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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晓丹 :如何解码台湾法律、社会与文化的纠结

发布时间:2014-05-22 来源:

【期刊名称】 《私法》
【作者】 王晓丹 【作者单位】 台湾政治大学
【分类】 法律社会学
【中文关键词】 法社会学,法条主义,法律中心主义,法律与社会,法律的社会动员,纠纷,法律文化
【英文关键词】 Sociology of Law,Legalism;Legal Centralism,Law and Society;Mobilizing the Law;Dispute;Legal Culture
【期刊年份】 2011年 【期号】 2
【页码】 157
【摘要】
法社会学的研究在近年来日益受到重视,本文主张法社会学的研究必须面对台湾法律与社会之现实困境,深切反省“法条主义”法律观的社会意涵,并以此为基础发展研究的框架。本文提倡发展有助于台湾法律与社会结合的法社会学研究,因而具体指出三个主要议题,展演将法律与社会重新结合的观察与研究取向。这三个议题分别为“法律的社会动员”、“法律的文化解释”以及“法律与政府组织行为”。本文希望透过这些法社会性的观察与分析,解码台湾法律、社会与文化之间的纠结,而这些解码的研究能够帮助我们看见法律运作过程中“人”的处境,并进而有能力挑战法律、创造法律。
【英文摘要】
The emergence of socialegal study in Taiwanese legal academic has been regarded as a newly development which catches up with the western legal academic achievements. Yet Taiwanese scholars have not developed a framework which provides theoretical and empirical perspectives for analyzing socialegal phenomenon. This paper stands for the better models to explore the predicament of“the rule of law”in Taiwan. It therefore firstly reflects the underlying logic behind“legal centralism”which dominates the Taiwanese socialegal appearances.It then provides three different socialegal research models each of these contains the perspective and methodology for dismantling the socialegal continuity developed through history,power and culture. This paper intends to put effort on uncovering people’s situation before the law and encourage us to challenge and create the law.
 
 
【全文】 【法宝引证码】 CLI.A.1161968    
 
   一、“法条主义”的法律观
   在台湾,我们对法律运作的理解,多半停留在我称为“法条主义”(legalism)的法律观(legal vision)。“法条主义”的法律观认为法律制度是由一整套形式化、意义明确的法规条文组成,而所谓的法律运作即依据法律条文,对确定无疑的法律事实作出解释与适用,而不考虑其他伦理的、政治的、经济的实质正义原则,同时排除一切宗教礼仪、文化和情感的因素。
   “法条主义”的法律观其实是一套非常具有“实用性”的法律观。“法条主义”的法律观假设法律的价值理性隐藏在法律条文与体系背后,此种价值理性必须通过形式理性来加以体现和保障。透过形式理性对于抽象化思维的高度要求,使得法律从主观性、任意性走向客观性、逻辑性,因此提高了法律的确定性以及预测性。此外,所形成的高度专业性与技术性的秩序机制,只有受过严格的专业训练才能掌握它,有助于法律的自足性与自治性。[1]“客观性”、“确定性”、“自足性”的法律,确保了法律运作的合法性,于是对与错、是与非、好与坏、黑与白,都会有个确定的答案,而答案就在“法条主义”法律观的掌控之下。在此种法律观之下,法律被认为有一个唯一、正确的答案,而法律人的任务就是提供此唯一、正确的答案。于是,我们会看到许多法律人被要求给一个正确的答案,仿佛所有的法律答案就在百宝箱里的角落,只要有能力翻箱倒柜,知道宝箱的配置,就有能力回答法律问题。
   “法条主义”的法律观所造就的是法律与社会之间无法沟通的鸿沟。例如,在台湾许多人遇到挫折或委屈,常常会想要诉诸法律来伸张正义,在某些公民集会的场合(例如一些研讨会以及座谈会),人们可以从一般的法理价值面向抛出问题,从情感与生命经验出发的讨论往往能激发出许多精彩的辩论。但是一旦有法律人在场,大家的语气都会从肯定变成疑问,“请问法律专家我可不可以申诉”?然后法律人基于一种莫名的压力,就会说“法无明文”或者“法无前例”或者“依据某某判例某某学说见解”,将被抛出的问题“定性”成“抽象法律议题”之后,给予在场者一个“正确”而“明确”的答案。然后,突然之间整个论述场域似乎被冻结在那里,成为法律人独尊的局面,蠢蠢欲动而有能量的公民,顿时成为待宰的谦虚仰慕者。于是,人们对某些法律事件的反应往往呈现两极,当法律问题的结论对自己有利时,就会说“法眼无边,疏而不漏”,对自己不利时,就会说“法律是给懂法律的人用的”。最后,身为社会主体的公民,对自己的生命与社会生活,很容易成为事不关己或者无能为力的旁观者。
   台湾社会以及法学界“法条主义”法律观的盛行,可能与台湾“法律继受”的历史背景有关。[2]在法律继受的过程中,为了适应输入国/地区的需要,首先必须要先将法律脱离输出国/地区特有文化而获得普遍化的特征,因此,输入国/地区对输出国/地区法律的理解往往是“静态”的理解,也就是此种普遍化的法律将成为很难挑战的“真理”。此种“真理”形象的构建,反映出来的现象为法律在输出国/地区的“形成过程”,以及法律与社会的“互动过程”,将被刻意忽略。于是,法律人往往仅执著于法学三段论的法学适用技术,而法学知识的形成背景、核心内涵、社会效用等面向,长居于法学非主流的位置,呈现出法制史、法理学、法社会学长期被忽略的学术现状。[3]
  从另一方面来说,当法律理想与社会现实出现断裂的时候,或者当我们读到有关侵害人权、贪腐官僚、不负责任的商业行为的消息时,我们就会感到义愤填膺,如同我们的社会就是不如西方社会的“进步”与“文明”,也就是我们的社会“不够法治”[4]。很可惜的是,此种“不够法治”的宣称,却未能带领我们“迈向法治”,我们法学界忙着仰望西方社会,可能无瑕面对社会中法律运作过程(the legalprocess)[5]的真实状况,也无法分析在这些“不够法治”的事件中,法律是如何被执行、如何被适用、与当事者之间问题或纠纷的内在关系为何。
   那么我们是如何界定这些侵害人权、贪腐官僚、不负责任的商业行为呢?面对这些社会问题、纠纷与争论,我们常常将“不得违法”作为一个底线,仿佛不违法就是没有问题的。但是法律议题所划定的界线,往往与社会规范不一定相应合,有时法律上也许是没有问题的,但是从社会规范的标准却可能有重大瑕疵;反过来说,有时法律上也许是有问题的,但是从社会规范上看却是极为轻微的行为。这种意识的结果是催生更多的法律,以便解决原本法律无法解决的问题。于是,“法条主义”遂演变成“法律中心主义”(legal centralism),我们社会中面临的所有问题,都被描述成法律问题,当某个法律受到质疑时,整体法律的体系架构仍被视为道德真理,并且愈加兴旺。
   “法条主义”与“法律中心主义”在台湾过去因为有威权的政府、优质的教育体系以及受到良好规训的公众,因而得到丰沃的土壤,得以茁壮成长。其背后的因素可能为,社会中期待权威的意识、教育体系中追求刻板价值的力量,以及被规训的公众无法对话的现实,使得台湾人民虽然开始接受西方法治中个人主义式的保护人权概念,但是在实践层面的个人主义却不同于西方的个人主义。西方的个人主义个人之间彼此是分离的,于是个人必须提防他人侵害自己的领地,原则上也尊重他人主张自己的权利。然而,台湾人的个人主义是镶嵌在某种团体性里面,也受到殖民以及戒严时代经验的影响,许多人会极力避免与他人直接对抗,不少人会将他人针对事物的不同意见视为对人的敌意,几乎所有人在公众场合的意见表达,会与其在私人场合时相去甚远。于是,理想上由法律专业者或者社会力量引发的挑战法律、创造法律的能力[6],始终付之阙如。
   综合言之,“法条主义”的法律观,由于欠缺法律“形成过程”以及法律与社会“互动过程”的研究与讨论,人们对法律的看法无疑是“工具主义式”(instrumental)的,而非将法律当成是一个“各种行动者、各种行动取向、各种合法论述”[7]的制度(institution)。于是,法律人所制作的法律文书,往往偏向于机械性(mechanic)的论述[8],内容仅限于“原告法律主张”、“被告法律抗辩”以及“审判者条文涵摄”的结论,欠缺价值面向的辩论;而社会中法律纠纷的发生也常被以“个人化”的方式处理,不是原告太爱计较就是被告太可恶;最终,人们在社会生活事实当中也丧失了反省规范概念、挑战规范概念,甚至创造规范概念的可能。
   二、研究现状及未来展望
   每一个时代的法学者都应该面对那个时代最急迫的问题,发展适合并且足以解决问题的法学思想。究竟什么样的法学研究与知识,可以帮助我们搭建起法律与社会的密切交往,引发我们挑战法律、创造法律的能量呢?
