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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力毅:台湾经验及其借鉴:网络购物标价错误的民法应对-- 由台湾地区的“UB MALL”案和“Dell”案展开

发布时间:2014-05-22 来源:

【期刊名称】 《网络法律评论》
【英文标题】 Learn from Taiwan’s Experience:the Reply of Civil Law to Wrong Price Indication of Shopping Online:Developing by the Case of UB MALL and Dell in Taiwan
【作者】 张力毅 【作者单位】 南京大学
【分类】 民法总则 【中文关键词】 标价错误,要约,意思表示撤销,诚信原则
【英文关键词】 Wrong Price Indication;Offer; Revocation of the Declaration of Will or Intention;the Principle of Good Faith
【期刊年份】 2012年 【期号】 1
【页码】 127
【摘要】
近年来,网络购物标价错误该如何处理一直是台湾法学界热议的话题。就实务判决而言,台湾法院仍回归传统民法之规定,透过要约、承诺、意思表示错误撤销规则以及诚信原则的适用来妥善处理个案。而对比祖国大陆之相关立法,虽两岸在以上具体规则的设计上有所差异,但实际之法效大致相同。唯在网购合同中,为加强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台湾通过特别法对传统契约法的某些规则做了一定程度的修正,可资祖国大陆借鉴。
【英文摘要】
In recent years, how to deal with wrong price indication of shopping online is lively discussed in taiwan. But from the view of the court, just by traditional civil law theory,such as offer and acceptance,revocation of the declaration of will or intention,the principle of good faith,it can solve the issue properly. Comparing the related law in mainland of China, there is no difference in the actual effect. But in the contract of shopping online, in order to strengthen the consumers’ protection, taiwan straits partly revises its traditional contract law by Special provisions. We can learn from it.
 
 
【全文】 【法宝引证码】 CLI.A.1170937    
 
   20世纪90年代以降,随着尖端通讯技术的发展,以互联网为平台的电子商务实现了前所未有的“跃进”。尤以网络购物为甚,几乎成为现代家庭日常生活不可或缺的一部分。据艾瑞咨询公司所作的统计,中国大陆2011年第三季度网络购物市场规模高达2000亿元人民币。[1]然而由网络购物引发的法律争议也并不少见,尤其是“错价门”事件频发,诸如卓越网的2折“硬盘门”事件,当当网的“50元图书”事件。起因皆是网络卖家因为自身失误导致网络商品在线标价错误(与原价相比偏低),引发消费者大量抢购,事后卖家却又不愿意善意履行合同,单方面主张合同不成立或要求撤销合同,从而引发了消费者与卖家之间的口水战。针对诸多类似事件的发生,有学者主张现有法律对消费者保护不足,故而要进行单独的网购立法以加强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2]而于这样的主张不得不引发我辈民法研习者的思考:以传统现物交易为主要规制对象的民法是否真得对现代网络交易捉襟见肘,因而需要特别立法予以规制抑或是运用现有的民法规则已经足够,无须再叠床架屋。值得一提的是,2011年12月5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对首批当当网“809错价门”事件[3]共6个消费者起诉的案件进行了宣判。就相关媒体对首位起诉者判决结果的披露而言:法院部分支持了消费者的请求,以当当网有无及时确认为网购合同是否成立的要件,对于已经成立的合同(即当当已经确认的订单)判决当当网应及时履行其交货义务,不许可当当网以工作人员操作失误、与成本相比标价过低为理由主张重大误解而要求撤销合同。[4]无独有偶,我国台湾地区在进人21世纪之后也发生了数次网购标价错误案件,并引发了相关诉讼,其中的“UB MALL”案[5]和“Dell”案[6]更因为一审和上诉审对于相关法律适用问题见解不一,判决结果迥异引发了学界的热议。“他山之石,可以攻玉”,笔者想以这两个司法案例为切入点,探讨传统民法要约、承诺规则、意思表示错误撤销规则以及帝王条款—诚信原则对于此类案件该如何适用,并对大陆的相关立法进行检视,以期对司法实践予以指导。
   一、案例内容概述以及共同问题的总结
   (一)UB MALL案
