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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晖:台湾“国民年金法”的主要内容及其对大陆相关立法的可借鉴之处

发布时间:2014-05-22 来源:

【期刊名称】 《经济法研究》
【作者】 李晖 【分类】 立法学
【期刊年份】 2011年 【期号】 2
【页码】 85
 
 
【全文】 【法宝引证码】 CLI.A.1179867    
 
   目次
   一、“国民年金法”的立法背景和立法目的
   二、“国民年金法”的主要内容
   (一)国民年金的主管机关和适用范围
   (二)国民年金保险的适用范围
   (三)国民年金保险费的计算与缴纳
   (四)国民年金保险金给付的类别和计算
   三、“国民年金法”的立法特点
   (一)实现了与原有社会保险制度的整合与衔接
   (二)协调了与社会救济制度综合调整
   (三)保留规定了对原住民的优待制度
   (四)排富条款
   (五)对身心障碍者减免个人保险费负担比率
   (六)替代率的定位
   台湾“国民年金法”于2007年8月8日公布,2008年7月18日通过了部分条文的修正案后自2008年10月1施行,分为7章52条。该法实施至今已满2年,广获岛内民众好评。老龄化浪潮遍及全球,各个国家虽然在经济发展程度、社会制度和社会结构等方面存在差异,但都面临如何解决日益严峻的养老问题。台湾和祖国大陆同宗同文,经济发展模式相似,经济发展水平逐渐接近,也同样面临老龄化社会挑战,台湾地区的立法和实践对于祖国大陆正在建设的社会保障制度和相关立法无疑具有独特的借鉴意义。
   一、“国民年金法”的立法背景和立法目的
   “国民年金法”是在台湾社会高龄少子化发展趋势严重的大背景下出台的。据台湾“内政部”的统计,全台65岁以上老年人口所占的比例逐年攀升,2009年底达254万余人,占总人口的10.63%,平均每不到10人中就有1名老人,人口老化指数创历年新高。老化指数与美国相当,比欧洲国家低,在亚洲仅次于日本。台湾老龄化的原因在于出生率的降低和平均寿命的延长。台湾的出生率近10年来逐年降低,1997年的出生率约是2009年的一倍,当年度粗出生率是1.5%,当时一年出生的婴儿近33万人,而到了2009年新生儿首度少于20万,创下约0.83%的新低出生率,和德国一起并列全球最低。{2}据台湾“卫生署”公布的资料称台湾平均寿命在逐年延长中,2010年初平均寿命为78.97岁,男性为75.88岁,女性为82.46岁,在亚洲居于领先地位。{3}
  “国民年金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现有社会保障制度无法覆盖的人群的基本养老需求。台湾全岛25岁到65岁之间的青壮年中有大约470万人口没有加入公教人员保险、劳工保险或军人保险等社会保险体系中去,也不能被农民健康保险所覆盖,即这部分人没有任何老年给付的保障。{4}该法实施后,这部分人群可以在年满65岁后按月领取定额的养老金,称为国民年金,作为老年生活的基本保障。国民年金保险制度事实上起到对全社会民众养老保障的兜底作用,因此岛内评论认为“国民年金法”的通过标志着台湾进入福利社会的行列。{5}
  二、“国民年金法”的主要内容
   (一)国民年金的主管机关和适用范围
   台湾国民年金的主管机关分为“中央”机关和地方机关。其“中央”主管机关称为“中央”社政主管机关,即“内政部”。台北和高雄两个“直辖市”的主管机关分别是其市政府,其余县市分别为其县市政府。各主管机关的职责为监督国民年金保险业务及协助审议保险争议事项。国民年金保险的保险费原则上由参保人(被保险人)、“内政部”、“直辖市”政府和各县、市政府共同负担。若是参保人收入较低或有身心障碍可享受较低的保费负担比率。
   国民年金保险的保险业务由“内政部”委托劳工保险局{6}办理。劳保局承担保险人的角色,直接面对投保的民众,负责办理国民年金保险的承保、保费收取、保险金发放、保费运营等一系列具体事务,是国民年金保险的核心主体。
   (二)国民年金保险的适用范围
