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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湘泉:论台湾民商事法律在大陆的认可与适用

发布时间:2014-05-22 来源:

【期刊名称】 《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
【作者】 齐湘泉 【作者单位】 中国政法大学
【分类】 民商法学 【中文关键词】 台湾,民商事法律,大陆,认可与适用
【文章编码】 CN53-1143/D(2012)01-155-05
【期刊年份】 2012年 【期号】 1
【页码】 155
【摘要】
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是中国的一个独立法域。在一个主权国家里,各法域之间应相互认可和适用彼此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我国已是事实上的多法域国家。意识形态的对立和军事上的对峙,大陆与台湾都回避法律认可问题。1992年,两岸关系趋于缓和,台湾于同年7月31日颁布“台湾人民与大陆人民关系条例,”认可大陆法律在台湾的效力,在涉外民事关系中适用大陆法。对此,大陆没有作出积极回应,在立法上,回避台湾法律的适用,在司法实践中,排除台湾法律的适用。近年来,海峡两岸经贸交流迅猛发展、人员往来急剧增加,台湾民商事法律在大陆得到认可和适用已是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最高人民法院与时俱进,2010年12月27日公告《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大陆认可台湾民商事法律在大陆的效力,在涉外民事关系中适用台湾法律。海峡两岸相互认可民商事法律制度,彼此适用对方法域法律,有助于法律交流和司法互助,有利于为两岸经济发展提供法律保障。
 
 
【全文】 【法宝引证码】 CLI.A.1160420    
 
   台湾民商事法律在大陆的认可和适用,始终是一个极其敏感的政治话题,很少有人问津,台湾民商事法律在大陆的认可和适用,也是一个不可回避的法律问题,但很少有人涉足研究。在大陆和台湾关系日趋缓和,两岸经济交往迅猛增加,人员往来日益频繁的当下,台湾民商事法律在大陆的认可与适用必须直面,台湾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独立法域,其与大陆公共秩序不相抵触的民商事法律在大陆理应得到认可和适用。
   多法域国家各法域之间相互认可和适用彼此的法律是维护国家统一,增进民族融合,促进经济发展,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举措。中国是一个特殊的多法域国家,特定的历史条件和特殊的国情,产生了特殊的法域,各法域之间相互认可和适用彼此的法律经历了特殊的历史过程。在这个历史过程中,大陆和台湾相互认可和适用对方的民商事法律,情形更为曲折,花费的时间长达60多年之久。纵然千回百转,江河归海,海峡两岸终于迎来了相互认可和适用对方民商事法律的历史新时期。
   一、大陆废除《六法全书》的历史背景及理论争议
   中国自鸦片战争之后,一步步沦为半封建半殖民地国家,领土割让,列强租界,军阀割据,内战连绵,始终处于分裂、半分裂状态。国民党统治时期,国内施行的是国民党政府制定的法律,国民党政府的法律主要表现为《六法全书》。《六法全书》是国民党政府承袭清末法律、继承北洋政府法律,借鉴德、法、日等资本主义国家法律制定、编撰而成的法律汇编。抗日战争和解放战争时期,虽然共产党领导下的抗日根据地和解放区颁布了若干法律,但《六法全书》中的民事法律“曾为解放区司法机关所适用长达12年之久,实践证明其定纷止争、维护解放区的社会秩序,有益无害”。[1]1948年秋冬,中国人民解放军发动“三大战役”,消灭了国民党政府赖以维持其统治的主要军事力量,蒋介石政权摇摇欲坠。1949年元旦,蒋介石发表《新年文告》,提出“中华民国的国体能够确保,中华民国的法统不致中断”作为谈判条件。1949年1月4日,毛泽东发表《评战犯求和》一文,针锋相对逐条批驳“伪法统”;同年1月14日,毛泽东又发表《关于时局的声明》一文,正式提出“废除伪法统”是同国民党和平谈判的条件。1949年2月22日,中共中央发布《关于废除国民党<六法全书>和确定解放区司法原则的指示》(以下简称“指示”),提出“国民党的六法全书应该废除,人民的司法工作不能再以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为依据,而应该以人民的新的法律作依据”,司法机关应该经常蔑视和批判六法全书及国民党其他一切反动的法律、法令。[2]1949年4月,华北人民政府根据这一指示,向所属各级人民政府发布了废除国民党《六法全书》及一切反动法律的训令,《六法全书》自此在大陆被废除。
   废除《六法全书》中的民商事法律是否必要,少数大陆学者存在不同意见。1956年,有学者提出法有阶级性、社会性和继承性,与旧法统决裂,废除宪法、戡乱法等法律是必要的,废除民法、公司法等法律大可不必,这些法律是为统治阶级服务的工具,掌握政权的无产阶级可以利用这些法律维护本阶级利益。1956年兴起的这场学术讨论在1957年的反右斗争中销声匿迹了,主张废除《六法全书》中的民商事法律并非必要的学者大多成为右派。