   逢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逢陞公司)因为电脑程序转换错误在“UBMALL”购物平台上将正常售价为新台币19,4990元[7]之松下37寸电视标价少写一个“O”,仅为19499元,原告见状订购,而电脑系统亦发出电子邮件发出订购确认信函。嗣后逢陞公司连续发出电子邮件表示因公司系统作业错误,导致系争电视价格刊登错误为由而要求撤销买卖契约。而消费者则认为合同既为有效成立并生效,况其愿意给付对价(新台币19499元),逢陞公司自应善意履行合同义务。故而诉至法院。
   (二)Dell案
   Dell案与UB MALL案的案情大概相似,Dell公司因为输入错误导致网站中部分商品均显示折扣7000元,原告购买2台液晶屏(折扣后价格仅为999元与1700元),并提交相关信用卡信息(但并未扣款)。只因Dell公司在定型化契约第2条已详细写明:“契约于Dell接受客户订单后始为成立”,并在事后的确认邮件中载明:“本邮件仅表示Dell已收到您的订单,但并不表示Dell已接受您的订单”。是故嗣后Dell主张因网站上在线商品价格标示错误,故而订单不被接受,因此合同并不成立。消费者不服,将此争议提交至法院。
   (三)两案共同涉及的法律问题
   两案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所涉及的共同法律问题包括:(1)网购合同在消费者下单后是否已经成立,当然其主要争点在于线上购物网站的广告(以下简称网站广告)究竟应视为要约还是要约邀请(台湾法称之为要约之引诱)。(2)在合同成立之后,网络商户是否可以主张因误输入价格而导致表示错误,故而要求撤销合同。(3)如果网络商户的合同撤销权不被允许,诚实信用原则对于此类案件是否有适用的余地,即可否认为消费者明知价格可能系因出卖者有错误而致,但仍利用此种错误谋利有违诚信原则,故此种利益无保护的必要性?笔者在下文就将沿着上述路径予以详细分析。
   二、网络购物合同成立之要件探究
   从表象来看,网络购物一个普遍被接受的定义系指“由企业经营者在网络上公开其所经营之商品或服务项目及提供顾客订购用表格,并接受顾客线上订购之交易”。[8]然究其实质,其实在二者间成立了买卖合同。而合同为典型的双方法律行为,故法律行为之一般成立要件:当事人、标的及意思表示,当然自始需具备。于此之外,合同成立尚须双方意思表示合致,故需一方为要约,另一方为承诺。所谓要约,“系以订立契约为目的之须受领之意思表示,其内容须确定或可得确定,得因相对人之承诺而使契约成立”[9]。而在实践中最易引起争议的是要约与要约邀请的区分,盖因要约邀请之目的在于促使他人向其为要约,本身无法律之特别效力,但在形态上与要约又极其容易混淆。因此网购案件中的最大的争议点就在于网站广告究竟属于要约还是要约邀请,如果是属于要约,那么消费者的下单行为就构成承诺,一个有拘束力的合同自此而成立。如果仅将其视为要约邀请,那么消费者的下单行为被认为是新的要约,合同何时成立还要视出卖者的承诺作出并到达消费者的时间而定,故而由计算机系统预设的电子邮件自动回复是否可视为承诺就又有了研究之必要,因此本节之探讨主要集中于网站广告与电子邮件自动回复的具体性质认定。
   (一)网站广告之法律性质
   1.UB MALL案、Dell案之实务观点
   就实务观点而言,UB MALL案一审将网站广告认为是要约,理由为“明确标有电视实图、品牌、尺寸、商品功能描述及售价,究其实质,应足以认为与传统买卖之陈列有同一之效果”,二审则认为网站广告为“网路交易平台以张贴商品资料广告之方式,对不特定之消费大众为出卖一定产品之要约引诱”。Dell案则恰恰相反,一审认为 Dell网站之广告因Dell于定型化契约中特别约定“Dell接受客户订单后始为成立”,故应认定为要约邀请为宜,二审则又以Dell“刊登之限时优惠活动内容,已将各项商品附加照片,标明型号中英文名称、原价、在线折扣、在线折后价等标示明确,各项商品已达明确之程度,且其标示之售价亦已臻确定,并非仅单纯之价目表标示,是本件被上诉人在所属网站刊登系争商品买卖讯息之意思表示,自然符合‘要约’之要件,应受要约之拘束”,将网站广告认定为要约,可见个案中台湾之实务观点也并不统一。
   2.台湾学界的争议
   网站广告究竟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亦为台湾学界争论之焦点,主张网站广告为要约者认为:“如销售者之网站中有使订购者得确定商品之外观、规格、型号以及售价,同时订购者得于确认后直接为订购之表示者,销售者提供之商品订购单因足以呈现契约必要之点,应属要约之表示。”[10]而认为网站广告为要约邀请者,则大多引用德国法上之通说,认为在没有确定自身供货能力与购买者购买能力的基础上,网络商家并无受广告约束的意思,如果强制认定其为要约,则消费者可能因购买能力不足,商家可能因供货能力不足而陷入合同不履行承担违约责任的窘境,而在标价错误的情况下,商家亦可能因为撤销合同而承担信赖利益的赔偿,殊不合理。[11]或有学者认为“业者将其商品资讯透过网络刊登至虚拟商店,或以广告方式将商品价目表传送至消费者的电脑中,解释上应可认为是一种‘价目表的寄送”’[12]。故可视为要约邀请。可见就网络广告之定性,台湾学界亦有争议,但多数说认为可将其视为要约邀请。
   3.个案判断标准的提出