   国民年金保险的适用范围见下表{7}:
┌────┬──┬────────────────────────────┬──────┐
 │年龄  │25岁│25岁至65岁                       │65岁以上  │
 │    │以下│                            │      │
 ├────┼──┼───┬───┬─────┬───┬───┬──────┼──────┤
 │是否适用│不适│已参加│已参加│已参加劳工│已参加│未参加│55岁至65岁领│适用,不需缴│
 │国民年金│用 │公教人│军人保│保险   │农民健│任何社│取原住民敬老│费,直接领取│
 │保险  │  │员保险│险  │     │康保险│会保险│生活津贴的 │保险给付  │
 │    │  ├───┼───┼─────┼───┼───┼──────┤      │
 │    │  │不适用│不适用│其劳工保险│自愿选│适用 │适用,不需缴│      │
 │    │  │   │   │终止后可转│择,择│   │费,直接领取│      │
 │    │  │   │   │而适用  │一参加│   │保险给付  │      │
 └────┴──┴───┴───┴─────┴───┴───┴──────┴──────┘
  可见,适用国民年金保险主要是未参加已有社会保障的民众,如家庭主妇、学生、暂无职业的一般民众、雇主未为其投保劳工保险的雇员、自营作业者、未加入劳工保险的雇主、外籍新娘等等。在该法实施时已经年满65岁的民众符合“排斥其他社会保险给付或福利津贴条款”及“排富条款”的可“视为”国民年金保险的被保险人,不需缴纳保险费便可每月领取3000元{8}的“老年基本保障年金”。{9}
  此外,也包括一定条件下已经参加了劳工保险和农民健康保险的民众。劳工保险的覆盖范围为受雇佣之劳工、无固定雇主或自营作业而参加职业工会者已经实际从事劳动之雇主。参加了劳工保险,达到退休或退职条件时可领取劳工保险老年给付,这也属于养老保障中基础性保障。但只有符合“劳动基准法”或“劳工退休金条例”者才可能领取由雇主缴费形成的劳工退休金。但参加劳工保险而没有雇主的民众只能领取基于年老确定的养老补助,而没有劳工退休金。因此,对这部分人来讲,在基础性养老和个人商业保险、储蓄养老之间出现断层。对此,“国民年金法”特别规定了两类适用对象:第一是在该法实施前已办理退职领取劳工保险年金给付,但未领取其他职域社会保险老年给付的;第二是在该法实施当时仍具有劳工保险被保险人身份,在该法实施后15年内依规定领取劳工保险老年给付,其领取老年给付的年资未超过15年且未领取其他职域社会保险老年给付的。台湾从事农业的人口较少,专门针对农民的农民健康保险属于基础层次的养老保障。“国民年金法”实施后并不是直接替代农民健康保险,而是交由农民自愿选择加入两者之一。
   (三)国民年金保险费的计算与缴纳
   按照“国民年金法”的规定,保险费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被保险人自付保险费(月)=月投保金额×保险费率×自付比例
   其中,月投保金额在实施的第一年为17,280,第二年以后由专管机关按照CPI指数进行调整。保险费率在实施的第一年为6.5%,此后每两年调高0.5%,最高不超过12%,如果保险基金余额足以支付未来20年之保险给付则不再调高。自付比例是指投保人和政府对应缴纳保费的分担比例,现行的规定是投保人承担60%,政府承担40%。即按照实施第一年的规定计算,应付保险费(月)=17,280×6.5%=1,123元,投保人自付金额=1,123×60%=674元。但如果投保人是低收入者或有身心障碍者,政府区分不同情况会全部承担或承担较高比例。{10}
  保险费的自付部分由投保人{11}按照劳保局指定的多种方式自行向劳保局缴纳,原则上以月为单位,为简化劳保局工作,现行规定为每两个月缴纳一次,投保人自多能预交一年的保费。劳保局负有向投保人书面通知的义务。
   (四)国民年金保险金给付的类别和计算
