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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羽:台湾地区强制辩护制度述评

发布时间:2014-05-22 来源:

【期刊名称】 《法治研究》
【作者】 吴羽 【作者单位】 复旦大学
【分类】 刑事诉讼法
【中文关键词】 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强制辩护,强制辩护制度
【期刊年份】 2011年 【期号】 11
【页码】 101
【摘要】
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强制辩护制度,强制辩护适用的案件类型在历年修法中不断扩大,强制辩护的适用范围也从审判程序延伸至侦查程序,并且还规定了违反强制辩护的制裁性后果。台湾地区强制辩护制度在保障被追诉者基本权益以及维护审判公平上发挥了重大的作用,值得借鉴。
 
 
【全文】 【法宝引证码】 CLI.A.1171320    
 
   如何切实保障被追诉者基本权益、维护审判公平,是当代刑事司法面临的一大课题,“刑事辩护制度是一项通过反向视角对侦查、审判加以审视,使国家不陷于无谬性神话,从而实现公正程序的制度”[1]。被追诉者在任何程序阶段享有获得律师帮助权已是共识。由于受制于司法资源相对紧缺,即便律师辩护对被追诉者有着重大意义,被追诉者并不都能获得律师的帮助,“但为避免刑事司法陷于严重失衡或背离公平正义,仍有必要在法治国原则要求下,划定一定界限,让被告辩护权在此界限内获得充分保障,不会因被告自己决定而失去辩护辅助。……如此界限,即为立法者以强制辩护或必要辩护为名所设之法律制度,亦为承认强制辩护或必要辩护之规范意旨”[2]。强制辩护,又称必要辩护,关于强制辩护的内涵,台湾地区学者[3]一般从三个方面进行阐释:其一,强制辩护适用的案件类型;其二,强制辩护适用的程序阶段;其三,违反强制辩护的法律效果。从一般意义上而言,强制辩护是指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国家有义务为某些特定案件中的被追诉者指定辩护人,否则在无辩护人参与下的该诉讼活动将得到法律上的否定性评价。[4]在我国,强制辩护制度最早出现于清朝末年,《刑事诉讼律草案》第178条规定:“最轻本刑3年有期徒刑之罪者,地方审判厅预审推事依职权指定律师为辩护人。”由于清朝的覆灭,该规定并未正式施行,民国时期的刑事诉讼法继承了这一制度,1928年《刑事诉讼法》第170条规定:“初级或地方法院管辖第一审之案件于起诉后未经选任辩护人者,审判长认为有被告置辩护人之必要时,得依职权指定公设辩护人为其辩护,其最轻本刑为5年以上有期徒刑,应依职权指定之。”目前,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31条明确规定了强制辩护制度,本文就强制辩护适用的案件类型和程序阶段、法律效果以及其与自行辩护的关系等几个方面的问题简要述评台湾地区强制辩护制度立法与理论研究现状。
   一、强制辩护适用的案件类型
   有学者指出:“立法者在一定的界限内创设强制辩护制度,即意味着在该界限外,未必所有刑事案件皆须有辩护人参与,但究竟如何案件,须承认有强制辩护必要,亦即强制辩护案件之适用案件范围究竟多大,基本上,系立法者之刑事政策考虑,亦即立法者之自由形成空间。”[5]的确,每一个身陷刑事诉讼中的被追诉者能够获得律师帮助是一种理想状态,但是,被追诉者可能不愿或者无资力聘请律师,而国家本身也未必有充分的司法资源为每一个被追诉者指定辩护律师,然而,基于保障被追诉者权益以及维护审判公平的需要,仍应当为某些特定案件中的被追诉者指定辩护人,这实质上涉及到强制辩护的适用范围。根据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31条第1项、第5项以及第455条之5第1项的规定,强制辩护的案件类型包括以下六类:第一类是最轻本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于审判中未经选任辩护人者,审判长应指定公设辩护人或律师为其辩护;第二类是高等法院管辖第一审案件,于审判中未经选任辩护人者,审判长应指定公设辩护人或律师为其辩护;第三类是被告因智能障碍无法为完全之陈述,于审判中未经选任辩护人者,审判长应指定公设辩护人或律师为其辩护;第四类是除上述情形外的其他审判案件,低收入户被告未选任辩护人而声请指定,或审判长认有必要者,亦同;第五类是协商之案件,被告表示所愿受科之刑逾有期徒刑6月,且未受缓刑宣告,其未选任辩护人者,法院应指定公设辩护人或律师为辩护人,协助进行协商;第六类是被告因智能障碍无法为完全之陈述,于侦查中未经选任辩护人者,检察官应指定律师为其辩护。