   如果说,法律的目的在于替社会的纠纷找到解决之道,替社会的不正义提供正义的可能,替社会的发展与秩序提供正当程序的保障,那么,原来因应其他社会文化所发展而成的“某个”法律制度,就不应该是“另一个”社会不变的真理。我们急着知道,法律施行的时候,如何能够确保法律目的成为个别行为的价值内涵?法律适用的时候,如何能够广纳社会结构因素的复杂度?法律程序的进行,如何能够不成为过度使用权力的暴力集团?而这些,都是法社会学的研究课题。[9]
  很显然,着重法律内在逻辑理论演绎推理的法释义学,无法回答法社会学关注的议题。[10]传统法释义学带着预设理性的视框,习惯于分类、分阶段地论述人的行为;法社会学跨学科的研究[11]往往能够提醒我们注意到法律对各种社会领域造成的意外的后果,注意到法律现象往往跟各种政治、文化与社会关系交织在一起,有些法社会学理论甚至把法律看做是根植于一个复杂的社会文化环境系统的子系统[12]。因此,在强调法律的社会性、政治性和文化性的同时我们仍然需要一个基本的分析框架,来帮助我们理解法律在台湾社会运作的真实面貌。
   法社会学是一门通过法律研究社会,在社会中研究法律的学问。[13]对作者而言,我国台湾的处境并非如许多第三世界,法律系统尚待分化,也非如西方社会,法律系统已然分化。对台湾法律与社会的理解,无法完全借镜已然发展多时的第三世界法律社会理论[14]或者西方法律社会理论[15],最多只能借镜这些研究所探问的议题以及所牵涉的范围,发展适合于台湾当代法律、社会与文化的研究框架。
   当我们谈法律运作过程时,必然不是“法律”作为一个行为主体所为的行为(法律没有手没有脚),法律运作过程乃是各种“人”之行为互动关系之下的过程。如果我们以行为者“角色”作为分析的基本单位,也就是以制度主体角色之互动作为分析对象,基本上可以将法律运作过程简述为法律制定者、施行法律者与受规范者彼此之间的关联性。基本的分析架构如图1所示。
   图1 法律运作过程角色互动图[16]
  以行为者“角色”作为分析的基本单位,大致包括施行法律者与受规范者之间的关系、施行法律者与法律制定者之间的关系以及法律制定者与受规范者之间的关系。分析的重点在于三者彼此之间的互动关系如何受到社会与文化因素的影响,如何反映与协调社会与文化因素,以及如何从社会与文化因素提出关于法律及法理的问题。此种行为者角色互动研究的分析可以统称为“法律的过程分析”[17]这其中的发展,必须贴和着社会现实,针对具体案例或者案例类型进行探问与分析,分析时最重要的是关于“理论的想象力”以及“经验的感受性”建立。以下简介台湾目前既有的当代法律与社会研究及其未来的展望。
   戴炎辉教授于1979所出版的《清代台湾之乡治》[18]一书,可以说是首部以台湾法律与台湾社会为主轴的法学研究,他运用社会科学中的田野调查、实证经验研究、文献档案研究[19]等方法,进行与法律相关的历史经验事实研究。戴炎辉教授经过上述方法的交叉研究,发掘法律文件所透露出的社会生活当中具有法律意义的社会单位、制度或规范。仔细探究其法律与社会的研究视角,多半着重在此些社会单位以及社会活动的法律意义,较少触及法律运作过程所受到的多元社会影响之分析,当然也很少对当时法律运作的社会效果作出评价。然而,戴炎辉教授的研究乃是对于“过去”法社会现象的描述与解释,其研究成果涉及社会“阶级”、“族群”、“区域”、“国家”等的分析,全书的内容包括清治时期台湾习惯、官府角色与民间秩序之间的关系,堪称法律与社会研究最早也很难超越的巨著。
   王泰升教授及其学生的研究[20]已然注意到台湾法律与社会“多元”且“多源”的特性,并且注意到台湾社会中人民断裂或连续的法律经验,并由此追寻法律文明的动态过往。王泰升教授提出“法事实”的研究概念,其从规范变迁的法律史角度,论述台湾法的形式上断裂,却实质上得以自主、连续其法规范的社会文化现象。这些研究从20世纪90年代开始,不但开启以台湾为主体的法律史研究,也创造了以历史分期为核心的法律与社会研究视角。研究的视角也因为研究成果的累积,逐渐从“描述”走向“诠释”的方向。
   陈惠馨教授[21]在这一波法律与社会研究选择的是不同的视角。她认为法学的研究必须从“历史”当中挖掘“现在”的意义,她尝试从法律的文化解释切入,比较中国法制史甚或德国法制史的发展历程,进而理解台湾当代法律继受以及法治社会的深层内涵。换句话说,她认为台湾当代的法律多元,必然会牵涉到中国传统法制的内涵以及其仍存在于台湾法制实践的痕迹。此外,陈惠馨教授的研究也触及当代台湾法律与社会的互动关系,其选择以“法律叙事”作为分析的单位,从而挖掘中国传统法制以何种方式“存在”或“变形”于台湾当代法制之中,而这方面的研究还有待许多理论以及实证性的研究填补建构。
   施慧玲教授以及高玉泉教授[22]脱离上述法律史或法制史的分析角度,开启另外一种法律与社会研究的可能。他们的研究提出“法律的政治经济分析”以及“法律的社会效果”等法律与社会议题,并且以儿童人权、国际人权、法律与发展或者法律全球化的视角,开拓法律与社会研究的可能性。这些研究隐约可以看出其来回于法律与社会概念以及社会理想实践的努力成果。
   其他法学界中法律与社会研究包括诉讼实务统计资料的分析研究(例如陈聪富教授[23]的论文)、国家制定法与民间习惯的历史社会学分析(例如林端教授[24]的论文)、特定法领域法律与社会的脉络分析(例如郭明政教授[25]、张志铭教授[26]的论文)、立法政策的叙事分析(例如李佳玟教授[27]的论文、王晓丹教授[28]的论文、官晓薇教授的论文)、法官审判实务的量化以及质化研究(例如刘宏恩教授[29]王晓丹教授[30]的论文)、司法统计以及实证资料的量化分析(例如黄国昌教授[31]的论文)、法院审判田野调查的法律文化分析(例如王晓丹教授[32]的论文)、法人类学的研究(例如容邵武教授[33]郭书琴教授[34]、Jeffrey Martin教授[35]的论文)、文学创作的言说分析(例如黄丞仪律师[36]的论文),等等。一些相关概念的本土意涵也逐渐成形,包括法意识、法与权力、法文化等,不过在理论概念以及方法论的层次上还有待整合。
   基于上述台湾学界法律与社会研究的累积,本文尝试提出一个传承于以往而有其特有性的研究视角。首先,不同于法制史或法律史的研究,法律与社会研究可以纯粹是针对当代法律与社会的研究,但是同时也可以从法律史以及法制史的研究当中汲取法律与社会关连性的养分(包括法律继受的历史、法律发展的多源与多元性、法律发展变形的方式等)。其次,法律与社会研究必然要涉及当代国家社会里“法治”的议题,因此社会团体的法律主张以及法律与社会联结的努力,经常可以是观察以及研究法律的重要田野场域,事实上,许多法律与社会研究的学者都会与社会团体或政府机关有所联系,以丰富法律与社会研究的经验与研究想象力。此外,法律与社会的研究必然要在西方法律与社会的文献当中寻找养分,借用某些概念分析台湾的实证性资料并且加上本土的丰富数据。例如,“纠纷”的法社会学解释,法律的“性别”、“权力”、“种族”议题,或者法律与“社会运动”间的关联性等。最后,法律与社会研究必须积极与法释义学对话,从中建立对话的语言与平台,在彼此对话当中找到法律实践的社会意涵,并且能够有能力共同转变法律继受的法律规定以及法学研究的现实困境。
   以下将进一步论述此种企图改变台湾法社会现实困境的法律与社会研究之议题与可能内容。[37]
  三、法律的社会动员
   刑事被告的人权争议、特殊疾病者的人权议题、职业灾害者的人权事件、学生不该受体罚的人权主张、女性工作是否受到性别歧视的抗争等,这些都是我们社会热切关注的议题,而这些议题也都进人了法律程序。
   法律,一直是一个场域,提供我们主张与辩论,上演着社会理想与利益集团的故事,也交织着精神抗争与社会结构的现实。在台湾,苏建和案集结了民间司法改革的力量,控诉刑事诉讼程序对人权的漠视现况,法律程序一走走了20多年;乐生疗养院的争议让我们看到当年强制隔离治疗麻风病人的处境,律师代理向日本政府求偿,并且向地方法院以及行政法院主张拒绝搬迁;美商RCA来台设厂20年,违法倾倒有毒废料及有机溶剂,而受到职业灾害的人数超过1000人,律师协助搜证将提出跨国告诉;教育部门公布禁止体罚的法令,引起基层教师的反弹,甚至连家长都有反对声浪,法院也少有对老师提起公诉的案例;某位大学教授于争取宜兰校长时,教育部门遴选委员会在面谈时让其觉得遭到羞辱,主张受到性别歧视的不当对待,要求精神上的损害赔偿。
   于是,我们很想问,运用法律促成社会正义的可能性在哪里?如何在法律里实现政治自由?以审判为例,问题意识在于,社会案件进入司法程序之后,是否能够确保理想中法律该有的积极性与进步性?法官审判是否能够深入事实脉络,与法之目的对话并且挑战现有的社会结构?从外部分析来看,我们如何能够相信现有的法律制度不是在为现有的秩序找寻正当化理由?