   国民年金保险的保险金给付分为三大类:老年给付、身心障碍给付和死亡给付。大类中再分为不同的给付项目。见下图{12}:
┌─────────┬────────┬───────────────────┐
 │国民年金保险的给付│老年给付    │老年年金给付老年基本保障年金原住民给付│
 │项目       │        │                   │
 │         ├────────┼───────────────────┤
 │         │身心障碍给付  │身心障碍年金给付身心障碍基本保障年金 │
 │         ├────────┼───────────────────┤
 │         │死亡给付丧葬给付│遗属年金给付             │
 └─────────┴────────┴───────────────────┘
  除丧葬费外,其他给付项目均和投保人的累积的保险年资有关。{13}保险年资是一个时间的考察,以月为计算单位,自投保人符合参保资格当日的零时起计算,丧失参保资格的前一日的24时止。{14}即加入国民年金保险的民众如参加了职域保险则自动退出国民年金保险,但如果未来再次加入国民年金保险,其保险年资累计计算。被保险人参加国民年金保险期间,如发生保险事故而领取事先障碍年金,待到满65岁后可以选择是否改领老年年金给付。
   与国民年金保险交叉性最明显的是劳工保险年金,两者适用人群相反。民众在60{15}岁之前可能会同时参保了国民年金和劳保年金。在保险金的给付上,两种保险按照各自的规定分别计算,分别领取。由于这两种保险的保险人都是劳保局,为方便行事,可以由投保人向劳保局申请后合并领取。
   1.老年年金
   曾参加国民年金保险,年满65岁后的被保险人可领取老年年金给付,其有两种计算公式:
   A:年金给付金额(月)=月投保金额×保险年资×0.65%+3000元
   B:年金给付金额(月)=月投保金额×保险年资×1.3%
  原则上由被保险人选择适用。若保险年资较短,以B公式计算则金额较少,不足以保障老年生活,而适用A公式则至少保障在3000元以上。但被保险人有欠缴保险费期间不计入保险年资、已领取相关社会福利津贴等情况下,只能适用B公式。{16}
  这里的月投保金额是当月投保金额,而非被保险人缴费期间适用的投保金额,因此,随着CPI不断调高的投保金额也会反映在年金给付金额不断调高上。
   2.老年基本保障年金和原住民年金
   老年基本保障年金是指在“国民年金法”实施时已经年满65岁的民众无需再缴纳保险费即可领取养老资金帮助,金额固定,目前为3000元每月。同样,在实施时已经年满65岁的身心障碍民众可直接领取的称为身心障碍基本保障年金,金额固定,目前为4000元每月。在“国民年金法”实施之前,台湾于2002年1月1日制定实施了“敬老福利生活津贴暂行条例”和“原住民敬老福利生活津贴暂行条例”。前者规定了年满65岁有台湾户籍的老人可以每月向户籍所在地政府领取3000元敬老福利津贴,后者规定了原住民可以在年满55岁未满65岁前可以向户籍所在地政府领取每月3000元的原住民敬老福利生活津贴。“国民年金法”实施后以老年基本保障年金制度和原住民保险给付制度代替了原有津贴制度,两个暂行条例都在“国民年金法”实施前一天终止。
   被保险人同时符合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国民年金给付种类时只能择一领取。同一种保险给付,不能因同一保险事故,重复请领。国民年金保险给付的请求权自权利成立起5年内有效,愈5年未申请则丧失权利。
   国民年金保险的保险金缴纳与保险金给付都是以投保人个人为计算、运行的,但与之交叉的是社会救助法中以户为单位考察而确定的救助计划,而且后者金额更高。为了避免被保险人领取了国民年金给付拉高了家庭收入而丧失了原有的领取社会救助项目的资格{17},“国民年金法”专门规定了减领保险给付制度,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可视其需要提出减领国民年金保险给付的申请,但一年一次为限。
   3.身心障碍者年金保险给付