从台湾地区刑事诉讼立法发展来看,第一类型在1967年修法时,将原法规定的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改为现今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第二类型自立法以来未经变动;第三类型为1997年修法时新增;第四类型为2003年修法时新增;第五类型为2004年修法时新增;第六类型为2006年修法时新增。从强制辩护的分类上看,如以诉讼阶段为标准,可分为审判程序强制辩护案件与侦查程序强制辩护案件,前者包括:最轻本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辖第一审案件的重罪案件、智能障碍被告人、低收入户以及某些协商程序中的被告人等。后者仅为一种情形:即犯罪嫌疑人因智能障碍无法为完全之陈述,于侦查中未经选任辩护人者。
   另外,有学者对“低收入户被告未选任辩护人而声请指定,或审判长认有必要者”是否属于强制辩护的案件类型存有异议。如黄朝义教授认为:“低收入户被告未选任辩护人而声请指定,审判长认有必要者,并非属于强制辩护案。”[6]还有学者指出“低收入户被告”应当属于“公设辩护人条例”的范畴,根据台湾地区“公设辩护人条例”第2条规定:“刑事诉讼案件,除依刑事诉讼法第31条第1项规定已指定公设辩护人者外,被告得以言词或书面声请法院指定公设辩护人为其辩护。因无资力选任辩护人而声请指定公设辩护人者,法院应为指定。法院于必要时,得指定律师为被告辩护,并酌给报酬。”如陈运财教授认为:所谓强制辩护制度是因为案件的性质(例如重罪)或者被告之身心特性(例如智能障碍),而需辩护人在场协助防御,以符合最低限度的司法程序性,因此,只要符合强制辩护类型的案件,无论被告是否申请或者拒绝接受法院为其指定辩护律师,审判长都要指定辩护律师,否则不得审判;而公设辩护制度是针对无资力的被告申请指定律师辩护,其目的在于避免因贫富差距而导致司法差别待遇,因此,被告为低收入户,并不具备列为强制辩护的基础,属于“公设辩护人条列”的范畴。[7]对此,笔者也认为“低收入户被告”案件不应纳人强制辩护的范畴。从日、韩等国强制辩护的立法看[8],强制辩护的案件类型以重罪案件为主,并未包括所有无资力聘请律师的被告案件;美国有比较完善的公设辩护人方案,该方案也以代理可能被判处监禁以上的贫困被告案件为主。因为基于司法资源的相对有限性,强制辩护制度旨在保证一些严重刑事案件中的被追诉者必须获得律师的帮助。
   二、违反强制辩护的法律效果
   就台湾地区而言,违反强制辩护的法律效果包括两种情形:一是违反审判程序强制辩护的法律效果。根据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284条规定:“第31条第1项所定之案件无辩护人到庭者,不得审判。但宣示判决,不再此限。”可见,审判程序强制辩护的法律效果是“无辩护人到庭者的,不得审判”。“辩护人未经到庭”是指辩护人未经出庭的或者虽经到庭而未为辩护的。就后者而言,常见的情形是:辩护人虽经到庭,但辩护人在辩护时仅称“辩护意旨祥如辩护意旨书所载”,即实际上辩护人并未提出任何具体的辩护书状或者辩护书状是在判决后向法院提出的,对此,台湾地区曾有判决认为:“此情形与辩护人虽经到庭而未为辩护者无异。原审未经辩护,迳行审判,显然剥夺上诉人等防御权及辩护权人依赖权之行使,致上诉人等未能于审判期日提出有利之证据及辩护,丧失对被诉事实及不利证据陈述意见之机会,影响及于法院对于证据之调查、取舍、事实之认定及刑之量定……”[9]因此,审判程序强制辩护不仅仅要求形式上必须有辩护人的出庭,还要求辩护人的辩护应当是实质、有效的。那么,违反审判程序强制辩护的法律效果是什么?根据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379条第7项规定“依本法应用辩护人之案件或已经指定辩护人之案件,辩护人未经到庭辩护而迳行审判者,其判决当然违背法令”,因此,违反审判程序强制辩护的,该情形可以作为上诉理由。