   法律的社会动员(mobilizing the law)关联模式简单说可以有两种极端的理想类型(ideal type)。第一种理想类型法律纯粹作为统治的工具,法律既不是以基本人权作为设计与操作的基础,也不是中产阶级兴起争取政治权力的产物,相反地,法律可能掌控在某些特定集团手上,以国家权力集中的方式呈现(例如德国俾斯麦时代以及日本明治时代)。第二种理想类型法律作为一种机制,不断进行社会中资源分配的公平化调整,以及法律授权之后权力的节制,因此法律与社会动员的关系具有动态联结与调整的性质,法律具有某种“赋权”(empower)的特征,这里的赋权同时指对公民而言以及对国家而言的法律功能。
   以上述两种理想类型为讨论的框架,我们可以将当今台湾法律与社会的进程描述为从第一种类型往第二种类型的过渡阶段,也就是一种“后威权(post-authoritarian)的法律与社会动员关联模式”。在此种后威权的法律与社会动员关系模式之下,借由法律所提起的争论往往可以解释为对既有威权的挑战,尝试透过“法律权利”的概念诉说现实的不公平。然而,此种诉说受限于法律架构以及法律语言,有时反而产生问题狭窄化的结果;再加上现实的威权关系,是否诉诸法律操作也受到许多威权关系的制约。我们必须正视造成法律现实与法律理想之间差距的结构性与制度性因素,法律有时只能在既有制度下对受害人的权利进行补救,但是有些损害其实就是由制度本身的缺陷造成的。一个真正积极的法律分析应该关注制度改进的问题,法律才有可能发挥民主化潜能,进而改变制度结构上的因素。[38]
  以下我以2002年公布施行的台湾地区“两性工作平等法”(2008年1月修正为“性别工作平等法”)为例,论述性别歧视评议与诉讼案件的法律与社会动员关联模式,简述我们可以观察与分析的角度。
   如果我们检索“司法院”网站所提供的司法判决数据,绝大多数性别歧视案件,争讼的范围都是该法第11条因为怀孕被解雇的类型,几乎找不到第7条到第10条关于招募、甄试、进用、分发、配置、考绩、升迁、教育训练、福利措施、薪资给付等性别歧视的案件。缺乏这些诉讼案件样态的原因,当然不是因为现实社会欠缺这样的事实类型,而是因为只有怀孕歧视的事实比较明显而容易被证明。除了证明的因素之外,也存在着“认知”面向的议题,也就是在我们这个社会中,或许什么样的行为构成“因为性别而有差别待遇”,对于不同的人而言,会有极大的争议,这方面的讨论不仅缺乏适当的公共场域讨论,更没有展开有意义的公民辩论。
   然而,还是有许多自认为遭到不公平对待的女性员工依照“性别工作平等法”提起申诉,观察这些提起申诉的个案,申诉者其实面临严酷的现实考验。有些申诉者的意见之前在劳资会议中就会提起(例如为何员工休假、特休、例假等都发给绩效奖金,但是产假就不发给绩效奖金呢?),但是资方可能动用表决的方式撤案,如果将此主张申诉到县市政府的劳工局,可能会被驳回,同时雇主会以其他理由将申诉者记过。那么,申诉者究竟要拼着被解雇失业的风险,还是选择为五斗米折腰而噤声禁语呢?从申诉者的抗争风险可以归纳出一个现实的可能性,也就是真正会提起诉讼的人,往往是社会资源比较丰沛、比较经得起风险的人。
   “性别工作平等法”的确透过法律的适用过程,确认了性别歧视的具体意涵,然而,这个具体意涵或许限缩了性别不平等的射程范围。正如上述,当我们把性别歧视现实意义的定义权交给法院,而真正进入诉讼的案件类型又偏向于较有资源者的经验时,法律不可避免地将产生合理化社会性别不平等的功能,它将会限制我们发掘工作场域性别不平等的想象力,同时也减低我们论述性别不平等的能力。于是,运用法律扭转工作性别不平等的行动,变成一种悲观的保守主义论调,它既带领我们缓慢改变,也要求我们相信经济竞争与自由选择能够带来平等繁荣的承诺,而最后失却的,是我们创造规范与挑战体制的能量。
   回过头来从概念上来说,法律适用过程的研究企图把法社会现象置于社会与历史的总体过程中考察它们的产生、变化和发展。我认为从事此种法律与社会动员关联模式的研究,可以从观察以下几点法社会性现象开始。
   特定法律制度落实于社会生活中,权利语言的产生与进行,如何与历史传统上的道德以及伦理规范产生关联(法律适用与否,法律适用过程产生的言论、行为、争议与氛围,对当事人双方处境的影响等)?也就是为什么某些法律抗争可以形成社会动员的力量,而某些议题却无法有这方面的联结?
   这些值得注意的法社会现象,产生于何种社会文化结构之下(例如性别、阶级或种族的不平等,或者社会福利资源分配不均等)[39]?该等法律或许意在挑战某种既定的社会安排方式,而这些值得注意的法社会现象则是一种抵抗改变或者吁求改变意识之下的产物。
   这些社会文化结构是否同时影响了法律运作的过程?以司法程序而言,“法律事实”的产生,以及“法律规范”的找寻,是否受到该等社会文化结构的影响?甚至“法律论证”本身与该等社会文化结构具有密切的关联性,甚至是处于一种“共构”的关系?
   一方面研究具体案件如何得到合理而公正的解决,一方面研究以法律的方式解决关于社会结构的问题,其中的局限性在哪里,并从中思考法律发挥其更大功能的可能性。进而开启法律与政治、法律与民主、法律与社会变迁之间关联性的知识讨论。
   这些与社会结构(不平等或不自由等)密切相关的法律争议,是否促成了或者反映了某种意识上的转变,彰显出整体社会某种特定的权利文化,同时也促进台湾后威权的法律与社会动员关联模式的动态发展与学习历程,由法律作为统治工具,转变为法律具有创造与改变的动能。
   总之,法律与社会动员关联模式的研究是一种关于法律功能之阶级、性别、种族等的分析。分析的对象不只是审判行为,还包括法律制度(契约制度、仲裁制度、破产制度、社会福利制度)的功能,以及法律机构(法院、仲裁机关、公证处、律师事务所)的功能。[40]所谓的法律功能包括该等法律是否能够达成特定立法意旨的正义实现、纠纷解决、利害调整、资源分配、权利保障或者社会控制的目的。
   四、法律的文化解释[41]
  社会变迁、国家转型、全球化竞争的时代背景之下,社会各类纠纷数量激增,种类也日趋复杂。举凡劳资纠纷、管理纠纷、民事纠纷、经济纠纷、专利商标纠纷、行政纠纷、消费纠纷、医疗纠纷、刑事纠纷、交通事故纠纷、邻居纠纷、朋友纠纷、家庭纠纷等,这些都困扰着我们的生活,也考验着我们解决纠纷的智慧。
   法律,广义说来,它不是教科书的法律争议或大法官会议解释,不一定要充满了繁复的程序和仪式,也不应该充斥着深奥的语言和论证。法律应该存在于日常生活中,透过语言的沟通与说理,帮助我们决定如何安排人与人之间的关系。[42]进一步的问题就是,法律是否能够扮演好这种定争止纷的社会角色?法律是否有提供我们完善的语言或者机制,以协助建立避免或消止人与人间争执的模式?[43]
  上述各类型的社会纠纷如果要透过法律来解决,必然要考虑到纠纷所处的社会文化脉络。每一种纠纷都可能可以理解为法律进入某一种社会文化脉络,例如,法人校园解决校园体罚事件的争议、法人家庭介入家庭暴力事件、法入劳资关系以界定相关争议、法律介入土地使用的争议,以及法律介入人们日常交往的语言互动关系等。这些都必须将社会关系中既有的校园历史文化、家庭历史文化、劳资历史文化、土地使用历史文化以及人际交往历史文化等列入考虑;法社会学关于纠纷解决过程的研究是必要将日常生活中的法律放在“一个意义之网”[44]之中解释,从人内部视野的不同,理解不同的法律文化。这部分除了着重法律意识/行为的研究之外,还要强调法律运作内部不同角色之间的互动关系,分析法律议题是如何被定位与讨论的。
   既然研究的焦点落在各个主体的行为、决策与互动关系上,首先要注意到的便是人们理解和利用法律的方式,也就是“法律意识”。有些对法律意识的研究是透过对法律态度的调查而进行的,但是这样的研究假设每一个人对法律有一个系统且稳定的解释,甚至假设人们对法律的立场存在于可以意识到的明确领域,所以人们对法律的态度可以通过设计的问题被导引出来。然而,事实上法律意识乃文化的一部分,包含每种个案类型的情境,以及这种情境被理解的方式等,仅就问卷式的态度调查,无法呈现出法律意识永远处于动态且行动中的真实面貌。因此,法律意识的研究必须避免人们对法律的态度是明确和稳定的假设,此种研究必须将研究对象转为在行动中所呈现的法律意识及其改变过程。