   鉴于台湾实务界与学术界的各方观点并不统一,恐怕回到问题的起点,从要约与要约邀请的基本区别出发,在个案中针对网络广告具体情形予以审慎判断不失为一个稳妥的方法。判断何为要约无论是台湾地区“民法”第154条第1款[13]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4条[14](以下简称大陆《合同法》)都定有明文,且立法意旨相同。依照大陆学者对《合同法》第14条所做的学理注解,要约的构成要件一般如下:向特定人所为之意思表示(该特定人不能从要约中明知是谁亦无妨碍),具有缔约之意思且一经承诺即受拘束,内容具体确定,向希望缔结合同之相对人发出。[15]台湾学者对要约之理解基本相同。[16]因此在内容具体确定的前提下,对于一个意思表示能否构成要约的主要判断标准两岸皆为要约人有无受其意思表示拘束的意思,这一判断标准在Dell案一审与二审的判决书中也有提及。[17]但因为判断受拘束的意思是否存在,需参酌表意人主观之内心意思与客观之外在行为,殊为困难。因此立法往往会做类型化的列举,如台湾地区“民法”第154条第2款规定:货物标定卖价陈列者,视为要约。但价目表之寄送,不视为要约,大陆《合同法》第15条第1款规定: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以在实践中作合理区分。但不得不指出的是,网络交易与传统交易相比确有较大的差异。如网络交易中“出售与应买之意思表示均透过网路传达,消费者无实体商品可供检视、网购业者无需透过实体店面展示货品,因此可能并无存货;再者,网购业者非直接与消费者进行交易,无法面对面议价”[18]。特别是网络购物平台中自动化的控制流程,虚拟却又极尽真实的画面宣传,便捷的在线支付通道实非传统货物标定卖价陈列与价目表之寄送可以相比。而且探寻立法者的原意,制定以上法律之时,网络交易根本就未产生或还非常式微,故其应不属于类型化(无论是货物标定卖价陈列还是价目表之寄送)之对象。因此盲目地将网络购物和后两种交易类型进行对比,以类推适用相关法律并非合理之做法,而在个案中通过具体交易形态审慎判断网络商户是否有受其网站广告约束之意思才是最符合立法意旨的。但因为具体交易形态千差万别,倘缺乏一般化的裁量基准,如何在个案中实现“相同案件相同处理”的形式正义又不得不成为我们考量的问题。可喜的是,因为立法者先前类型化的区分为我们提供了一定的衡量标准,而网络交易的类型也相对固定,因此仍是可以总结出一定的个案动态判断标准,分列如下[19]:
   (1)网页上是否有实际存货量之显示。
   之所以立法将寄送的价目表排除出要约之范畴,主要是因为价目表之寄送对象为不特定的多数人,而出卖人所有的货品数量毕竟有限,不可能与所有收到寄送之价目表的人都有缔约的可能性。因此如果将其视为要约,那么会加诸出卖者不可承担之重负,因此法律特别规定将寄送之价目表作为要约邀请,已达到买卖双方利益之平衡。借鉴立法者当初的这一立法意旨,就一般的网络购物而言,因“并不需要备有存货,甚至可以于接单后再转交实际拥有存货的其他业者或制造商出货,因此出卖人多仅系提供该等商品图片供消费者参考,似难认有受该等商品图片展示行为之拘束,而企图与‘所有’看见该图片而欲订购产品之消费者成立契约之意思”[20]。但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网络商户在技术层面已经可以对网络商品的存量进行管控。在很多网站上,都会有商品实际数量的显示,数量并会随着买受者的下单行为而减少(如大陆之淘宝网站)或即使没有相应的数量显示,但网站会显示在某一区域内是否有存货(如大陆之苏宁易购网站)。就此种交易类型而言,已经突破了传统价目表之寄送因为商品数量有限而无法无限缔约的可能性,而与传统的柜台展示现物交易并无二致,只不过利用网络之形式罢了,因此可以将这种网站广告视为要约,而买受者之下单行为成为承诺。故当下单行为一旦完成,自此意思表示合致,合同成立。也有学者提出当最后存量不足该如何处理的问题:即在下单时仍有存货,但因为数人抢购,货物数量实际已经不足,故在此情况下,应如何解决可能并存的几个承诺。但就现代交易网站之流程设计而言,这已不是问题,因为在下单的那一刹那,如果系统显示存量不足,提单就无法有效到达系统计算中心而会被退回,因大陆法系国家采取要约、承诺的“到达主义”生效模式(参看《合同法》第16条,第26条),故而在无存货时下单,系统根本无法收到,所以后发出之承诺根本无到达生效之可能性。还需特别予以强调的是电子数位产品,诸如mp3、电影、电子书、中国知网上的文章等,因其数量的无限性,勿需对其存货进行监控,也不会发生存货不足不能履行而生违约责任的问题,故而亦可将其广告视为要约。
   (2)出卖人是否有不受网站广告约束的意思。
   出于私法自治的考量,如果出卖人从一个理性的经济人角度出发,基于对网络交易谨慎的态度,明确提出不受网站广告的约束,而需经过消费者的下单和自身的再确认的机制才使合同成立,这一意思理应受到尊重。在此时,网站广告就应当只被认为是要约邀请而非要约。惟应考量,本来符合要约构成要件之意思因出卖人特别提出不受约束,而成为要约邀请,因该特别约定又是出卖人为与不特定多数人订立契约之用而单方预先拟定之契约条款,故应受定型化契约(格式合同)的内容控制。在实践中可能产生争议的是,这些单方约定虽然可能在网站的网络服务条款中出现,但因为购物网站事先并没有用特殊符号标出或弹出网页强制消费者阅读,因此消费者可能事先并不得而知,往往要等到消费者“选完交易标的放入购物车,键入所有购物资料进入付款机制后”[21]甚至是在嗣后的电子邮件确认回复中才能看见。而在这些情况下消费者往往已经下单成功,如果又符合条件一:网页上有实际存量之显示,此时就应该认为合同已经成立。网络商户再单方面作此声明,恐怕效力是值得质疑的。就如同Dell案中一样,虽然一审法院针对Dell于定型化契约中声明“契约于Dell接受客户订单后始为成立”这一事实,认为该意思并无解释上之疑义,且不违反法律平等互惠原则,因此有效。但二审法院认为该预先声明是在客户下单成功,契约已经成立后,Dell才通过电子邮件所发,因此该意思并不产生约束力。因此网络商户如果要规避事先不受约束声明可能遭遇无效宣告的命运,应该在消费者下单的过程中将这一声明通过特殊标记展现在消费者面前,这样才符合台湾地区“消费者保护法”第13条[22]与大陆《合同法》第39条[23]的立法意旨。