   发生身心障碍,必然无法正常工作获取收入,生活产生困难。“国民年金法”中专门规定了身心障碍年金制度对这部分民众的生活提供专门保障。身心障碍年金适用于参加国民年金保险期间发生重度以上身心障碍的被保险人,而在“国民年金法”实施前已经发生重度以上身心障碍者则直接可以申请领取身心障碍基本保障年金。
   身心障碍按照病情分为不同程度,均需要经卫生署指定的合格医院的评定。只有经过评估为重度和极重度的身心障碍,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者才可领取。除了已经评估认定终身无治情况外,每5年由劳保局对被保险人进行身心障碍程度的查核,以确定是否继续发放。
   身心障碍年金给付金额(月)=月投保金额×保险年资×1.3%
  身心障碍基本保障年金为固定金额,目前是每月4000元。为了照顾保险年资较短的被保险人,适用身心障碍年金在计算结果低于4000元则将其归于适用身心障碍基本保障年金,即也按照4000元发放。
   4.丧葬给付与遗属年金
   国民年金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有效期间死亡,为其办理丧葬事务的人可以向劳保局申请一次性的丧葬给付。计算公式为:
   丧葬给付金额=月投保金额×5
  被保险人在保险有效期间死亡后,如留有配偶、子女等遗属,可以按照法定顺序申请遗属年金。“国民年金法”对遗属年金的规定较为细致、复杂。在国民年金保险关系中,并没有使用商业保险关系中常用的投保人、收益人等概念,其原则上投保人即被保险人也即受益人,不存在约定或指定他人为收益人的可能。但出于稳定社会\关照困难家庭的立法目的,在被保险人死亡后其遗属可以申请年金给付。但申请人身份、顺序、条件、支付金额等一律由“国民年金法”立法强制性规定。
  领取遗属年金的亲属范围及顺位分别是配偶及子女;父母;祖父母;孙子女;兄弟、姐妹。只要在被保险人死亡时有前顺位亲属存在则后顺位亲属无权申请。任何顺位的亲属申请都受到年龄、收入不超过领取遗属年金之时的月投保金额等条件限制,在其条件不具备时停止发放。被保险人尚未领取任何保险给付即在保险期间死亡的,遗属年金的计算适用公式:
   遗属年金给付金额(月)=月投保金额×保险年资×1.3%
  被保险人在领取老年年金或身心障碍年金后死亡的,遗属年金按照被保险人生前所领年金金额的半数计算。
   三、“国民年金法”的立法特点
   台湾“国民年金法”的制定实施补充健全了其社会保障制度,是其社会保障立法的重要里程碑。对比祖国大陆,2010年10月通过的“社会保险法”也是我们社会保障领域立法最浓烈的一笔,其意义之深远不言而喻。“国民年金法”规范的是养老保险制度,兜底解决了全社会民众的养老金基础保障问题,“社会保险法”第二章中规定了覆盖全民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对包括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等现有多种养老保险制度做出了原则性、框架性的规定。但这些具体的养老保险制度尚处于初建阶段,如何实施、操作,还留有大量的法律空白,各地的做法也不尽相同,日后必然有艰巨的立法任务来逐步填充、完善。
   台湾的养老保障构架独居特色,没有采用“三支柱”理论{18},而是基本分为社会强制养老保险加上个人自愿养老投资两层的养老金来源体系,规范详细完备,运行的较为成功。祖国大陆立法和实践中则采用了“三支柱”理论,在完善基础性社会强制养老保险制度外还着力推动发展企业年金制度。两岸对此的思路和立法不同,但解决的问题相同,尤其是在存在重合的基础性养老保障领域。因此,台湾的解决之道对祖国大陆的制度建设也有其独特的借鉴参考价值。
   (一)实现了与原有社会保险制度的整合与衔接
   “国民年金法”实施后替代了原有的“敬老福利生活津贴暂行条例”和“原住民敬老福利生活津贴暂行条例”,使立法统一,适用简便,提高了制度的效率性。在之前的法律草案中曾有条款规定实施后替代农民健康保险,但基于政治、基金运行等原因没有保留下来,而是改为现行的交由农民自己选择适用,自然淘汰,并不改变长期的立法目的。