   我国实行改革开放政策后,政治环境宽松,民主氛围趋浓,一些学者对法的阶级性、社会性和继承性问题进行了探讨,对法的性质进行了深刻的揭示。
   法律有阶级性,法律是取得胜利、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意志和表现。法律是国家意志,国家要依靠法律的力量维护现存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社会的发展和民主的推进,法的阶级性逐渐弱化,法的社会公共职能不断增强。
   法律有社会性,法律的社会性是由维系社会公共生活秩序,保障人民人身安全方面规范和法律化的各种技术性规范所决定的,这些法律规范不以阶级分野和社会矛盾的存在为前提,而是以管理社会生产、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维系社会公共秩序和保障社会成员的基本自由和权利的需求为进退,与整个人类社会的存在共始终。法的原初本质是社会性,法的继发本质是阶级性。社会性与阶级性在一对矛盾关系中是相互消长的关系,这种力量的对比变化取决于民主程度的变化,取决于社会分层结构的显隐状况。在广泛的“社会”意义上,影响法的社会化的因素还在于交流沟通与融合的多寡程度,法的全球化趋势也会增强法的社会性。[3]
  法律有继承性,法律是文化,法律文化的核心价值和基本内涵是规范、处理、协调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解决人们因思想、信念、行为、利益冲突产生的社会矛盾,推动社会发展。法律是文化,传播和传承是文化的固有属性,不因国家的强制力而改变。法律的继承不仅表现在新政权在扬弃基础上对旧法律的继受,还表现为各国之间的法律借鉴和对人类文明成果的吸收。以罗马法为例,罗马法是奴隶社会的法律,罗马法中蕴涵的人人平等,公正至上的法律观念,超越时间,地域与民族的界线,具有的永恒价值,影响极为深远,现代欧洲大陆的法律制度正是在全面继承罗马法的基础上形成的,包括我国在内的许多亚洲国家的法律也都借鉴了罗马法的精华。
   大陆拒绝认可与适用台湾民商事法律还有深刻的政治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中国人民解放军积极筹备渡海作战,以武力解决台湾问题,以实现国家的统一。1950年6月25日,朝鲜内战爆发,历史发生了转折,美国为了维护其在亚洲的地位,出兵朝鲜,同时派遣海军第7舰队进入台湾海峡;中国人民志愿军跨过鸭绿江,同以美国为首的“联合国军”进行殊死较量,武装解放台湾的计划不得不搁置。1954年,《美台共同防御条约》签署,美国将台湾置于其保护之下,大陆以武力解放台湾的设想落空。台湾在美国的庇护下,也梦幻光复大陆。美国插手台湾事务造成两岸长期处于政治上对立、军事上对抗的状态。在这一历史时期,两岸军事摩擦不断,台湾法律断无在大陆适用的可能;在这一历史时期,两岸处于隔绝状态,没有经济交往和人员往来,自然没有适用台湾法律的需求。因此,尽管自1949年起台湾事实上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独立法域,但两岸都没有认识到或者不愿意承认这样一个事实。
   二、大陆对台湾民商事法律由间接认可到直接适用
   分久必合、合久必分是事物发展的客观规律,海峡两岸同胞同根同族、同祖同宗,血浓于水。1987年,尽管两岸政治关系仍然处于冰冻期,台湾当局率先开放台湾民众赴大陆探亲。此后,海峡两岸经贸交流和人员往来持续增长,近年来更是迅猛增加。据商务部公布的数据,2010年大陆与台湾贸易额为1453.7亿美元,大陆对台湾出口为296. 8亿美元,自台湾进口为1156.9亿美元;2010年1至12月,大陆共批准台商投资项目3072个,实际使用台资金额24. 8亿美元;截至2010年12月底,大陆累计批准台资项目83133个,实际利用台资520.2亿美元,台资在大陆累计吸收境外投资中占5%;[4]台湾成为大陆第七大贸易伙伴、第九大出口市场和第五大进口来源地;2010年大陆赴台湾旅游人数超过166万人次,台胞赴大陆达450万人次,台胞赴大陆累计达5900万人次;目前每年在大陆连续居住半年以上的台胞有数十万人。
   大规模的经贸交流与人员往来,极大地促进了两岸关系的发展,同时也不可避免地出现大量涉台婚姻、继承、经贸投资等民事方面的纠纷,大陆法院受理涉台案件的数量不断增加,至2010年底,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涉台案件已达17000件。