   (3)已经付款模式之排除。
   就网络购物的一般付款模式而言:包括即时网上付款和嗣后付款后发货以及货到付款等多种模式。鉴于付款属于买卖合同成立之后履行的重要环节,且对于一般交易而言,如果消费者已经付款,但仍允许网络商户做保留声明,即有主张合同还未成立的权利,显然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极为不利,况既然网络商户应允消费者付款,显然其对于交易之达成已有充分之信心,应有受其网络广告拘束的意思,更进一步地说,如果在此时认定合同还未成立,那么出卖者接受这笔款项显属不当得利,于法理亦不通。因此对于消费者已经付款的情形,可以视为买卖合同已经成立。但在实践中还有两种情形需要我们注意,第一种情形是如Dell案中那样,消费者虽已向网络商户提供信用卡相关资讯,但并未实际扣款。第二种则是在中国大陆广泛存在的实际将款项支付给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情形(即消费者虽已付款,但款项只到达第三方支付平台的账户中,网络商户并未收到,待嗣后消费者收到货物并表示满意后才同意将相关款项支付给网络商户)。在前一种情形,由于消费中并未实际付款,因此正如Dell案一审判决中所述的“原告提供系争信用卡资讯,应认属合理启动网路交易之方式,即尚难仅以此认客观第三人对被告已生足使其信赖有履行契约之行为及意思”,尚不足以产生拟制合同成立之效力。而后种情形笔者认为虽然款项虽然已经离开消费者账户到达第三方支付平台,但因为消费者仍保有所有权,典型例证是第三方支付平台仍将视消费者的指令才决定是否将款项汇至网络商户账号,此时消费者与第三方支付平台成立的是保管合同和委托合同的混合契约形式。有鉴于消费者并未丧失对该笔款项的所有权,网络商户亦未收到相关款项,其实与第一种情形无异,因此相应的法效果应无不同。
   综上所述,在网络广告内容已经详尽的前提下,如果其还有关于存量的显示,应当将其视为要约;但如果出卖人事先有不受网络广告的约束声明,理应受到尊重,惟这一声明因构成定型化契约的内容,故应受法律的特别管控;最后,鉴于付款在买卖合同中的重要地位,如果消费者付款已经完成,则应将网购合同视为已经成立。
   (二)电文系统自动回复电子邮件之法律性质
   消费者在线下单后,购物网站的后台往往会有相应的确认收到订单的电子邮件发往消费者预先登记的电邮。如果此时网购合同因为种种原因还未成立,那么判断确认电子邮件之内容是否构成承诺就有特殊的意义,会影响合同是否成立的认定。但因为电子邮件自动回复是由电脑程序事先录入,待一定条件满足后,再由系统自动发回消费者电子邮箱,此种由计算机所为之意思,可称之为“电子代理”。因该意思并非由出卖人或其雇用人亲自为之,故其约束力首先值得探讨。对此《联合国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公约》第12条设有明文,可值参考,“通过自动电文系统与自然人之间的交互动作或者通过若干自电文系统之间的交互动作订立的合同,不得仅仅因为无自然人复查或干预这些系统进行的每一动作或由此产生的合同而被否定效力或可执行性”[24],即肯定电子代理人所为之意思应属有效。笔者赞同此看法,从民法基本法理出发,虽将自动电文系统称之为电子代理人,但却并不能适用有关代理的一般法律规则,盖因自动电文系统是只能够在其现行编程技术结构的范围内运作的范式,其所有的运行模式都是人工事先设计,故无自己本身之意思,当然无法成为代理人。有学者认为从效果上可将其解释为“电脑之表示,而将法律行为的效果直接归属于自动化讯息系统之使用者”[25],似将其认为人的意志衍生之工具。笔者则认为因出卖人已将其意思事先输入计算机,后由计算机根据出卖人于其电脑程式所设定之参数发送电子邮件,这一行为与传达更为类似。
   至于电子邮件自动回复之意思是否构成承诺,仍需就其具体内容而言。在UBMALL案中,其内容为通知“被上诉人订单已成功送出,上诉人将于7个工作天内寄出商品,两造间已成立买卖契约关系之事实”,故应当认为有承诺的意思。而更多的电子邮件是如Dell一样仍做承诺意思保留,明确表示仅收到订单,仍未接受订单[26],即主张合同还未成立。此种意思固然鉴于私法自治有尊重之必要,但对于此情形,由于合同之成立与否与成立时间完全操控于出卖方之手,恐对消费者造成不测损害。可能发生之情形如消费者以当天之价格在网上购买黄金,而后几天金价大涨,极有可能出卖方见机不愿承诺,从而给消费者利益造成损害。虽大型网络商户出于维护商誉之目的,不会出此下策,但仍有防微杜渐之必要,故法律应对出卖方的承诺期限进行限制,台湾地区“零售业等网路交易定型化契约应记载及不得记载事项”第5条明确规定:企业经营者对下单内容,除于下单后2个工作日内附正当理由为拒绝外,为接受下单。应该是一个比较好的立法例。
   (三)祖国大陆相关立法的反思