   二是违反侦查程序强制辩护的法律效果。该种情形较为复杂,对此,王兆鹏教授认为:“若检察官未为智能障碍之被告指定辩护人,其在检察官侦讯之陈述,应依自白之预防性或吓阻性理由而排除之。因无指定辩护人,而在侦查中遭受羁押,应类推适用第379条第7项的规定,认为该羁押之裁定违背法令而应撤销。被告在羁押过程中所作陈述,应以违法羁押为理由,而依第156条第1项[10]规定不得为证据。”[11]具体而言,违反侦查程序强制辩护的法律效果分为两种情形:其一,如果违反侦查程序强制辩护而采取的羁押,则该羁押将被认定为违背法令而应被撤销,即适用第379条第7项的规定。其二,如果违反侦查程序强制辩护而取得的陈述,则不得为证据,即适用第156条第1项的规定。值得说明的是,针对第二种情形,台湾地区法院曾有如下见解:检察官如蓄意不指定辩护,系以诈欺方式取得自白,因而有证据禁止效果;检察官如非蓄意,则落入第158条之4[12]的权衡原则,由法院权衡后认定自白有无证据能力。[13]显然,这一见解目前已不被认同,只要是违反侦查程序强制辩护而获得的陈述,一律不具有证据能力,这对于犯罪嫌疑人而言是非常有利的。
   三、审判程序中的强制辩护
   在台湾地区学界,就审判程序强制辩护而言,除一般认为案件类型尚有扩充的必要外,还有如下三个问题值得进一步探讨。一是变更起诉法条情形下的强制辩护。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300条规定:“前条之判决,得就起诉至犯罪事实,变更检察官所应适用之法条。”可见,台湾地区立法承认变更起诉法条。审判程序强制辩护中最为常见的案件类型是“最轻本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由于承认变更起诉法条,这将导致法院审判所适用的法条并非总是检察官起诉所适用的法条,因此,随之而来的问题是:实务中采用强制辩护应当以检察官起诉法条为准,还是以法院判决法条为准?台湾地区曾有司法判决认为:“依刑事诉讼法第31条第1项规定:最轻本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辖第一审之‘案件’,未经选任辩护人者,审判长应指定公设辩护人为其辩护之文义以观,应否经强制辩护,系以案由为准,亦即已起诉法条为准。至于审理后变更起诉法条,系审理辩论后之结果,自不能倒果为因,以审理结果作为决定应否强制辩护之依据。”[14]该判决认为适用强制辩护应以起诉法条作为判断标准,对此,有学者提出质疑,如陈朴生先生认为:“案件是否属于强制辩护,即应否用辩护人,并不以起诉书或下级审判所引用法条为其唯一之根据。故如起诉书或下级审法院所引用之法条为非31条第1项前段所列之案件,而法院或上级审法院认为系属于第31条第1项前段所定案件之案件,亦应指定辩护人。”[15]对此,林钰雄教授也认为:“起诉强制辩护案件,经变更起诉法条为非强制辩护案件之情形,无辩护人到庭,法院根本就无从合法开启、进行变更前之前阶段审理程序,因此,必须强制辩护;反之,起诉非强制辩护案件,经变更起诉法条为强制辩护案件之情形,由于无辩护人到庭,法院根本就无从合法进行变更及变更之后阶段审理程序,更逞论据此判决,因此,还是必须强制辩护。”[16]事实上,强制辩护制度设立的初衷是保护被追诉者权益以及维护审判公平,故此,在变更起诉法条情形下,无论是变更前还是变更后,只要是属于强制辩护的案件,就应当为被追诉者指定辩护人。
   二是审判程序范围的认定。台湾地区曾有判决认为“审判”是指:“审判期日所进行之一切程序而言,即‘刑事诉讼法’第285条至290条规定之一切诉讼程序。”[17]有学者指出审判期日是指“法院会合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关系人为诉讼行为之日期”,[18]从立法上而言,根据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规定,审判期日的诉讼程序包括:朗读案由、审判长讯问被告、检察官陈述起诉要旨、调查证据、辩论等。可见,审判期日在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是最为重要的阶段,因此,强制辩护适用于审判期日自然毫无疑义。