   换句话说,纠纷解决过程的研究不应该研究人们“静态”法律态度的倾向,而应该研究在纷争中主体针对个案“动态”的行为与主张。人们到了法院之后的主张和行为,透露了某种法律意识,而到了法院之后可能发现,发生在他们身上的故事,在法院的眼中可能与他们的预期相矛盾,这时人们可能会有创造和反抗的可能,而这些过程都会影响到人们定义自己遭遇的方式,从而改变其法律意识。[45]
  除了法律意识之外,法社会学研究也深入到法律在纠纷解决过程中“个人经验”层次的象征性意义。简言之,纠纷的过程是一个争论的过程,争论的内容是关于对社会关系和社会事实的解释,当事人双方都努力地对事实进行描述和评价,第三方(往往是法院)则会透过强制性的力量控制事实的意义与评价结果,在这个意义上,法律代表了一系列非常重要的象征性意义,我们可以将纠纷看成是一种信息交换的过程,或者一种创造意义的互动过程。
   以下我将以“家庭暴力防治法”保护令的审理过程为例[46],简述我对于此种法律的文化解释研究的初步法社会性观察。
   我曾经与助理旁听过地方法院30个保护令审理的开庭状况[47],我们发现申请人提起申请的原因往往不只是现代法之下“身体权受侵害”这么单纯,其原因会包括许多社会文化面向的因素,例如因为“过不下去想离婚”(对婚姻不抱存希望)、“希望女儿去看精神科医生”(妈妈自责没照顾好女儿使她性情大变)、“小孩已经长大”(已经隐忍了16年)、“将外遇者踢出家庭”、“抢夺监护权”等因素。这些因素都纠结于台湾复杂的社会文化家庭伦理关系之内,但也因为这些人进到了法院主张权利,同时展现了现代法协助人们突破传统却又呈现传统意识的复杂现象。
   我同时也观察到这个过程对男性和女性呈现出不同的意义。男性作为法庭上的相对人,往往抗拒法人家门,主张以家庭伦理来评价系争事实(例如双方婚姻圆满,只是对方常常不守妇德,作为抗辩申请不合理的正当理由),男性通常处于惊讶、抗拒、坚持或冲撞的一种心理状态;而女性作为申请人,法律其实扮演了一个帮助其发声,并且引导其主动要求改变的角色,而透过外在决定上法院申请的改变,逐渐构成其建立新主体性的可能环境。
   有趣的是,观察法庭上的对话过程,当事人的论述往往会被法官打断,而法官所问的问题可以归纳分析成一个具有逻辑结构的语句,这个语句特性是一种线性结构的铺陈,法官首先会问被打的时间地点,再问有无验伤单或证人,最后问希望请求哪一种类款项的保护令。不同类型的法官当然具有不同的风格,有些法官会坚持这种问话逻辑,巨细靡遗不断将当事人拉回这条线性轨道上;有些法官只是形式上问问这些问题,但也不让当事人做其他的发挥;有些法官该问的问完了之后,仍会在语言的使用以及态度上不小心泄漏审判者自身对家庭伦理的预设;有些法官会先入为主判定核发与否,然后决定这条线性轨道要如何铺陈。
   法庭审理过程同时也是一个“语境”转换的过程。例如,当申请人被问到希望如何时,可能会说“希望他自我控制”,这是一种一对一、二人式的表达沟通,但是当这句话在法庭上表达时,很可能被转译为“希望对方不可侵害我的身体权”,当权利的概念进入叙事的语境时,二人关系也逐渐演变成三人关系,也就是法律作为客观的存在,透过法官训示相对人不得侵犯他人身体,并且宣示这是不可扭转的基本原则。另外举一个法庭上的观察,申请人常常会想进一步追问“如何让前夫的户籍迁出”、“如何保证相对人给付生活费”、“如何避免被跟踪”,甚至“如何主张离婚”等议题。此外,申请人常常借由说明自己已尽贤妻良母的责任,期待一个包山包海解决实际问题的“包青天”,而法官面对这种状况,常常无奈于法律规定家暴案件原则上不得进行调解(“家暴法”第47条)、“家暴法”可能导致离婚、卷宗数据过于简化等因素,法官担负着不可承受之期待,某种程度上必须把此种“包山包海”的审判观,转换为“权利有无”的判断。
   看似现代的剧目,其实潜藏着传统伦理观念的色彩。怎么说呢,法官除了“依法审判”之外,同时也会担负着、从事着各种不同的工作。例如,法官有时会成为解释法律、教导法律的人,当法官问当事人是否要“禁止骚扰”时,有的当事人会问“什么是骚扰”,法官会以教导的语气说“就是叫他不做你不喜欢的事情”,然后当事人欣然同意;有时法官见到申请人情绪激动几乎热泪盈眶时,又会扮演安抚情绪的人,要申请人放宽心,不要想太多,好好过自己的日子;有时法官也会转身一变,成为道德传播者,要夫妻之间多忍让,不要随便顶撞对方,一切以和谐为主。
   上述这些传统伦理与现代审判的遭逢、跟台湾家庭结构变迁及伦理规范发展之间的纠葛,以及与台湾法律继受的法学教育与审判现状之间的关联性,都有待进一步观察、论述与研究。
   回到理论概念的层次,纠纷这一语词,将关注点从法律条文、法律制度,转移到了行为、纠纷的社会背景,以及纠纷解决的过程,不但要对过程进行描述,还要对意义系统进行研究。我认为从事这方面的研究,可以从观察以下几点法社会性现象开始。
   考察形成法律问题的过程,尤其着重历史文化脉络。为什么会有这类的纠纷产生,与何种历史发展因素相关?当事人在什么情况下会忍忍就算了,什么状况下又会走上法院(或其他机构),原因以及考虑的因素为何?这牵涉到原告何种历史文化脉络?相关事件对其的影响可以被赋予什么意义?
   问题的法律化过程。人们把问题送到法院(或其他机构)之前,必须使之概念化,成为一个法律问题,也就是将自己的理解与法律范畴联系起来。在这过程中是否以及如何得到警察、朋友或政府工作人员的帮助,给予某种程度的建议,并形成借由法律解决的某种意识。
   纠纷如何表达?人们在法院体系(或其他机构)纷争的呈现,是一种从社会关系语言到法律关系语言的过程。当事人谈的不是法律关系,而是某种社会关系,例如朋友关系、亲戚关系、雇主/雇员关系、老师/学生关系、陌生人关系等;法律的语言会有类型化的倾向,例如不当得利、侵权行为、契约不履行等。[48]进一步而言,原告的主张,常常关联于其怎样看待自己、如何评价周围的社会环境、处理事务与保护自己的能力,以及塑造自己良好形象的能力;而这些,在通过法庭(或其他机构)语言的呈现之后,或多或少会有一些转变,被法律语言所影响。
   当事人主张如何被理解?例如,在社会关系中,人们谈论的是问题、麻烦、困难与斗争,但是法院(或其他机构)谈的是案件,案件与前者不同,案件会有开始、发展与结束,而问题往往没有,问题往往持续存在于社会关系之中,最终不是问题得到解决,而是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得到重新建构。当问题被当成案件之后,纠纷就被简化为以行为为中心,而忽视了人们理解冲突的方式,尤其当中的文化脉络意义。
   考察当事人权力关系的转换。从当事人间的关系考察法院介入产生的影响,例如原告为弱势的一方,希望主导较强的一方,或者处于支配地位的人,对于反抗者挑战其权威的反应,法律的运用是要求变化与抵制变化的重要场域。而告上法院为原告提供了一个象征性的权力,挑战脆弱的权力关系或者巩固自己的地位。
   如何赋予法律与社会关系新的(符号)意义?法律事件的文化解释往往与历史发展密切相关,例如台湾的殖民历史导致不同时期不同政体法制的转变,造成特定制度(例如土地制度)的断裂与延续,而人民在不同时期有不同的行为因应,最后成为当代法律纠纷往往与其中国家暴力或者不公平利益分配有关。[49]
  法律文化的研究不只研究法律在个人经验层次的意义,必然会碰触到各种不同规范(尤其是传统规范)对个人无所不在的控制。但是现代法律透过法律语言以及法律论证,所呈现的法律叙事往往超出当事人可控制的范围,与传统规范比较起来,在法庭的语言中现代法律似乎永远处于优势的状态。[50]于是,法律的文化解释所涉及的象征性意义往往是国家权力、社会权力、个人在化解纠纷中技术运用与策略安排的故事。[51]
  五、法律与政府组织行为
   台湾自从1987年“解严”以来,社会面临巨大的转变,从一党独大、权力集中于少数人的模式,逐渐扩大民间力量参与政府组织。因此,政府组织行为不再是一人意志或一党意志之下的产物,相反地,政府组织行为必须被区分为各种层级的组织行为,而民间力量往往可以借由不同的方式参与各种层级的运作。换句话说,从决策过程以及行为过程的角度来看,法律与社会二元论的区分在研究台湾的法律与社会之议题时,恐怕并不一定能够作为分析的架构,因为民间力量在某种程度上渗透人政府组织行为,而政府组织某种程度仍然掌控着民间团体的思维与行动。