   因如前文所述,在实践中网络购物标价错误的案件于祖国大陆虽多发,但最后进入司法程序的案例却不多,故而学界对其的讨论并不热烈,尤其是针对网络购物合同的成立要件进行单独探讨的更是稀少,是故很大程度上在大陆法制的语境下进行探讨只能回归《合同法》对于合同成立的一般规定。而就大陆《合同法》对要约、承诺的一般立法来看,与台湾地区“民法”债编之规定差异不大。故而上述的讨论于祖国大陆皆有适用之余地。就可知的当当网“809错价门”案一审的裁判结果而言,法院以当当网有无确认订单为判断合同是否成立的重要依据,明显是认为网站广告为要约邀请,消费者下单为要约,当当网的确认订单构成承诺,而并无考虑网站货物有无存量之显示、当当网有无对承诺做意思保留,消费者是否已经付款等情形,故仍有斟酌之余地。还需加以思考的是,在一定情况下认定网络广告为要约(内容具体确定,且网站上有物品存量之显示),消费者下单即构成承诺,其实是一把双刃剑。因为一旦合同成立,消费者也必须受合同内容约束,如有违反须承担违约责任。但在网络购物中,由于信息不对等,消费者其实并不实际接触商品,难以全面评价其优劣,误判、冲动购物之可能性较大且有几率错误下单。以上消费者交易上的劣势地位实质体现为消费者意思形成的不自由,但“消费者意思不自由的问题不能通过错误、欺诈等制度予以解决,且不适宜通过事后救济方式予以解决,而应采取事先预防方法予以解决”[27],而为实现这一目的并对实际处于弱势一方的消费者利益进行倾斜性的保护,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在民法或消保法中规定:于远程交易中,消费者一方在一定期限内享有无条件合同撤销权[28],即无须说明理由即可退货,收回价款,这一制度构建又被称之为“后悔权”或“冷却期”制度。而观我国现行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无此规定,实践中只是由各大网络商户在自己的服务条款中有所约定消费者可以在一定期限内退货,行使条件,权利内容也参差不齐,从长远来看,立法对此应作出一定的回应,为免消费者一方权益保护的“跛脚”。
   三、因标价错误导致的意思表示可否撤销与诚信原则的个案矫正
   确定网站广告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是问题的起点,但如果网络购物合同因符合合同成立生效要件而具有拘束力,买卖双方就应善意、诚信地履行合同义务,自不待言。但无论在UB MALL还是Dell案中,因标价和实际售价相差太远,而网络订购数量又过于庞大,如果按标价履行合同,逢陞和Dell公司都将损失惨重,故二者都在审判中主张因标价错误要求撤销意思表示,但台湾“民法”关于意思表示撤销有表意人无过失之要件,而二者作为知名之网络公司,竟然标错价格,主张完全的无过失显然是难以令人信服的,因而过失标准就又成为了双方论辩的焦点。在可能的意思表示撤销不被法院允许,逢陞和Dell公司又退而求其次,认为原告在明知价格有误的情况下仍购买,利用自己的错误作为盈利之手段,实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其信赖不值得保护,即希望法院通过诚信原则来进行个案矫治,以追求个案妥适性,故诚信原则之适用条件与标准又有讨论之空间。
   (一)标价错误的错误类型与个案过失标准的判断
   台湾地区民法意思表示错误类型的划分基本沿袭了德国民法的相关规定,学说将意思表示组成划分为客观之表示行为与主观之行为意思、表示意识、效果意识,相应的错误样态就包括表示行为错误与内容错误,而动机错误则由于“存在于内心,非他人所得窥知,自不许表意人主张撤销,而害及交易安全”[29]。惟当事人之资格或物之性质,若交易上认为重要者,其错误视为意思表示内容之错误,可以撤销。标价错误产生的原因很多,学者将其归类为原始资料错误、输入错误、电脑程式错误与传输错误四种类型。其中原始资料错误类似于动机错误(隐藏的计算错误),电脑程式错误属于意思形成阶段之错误(但德国已有案例亦将其认为是表示行为错误,可得撤销),往往不得撤销;而输入错误则构成表示行为错误,传输错误则亦准用传达错误之规定,可以撤销。[30]观现阶段网络商户之错价行为,大都是由于程序员在输入过程中输入错误之数字和符号,应属输入错误,可以撤销。
   只是除此之外,台湾“民法”特别规定,意思表示错误之撤销还需要表意人无过失之过失[31],但过失包括重大过失、抽象轻过失、具体轻过失,因此“所谓过失,究指何种情形,不无疑问,学者见解不一,有解为系重大过失,有解为系抽象的轻过失,有解为系具体的轻过失”[32]。就实务见解而言,在UB MALL案一审中法院认定为具体轻过失(即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注意义务)[33],但二审法院则认为第88条“过失概念,可认为系具开放性的规范性概念,法院在个案中得因应相关事实透过法律解释或补充予以认定”,并最后鉴于被告(上诉人)之经营规模以及网络交易之性质,认定其应负善良管理人之义务。笔者认为,既然立法没有强制规定过失标准为何,就留给了法官自由裁量的空间,在个案中法官通过交易类型(是否有偿),双方当事人之地位等综合考量后认定,应是一个较为稳妥的办法。就台湾学界晚近之学说发展而言,亦以认为“表意人过失程度之决定,应依该意思之特性,所欲成立之法律行为内涵加以判断,从而在不同法律行为,表意人有不同之注意义务,相对应之过失程度即依此定夺”[34]者居多。但无论过失采何见解,在实务中,由于网络商户大多信誉较佳,又有多层审核机制的存在,仍输错价格,又非由第三人造成(如病毒入侵),其过失之程度已经类似于重大过失,鲜少会有案例法院允许出卖人撤销其意思表示。
   (二)利益衡量与诚信原则的个案矫正
   正是由于出卖人客观上过失的存在,法院往往不允许出卖人撤销其意思表示,故而出卖人不得不按已成立之合同标价履约。然因为在某些个案中因错误网络标价与实际价格相差悬殊,加上订购量又大,如全部履行,出卖人必蒙受重大损失,故法院不得不采取利益衡量之方法,“以当事人的具体利益为起点,在社会公共利益的基础上,联系群体利益和制度利益,特别是对制度利益进行综合衡量”[35],从而判断当事人一方之具体利益是否值得保护,并通过诚信原则的阐释和运用进行个案矫正,以追求判决结果的妥适性。