但是,立法并未明确审判期日之前的起诉审查、准备程序是否也应当适用强制辩护。首先,就起诉审查制度而言,2002年台湾地区修正了“刑事诉讼法”第161条的规定,确立了起诉审查制度,修正后的该条款前两项规定:“检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实,应负举证责任,并指出证明之方法。法院于第一次审判期日前,认为检察官指出之证明方法显不足认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时,应以裁定定期通知检察官补正;逾期不补正者,得以裁定驳回起诉。”该条修正的主要理由为:“为确实促使检察官负举证责任及防止其滥行起诉,基于保障人权之立场,允宜慎重起诉,以免被告遭受不必要之诉累,并节约司法资源。”[19]问题在于:如果起诉审查涉及的案件属于“刑事诉讼法”第31条第1项规定的案件类型,是否应当有辩护人参与?换言之,是否适用强制辩护?其次,就准备程序而言,2003年台湾地区修正了“刑事诉讼法”第273条的规定,该修正案明确了准备程序的相关事项,第273条规定的准备事项主要包括:起诉效力范围、变更法条情形、认罪答辩、是否适用简式审判程序或简易程序、案件及证据的重要争点、有关证据能力的意见、晓谕为证据调查之声请、证据调查的范围、次序及方法等。准备程序的目的在于实现集中审理,以便促使审判期日时审判程序可以密集、顺畅地进行,但不可否认的是,准备程序将对法官自由心证产生重大的影响,因此,准备程序是否适用强制辩护?对此,有学者指出:“起诉之后,当事人两造立于同等地位,确保审判之公平,审判长于起诉之后的程序,例如起诉审查或是准备程序时,即应为被告指定辩护人,现行条文规定迟至审判中才为被告指定辩护人不足以保障被告受公平审判之权利,应予修正。”[20]因此,无论是起诉审查程序还是准备程序,一旦涉及的是强制辩护案件,如无辩护人的参与,上述制度设立的初衷将无法实现,所以,审判程序强制辩护的范围还应当包括起诉审查与准备程序。
   三是强制辩护与第三审程序。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案件以三级三审为原则,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388条规定:“第31条之规定于第三审之审判不适用之。”第三审是指上诉人不服“高等法院”的第二审或第一审判决而向“最高法院”请求撤销或变更原判决的救济程序。第三审具有纠正下级法院法律见解错误、谋求法律解释一致性的功能,但也直接关涉到被告人的利益。因此,法律明文规定强制辩护制度不适用第三审程序是否妥当?有学者认为:“即使程序推行到第三审,被告之程序利益并未因此减缩,反而得上诉第三审之案件,并非轻微案件,且一旦经第三审判决,案件可能随即确定,对被告利益更有保护必要。”[21]因此,笔者也认为若以保障被告人权益以及维护审判公平的角度出发,强制辩护制度应适用于第三审程序。
   四、侦查程序中的强制辩护
   早年台湾地区在“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就有人提议侦查程序中应采用强制辩护制度,但该主张并未获得通过,当时的反对理由主要包括:其一,何种案件应行强制辩护,须凭起诉法条而为认定,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未经起诉,尚不发生强制辩护之问题;其二,侦查阶段之活动仅对犯罪嫌疑人之犯罪情形加以侦查或收集证据,尚无需就法律或证据互为辩论,与审判程序必须公开辩论之规定不同;其三,“刑事诉讼法”已赋予犯罪嫌疑人得选任辩护人,已足以保护其权益,如不愿选任或虽经选任而辩护人怠于执行职务者,实施侦查程序之公务员自无代为指定公设辩护人之必要。[22]然而,伴随着人权保障思想的深入人心,刑事诉讼中如何确保被追诉者权益日益受到关注,人们认识到律师在侦查程序与审判程序中发挥着不同作用,“在侦查阶段,辩护人之主要任务为保护被告人之人权免于受到警察、检察官之不法、不当之侵害,及以被告之立场准备审判(其中,尤以搜集对被告有利之证据、资料为重要);而在审判阶段则以被告之立场为举证活动,及对事实、法律问题的辩论为主要任务”[23]。实践中,由于侦查不公开原则,侦查程序也往往是被追诉者权益最易受到侵害的阶段,侦查程序律师辩护的重要性决不亚于审判程序。