   正因为此种法律与社会的难以区分,关于法律与政府组织行为的研究必须脱离仅仅是针对政治高层政策决定的研究,而必须进入低阶层的公务体系运作过程,理解权力的运作以及被挑战的方式,从中找到改变的机制与途径。此种研究必须仰赖政府组织的人类学式的研究,研究者进入田野观察记录各级政府组织运作的过程,将法律与政治权力分别开来,在具体的议题以及脉络之下寻找“机会结构”(opportunity structure),以便提出适当的法规制定或修改,甚至创造新的程序与社会各界进行沟通,从中定义各种可能性以及发展适当的策略。
   另一方面,台湾的法律在各个领域已经历经至少二三十年建制化的过程,法律规范所及的范围深入社会生活的各个面向。我们翻开“六法全书”,为了古迹保存的法律有8个、规范建筑业的法律至少有69个,涉及安全议题的法律更是高达101个。这些林林总总的法规不但提供人们许多行为的准则,也促成了法律机构(例如各级行政组织、法院、仲裁、各种委员会等)运作方式的制度化,更增加了经济、政治、社会生活的可预测性(predictability)。法国学者达维(R. David)指出,20世纪的标帜是“一种以法为手段来组织和改革社会的新趋势,法已不再被看作单纯的解决纠纷的手段,而逐渐被公民甚至法学家们视为可用于创造新型社会的工具” [52]。
   法律的工具性面向[53],在许多与行政行为有关的法律中,其特性更为明显。工具性的法律必须时时观照着目的是否达成,法律既然是一个工具,就允许按照不断变化的情况进行解释和修改。[54]然而,如何解释,如何修改呢?让我们先看看现状吧。曾经听一位建筑商说,在某市要合法盖房子,一定要拿到清理废土的证明,而清理废土一定要找合法的厂商,在某市就只有两家,这位建筑商说,还没开始盖房子之前就白白送十几万元出去,这不是官商勾结或图利厂商是什么?然后这位建筑商继续说,法规这么多这么复杂,也不能怪许多人都在验收完之后,会再重新把阳台打出去,以增加室内面积,更有不少人跟消防公司租借设备以供验收,验收完之后就归还消防公司,以节省费用。
   受规范者可能往往以“要件-效果”的公式来认识法律,采取只要表面上不违法就好的态度,对法律的理解还原到会不会被制裁的推测,然后根据这个推测做出策略和行动。我们面对这种以“要件-效果”的公式来认识法律的情形,往往得出制定更加详细规定和加强管理监督的结论,于是,法律越规定越复杂,越规定与法之目的间的关联性越难以直观想象,法律可能走向被过分固定化以及细则化的状况。另一方面,受规范的人会根据被制裁与否的推测做出策略与行动,法规的执行者面对“执法不公”、“图利厂商”的可能质疑,常以“机械的、严格的”执行为理想的法执行模式;一切依照法规行事,一切以法规的文字为准则,不容半点折扣。而这些,或许都是使法律与社会产生更大的摩擦,导致法治的实质上丧失之主因。重要的是,法律的施行过程包括法本身不能控制的一系列要素,而法社会学的研究就是要找出这些要素,并且设法把法律本来的意图融汇到执行过程中。[55]
  以下我将以“性别平等教育法”的制定与落实为例,说明如何从事“法律与政府组织行为”的观察。
   “性别平等教育法”于2004年公布施行,当时制度上设计各级主管机关以及各级学校皆应设置“性别平等教育委员会”(第4条至第6条),第7条更规定“性别平等教育相关领域之专家学者、民间团体代表及实务工作者之委员合计,应占委员总数三分之二以上”。此种设计就是希望借由新的基层组织的建立,广纳民间社会各界人士进入性别平等教育的政府决策组织。再加上关于学习环境与资源、课程教材与教学、校园性侵害与性骚扰之防治等的权责规定,“性别平等教育法”可以说是透过法律创造一个“机会结构”,让更多人在法律的架构之下彼此产生关联,以便共同思考以及实践“性别平等教育法”背后的理念,以推动性别平等教育的政策目的。[56]
  此时可以观察的是,这些基层的行政单位(各级“性别平等教育委员会”)的组成以及运作状况是否受到既有权力结构的影响,是否有反挫的力量出现,以及是否具有不公平的现象。举例而言,“性别平等教育法”提供校园性骚扰性侵害事件一个正当法律程序,脱离以往由校内高层“搓汤圆”解决的模式,改由“性平会”以及其所授权的调查小组进行事实认定的工作。然而,在某些学校的法律运作过程,关于“约会强暴”的认定标准,类似的事实发生在学生之间,竟然与发生在师生之间没有任何差异,这也就是在法律施行的过程中丧失了“性别平等教育法”关于校园内性别平等的核心关注焦点—禁绝老师利用权力不对等关系对处于弱势的学生为不适当的交往或与性相关的行为。另外,我也观察到为了落实这部法律,教育部门从2004年开始举办了多场的初阶、中阶、进阶的研习活动,每次都历时两天或三天,这一两年也开始展开个案研讨会,借由这些场合,让法律的施行者得以互相分享在施行法律过程中所面临的困境。此时,就有人提出校内长官不重视这方面工作而导致该法落实欠缺资源,或者校长通常将此工作交由“谘商辅导中心”承办,造成辅导兼调查的伦理上矛盾困境,因此进一步提议强化教育部门“访视”的效力,将之加入学校评鉴的项目,甚至以修法的方式解决。
   此外,在“性别平等教育法”下所处理的“性平案件”,主要希望透过“行政调查”(而非刑事审判),厘清事实之后矫正不当行为,并且借此促进校园性别平等的氛围与文化。然而,某些性平委员对于“行政调查”的性质并没有正确的认知,也因为缺乏对“性别专业”、“教育专业”的主体确信,始终处于一种怕被告的忧虑与恐惧当中,因而产生一种很吊诡的现象,如果行为人是背景显赫或者精通法律的难缠精英,那就轻轻放下,反之如果对方是冒汗胆怯或者手无寸铁的学生,那就以道德的姿态重重处置。
   我们当然不否认这部法律在校园里面产生的正面效应,但是随之而来的也有一些值得我们观察的现象。例如,许多被申诉者在被调查的过程,打定主意矢口否认,因为他得到的信息是一旦承认就完了,可能受到刑事法的制裁,于是,有时候申诉人要的只是一句道歉,或者甚至只是基本的尊重,却在被申诉者不断重申自己无辜当中,面对被申诉者不断抹黑般的伤害;申诉者有时会被塑造成一个花痴或者恐怖的爱情报复者,那种被污名化的痛苦,恐怕更甚于提出申诉前。我们不禁想问,“性别平等教育法”的施行要以什么方法扭转这样的现实,以真正落实“性别平等教育法”,这在法律施行规划甚至修法方面,可以如何改善呢?新的“机会结构”要如何被找出或创造?我想这是台湾法律的社会与文化研究可以进一步发展的研究方向。
   从概念的层次而言,我认为从事法律与政府组织行为的研究,可以从观察以下几点法律社会性的现象开始。
   法律的设计如何规划政府组织行为?实际的实践与规划的理想是否具有落差?政府与社会结合的方式具有何种特色?受到何种因素的影响?
   法律落实过程施行者是否忠实地将立法精神予以适当地阐释?也就是在将抽象条文具体化的时候,施行者是否能够将其中的价值要素扣合着现实的因素,适当地具体化?
   法律落实的过程是否有能力向被规范的对象进行学习?这包括施行者或规范制定者是否有管道获得关于具体状况的信息或知识,以及是否有相关的技术能力处理以及利用这些信息?也就是施行机关是否能够将所有的批评、不满与提案,纳入施行方案的考虑当中,不断改进现实的施行状况?[57]
  是否能够创造一个激励机制(市场、价值理念、社会舆论、团体压力),使被适用者产生遵守法律的动机,使法律的实现增加一些伦理的色彩,并且给被适用者履行自己的社会责任以支持和鼓励?[58]法律之施行是否能够考虑执法者以及被规范者,为了法律的施行而投入的人力物力时间等因素,并且反映在法律的施行规划当中?
   对于违法行为的发现、非正式劝告等缓和措施与制裁的课处,是否能够适当地根据违法是否严重、给社会带来的影响是否深刻、违法者是否有再犯可能等因素,而作出裁量?施行法律者是否可能对于受规范者采取一些事前商量,力图获取一些信息的行动,受规范者与施行法律者之间有何互动关系?
   法律受益者或者欲保护者,是否能够透过交涉与协商,取得自己决定法律应该是什么样的主体性位置?