   UB MALL案二审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法院在判决书中认为“意思表示错误之理论旨在调和表意人与相对人之利益,允许表意人撤销其错误之意思表示时,相对人是否有值得保护之信赖存在、允许表意人撤销是否会害及交易安全,以及相对人之主观心态等,自应一并审酌”,在该案中,因网络标价与市场价差异实在过大,又“上诉人(逢陞公司)贩售系争电视并非采取超低价竞售之手法,亦如前述,被上诉人居于一般消费者之地位,以社会上相同经验智识之人、处于相同之状态下,应可判断知悉此网页上所登载之系争电视销售价格19,499元有相当之可能系出于误载”,故对于标价错误,消费者有明知或可得而知之可能,再加上消费者并未实际付款,无信赖利益可滋保护,且“包括本案在内,共有190位消费者所订购之354台电视仍坚持欲上诉人依约履行,上诉人如果依约履行,则买卖契约上权利所受损失甚巨,及被上诉人受领系争电视后所得之利益尚微,若不允许上诉人撤销其错误之意思表示,显有违诚信原则”,故而支持了逢陞公司要求撤销错误意思表示的请求。
   仔细分析法官在判决书中的审案逻辑,正如前文所述,实际上是遵循先进行利益衡量,得出相应的结果后再通过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进行个案判决结果的矫正的思维层次。在网络购物标价错误的案件中,涉及的利益层次很多,个别消费者的信赖利益,网络商户因履行合同可能遭受的利益损失固然是考量的一方面,另一方面也必须要考量意思表示撤销制度本身的制度利益以及个案判决下达后可能会影响的群体利益:诸如消费者群体注意义务的强弱对网络交易效率的影响以及网络商户审核义务的加重可能导致的网络购物交易成本的上升等等,而这些利益极有可能会产生冲突,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利益保护的优先程度之时,只能由裁判者居中予以裁决,而利益衡量正是要为相互冲突的可供选择的复数利益同时存在时提供如何抉择的方法。诚信原则则属于民法的帝王条款,系指“每人应对其所为之承诺信守,而形成所有人类关系所不可或缺的信赖基础”[36],由于其含义广泛,有待于个案的阐释和认定,因此当单纯适用法律规则可能会造成不公平之结果,即有其适用之余地以追求个案正义,恰如学者所总结的:“如众多人有不符正义公平或分配不合理之同一感受时,诚信原则即行介入,使生调试之效果,俾期众多人之认同”[37]。在本案中,因为消费者并无付款,故无信赖利益之保护必要,再加上购者众多,如果判决照价履行,网络商户损失巨大而个案中的消费者所得并不多,此时,裁判者的天平其实已经偏向于网络商户,再加上液晶彩电之标价与原价相差实在悬殊,且无特别优惠之说明,消费者应明知或可得而知标价错误之存在,而在一个合理的公民社会中,诚信原则是不会作出这样的判断结果:即允许一个人通过他人的错误而获利,而这个人本身对他人不存在信赖基础,因此判决结果也就呼之欲出了。对于这样的逻辑推演过程和判断结果,笔者深表赞同,虽在判决书中表达层次仍有不清晰,但毕竟是实务判决而非学术论述,不可苛求太多。
   (三)祖国大陆相关立法的反思
   根据中国大陆《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合同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合同。这种不区分表意人表达错误与受领人认识错误的立法例承袭于《民法通则》第59条的规定,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对于其内涵进行了一定程度的界定[38],但仍不明确。但学界一般认为“误解不仅指表意人无过失的表示与意思不符,而且指相对人的了解与意思表示不符,包括了传统民法的错误和误解”[39]。亦有学者认为“我国民法中的重大误解与德国法中的错误在含义上是基本相同的,它不同于德国法中受领人的误解。”[40]甚至,李永军老师认为,“我国学理一致认为,我国法上的误解,同德国法以及日本法上的错误是在同一意义上使用的”[41]。就司法实践而言亦是将表示上的错误作为重大误解来处理。[42]无论如何,网络购物标价错误案例中表意人的表示行为错误当满足相关要件时应可适用《合同法》有关重大误解规定,只是《合同法》54条并未对撤销或变更当事人的主观要件要求有所规定,根据司法解释似乎只要结果造成较大损失即可,即采取了相对客观的判断要件。但较大损失这一要件失之过宽,尤其在前述网络购物标价错误案例中,出卖人往往会蒙受巨大之损失,如果仅以之作为要件,那在几乎所有的个案中网络商户皆可撤销其意思表示,消费者固然可以通过《合同法》第58条[43]要求损害赔偿。但因为赔偿范围通说以信赖利益为限,而对此类案件而言,消费者其实其最大的利益在于履行利益,信赖利益可得赔偿微乎其微,由此对其利益保护极为不利。因此在个案审判中,法院仍应参酌其他因素(如UB MALL案二审那样),如网络商户有重大过失之情形不应允许撤销,因为在此情形下“包含了误解人过于放任自己的行为,对自己利益过于漠不关心的主观状态,法律没有必要保护其利益”[44]。至于其他之客观因素,包含相对人似乎有值得保护之信赖应该着重考量,如果从网络广告之内容、购买商品之价格、商品标价与实际价格之差异等情形综合考量,相对人的信赖较高可滋保护的话,应不允许网络商户撤销合同。就可知的当当网“809错价门”案一审的裁判结果来看,也表明司法机关对重大误解撤销合同的适用条件界定地较为严格,并不因标价与实际价格差异较大就适用重大误解,即并不采绝对的客观判断标准,应值赞同。惟考我国《合同法》还规定法院有变更合同的权利,因此在个案中由法院斟酌原被告双方之地位与主观状态以及其他客观因素,合理确定合同的价款,以达到网络商户与消费者之利益平衡,应该也是一个较为折衷的做法。不过鉴于该做法对私法自治干预较大,因此必须要参考双方对于变更后价格的接受程度,不可恣意为之。至于诚信原则,《合同法》第6条订有明文: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亦可适用于该类案件中矫治个案可能出现之失衡。