   更为重要的是与劳工保险年金制度的自动衔接规定,使民众在参保时间上不至于出现空白,而且免去主动申请等程序负担,加之保险年资自动累计计算和保险金给付分别计算、发放等规定充分保障了投保人的利益,实现了社会保障制度惠及全民、稳定社会的立法目的。
   (二)协调了与社会救济制度综合调整
   养老保险法律关系中的主体是单个的自然人,并且限于成年人,各个环节的设计和考量都是以个人收入为单位的,但社会救济制度要面向所有人群,全面考察民众的真实生活状态。社会救济资格的获取要以“户”或“家庭”为单位来考察。如老年基础年金的给付水平是以社会贫困线的水平划定,但老年人即使领取了年金也并不能保证其个人的基本生活,可能因其家庭成员的原因而陷入贫困。是否将家庭成员的国民保险年金收入纳入家庭总收入中计算?即国民保险年金给付的性质是收入,还是强调对特定个人的保障而不负有对其他家庭成员的供养义务?“国民年金法”中选择了对家庭整体有利的处理方式,保障优先成立给付数额较高的社会救济领受资格,规定了变通的方式,即被保险人一年有一次机会可以提出减领保险给付的申请,也预防了权利滥用。
   (三)保留规定了对原住民的优待制度
   台湾特殊的历史背景造就了其特有的原住民和普通民众在政治、经济、社会生活各个方面相去甚远的群族差异,原住民在经济、文化上较为落后,长期存在较为敏感的原住民话题,长期的磨合发展中制定积累了专门服务原住民的法律体系。在“国民年金法”中沿袭了对原住民的养老金给付优待是基于很现实的原因,即原住民的平均寿命较短,相应的退休年龄也应提前。{19}但同时规定负责原住民事务的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员会负责调查、报告原住民平均寿命的提高情况,以在法律上及时调整。
   在立法上明确规定对发展较为落后的族群相应地降低其领取基本养老保障的年龄,实现实质公平,这一做法值得我们借鉴。由于历史、自然和制度的多重原因,祖国大陆在沿海、内地,东部、西部,城镇、农村,以及各个民族之间存在严重的发展差异,并且在近些年来呈现差距扩大的趋势,也反映在各地区、民族平均寿命的差异上。如藏族的平均寿命不断提高,但至今与全国平均寿命的差距在6岁左右。{20}今后结合民族、地域对基本养老保险给付年龄细化区分,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调整,这必然是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现实质公平、完善立法的方向。
   (四)排富条款
   “国民年金法”规定的保险项目中有的受到被保险人财产和收入状况的限制,即“排富”条款的限制。见下表{21}:
┌─┬───────┬─────────┬───────────────────┐
 │国│老年给付   │老年年金给付   │不受“排富”条款限制         │
 │民│       │         │                   │
 │年│       │         │                   │
 │金│       │         │                   │
 │保│       │         │                   │
 │险│       │         │                   │
 │的│       │         │                   │
 │给│       │         │                   │
 │付│       │         │                   │
 │项│       │         │                   │
 │目│       │         │                   │
 │ │       ├─────────┼───────────────────┤
 │ │       │老年基本保障年金 │受到“排富”条款限制         │
 │ │       ├─────────┤                   │