   换句话说,人民监督的重点,不再是法律有无被严格适用,而是施行过程中,法规范的价值是否被适当展开、是否有适当处理具体状况的信息、是否创造被适用对象适当的激励机制、制裁的方案是否经过适当选择,以及法的施行过程是否能够包容多元主义及具体的生活世界。[59]
  六、结语
   现代性之下知识的形式与组织使得人被对象化,无法在知识运用的脉络之下被尊重,法律也可能是一种将“人”客体化的过程。[60]我们急需累积本土的经验性资料与分析,丰富台湾现代性之下的法律理解,并且从中找出改变的契机。[61]此时,法律之前的“人”并非“干净、漂亮、精致而美丽”的“理想人”,而是镶嵌于社会之网中的人,受到社会组织结构、特定性别阶级种族经验,以及充满文化道德伦理意识的人。[62]唯有研究在这个意义之下“人”(法律制定者、施行法律者以及受规范者)的处境与行为,才有可能解码台湾当代法律、社会与文化的纠结,开创有利于台湾当代法治社会进展的研究。
   台湾社会正经历某种法律变迁与社会变迁的阶段,所在的十字路口正是从传统法制精神结构过渡到更具人性尊严的现代精神结构。法律的发展必然为时代的某种精神产物,要了解法律与社会的关系必然要透过耙梳过去社会在法制生活上的精神遗产[63],也就是要将中国法制史(包括台湾法律史)对于过去社会的分析当成隐然的分析或者参照系统,必须在此系统上对当今的法律与社会现象做出解释[64]。
   具体而言,在此过渡阶段上,必然要研究法律与社会动员关联模式的现状与进展机制,也就是研究法律对于人的限制以及创造性功能,而传统规范系统中与此相关的部分必然成为重要的背景以及可能框架。此外,若要在法理上提出此种跳跃的关键,必然要对当今法律提出文化性的解释,并且在各个团体之中找寻此种文化性解释的素材,而这也可以从法制史的角度切入;也就是中国传统法制大多数的法律皆由各种团体制定,我们的研究可以从此多重的规范体系[65]着手,为求探讨当今的法律与社会现象,因而着重在法律文化的变形与转折之关键。最后,我们还是要面对当今法律已经深人社会各阶层定出法律规定的现实,要改变法律与社会的模式必然要进行政府组织行为的研究,探讨政府与社会的结合模式,而在传统法制之下的模式已经屹立不倒数百年,台湾社会或许已然从实践的现场进行改造的实验,法律与社会的研究或许能够借由经验与理论的探讨提出以法律建立机制、促进社会正义、创造圆满生活的可能性。
   该如何从事台湾当代法律与社会的研究呢?此种法社会学的研究不是仅仅去翻书,或者坐在研究室中与千里之外的外国作古之人交往。每一个法律的执行、适用以及纠纷解决过程,都不是一个单独的个体,都牵扯到许多法律、社会与文化的密码,都值得我们一步一步探索下去。因为之前比较少的人进行过以经验观察为基础的法学研究,在这个世纪交替的时代里,我们必须要走进这个充满法律社会丰富数据的世界,跟着老师,带着学生,前仆后继地为台湾法学界做许多观察和笔记,为法学界打开一个窗口。
【注释】
[1]关于“法条主义”之法律自足性与自治性的分析与批判,参阅胡平仁:《法律社会学》,长沙:湖南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55-68页。
[2]关于法律移植与法律文化的相关论述,参阅[意]奈尔肯、[英]菲斯特编:《法律移植与法律文化》,高鸿钧等译,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3]参阅陈惠馨:《东亚法律文化与法律教育—传统中国与现代台湾比较》,载陈惠馨:《传统个人、家庭、婚姻与国家—中国法制史的研究与方法》,台北:五南图书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6年版,第50-74页。
[4]这种“不够法治”的话语俨然成为一种拥护法律专业的基础,举凡司法机关、法律职业者甚至官僚都拿法律当做理由、原因与堡垒,仿佛这是一切合法化的根源。相关论述参阅[日]棚濑孝雄:《日本话语中的现代性缺位》,高鸿钧、李敬译,载[意]奈尔肯、[英]菲斯特编:《法律移植与法律文化》,高鸿钧等译,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43-257页。
[5]本文法律实际运作过程的定义采用伯尔曼在其名著《法律与革命》中的说法:“实际运作的法律包括法律制度和诉讼程序、法律的价值、法律概念与思想方式和法律规范。它包括有时称作‘法律过程’ (The Legal Process)或德语中所谓法律‘实现’(Rechtsverwirklichung)的东西。”参阅[美]伯哈罗德. J.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贺卫方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5页。
[6]挑战法律、创造法律的能力乃陈惠馨教授一再推广的法学教育理念,从其所主持的课题“法律人法意识之建构—台湾基础教育现状之检讨与前瞻” (2001-2005) 、“法学专业教育改革计划”(2007-2010),以及其所开课程“立法学”、“法律论证与法律语言”、“法律叙事、性别与文化”等可以看出端倪。
[7]Patricia Ewick & Susan Silbey, The Common Place of Law, Chicago: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98,p. 19.
[8]此处“论述”包括话语(Discourse)、修辞(Rhetoric)与形象(Image),其意义请参阅[日]岸本美绪:《导言》,载邱彭生、陈熙远编:《明清法律运作中的权力与文化》,台北:联经出版公司2009年版,第4-5页。
[9]法社会学的研究,在台湾已有相当的发展。然而,法社会学理论的引介仍然着重在概念的层次,并未扩及理论所指涉的特定社会文化现象,也无法深入理论之所以证成的最重要社会文化背景,以及其所要洞悉的现实议题,因此容易失去理论最重要的意义。此时,引介西方法社会学理论、借镜于西方国家的法律制度的时候,有什么可以保证我们不是在“邯郸学步”?若是一味照搬外国理论,会不会是一种“缘木求鱼”的做法?另一方面,经验性的研究通常研究方法不足,甚至可说是欠缺研究方法论,因此其于知识的沟通交流上,往往只能寻求其他领域认同,欠缺在法学界内共同讨论的可能平台。
[10]H. Kantorowicz在1911年法兰克福举行的社会学大会上做了一个题为《法理学与社会学》的讲演,指出法理学是价值的科学,社会学是事实的科学。没有社会学的法理学是空洞的,没有法理学的社会学是盲目的,因此要把法理学与社会学结合起来。他批评实证主义的法学无视正义和社会现实的方法论,是“归类机器人”。参阅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16页。
[11]日本法学家川岛武宜曾说:“在法社会学产生以前,法律学是处于一种光荣孤立的状态下。正像经济学、政治学、历史学、民族学等各门社会科学没有为法律学的研究提供任何帮助一样,法律学也没能为这些社会科学的研究提供任何信息。”参阅[日]川岛武宜:《现代化与法》,王志安、渠涛、申政武、李旺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35页。
[12]其中最有名的为卢曼的法社会学理论。参阅[德]卢曼:《社会的法律》,郑伊倩译,北京: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
[13]关于法社会学的一般论述,参阅赵震江主编:《法律社会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李木盾编:《法律社会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陈信勇:《法律社会学教程》,杭州:浙江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王威:《法律社会学—学科辨析与理论源流》,北京:群众出版社2004年版;朱景文主编:《法社会学》,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李瑜青等:《法律社会学理论与应用》,上海:上海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Roger Cotterrell, The Sociology of Law: An Introduction, London: 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2 , 2nd ed. ;Roger Cotterrell ,Living Law : Studies in Legal and Social Theory, Aldershot: Ashgate, 2008 。
[14]关于第三世界法律与社会研究,参阅[美]邦茨-辛普森主编:《第三世界法律与发展》,洪范翻译小组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美]安·塞德曼、罗伯特·塞德曼:《发展进程中的国家与法律—第三世界问题的解决和制度变革》,冯玉军、俞飞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Sammy Adelman&Abdul Paliwala (ed.),Lawand Crisis in the Third World, London, New Jersey:Hans Zell Publishers, 1993。
[15]关于西方法律与社会研究的书非常多,在此仅列出比较重要的研究选集。S. Macaulay, L. M.Friedman&J. Stookey,Lawand Society Reader: Readings on the Social Study of Law,New York: W. W.Norton&Company, 1995; R. L. Abel (ed.),The Law and Society Reader, New York: New York University Press, 1995;D. Nelken&J. Feest(ed.),Adapting Legal Cultures,Oxford: Hart Publishing, 2001;R.Banakar&M. Travers (ed.),An Introduction to Law and Society,Oxford: Hart Publishing, 2002;A. K.Stout,R. A. D. Buono & W. J. Chambliss (ed.),Social Problems, Law and Society,Maryland: Rowman&Littlefield Publishing Group, 2004;A. Sarat(ed.),The Blackwell Companion to Law and Society,Hoboken:Wiley-Blackwell, 2004; J. N. Drobak (ed.),Norms and the Law,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6.
