西嘉具有特殊性。1991年5月13日的法令则完全承认科西嘉的特殊地位,但认为科西嘉是法兰西共和国的一部分,在主权问题上没有任何商讨和让步的余地。由此可见,我国制定《反分裂国家法》是参照历史上各国反分裂、维护国家统一的经验。当代国际法最重要的基石亦即尊重国家独立和领土完整的国家主权原则,因此,反分裂、维护国家统一也是国际法意志和的要求。
   《反分裂国家法》不仅是反制台湾《公投法》的有力武器,是“以法制‘法’”,对台独势力搞“公投制宪”的有力反制;同时,它还是反制《美日安保条约》和《与台湾关系法》,是在国际层面解决台湾问题的有效手段。
   台湾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外国(特别是美国)势力干涉中国内政,支持台独。而美国这样做的法律依据就是其国会通过的《与台湾关系法》。该法的出台本身就严重违背了中美两国之间的一系列双边条约,违背了国际法若干领域的规则。是在对一国新政府作出法律承认后,又部分地恢复了对该国残存旧政府的承认,这在法律逻辑上是自相矛盾的,在政治上影响是恶劣的。
   《与台湾关系法》中的“安全条款”{22}的主要内容是向台湾提供“防御”武器,其实质是要将中国的领土台湾置于美国的非法“保护”之下,也可以说是用单方立法的形式恢复美台“共同防御条约”中的关键条款。这是对国际法“不干涉内政”原则的违犯。联合国大会1965年通过的“不允许干涉他国内部事务以及保护国家的独立和主权的宣言”中列举了在不干涉原则下被认为禁止的行为,其中之一就是“为支持另一国之内的叛乱而提供武器和物资”。联合国大会1970年通过的“关于国家之间友好关系和合作的国际法原则的宣言”也宣称,“任何国家或国家集团,都无权直接地或间接地,以任何理由干涉任何其他国家的内部或外部事务”。此外,《与台湾关系法》中多处将台湾实际上视为一个“独立政治实体”,“对台湾驻美人员赋予‘外交豁免与特权’”{23},
   同时,宣称美国和台湾当局所签署的在1978年12月31日之前有效的一切条约和其他国际协定仍继续有效,而且还给予台湾当局在美国具有完全诉讼的权利。这与现行国际法完全背道而驰,根据国际条约法,只有主权国家才有缔约能力,“缔约权属于国家主权的行为,非主权的实体,只有在主权享有者授权的条件下,并在其授权的范围内,才能缔结某些技术性或非政治性的协定”。美国明确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台湾当局断绝所谓“外交关系”,却又以国内立法的形式使美台间的“条约”和“协定”继续有效,这既违反条约法的规定,也与中美建交公报严重抵触。
   《与台湾关系法》是一项单方面美国国内法,而中美三个联合公报是中美两国间通过长时间谈判与磋商达成的庄严协定,是中美之间的双边条约,是国际法的渊源,它为双方都设置了权利和义务。《条约法公约》第27条规定,条约的当事方不得援引其国内法或其国际组织内部规则为理由而不履行条约。很明显,在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上,国内法的地位不得优于相关双边国际条约。如果不顾其国际义务而一味执行本国国内法,就会形成对国际义务的破坏,构成国际不法行为,国家须为此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国际法庭的判例也一致支持在国际关系中国际义务高于国内立法的观点。据此美国政府应承担尊重中国领土主权、不干涉中国内政等一系列国际义务。而《与台湾关系法》作为美国的国内法,与上述美国承担的国际义务相冲突。美国即使协调不好其国内法与国际义务的关系,也没有理由将国内法置于其国际义务之上。我国通过《反分裂国家法》是以其人之道还治其人之身,是我们反制《与台湾关系法》,从国际层面解决台湾问题的有力手段。
   2005年初,美日举行“二加二”会谈,并发表将台湾纳入《美日安保条约》防卫范围的“共同目标”声明,使大陆和平统一的条件进一步恶化。《反分裂国家法》的出台表达了中国政府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的决心和不能容忍台湾长期拒绝的态度,是扭转这一局面的一项有力的法律武器,是反制《美日安保条约》有效手段。
   本文责任编辑:汪太贤
【注释】
作者简介:邢爱芬(1963—),女,北京人,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万历(1983—),女,重庆人,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研究人员。
*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575
 Law School Peking Normal University, Beijing 100575, Chin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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