   随着两岸关系的缓和,两岸高层也改变了以往的思维,因势利导,变“打”为“谈”。1992年11月,海峡两岸关系协会与海峡交流基金会在坚持一个中国的原则下举行了会谈,达成了“海峡两岸均坚持一个中国原则”的“九二共识”。“九二共识”为打破两岸隔绝状态奠定了政治基础,两岸人员往来和经济、文化等各项交流出现了前所未有的局面。李登辉、陈水扁上台后倒行逆施,奉行“台独”政策,两岸关系再度紧张。然而,历史不是小丑的玩偶,逆历史潮流而动的陈水扁最终为台湾人民所唾弃,坚持一个中国的国民党于2008年5月再次执政。“九二共识”达成后,国民党高层领导多次访问大陆。2009年5月26日,中共中央总书记胡锦涛接见来大陆访问的中国国民党主席吴伯雄和其率领的国民党大陆访问团,并举行了会谈。双方表示,继续加强国共两党的交流对话,增进两岸政治互信,发展两岸经济合作,加强两岸文化交流,解决两岸涉外事务,结束两岸敌对状态。[5]会谈以后,大陆派出阵容强大的采购团赴台采购商品,帮助台湾摆脱金融危机,共克时艰。2010年6月29日,海峡两岸关系协会与海峡交流基金会在重庆正式签署了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以及两岸知识产权保护合作协议,台湾与大陆的经济联系更加紧密,两岸的经济文化交流进入了新的历史时期。
   两岸政治互信增强和经济文化交流的发展,相互认可和适用民商事法律提到议事日程。1992年7月31日,台湾颁布“台湾人民与大陆人民关系条例”,认可大陆民商事法律在台湾的效力,在台湾与大陆的民事关系中,根据“条例”的指引应适用大陆法律时适用大陆法律。大陆对台湾认可并适用大陆法律的做法没有作出积极回应,在立法上,回避台湾法律的适用,在司法实践中,仍然排除台湾法律的适用。
   在大陆,最早涉及台湾法律在大陆能否得到适用的是1985年颁布《涉外经济合同法》,该法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是没有规定大陆与台湾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是否允许当事人选择适用台湾法律。1987年10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可以是中国法,也可以是港澳地区的法律或者是外国法”,没有涉及台湾法律是否允许当事人选择适用。[6]《解答》回避了选择适用台湾法律实质上是否定了选择台湾法。[7]虽然《涉外经济合同法》、《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于1999年废止,但当事人不能选择适用台湾法作为一个法律原则沿袭下来。在司法实践中,大陆法院审理涉台案件,拒绝台湾法律的适用,2006年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一起涉台案件作出的判决就是典型的案例。2006年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台湾美商花旗银行台北分行与香港瑞轩有限公司、台湾瑞轩实业有限公司、郭国胜信用证押汇纠纷案,当事人选择适用台湾法,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均约定适用台湾地区法律,但因我国法律未明确承认台湾地区民商事法律的效力,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50条的立法精神,本院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8]当事人以法律适用错误为由上诉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所做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的法律适用理由。[9]
  大陆在立法层面回避台湾法律适用问题,在司法层面排除台湾法律的适用,但最高人民法院在一系列司法解释中间接认可台湾法律在大陆的效力,在理论上形成悖论。两岸经济交往和人员往来产生了大量的民事纷争,两岸法院对这些争议进行了审理,作出了判决。为了维护两岸的经济秩序和生活秩序,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认可台湾法院所做判决在大陆的效力。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规定台湾地区有关法院的民事判决和仲裁机构的裁决所确定的民事权利,在不违反一个中国原则和法律基本原则、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经大陆人民法院审查认可后,可以在大陆得到执行;被认可的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需要执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办理;[10]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当事人持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调解书或者有关机构出具或确认的调解协议书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规定此类案件比照《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予以受理;[11]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当事人持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