[16]感谢刘宏恩教授、孙乃翊教授以及曹宗鼎法官在评论我的文章时,建议以法律运作过程的角色为单位建立分析架构,此图乃曹宗鼎法官于课堂阅读笔记报告中所绘制。
[17]本文借用日本法社会学家棚濑孝雄的宣称“从制度分析到过程分析”,但是他的法社会学主要在审判制度的研究以及民事诉讼程序的建构,与本文的重点略有不同。参阅[日]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王亚新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日]棚濑孝雄:《现代日本的法和秩序》,易平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18]戴炎辉:《清代台湾之乡治》,台北:联经出版公司1979年版。
[19]除了大量运用《淡新档案》司法审判档案数据以及《案里社文书》原件、《伊能文库》手抄本之外,还引用了清代的县治、府治、台湾文献资料以及日本人在台湾的旧惯调查(例如地方行政旧惯调书、大租取调书、台湾私法、台湾惯习记事等)。陈惠馨:《法史学的研究方法—从戴炎辉先生的相关研究谈起》,载黄源盛主编:《法史学的传承、方法与趋向》,台湾:中国法制史学会2004年版,第25-58页。林端:《固有法与继受法—研究方法的社会学考察》,载黄源盛主编:《法史学的传承、方法与趋向》,台湾:中国法制史学会2004年版,第59-92页。王泰升、尧嘉宁、陈韵如:《戴炎辉的“乡村台湾”研究与淡新档案—在地“法律与社会”研究取径的断裂、传承和对话》,载黄源盛主编:《法史学的传承、方法与趋向》,台湾:中国法制史学会2004年版,第259-322页。陈惠馨:《戴炎辉教授法制史研究对于法学界的意义—再谈法制史研究方法》,《法制史研究》2008年第14期。
[20]王泰升:《台湾法律史的建立》,台北:三民书局1997年版。王泰升:《台湾日治时期的法律改革》,台北:台北出版社1999年版。王泰升:《台湾法律史概论》,台北: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4年版。王泰升:《台湾法的断裂与连续》,台北: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2年版。陈昭如:《性别与国民身份—台湾女性主义法律史的考察》,《台大法学论丛》2006年第4期。陈昭如:《法律东方主义阴影下的近代化—试论台湾继承法史的性别政治》,《台湾社会研究季刊》2008年第72期。
[21]陈惠馨:《传统个人、家庭、婚姻与国家—中国法制史的研究与方法》,台北:五南图书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6年版。陈惠馨:《法律叙事、性别与婚姻》,台北: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8年版。
[22]施慧玲:《“超国界”家庭法律社会学之教育理念》,载《认识超国界法律专文集》,台北:国际法学会2004年版。施慧玲:《论我国儿童人权法制之发展—兼谈落实“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之社会运动》,《中正大学法学集刊》2004年第14期。施慧玲:《家庭法律社会学论文集》,台北: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4年版。高玉泉:《国家发展与法制改革—西方“法律与发展”理论的回顾与省思》,《月旦法学》1998年第37期。高玉泉:《法律的政治经济学—一个跳脱传统理论的法学新领域》,《台湾法学会学报》2000年第21期。高玉泉:《论虚拟儿童色情信息之规范与言论自由—从国际儿童人权的立场评析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最近的一则判决》,《律师杂志》2002年第278期。高玉泉:《因特网上儿童色情信息规范之回顾与检讨(1999-2002)—一个由儿童人权出发的观点》,《中正大学法学集刊》2003年第11期。
[23]陈聪富:《法院诉讼与社会发展》,《科学委员会研究汇刊:人文及社会科学》2000年第4期。
[24]林端:《“国家制定法”与“民间习惯法”—台湾“祭祀公业”的历史社会学分析(Ⅰ)》,《法制史研究》2000年第1期。林端:《“国家制定法”与“民间习惯法”—台湾“祭祀公业”的历史社会学分析(Ⅱ)》,《法制史研究》2001年第2期。
[25]郭明政:《一个充满危险的策略—对“劳工退休金条例草案”实行个人账户制之疑虑与批评》,《政策月刊》1999年第48期。郭明政:《劳退新制之政策形成与立法过程之分析》,《台湾劳动法学会学报》2006年第5期。
[26]张志铭:《转型期中劳动立法的调适之道》,《理论与政策》1989年第3期。张志铭:《从基础保障看工业国家的年金改革》,《年金制度及其法律规范》1999年版。
[27]李佳玟:《死刑在台湾社会的象征意涵与社会功能》,《月旦法学杂志》2004年第113期。李佳玟:《近年来性侵害犯罪之刑事政策分析—从妇运的角度观察》,《中原财经法学》2005年第14期。李佳玟:《女性犯罪责任的叙事建构—以邓如雯杀夫案为例》,《台大法学论丛》2005年第6期。
[28]王晓丹:《台湾亲属法的女性主义法学发展—以夫妻财产制为例》,《中正大学法学集刊》2006年第21期。王晓丹:《从法社会学的观点论女性主义立法行动—女性主义法学在台湾的实践及其法律多元主义的面貌》,《东吴法学杂志》2007年第1期。
[29]刘宏恩:《我国法院对婚姻暴力问题之态度—台湾受虐妇女以“不堪同居之虐待”诉请离婚之司法实务》,《万国法律》1996年第88期。Liu,Hong-En,“Custody Decisions in Social and Cultural Contexts: In-Depth and Focus Group Interviews with Nineteen Judges in Taiwan”, in Columbia Journal of Asian Law, 17/2(2004) ,pp. 225-305.
[30]王晓丹:《法律叙事的女性主义法学分析—“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4554号判例之司法实务》,《政大法学评论》2008年第106期。王晓丹:《法律论证事实的脉络分析—以越南婚姻移民妇女之“家庭暴力”为例》,《法学新论》2009年第14期。王晓丹、林三元:《法律移植与法律适应—婚姻受暴妇女民事通常保护令裁定之分析》,《思与言》,2010年第47卷第3期。
[31]黄国昌:《律师代理对民事诉讼结果之影响—理论分析与实证研究间之激荡》,《中研院法学期刊》2007年第1期。黄国昌:《逾时提出攻击防御方法之失权制裁—是“效率”还是“公平”?》,《台大法学论丛》2008年2期。
[32]王晓丹:《当代台湾法律文化的转化—以家暴保护令审理庭为例》,载黄国昌主编:《2008司法制度实证研究》,台北:中研院2009年版,第389-444页。王晓丹:《聆听“失语”的被害人—熟识者强暴司法审判中的性、权力、暴力与法律》,《台湾社会研究季刊》,已接受刊登。
[33]容邵武:《九二一地震台中东势重建的土地问题—一个法律人类学的观点》,载林美容,詹素娟,丁仁杰合编:《灾难与重建:九二一震灾与社会文化重建论文集》,台北:台湾史研究所筹备处2004年版,第317-346页。容邵武:《文化、法律与策略—乡镇调解过程的研究》,《台湾社会学刊》2007年第38期。
[34]郭书琴:《法律人类学之理论与方法初探—以外籍配偶为例》,《法律思想与社会变迁(双年刊)》2008年第1期。
[35]Jeffrey Martin, What Kind of Legal Theory Best Fits an Anthropology of Taiwan’s Police?法律的跨界研究研讨会,暨南大学人类学研究所主办,2008年4月26日。Jeffrey Martin,“A Reasonable Balance of Law and Sentiment: Social Order in Democratic Taiwan from the Policeman’s Point of View”, in Law&Society Review, 41/3(2007) , pp. 665-698.
[36]黄丞仪:《“金水婶”的处分权主义》,《思与言》2002年第3期。
[37]本文所提出的三个主要议题,恰与《Enganging the Law in China》这本书第一章所提出的相类似,作者在写完本文之后阅读此书,得到许多启发,并从这些启发中进行本文的修订。See Neil J. Diamant, Stanley B. Lubman&Kevin J. 0’ Brien,“ Law and Society in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in Engaging the Law in China :State, Society and Possibilities for Justice, Stanford: 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5, pp.3-27.
[38]昂格尔相信,法律分析应该成为法律技术人员和广大公民阶层之间的对话。这种对话不应仅仅向公民通知法律的现在,而且应该诱发不断进行制度修改的程序,即指出不同的途径和选择,并将其写人未来的立法承诺之中。他主张法律与民主社会的公共对话之间的关系,也就是技术专家同普通民众相互合作的新型关系,其中描绘是对社会的探索,批评是对“公开提倡的社会理想与对社会的纲领性的承诺之间的不和谐”的探索。参阅[美]昂格尔:《法律分析应当为何》,李诚予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18-155页。
[39]Nauro F. Campos & Jan Fidrmuc, Political Economy of Transition and Development:Institutions, Politics and Policies , Berlin: Springer ,2003.
[40]举例而言,以下的新闻报导可以分析“刑法”第227条的法律适用过程,本条立意虽然在于保护未满14岁之少女,却无奈在此条的规范之下,成为父权控制下的摇钱树,从中可以看见“刑法”保护、性别结构与父权控制之间的互动关系。该新闻摘要如下。彰化县一名林姓中学女生,自称与三人发生亲密关系,她父亲报警并与其中两人和解,拿到100多万元台币(下同)遮羞费;最近又要女儿交出“第四人”,她认为父亲把她当摇钱树,虚构网友身份并谎编车号,父女被车主吴姓男子反控诬告。少女日前和父亲到警局时,私下告诉承办警察:“我吃上官司无所谓!希望父亲不要食髓知味,把我当摇钱树,强要钱。”林父说,他很坦然,并未将女儿当摇钱树,并认为彰化警方办案不力,才会让他们父女被控诬告。彰化警方说,9月间,林姓少女由父母陪同到警局报案,指控李姓上尉于七八月间与她发生性关系。因少女未满14岁,李被警方依妨害性自主罪嫌移送彰化地检署,再移台中军检署侦办,民事部分以82.8万元和解。警方说,林父当时为让李姓上尉难堪,在出庭前还向媒体爆料,以致李姓上尉出庭的相片被刊在报纸上。10月中旬,林姓父女又报案,林父指女儿上学期与学校陈姓男老师有亲密行为;陈姓老师到案时虽否认,但少女却指老师的左大腿有痣,男老师也被函送法办,林父要求以20. 6万元和解,男老师还未同意。11月中旬林姓男子又带着女儿三度报案,指8月间她曾与陈姓高中男生发生性关系,陈姓高中男生到案坦承暑假期间在林女家中“嘿咻”,但是两情相悦;陈姓高中生也被函办,林父要其拿出60万元和解。警方说,本月初林姓父女四度上门,林父说:“还有第四人欺负我女儿,快把他找出来。”林女告诉警方,对方是王姓男网友,开车载她到汽车旅馆发生性关系,还清楚说出车号及地点。警方依车号查出车主是高雄市吴姓男子,他到案后否认认识少女,并提出不在场证明,警方也查无他在汽车旅馆的出人登记;吴反控诬告。少女获悉被告,和警察闲聊时,承认“根本没有第四人”,并说是父亲一再强逼,她才乱掰。“李上尉、陈老师比父母更关心我,陈姓高中生是我的男友,他们不像父亲,把我当‘摇钱树’。”林女说,她与网友发生关系是两情相悦,是父亲要她指控遭强暴。警方说,林女外型清秀,功课中等,常上网聊天,利用父母晚间加班溜出去会网友,甚至带网友回家发生关系。参阅《父要遮羞费国中妹劈3男虚拟4号情人》,载《联合报》2007年12月25日,第A13版。
[41]此处“法律的文化解释”之用语乃是借用梁治平教授的书名。参阅梁治平编:《法律的文化解释》,北京:三联书店1994年版。
[42]Mathew John & Sitharamam Kakarala, Enculturing Law:New Agendas for Legal Pedagogy,New Delhi:Tulika Books,2007.