 │ │       │原住民给付    │                   │
 │ ├───────┼─────────┼───────────────────┤
 │ │身心障碍给付 │身心障碍年金给付 │不受“排富”条款限制         │
 │ │       ├─────────┼───────────────────┤
 │ │       │身心障碍基本保障年│受到“排富”条款限制         │
 │ │       │金        │                   │
 │ ├───────┼─────────┼───────────────────┤
 │ │死亡给付   │丧葬给付     │不受“排富”条款限制         │
 │ │       ├─────────┼────────┬──────────┤
 │ │       │遗属年金给付   │被保险人死亡时未│不受“排富”条款限制│
 │ │       │         │领取保险给付的 │          │
 │ │       │         ├────────┼──────────┤
 │ │       │         │被保险人死亡时已│无谋生能力或月收入低│
 │ │       │         │领取保险给付的 │于领取时月投保额  │
 └─┴───────┴─────────┴────────┴──────────┘
  从字面上可以看出,所谓“排富”条款即排斥富人获得国民年金保险给付利益的条款。如果达到“排富”条款规定的情景,则不具有年金给付的领取资格。“国民年金法”对此的表示为:“领取……年金者,不能有下列所举任何一种情况……四、税捐稽征机构核定之最近一年度个人综合所得总额合计新台币50万元以上。五、个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价值合计新台币500万以上。”
  老年年金给付和身心障碍年金给付不受被保险人财产状况限制,理论依据为“有投入,有所得”,只要依法缴纳了年金保险费,不论退休后如何在经济上宽裕,也有权获得受到政府补贴运行的国民年金基金的收益支付,体现了政府不与民争利,平等厚民的思路。{22}
  “排富”条款在老年基本保障年金等的适用其理论基础是维护社会的整体公平。享有这些年金的领受人在没有任何缴费贡献的情况下直接领取养老金,其资金不仅来源于国民保险保险费基金的投资收益,更大部分来源于全社会纳税人贡献的财政资金。正如台湾中华人事主管协会执行长林由敏指出,国民年金与劳工保险不同,并非一投保,就可确保能够请领相关给付,为确保社会公平性,国民年金法设计“排富条款”,结合年度个人综合所得确定是否发放。{23}
  对比祖国大陆,近年来经常在媒体上曝光开豪车领低保,开豪车住经济适用房等新闻,这些现象引起了社会强烈的不满,加剧了社会分配不公。{24}对此我们除了道德谴责外,解决的根本途径在于立法上的完善,从制度上堵住漏洞。因此,《社会保险法》在勾画了养老保险的基本蓝图后应学习台湾地区的有效经验,结合祖国大陆实际情况,规划自己的“排富”条款,发挥政府在财富二次分配中的主导能力,促进社会实质公平。
   (五)对身心障碍者减免个人保险费负担比率
   “国民年金法”对身心障碍者依其病情划分几种情况,政府承担大部甚至全部的保险费缴费负担,这是人道主义和务实政策的体现。如果民众不幸罹患身心障碍,其本人身心遭受折磨外还会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危及经济来源。对其家庭来说,也会产生照顾、供养的负担。如果对这部分民众没有固定的经济保障,必然拖累家庭、社会。对身心障碍者由政府提供公共财政资金支持的照顾,是现代社会文明发展的必然成果。{25}从立法技术上考察,“国民年金法”对其的适用范围从25岁起,直至身故。将其纳入统一的法律关系中调整,实现了退休前和退休后年龄上的衔接,也简化了个人和主管部门的程序负担。