支付命令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规定内地法院比照《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予以受理;[12]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关于涉台民事诉讼文书送达的若干规定》,对人民法院向台湾地区当事人送达民事诉讼文书和人民法院接受台湾地区法院的委托代为向大陆当事人送达民事诉讼文书事宜做了规定;[13]2009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补充规定》,扩大了认可台湾法院民事判决的范围。[14]最高人民法院10年来作出的一系列有关台湾的司法解释,都规定了认可并执行台湾法院依据台湾法律作出的民事判决及判决所确认的民事权利,这实质上是间接认可台湾民商事法律在大陆的效力,因为台湾法院的判决是依据台湾法律作出的,判决中的权利是依据台湾法律确认的。
   美国次贷危机引发的金融风暴直接冲击了对美国过度依赖的台湾经济,台湾经济陷入困境。大陆冰释前嫌,向台湾伸出援助之手,大量进口台湾农副产品,大规模向台湾投资,两岸实现全面直接双向“三通”,关系升温。海峡两岸经贸交流、人员往来日益频繁,涉台婚姻、继承、经贸投资等民商事纠纷越来越多,案件涉及的法律和审判规范也越来越复杂。明确涉台民商事案件的法律适用规则,对于人民法院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切实维护两岸当事人的正当权益,十分必要和重要。最高人民法院与时俱进,于2010年4月26日通过《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该规定于2010年12月27日颁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规定》转变了大陆法院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排除适用台湾法律的立场,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中选择适用法律的规则,确定适用台湾地区民事法律的,人民法院予以适用;台湾地区当事人在人民法院参与民事诉讼,与大陆当事人有同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其合法权益受法律平等保护;适用有关法律违反国家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适用。[15]《规定》阐明3个法律问题:(1)各类涉台民商事案件,当事人选择适用台湾法律,或者根据法律适用规范指引适用台湾法律的,适用台湾法律;(2)台湾地区当事人在大陆的民事诉讼法律地位与大陆当事人平等;(3)台湾民商事法律的适用不得违反大陆公共秩序。
   三、认可、适用台湾民商事法律的政治意义与法律意义
   大陆认可并适用台湾民商事法律具有重要的政治意义和深远的法律意义。认可、适用台湾民商事法律的政治意义在于坚持“一个中国”原则,维护国家领土完整,促进国家统一。认可并适用台湾民商事法律,是以法律的形式进一步明确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的政治地位,明确台湾法律是中国法律的组成部分,大陆认可并适用台湾民商事法律是主权国家不同法域之间的法律适用。
   认可、适用台湾民商事法律的法律意义在于明确台湾与香港、澳门一样,立法机构和司法机关是独立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独立的法域。中国四法域之间的法律在地位上是平等的,在法律适用上也是平等的。从法理上讲,承认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就应该认可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独立的法域,就应该在涉台民商事案件中平等适用大陆法律和台湾法律,承认台湾是中国领土的一部分而又排除台湾法律的适用,在法理上是说不通的。
   大陆、台湾相互认可、适用对方法域的民商事法律,有利于海峡两岸的融合,能够彰显中国人民有能力、有智慧在“一国两制”方针下解决中国内部事务,阻止美国、日本等国家对台湾事务的干涉和渗透,通过和平方式实现祖国统一。
   大陆、台湾相互认可、适用对方法域的民商事法律有利于加强海峡两岸的经济交往和文化交流,促进司法互助。海峡两岸同属一个国家,实行不同的社会制度和不同的法律制度是不争的事实,对于事实应该尊重。在两岸的经济交往和文化交流中,大陆、台湾相互认可、适用对方法域的民商事法律有利于维护经济秩序和生活秩序的稳定。现在大陆和台湾都允许大陆企业、居民到台湾投资,从事经济活动,而在台湾的经济活动大多要适用台湾法律调整,如果否认台湾法律的效力,依台湾法律成立的法律关系将处于不稳定状态,大陆企业、居民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这势必影响两岸的经济交往和文化交流。