[43]关于纠纷解决的法社会学研究,中国已有专书论著。参阅徐听主编:《纠纷解决与社会和谐》,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范愉:《纠纷解决的理论与实践》,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左卫民等:《变革时代的纠纷解决—法学与社会学的初步考察》,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44] Geertz指出,“正如韦伯所说,我相信人是一种被他自己所编织的意义之网所罗织的一种动物,我将文化视为这些网,而对文化的分析,因此,则非一种追寻法则的实验科学,而是一种探索意义的诠释科学”。Clifford Geertz,The Interpretation of Cultures: Selected Essays,New York:Basic Books,1973,p.5.
[45][美]萨利·安格尔·梅丽:《诉讼的话语—生活在美国社会底层人的法律意识》,郭星华、王晓蓓、王平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46]美国脉络的相关研究,参阅Rosemary C. Hunter, Domestic Violence Law Reform and Women’s Experience in Court:The Implementation of Feminist Reforms in Civil Proceedings,New York: Cambria Press, 2008。
[47]此部分的初步研究成果,参阅王晓丹:《当代台湾法律文化的转化—以家暴保护令审理庭为例》,载黄国昌主编:《2008司法制度实证研究》,台北:中研院2009年版,第389-444页。
[48]举例而言,家暴保护令的申请,暴力虽然是法律语言论述的主轴,但婚姻问题往往才是原告上法院的目的,有时是对恶言相向、性情暴烈的配偶的抗议甚至要求离开,有时可以退而求其次要求戒酒与改过。而被告的男性对暴力的反应,往往强调原告的无理或“不守妇道”,或者不承认暴力行为,就算承认也多半将之归罪于太太不是一个称职的太太。而这些法律意识到了法庭之后,势必在与法官的问答中,转变成暴力有无的抗辩。于是,夫妻关系的社会关系语言,转换为暴力有无的法律关系语言。
[49]具体的案例研究参阅王晓丹:《纠纷与台湾法律的现代性—以民事调解法律文化为例》,《第一届法律继受下的诉讼外纠纷解决(ADR):从威权到民主》,台北:政治大学法学院2009年6月19日。
[50]关于这方面的理论论述,参阅[美]萨利·安格尔·梅丽:《诉讼的话语—生活在美国社会底层人的法律意识》,郭星华、王晓蓓、王平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美]约翰· M.康利&威廉· M.欧巴尔:《法律、语言与权力》,程朝阳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51]关于法律的文化解释之法律案例的书写,参阅梁治平:《申冤与维权—在传统与现代之间建构法治秩序》,载梁治平著:《法治十年观察》,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177-188页。梁治平:《被收容者之死—当代中国身份政治的困境与出路》,载梁治平著:《法治十年观察》,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189-205页。梁治平:《名誉权与言论自由—宣科案中的是非与轻重》,载梁治平著:《法治十年观察》,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206-231页。
[52][法]达维:《当代主要法律体系》,漆竹生译,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1984年版,第378页。
[53]法律的工具性面向与当代社会发展“社会法律化”以及“法律社会化”的趋势密切相关。“社会法律化”指的是当代社会法律功能的扩张,随着社会科技不断发展,以及生产力不断提高,当代社会正日益分化、流动化、复杂化,传统的秩序机制逐渐失灵,社会生活更需要依赖具有明示性和普遍性的法律来进行组织和调节。例如,生殖科技的发展,促使许多不孕的夫妇能够借由新兴科技达到生育的目的,而传统父母子女的血缘联系也必须依靠法律给予一套明确的规范,以避免社会问题并且能适当解决社会纷争。“法律社会化”指的是法律越来越以社会为着眼点,针对社会新兴现象与问题,发挥着日益扩张的功能,也就是法律制度需要对各种社会矛盾和变化,作出适当的应变。例如,“敏感科技保护法”决定何种技术可移往内地,要有适当的立法规范,势必对于产业科技有相当的了解,才能知道禁止技术移往内地的经济因素,而且要知道这些经济因素之发展的社会脉络,会产生何种影响;另一方面,还要理解相关法律技术(行政罚锾、刑事犯罪或民事关系)对于此法律欲达到目的之实现可能。
[54]莫瑞尔讨论了法律在俄罗斯社会转型中的作用,从社会发展的角度看待法律作为一个工具的社会功能。Peter Murrell, Assessing the Value of Law in Transition Economies, Michigan: University of Michigan Press, 2001.
[55]Gerald M. Kessler, Law and Law Enforcement Issues, New York: Nova Science Publishers, 2007.Jim Chu, Law Enforcement Information Technology:A Managerial ,Operational, and Practical Guide, Boca Raton:CRC Press,2001.
[56]陈惠馨:《“性别平等教育法”通过的时代意义—以法律的有限创造教育的无限》,《全国律师》2005年第2期。
[57]例如贺欣在其文章中,基于一系列的经验调查,考察为什么外地来京工商户没有遵守有关执照方面的限制性规定,特别是为什么他们倾向于向当地人租用执照。该文认为法律缺乏合法性确实使外地工商户在决定是否守法时更多地考虑功利因素。但更为重要的是,本地的商业机构、执法人员、相关管理部门因为他们自身的利益不可分割地纠缠于其中。整个法律运作过程成为一个平衡各方利益的均衡。这个个案因而刻画了一幅法律是如何影响人们行为的更为复杂的图景。贺欣:《在法律的边缘—部分外地来京工商户经营执照中的“法律合谋”》,《中国社会科学》2005年第3期。
[58]例如季卫东在其文章中指出,中国的秩序原理是强调信任的,根据法社会学的研究成果,信任的制度条件包括共同行为标准的客观化、必要信息的回馈和学习以及控制、自我呈现的行为、分工与合作、信用关系。该文指出,对这些规范、事实以及信任感之间的对应关系及其处理过程、方式进行经验性的实证研究和法社会学的理论探讨,比只是不断地空谈德治和诚信的价值指向更具有学术上的生产性。季卫东:《法治与普遍信任—关于中国秩序原理重构的法社会学视角》,载郑永流编:《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2006年第1期(总第9期),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59]举例而言,法律规定身心障碍者定额进用制度,依“身心障碍者保护法”第31条第1项、第2项规定,“各级政府机关、公立学校及公营事业机构员工总人数在五十人以上者,进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碍者人数,不得低于员工总人数百分之二。私立学校、团体及民营事业机构员工总人数在一百人以上者,进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碍者人数,不得低于员工总人数百分之一”。但是其执行过程研究发现,许多企业宁愿罚款,也不愿意进用身心障碍者,从1991年法律明订定额进用制度,规定公部门每50人需进用1名身心障碍者,私部门每100人需进用1名。未达进用标准,罚以缺额乘上基本工资(15840元台币),作为身心障碍者的就业基金,至今这笔罚金,已累积超过新台币100亿元。仔细归咎原因,企业认为产能低落、反应慢、学习力差,是多数厂商拒绝进用身心障碍者,特别是智能障碍者的理由。此外,无形的管理成本很高。后续工作的调整、人员的协调、教导、管理,隐含的成本可能高于罚金。然而,根据某些企业的经验,要符合法规又符合成本的方法就是“工作分节”。先让身心障碍者做线外(Off-Line)的工作,企业切割出一些简单的工作项目,像是擦拭、简易保养、量测等,过去这些琐碎又不得不做的工作是技术员和工读生在做,直接影响产量的达成,但这些工作附加价值不高,让一般技术员来做是人力上的浪费,现在则全面由身心障碍者接手。此时,身心障碍者的忠诚度以及稳定度也会为企业经营带来正面的发展。参阅王茜颖:《颀邦、摩斯靠“小天使”为企业增值》,《商周杂志》2007年第1010期。
[60]关于此种客体化过程的台湾本土法律实践观察,参阅陈惠馨:《法律与生命—一个女性主义法学者的观点》,《法官协会杂志》2004年第2期。
[61]作者认为此种契机主要在于对主张权利者的支持,并且能够从法学的角度探讨其主张所具有的社会文化脉络意义,从中理解台湾社会规范想象多重的困境,并据此能够探讨规则细致化的可能性。参阅王晓丹:《纠纷与台湾法律的现代性—以民事调解法律文化为例》,《第一届法律继受下的诉讼外纠纷解决(ADR):从威权到民主》,台北:政治大学法学院2009年6月19日。
[62]William Twining于1997年提出扩大法律研究与教育的范围,提出脉络中的法律研究观点,以及多元法学教育的理念。W. Twining, Law in Context : Enlarging a Discipline, Oxford: Clarendon Press, 1997.
[63]关于此种精神遗产,参阅张伟仁最新的英文著作,尤其是结论的部分(因为未得该书作者同意,暂不引注)。
[64]陈惠馨教授认为除了参照中国法制史的研究成果之外,也必须以主体性的观点阅读及诠释西洋法制史的发展历程,从中思考台湾法律与社会的研究方法论。
[65]关于此多重的规范体系,参阅梁治平:《中国法律史上的民间法—兼论中国古代法律的多元格局》,《中国文化》1997年第15、1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