有鉴于侦查阶段律师辩护对犯罪嫌疑人的重大意义,2006年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31条增订第5项内容,即“被告因智能障碍无法为完全之陈述,于侦查中未经选任辩护人者,检察官应指定律师为其辩护。”该条修正理由为:“被告因智能障碍未经选任辩护人者,在审判中属于强制辩护案件,审判长应指定公设辩护人或律师为其辩护。其在检察官侦查中,如无辩护人予以协助,显不足以保障权利。应将本条关于智能障碍强制辩护之规定扩及于检察官侦查阶段。”[24]对此,有学者指出,“(增加侦查程序强制辩护),不仅只是增加保护智能障碍被告的规定,更突破旧有根深蒂固的观念,具有深远的时代意义—即令未对人民正式控诉,国家对于弱势被告,仍有指定辩护人以保护其权利之义务”[25]。无疑,强制辩护适用于侦查程序,对于犯罪嫌疑人的权益保障具有重大意义。但是,该条款仍有如下问题值得进一步探讨。
   一是侦查程序强制辩护的适用范围及适用时点。其一,侦查程序强制辩护的适用范围。有学者指出,“本法尚有其他类型亦为审判中强制辩护案件,在侦查中无法适用?侦查中强制辩护立意颇佳,惟适用之范围过于狭隘,……”[26]的确,由于侦查程序强制辩护案件类型仅为“被告因智能障碍无法为完全之陈述”一种,不少学者认为侦查程序强制辩护范围过窄,显然不足以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益,其解决方案是审判程序强制辩护的案件类型同样应适用于侦查程序。另外,受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是否享有强制辩护的权利?有学者指出:“因为羁押处分对被告人自由之干预较为严厉,相较其他侦查程序及其他侦查中之被告,受羁押人更有受强制辩护保护之必要。”[27]因此,理论上而言,受羁押处分的犯罪嫌疑人享有强制辩护的权利应当是侦查程序强制辩护的题中应有之义。其二,侦查程序强制辩护的适用时点。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规定侦查程序强制辩护的适用时点,德国学者认为:“从司法警察(官)讯问智能障碍被告时,即开始适用。”[28]无疑,这一观点仍旧立足于保障犯罪嫌疑人权益的立场。
   二是决定侦查程序强制辩护的程序要件。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31条第5项规定“检察官应指定律师为其辩护”,换言之,侦查程序强制辩护是由检察官直接指定,较之于《德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29],有人认为这一立法模式能够保证效率,但是,其弊端也显而易见。刑事诉讼中的被追诉者与控方是对立的两个角色,一方的权利由对方最终决定,似有不妥。对此,有学者建议将来可将该条文修改为:“检察官应指定律师为其辩护;如检察官不为指定时,被告或得为其辅佐之人得向起诉后有管辖权之法院声请指定。”[30]换言之,当检察官应当指定辩护律师而未指定的,被追诉者享有向法院申请指定辩护的权利,被追诉者的这一权利救济途径可以有效地控制检察官的权力滥用。
   五、强制辩护与自行辩护
   理论上而言,强制辩护与自行辩护都是为了保障被追诉者在刑事司法程序中的基本权益,但是两者也会产生冲突,如被追诉者不接受强制辩护,而愿自行辩护,被追诉者这一主张能否获准?实质上,两者的矛盾涉及到两个理论基础,一是被告的选择权;二是有效辩护的权利[31]。关于两者的关系,有德国学者指出:“强制辩护与被告人的经济状况无关,而完全是因为为了实现程序正义需要有辩护人在场。因此,在强制辩护的情况下,德国法律不承认被告人有自行辩护的权利。”[32]罗科信也曾指出:“如果被告本身即是律师,其亦不得为自己强制辩护之律师。”[33]换言之,在罗科信看来,即便是被追诉者身为律师,在强制辩护的案件类型中,其自行辩护也是不能替代其他律师的辩护。欧洲人权法院的一些判例涉及到此问题,对此,有德国学者认为:“内国法可以坚持在特定案件,被告在整个刑事程序都必须要有辩护人为其辩护。如果被告不自行委任辩护人,国家可以为其指定义务辩护人。只要建立在关联性及充分理由基础上,指定辩护纵使违反被告意愿,也是符合公约(《欧洲人权公约》)的。”[34]就日本而言,在强制辩护的情形中,法院在选聘辩护人时没有裁量的自由,而是必须予以指定,被告人也不能放弃辩护权。