   大陆、台湾相互认可、适用对方法域的民商事法律有利于两岸民商事争议的解决。大陆法院已经审理了大量的涉台案件,随着两岸交往的密切,涉台案件的数量还会递增。大陆法院审理涉台案件,需要台湾有关方面协助送达司法文书、调查取证、认可及执行大陆法院判决。如果不认可台湾民商事法律制度,不认可台湾司法制度,这些司法互助行为无法完成,这无疑影响大陆法院对涉台案件的审判。大陆认可台湾民商事法律制度,大陆司法机关与台湾司法机关进行合作就有了法律依据,两岸司法机关可以在更广泛的领域内开展司法互助和法律交流,更快、更好地解决民商事纷争。
   大陆、台湾相互认可、适用对方法域的民商事法律可以使理论与实践统一起来,促进区际法律冲突与法律适用的研究深化。在人们的观念中,在大陆的教科书中,在法学家的著作里,在大学的课堂上,凡涉及区际法律冲突问题,人们无一不承认中国是“一国两制三法系四法域”国家,[16]无一不承认台湾是中国的一个独立法域,但我国在很长一段时间里,在立法方面刻意回避台湾是我国一个法域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不认可台湾民商事法律在大陆的适用,理论与实践大相径庭,无法自圆其说。认可、适用台湾民商事法律捋顺了法律、理论与实践的关系,消除了理论研究的障碍,有助于区际法律适用研究的深层次展开,更好地服务于两岸经济的发展。
【注释】
[1]熊先觉:“废除《六法全书》的缘由及影响”,载《炎黄春秋》2007年第3期。
[2]中国晚清以来影响最大的法律文件—《中共中央关于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与确定解放区的司法原则的指示》,2008年5月28日下载于http://hi. baidu. com/masesy/blog/item/07a37ld3f26c52033af3cfa2. htm1。
[3]袁宏伟邹彩霞:“用语义分析法重释‘法的社会性’”,《新闻与法治》2010 ·5(下半月)。
[4]新华社北京2011年1月20日电,记者林苏:“2010年两岸贸易额逾1453亿美元同比上升36. 9% ” , http: //www. htsc. com. cn/htnews/news. jsp? docId=15094001。
[5]新华社电,陈键兴、赵博、李寒芳:“胡锦涛同吴伯雄举行会谈”,载《北京青年报》2009年5月27日。
[6]这种表述是不严谨的,应该表述为: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可以是中国法,也可以是外国法;可以是内地法律,也可以是香港、澳门法律;中国法应与外国法对应,内地法应与香港、澳门法对应;就中国法而言,应该包括内地法、香港法、澳门法和台湾法。
[7]王怀安等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全书》,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89年版,第1252、1299页。
[8]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深中法民四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
[9]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粤高法民四终字第399号民事判决书。
[10]1998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57次会议通过,自1998年5月26日起施行,法释[1998]11号。
[11]1999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53次会议通过,自1999年5月12日起施行,法释[1999]10号。
[12]2001年3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53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4月27日起施行,法释[2001]13号
[13]2008年4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21次会议通过,自2008年4月23日起施行,法释[2008]4号。
[14]2009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5次会议通过,自2009年5月14日起施行,法释[2009]4号。
[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2010年4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6次会议通过,法释[2010]19号。
[16]一国是指一个中国,两制是指大陆实行社会主义制度,香港、澳门、台湾实行资本主义制度,三法系是指大陆属中华法系,香港属英美法系,澳门、台湾属大陆法系,四法域是指大陆、香港、澳门、台湾各为独立法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