   四、可能的结论
   虽然两岸标价错误案件多发且常引起社会舆论的讨论,但其基础法律关系较为明确,最后仍可透过现有法律的框架予以解决。近来亦不断有学者呼吁要进行专项立法,但就本文的分析而言,通过民法的既有规则—要约、承诺、意思表示错误撤销似乎已足以应对大部分争议,即使个案需要微调,仍有利益衡量方法之使用并借由诚信原则之阐发予以解决,台湾地区的相关学术探讨和“UB MALL”案和“Dell”案的司法裁判有力地证明了这一点,亦为大陆相关问题的解决提供了借鉴,故暂时无制定专门法律的迫切性。惟鉴于网络购物中消费者无法接触实物,再加上订立之合同多属定型化契约,所以在一定情形下需对契约自由以及契约必须信守原则作出一定的突破,以加强消费者保护和维护市场和谐,对网络商户的承诺期限进行限制以及赋予消费者对于网购合同在一定期限内的无条件合同撤回权就属于典型的立法例,祖国大陆的相关立法可在一定程度上予以借鉴。
【注释】
[1]参看:艾瑞咨询:“2011Q3中国网络购物市场增长迅猛交易规模近2000亿元”,网络来源:艾瑞网,网址为:〈http://www. iresearch. com. cn/Report/View. aspx? Newsid=153881〉,2012年4月19日最后访问。
[2]参看:郭培、徐斌:“电子商务网站标价频出错网购立法迫在眉睫”,载《杭州日报》(A12版)2011年9月6日。
[3]“809错价门”事件是指2011年8月9日,当当网推出了“当当亲子团好书好礼72小时抢购”的少儿图书促销活动,但在活动中,由于人工录入失误,错将图书折扣数据录入价格一栏,导致促销商品价格有误。后来,当当网方面取消了这些订单。从而引起大规模的消费者维权事件。以上引述内容参看:张黎明:《当当网卖书再出“错价门”消费者不满意补偿方案》,载《北京晨报》2011年8月11日B02版。
[4]相关报道可参看:王军、胡梦薇:“当当网抢购风潮后的诚信危机”,载《法律与生活》2012年第1期。但笔者囿于暂时无法搜集到该案的判决书以及考虑到可能进行的后续诉讼,故无法做进一步的体系性的衍生研究。
[5]参看:台北地方法院简易庭04年度北消简字第18号判决与台北地方法院05年度消简上字第7号判决,判决来源:台湾地区“最高法院”法学资料检索库,〈http://jirs. judicial. gov. tw/FJUD/〉,以下关于案件内容之叙述与判决内容之援引将不再赘引。
[6]参看:台北地方法院简易庭09年度北消简字第17号判决与台北地方法院10年度消简上字第1号判决,判决来源:台湾地区“最高法院”法学资料检索库,〈http://jirs. judicial. gov. tw/FJUD/〉,以下关于案件内容之叙述与判决内容之援引将不再赘引。
[7]因案件发生于我国台湾地区,故计价单位为新台币。
[8]陈秀峰:“电子商务与消费者保护”,载《月旦法学杂志》第73期(2001年6月版)。
[9]王泽鉴:《民法债篇总论》,台湾自行出版1993年版,页122。
[10]林诚二:“网路购物中错误标价衍生之法律问题”,载《月旦法学教室》第86期(2009年12月版)。也有学者认为,如符合美国法上的商品讯息“足够明确”原则,即网络广告对交易标的物之重要事项显示以臻明确,就应该认为是要约,参看蔡瑄庭:“要约与要约引诱:网路购物错标之法律问题—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消简上字第一号民事判决评释”,载《月旦裁判时报》第8期(2011年4月版)。
[11]参看吴瑾瑜:“论网站标价错误之法律效力”,载《月旦法学杂志》第187期(2010年12月版);林丽真:“网站上标价展售商品属于要约或要约引诱?—两则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决九十九年诉字第五五九号与九十九年消简上字第一号解析”,载《月旦裁判时报》第7期(2011年2月版)。
[12]参看李淑如:“网路购物标价错误之法律解析”,载《台湾法学杂志》第135期(2009年9月版)。
[13]条文为:契约之要约人,因要约而受拘束。但要约当时预先声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质可认当事人无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从后半段的反面解释出发,应该推知要约人有受其要约拘束的意思。
[14]条文为: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1)内容具体确定;(2)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15]参看韩世远:《合同法原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页82—87;杨立新:《合同法专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页74—75 。
[16]如邱聪智先生认为:要约,既以订立契约为目的,故要约须由特定人向相对人为之,且其内容足以决定契约之内容(要素,经表示之常素及偶素),俾相对人得据以承认而成立契约,要约通常系向特定之相对人为之,不过,因交易上需要,其相对人尚不以特定人为限。参看邱聪智:《新订民法债编通则(上)》,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页33;相类似之阐述可见郑玉波著,陈荣隆修订:《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页38—39 。