然而,在日本亦有学者认为,被告人的辩护权在实质上是被告人的一种人权,而法院不顾被告人的主观意志强行选聘辩护人的做法等同于对被告人人权的侵犯。[35]英美法系中,尤其是美国,关于两者关系也有着较为丰富的判例,美国最高法院在一系列判例中表明:宪法上之律师权系对有意愿接受协助的被告,施以协助,而不是对无意愿接受协助的被告,以国家之机构强行加诸其身;被告之辩护权系个人的,承受有罪结果者,亦为个人,而非政府;违反被告意愿强迫其接受律师,将使被告认为整个法律体系在构陷他;虽然被告自行辩护可能导致对其不利的结果,但他的选择必须被尊重,盖法律之生命源自于对人民之尊重。[36]由此可见,强制辩护与自行辩护之间的关系以及如何协调一直处在一个不断发展的过程中,概言之,大陆法系国家比较侧重强制辩护在刑事司法审判中的价值,英美法系国家则较为尊重个人的选择权。然而,两大法系对于两者关系的见解仅为倾向性的,并非绝对性的,即在大陆法系国家,采强制辩护时仍会关注被追诉者的选择权,惟有在两者产生冲突时,才多考虑前者;反之,英美法系国家,虽然较为彰显个人主义,但也不失在刑事司法程序中基于被追诉者应受有效辩护的原则,在尊重被追诉者选择权的前提下仍给予其必要的律师帮助,如美国通过备位律师(standby counsel)制度来协助自行辩护的被追诉者。
   根据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31条的规定,在强制辩护案件中,即便是被告不愿意接受辩护人的帮助,法官或检察官仍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因此,从立法上看,强制辩护案件并不承认以自行辩护代替指定律师辩护的可能。但是,自2003年改采“改良式当事人进行主义”以来,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更加突出被追诉者的程序主体地位,强制辩护与自行辩护所蕴含的内在价值的冲突便有可能发生。对此,有学者指出:应认为自行辩护的权利亦为被告之权利,且为被告宪法上之权利,不容法律任意剥夺。虽然被告得抛弃律师权而行使自行辩护权,但为维护审判之公平,为免除法院必须处处保护被告的义务,法院仍得指派“备位律师”以保护被告或供被告之咨询,美国法相关判决见解,值得参考。[37]对此,笔者也认为,自行辩护应该为公民的一项宪法性权利,其在整个诉讼程序中都应当得到保障。但是,在强制辩护案件中,必须首要考虑保障被追诉者权益以及维护审判公平的需要,如果没有有效的制度性保障措施来协助被追诉者的自行辩护,国家应当一律指定辩护人为其辩护。
   六、结语
   强制辩护制度在我国台湾地区得到了不断的发展,从历年的修法来看,其一方面表现在强制辩护适用案件类型上的扩大,如适用强制辩护案件类型从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改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这无疑使得更多的被追诉者可以享受获得律师的帮助;另一方面表现在强制辩护适用程序阶段的延伸,即强制辩护从审判阶段延伸至侦查阶段,可见,台湾地区强制辩护制度的发展过程体现了“刑事诉讼之历史,正是辩护权扩大之历史”。笔者以为台湾地区强制辩护制度的发展主要得益于以下两大因素。
   其一,保障被追诉者权益观念的强化。事实上,台湾地区存在通过个案促进法治进程情况,如1982年发生的“王迎先命案”,该案中,王迎先被怀疑涉嫌抢劫银行,他被逮捕及讯问后认罪,并在押解过程中趁机跳河自杀,警察宣称其畏罪自杀,社会大众也深信不疑,但不久后,警察抓获抢劫银行案的真正凶手,王迎先被证实为屈打成招,承办该案的警察也承认刑讯逼供。通过这样的案件,加深了台湾地区社会各界对被追诉者权益保障的认识,尤其是加强了对被追诉者辩护权保障的重视。本案之后,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享有选任辩护人的权利得以确立,改变了以往被追诉者只能在起诉后选任辩护人的境况。因此,至2006年修法时新增“被告因智能障碍无法为完全之陈述,于侦查中未经选任辩护人者,检察官应指定律师为其辩护”这一条款,从而确立侦查程序强制辩护,这可以看作是加强被追诉者权益保障的必然结果。