   对比祖国大陆,我们至今也不能找到对身心障碍者提供统一的医疗、供养、养老等方面的法律制度。据研究显示中国精神病患超过1亿,重症人数逾1600万。{26}毫无疑问,对这部分民众的照顾是一个不可回避的社会问题。从立法技术上看,我们可以将其纳入养老保险制度调整,也可以纳入医疗保险调整,但无论如何都是一个急迫的立法任务,并且也需要劳动、卫生、养老等多部立法体系的系统调整,台湾地区的经验殊为可贵。
   (六)替代率的定位
   养老金替代率,是指劳动者退休时的养老金领取水平与退休前工资收入水平之间的比率。它是衡量劳动者退休前后生活保障水平差异的基本指标之一。按照国际一般标准,认为替代率达到60%到70%才可维持退休前的生活水平。{27}国民年金保险在养老金体系中属于社会保险,与其他类型的社会保险如劳工保险可以并行,加之商业保险和个人储蓄,共同构成替代率算式中的分子。立法中对国民年金保险替代率的定位不仅关系政府财政负担,与其他社会保险的分工协调,还影响着个人的经济行为,并不是越高越好。{28}
  确定一个合适的替代率,才能发挥其提高全社会福祉的立法目的,不至于扭曲社会经济运作规律,异化民众经济行为。{29}台湾在数年的立法过程中也广泛参考国外经验,经历摇摆。{30}目前国民年金保险的计算是按照最低生活标准,而据其“行政院”主计处的统计,2008年民众的平均年收入为52万余元,可见,国民年金的给付水平平均下来应该不超过15%。我国正在经历经济转型,各种养老制度形式处在初建阶段,台湾地区的经验对祖国大陆今后的立法工作提供了政治、财政收支、金融投资、劳动关系多重领域的参考样本。
【注释】
{1}李晖,北京大学法学院经济法学博士研究生,河北农业大学法律系讲师。
  {2}参见台湾地区“内政部”网站,www.moi.gov.tw,最后访问2010年9月15日。虽然当局推出多项奖励措施,包括发放幼儿教育券、医疗补助、托育补助、育婴留职停薪津贴、受雇者不得解雇等规定,但收效甚微。为鼓励生育,“内政部”2010年还悬赏100万新台币征求全民想出一个“听了就想生”的响亮口号。
  {3}参见台湾地区“卫生署”网站www.doh.gov.tw,最后访问为2010年9月20日。
  {4}据台湾地区“内政部”统计,2009年底台湾户籍登记人口为2300万余人,470万的人口所占比重甚高。见www.moi.gov.tw,最后访问2010年9月15日。台湾有的论著中将公教人员保险、劳工保险和军人保险合称为职域社会保险,即基于职业划分建立的社会保险制度,如黄文平:《轻松搞懂国民年金与劳保年金》,台湾书泉出版社2008年版。台湾地区“内政部”印制散发的宣传册中也有用此称呼。
  {5}王正、郑清霞:《降低贫穷与国民年金》,载《社区发展季刊》2007年5月。
  {6}以下简称“劳保局”。
  {7}图表为作者自制。
  {8}文中金额均为新台币。
  {9}简称“老年年金”。
  {10}“国民年金法”对低收入投保人的认定标准按照台湾“社会救助法”的规定,以户为单位认定,以全部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再考察其家庭财产,两项皆符合才能认定。身心障碍者按照病情轻、中、重等程度,政府承担比例从55%到100%。
  {11}在国民年金保险中,投保人即为被保险人,在领取老年年金期间也同时是受益人,在文中以不同的称呼取决于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中不同的角色。
  {12}图为笔者自制。
  {13}保险年资指被保险人参加国民年金保险并依规定缴纳保险费累计的期间。
  {14}如被保险人找到工作,由雇主为其投保了劳工保险,即丧失国民保险参保资格,保险年资停止计算,国民年金保险效力终止。
  {15}按照劳工保险年金的规定,领取劳工保险老年年金或老年一次金的年龄条件是年满60岁。
  {16}台湾劳工保险局为民众提供免费的咨询和计算服务。民众可以很方便的到其指定的机构进行年金保险方面的计算,选择更为优厚的方式。笔者在台期间在电视节目、地铁车厢、公交路牌等地方见到政府以小广告片、漫画图示、顺口溜等各种形式活泼易懂的对此的宣传,来提高民众对国民年金保险的了解,指导民众选择对自己最优的领取方案。