[17]因为Dell案的准据法适用的是新加坡法,故而在一审和二审判决书中皆认为:新加坡合同法明确以表意人“有无受其意思拘束”之主观意思或“表现出受其意思拘束之行为”之客观行为标准,作为区别要约及要约引诱之依据。而其区别效果,亦与台湾“民法”解释相同。
[18]蔡瑄庭:“要约与要约引诱:网路购物错标之法律问题—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消简上字第一号民事判决评释”,载《月旦裁判时报》第8期(2011年4月版)。
[19]有一点需要说明,以下的探讨都是建立在网站广告内容具体确定的前提下,即商品之外观、规格、型号以及售价都较为明确。
[20]冯震宇:“网路商品标错价格出售后得否撤销意思表示”,载《台湾法学杂志》第135期(2009年9月版)。
[21]刘姿汝:《网路购物契约与消费者保护》,载《科技法学评论》第7卷第1期。
[22]主要内容为:契约之一般条款未经记载于定型化契约中者,企业经营者应向消费者明示其内容;明示其内容显有困难者,应以显著之方式,公告其内容,并经消费者同意受其拘束者,该条款即为契约之内容。
[23]主要内容为: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24]参看其中文文本,载:〈http://www. cnudci. org/pdf/chinese/texts/electcom/06-57451_Ebook. pdf〉,2012年4月19日最后访问。
[25]参看林瑞珠:“网路拍卖契约争议问题之研究”,载《月旦法学杂志》第130期(2006年3月版)。
[26]中国大陆之购物网站自动回复之内容与此相似,现将笔者购物过程中京东、亚马逊、新蛋等购物网站的电子邮件自动回复内容罗列如下。京东:此订单确认信仅确认我们已收到了您的订单,只有当我们向您发出送货确认的电子邮件通知您我们已将产品发出时,我们和您之间的订购合同才成立(2011-6-19)。亚马逊:此订单确认信仅确认我们已收到了您的订单,只有当我们向您发出送货确认的电子邮件通知您我们已将产品发出时,我们和您之间的订购合同才成立(2011-7-22)。新蛋:“订单成功提交”仅代表中国新蛋网已收到了您提交的订单,只有您的订单通过了确认审核后,我们双方的订购合同才成立(2011-8-29)。
[27]王洪亮:“消费者撤回权的正当性基础”,载《法学》2010年第12期。
[28]对此可参看:张学哲:“消费者撤回权制度与合同自由原则—以中国民法法典化为背景”,载《比较法研究》2009年第6期;董新凯、夏瑜:“冷却期制度与消费者权益保护”,载《河北法学》2005年第5期。
[29]王泽鉴:《民法总则》,台湾自行出版2003年版,页399。
[30]参看林丽真:“网路交易标价错误之契约法律问题探讨”,载《东吴法律学报》第22卷第4期。
[31]台湾“民法”第88条规定:意思表示之内容有错误,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将其意思表示撤销之。但以其错误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过失者为限。
[32]王泽鉴:《民法实例研习—民法总则》,台湾自行出版1993年版,页320。
[33]判决内容为:此所谓之过失,一般而言系指具体之轻过失而言,盖既曰“错误”,鲜有非由于表意人过失者,故如解为抽象之轻过失,则表意人几无行使撤销权之机会。惟若解为重大过失,则撤销权之行使机会过多,又有碍于交易安定,是采具体轻过失较能有所兼顾,亦即以表意人主观上是否已尽其与处理自己事务同一之注意为判断。
[34]曾品杰:“从当事人属性看法律行为之规范—以网购业者标错价事件为例”,载《中正大学法学集刊》第32卷(2011年1月版)。
[35]梁上上:“利益的层次结构与利益衡量的展开—兼评加藤一郎的利益衡量论”,载《法学研究》2002年第1期。
[36]黄立:《民法总则》,元照出版公司1999年版,页488。
[37]曾世雄:《民法总则之现在与未来》,元照出版公司2005年版,页47。
[38]内容为:行为人因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39]刘守豹:“意思表示瑕疵的比较研究”,载梁彗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
[40]唐莹:“论意思表示错误—中德民法比较研究”,载《比较法研究》2004年第1期。
[41]李永军:《合同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页344。
[42]参看: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页268,转引自徐澜波:“因重大误解而撤销或变更合同的法律问题—由旅客错误购买特价机票不能‘签转退’引发的思考”,载《法学》2009年第4期。
[43]内容为: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44]徐澜波:“因重大误解而撤销或变更合同的法律问题—由旅客错误购买特价机票不能‘签转退’引发的思考”,载《法学》2009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