   其二,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模式从“职权主义”走向“改良式当事人进行主义”。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于2003年确立了“改良式当事人进行主义”诉讼模式的发展方向,从而淡化了以往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无疑,诉讼模式的转变影响将是深远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顺利展开有赖于辩护制度的有效实行,因此,强制辩护制度在整个刑事诉讼制度中就显得愈发重要。故此,近年来,台湾地区对于强制辩护的认识也发生了改变,不仅仅要求形式上应当为被追诉者指定辩护律师,更要求强制辩护应当也是一种“有效且强而有力”的帮助,即“实质”的辩护,如不能提供有效帮助就等同于未提供帮助,强制辩护开始追求辩护的实质效果。
   综上,虽然台湾地区强制辩护制度仍存在可以进一步改进的地方,诸如侦查程序强制辩护适用的案件类型过于狭窄等,但不容否认的是,在台湾地区,强制辩护制度对于保障被追诉者权益以及维护审判公平上都发挥着巨大的作用。因此,强制辩护制度可以说是一部科学化的、人权保障化的刑事诉讼法的重要体现。
【注释】
[1][日]森际康友:《司法伦理》,于晓琪、沈军译,商务印书馆2010年版,第137页。
[2]何赖杰:《侦查程序强制辩护之指定及违反效果—以德国刑事诉讼法为观察重点(上)》,载《政大法学评论》2009年第10期。
[3]如陈朴生认为:“非经辩护人到庭不得审判,即所谓应用辩护人之案件。审判期日,如未经选任或指定辩护人到庭辩护,而迳行审判者,其判决当然违背法令”(参见陈朴生:《刑事诉讼法实务》,海天印刷厂有限公司1992年版,第80页);黄东熊认为:“必要辩护(或强制辩护),即为进行审判之(必要辩护),则只要于审判时被告无辩护人,或预知于审判时被告无辩护人时,不问被告之意思如何,亦不问被告有无资力选任辩护人,审判长应为被告指定辩护人为辩护”(参见黄东熊:《刑事诉讼法论》,三民书局1999年版,第126页);朱石炎认为:“所谓强制辩护案件,即属于此一类型之案件,国家有义务为被告指定辩护人,如辩护人未到场,不得进行审判或协商程序,否则即成为应撤销之判决违背法令”(参见:朱石炎:《刑事诉讼法》(上),三民书局2006年版,第46页);王兆鹏认为:“强制辩护案件未经辩护人出庭辩护,依法不得审判,否则该判决为当然违背法令”(参见王兆鹏:《刑事诉讼讲义》,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0年版,第438~439页);林钰雄教授认为:“强制辩护案件未经辩护人到庭辩护,不得审判,否则判决当然违背法令(参见:林钰雄:《刑事诉讼法(上册总论编)》,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5年版,第94页),等等。
[4]与强制辩护相对应的概念是任意辩护,后者是指由被追诉者自己决定是否要选任辩护人的辩护,两者主要区别在于:辩护人是否出庭的法律效果不同。在强制辩护案件中,如无辩护人到庭,不得审判,否则此判决当然违背法令;在任意辩护案件中,被追诉者没有选任辩护人或者虽选任而辩护人没有到庭的,此种情形下的判决并不违背法令。但是,在任意辩护案件中,如果已经指定了辩护人(如其他审判案件,低收入户被告未选任辩护人而声请指定,或审判长认有必要者),则此时任意辩护转变成为强制辩护,辩护人未经到庭,而迳行审判的,其判决当然违背法令。参见黄朝义:《刑事诉讼法》,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版,第87页。
[5]同注[2]。
[6]黄朝义:《刑事诉讼法》,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版,第87页。
[7]陈运财:《被告接受辩护人援助之机会》,载《月旦法学教室》2004年第10期。
[8]《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89条规定“于审判适用死刑或无期或最高刑期超过3年惩役监禁的案件”适用强制辩护;《韩国刑事诉讼法》第282条规定“审理死刑、无期、或3年以上惩役或禁锢的案件”适用强制辩护。