  {17}社会救济法中各项均高于老年年金,如“最低生活费”项目按照行政区划的平均收入不同有所差别,但平均都在万元以上每月。
  {18}按照世界银行“三支柱”养老保险体系是世界银行1994年在《防止老龄危机:保护老年人即促进经济增长》报告中提出的,第一支柱,即公共养老保险,由政府主导并强制执行,为老年生活提供最基本层次的保障;第二支柱,即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计划,我国自2004年起称为企业年金,一般由企业自愿为职工提供的一种完全积累制的私人管理的养老金计划;第三支柱,即个人储蓄或参加商业保险,完全为个人行为。
  {19}台湾原住民人口占全岛人口的2%,男性平均寿命仅59.6岁,女性平均寿命69.9岁。比岛内非原住民男女平均寿命约少10岁以上。见《台湾立报》2003年12月5日。
  {20}西藏人口平均寿命由1959年民主改革前的35.5岁提高到2009年的67岁,而同期全国平均寿命为73岁余。见央视网2009年7月10日报道,http://tibet.cctv.com/20090710/103604.s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0-12-21。
  {21}表格位笔者自制。
  {22}林万亿,黄枚玲:《论我国国民年金制度的规划》,载《社区发展季刊》2002年第2期。也有学者提出对老年年金给付完全不考虑被保险人的财产状况的做法从年金基金运营保障其持续支付能力,以及政府财政负担等衡量也有需要检讨之处,也有失社会整体公平。但从实际操作考查,如果投保人在年轻时收入较低而参加国民保险,有实际支出保险费的行为,而因为老年后因财产状况较好而丧失获得收益或固定保障的权利,制度设计上极难实现,需要综合考查多种因素。而且,在理论上也是一种后退,使得这部分老年人的生活保障全部自行负担,没有了固定金额的支持保障,也有悖“国民年金法”维护社会稳定,老有所养,社会发展成果全民共享的立法目的。
  {23}2008年7月15日林由敏接受采访时的表示,见www.okwork.gov.tw,最后访问为2010年9月15日。
  {24}如《开豪车住豪宅领低保,此行径与窃贼何异》,见《钱江晚报》2010年9月28日。
  {25}“身心障碍者”是台湾立法上固有称呼,其涵盖范围较为广泛,主要包括,但不限于祖国大陆使用的精神病患的概念。在“国民年金法”实施前的《身心障碍者权利保障法》已经使用。据2009年6月9日职训局身心障碍者就业训练组组长周惠玲指出,现行适用身心障碍者保护法法定进用身心障碍者人数约3.4万人,实际进用4.9万人。而受惠于身心障碍年金的人数更多。见台湾“内政部”全球信息网www.epochtimes.com/b5/9/6/9/n2552855.htm,最后访问为2010-12-21。
  {26}《研究显示中国精神病患者超1亿重症人数逾1600万》,来源环球时报——环球网,2010年5月29日,见华商网,http://news.hsw.cn/system/2010/05/29/050522706.shtml,最后访问2010-12-21。
  {27}See Pension,Social security,and the Privatization of Risk, Edited by Mitchell A. Orenstein, Columbia University Press,2009, p.4.
  {28}如有学者认为过高的强制养老金可能造成个人储蓄的不足,基金投资效率过低等不利后果。如张五常:《我反对公共养老金》,见其博客文章,http://blog.sina.com.cn/s/blog_47841af70100dm8o.html,最后访问2010年9月11日。
  {29}参考台湾“内政部”:《先进国家年金保险制度》,1994年课题报告。
  {30}参考陈琇惠:《台湾国民年金制度规划的发展与挑战——一项艰巨社会工程的构筑》,载《社区发展季刊》第116期,2007年5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