[9]林钰雄:《刑事诉讼法》,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版,第A~32页。
[10]第156条第1项:被告之自白,非出于强暴、胁迫、利诱、诈欺、疲劳讯问、违法羁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与事实相符者,得为证据。
[11]王兆鹏:《刑事诉讼讲义》,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0年版,第439页。
[12]第158条之4: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实施刑事诉讼程序之公务员因违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证据,其有无证据能力之认定,应审酌人权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维护。
[13]何赖杰:《侦查程序强制辩护之指定及违反效果—以德国刑事诉讼法为观察重点(下)》,载《政大法学评论》2009年第12期。
[14]同注[9],第A~34页。
[15]陈朴生:《刑事诉讼法实务》,海天印刷厂有限公司1992年版,第80页。
[16]林钰雄:《刑事法理论与实践》,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2001年版,第247~248页。
[17]同注[9],第A~520页。
[18]蔡墩铭:《刑事诉讼法概要》,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版,第203页。
[19]同注[9],第A~278页。
[20]曹金生:《刑事辩护制度实践及因应之研究(下)》,载《军法专刊》2010年第8期。
[21]同注[2]。
[22]陈运财:《刑事诉讼正当之法律程序》,月旦出版社1998年版,第387~388页。
[23]黄东熊、吴景芳:《刑事诉讼法论(上)》,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版,第100页。
[24]同注[9],第A~29页。
[25]同注[11],第420页。
[26]同注[6],第88页。
[27]同注[13]。
[28]同注[13]。
[29]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41条(3)规定:“尚在侦查程序期间也可以指定辩护人。对此,由检察院提出申请,如果它认为在法院程序中将根据第140条第1、2款有辩护人参加之必要。侦查(第169条a)终结后,依检察院的申请指定辩护人。”(参见《德国刑事诉讼法典》,李昌珂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67页。)可见,德国侦查程序强制辩护的决定程序是先由检察官提出申请,再由法官指定。
[30]同注[13]。
[31]律师辩护与被追诉者自行辩护相比,前者基于自身专业能力以及良好的心态更能做到有效的辩护。事实上,即便被追诉者本身是一位律师,但是自身在受到羁押的情况下,一般也无法达到聘请律师辩护的效果。
[32][德]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事诉讼程序》,岳礼玲、温小洁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8~59页。
[33][德]克劳思·罗科信:《刑事诉讼法》,吴丽琪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56页。
[34]同注[13]。
[35]彭勃:《日本刑事诉讼法通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5页。
[36]王兆鹏:《美国刑事诉讼法》,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7年版,第443页。
[37]同注[11],第441~44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