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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喜恒:台湾地区“刑事妥速审判法”评介及其启示

发布时间:2014-05-22 来源:

【期刊名称】 《海峡法学》
【作者】 冯喜恒 【作者单位】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分类】 刑事诉讼法
【中文关键词】 迅速审判,“刑事妥速审判法”,台湾地区司法改革
【文章编码】 1674-8557(2011)01-0024-06
【文献标识码】 A 【期刊年份】 2011年
【期号】 1 【页码】 24
【摘要】
我国台湾地区自上世纪末以来开始实行“改良式当事人进行主义”的刑事诉讼新制,引入认罪协商、交互诘问等制度,但新制却加剧了固有的审级功能不分造成的诉讼低效。2010年9月1日生效的台湾地区“刑事妥速审判法”旨在提高审判效率、实现迅速审判,但其牺牲当事人利益换取诉讼效率的治标式立法遭到了广泛的批评。“刑事妥速审判法”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审判拖延的问题,其立法成就与缺陷留给大陆诸多启示。我国大陆应在刑事诉讼中重视保障被告人的期间利益,确立诉讼迅速原则,并取消以审限作为法官考核指标的规定。
 
 
【全文】 【法宝引证码】 CLI.A.1154274    
 
   我国台湾地区于2009年5月14日批准“公民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后称“两权公约”)后,其“司法院”立即着手筹备推动刑事妥速审判立法的活动,提出了“刑事妥速审判法草案”,并筹备进行六次大规模的听证论证活动。2010年4月23日台湾地区“立法院”三读通过“刑事妥速审判法”,并于2010年9月1日生效。此次立法活动前后,台湾地区学界和实务界进行了热烈的讨论,产生了许多富有见地的真知灼见,对完善我国大陆刑事诉讼立法产生了诸多宝贵的启示。
   一、台湾地区“刑事妥速审判法”的出台背景及动因
   自台湾地区1999年司法改革会议以来,其刑事诉讼制度依“改良式当事人主义”的指导理念进行了一系列大规模的改动,确立和加强检察官莅庭和举证责任、实施简式审判、引入交互诘问和认罪协商制度、修改参审制度等等。2009年司法改革会议十周年之际,适值台湾地区当局签署“两权公约”,台湾地区“司法院”借此推出“刑事妥速审判法”,以“符合国际人权标准,催生有效率有品质的司法”。{1}但此次台湾地区“刑事妥速审判”立法,实际上更像是对司法改革十年的总检讨。因为刑事诉讼的低效正是台湾地区司改十年来的沉屙痼疾。导致案件久审不决的原因固然包含了案件自身的重大性、复杂性等客观情况,但是与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新旧制之间的衔接不畅不无关系。概言之,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新制采行当事人主义,但是其对于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并不彻底,与新制相适应的配套措施并未相应地予以完善,因此导致大量审判拖延的情况。
   (一)审级功能划分不明导致了上级法院的频繁发回重审
   台湾地区实行三级三审制,地方法院和高等法院原则上都是事实审法院,而“最高法院”则是法律审法院。但是“最高法院”对于二审法院的上诉案件常常以事实不清为由多次发回重审,实际上就是执行了事实审的功能,因此往往导致案件在二审法院和三审法院之间摇摆而造成审判拖延。1999年台湾地区司法改革会议时,“第二审研采事后审查制”以及“第三审研采严格法律审或并采上诉许可制”曾被列入会议议题,但是由于没有通过,造成了职权主义式的审级功能与当事人主义的刑事诉讼新制交叉混合在一起,给新制的实行造成了一定的阻碍。当前的这种循环事实审查的审级功能设置本来在保障真实发现方面具有美好的初衷,被告人似可期待通过多次事实审查而获得对自己有利的诉讼结果。但是正因如此,也造成了第一审的事实审被虚化,极易造成当事人在第二审时进行证据突袭的情况;同时也容易导致一审法官滋生依赖心理,不重视在一审时彻底查清事实,从而导致案件被不断发回。而这种情况在实行(改良式)当事人主义之后变得更加严重,因为新制下的事实审需要控辩双方到庭进行交互诘问,而交互诘问所消耗的周期是漫长的。比如庭期的约定就不是法官可以单方面控制的,检察官、律师通常公务繁忙,即使全力配合也不大可能做到每次都能按照法官的时间表进行。台湾地区的学者们针对这种审级功能不分的“水桶式”审级制度,提出构建“金字塔型”的审级制度,力倡将第一审打造成坚实的事实审,在此阶段重视证据和事实调查,并在此阶段即完成事实的认定。第二审为事后审,只对审理程序和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过程予以监督,而第三审则为单一的法律审,对于事实部分一概不问。本文也认为这种设计应当是台湾地区刑事诉讼审级功能划分的理想模型,未来的司法改革亦应当向此方向努力。
   (二)交互诘问及其配套措施运行不畅
   台湾地区实施以交互诘问为主轴的证据调查方式以来,“由于诘问规则不够明确详尽、诘问人员专业训练不足、诘问方式不当、异议处理欠当、笔录记载缓慢等因素,诚为十分耗时的证据调查方式。”{2}交互诘问效率低下还与其配套措施认罪协商制度、辩护制度有关。首先,从进入交互诘问程序的入口上讲,认罪协商制度并没能起到很好的分流作用。台湾地区2004年引进了认罪协商制度,作为交互诘问的配套措施,制度设计者希望能够通过这一制度分流大批案件,降低起诉率,保障法院将有限的精力用于进入审判流程的重要案件,同时减轻检察官的莅庭任务,保证高效地进行交互诘问。但是现在的认罪协商案件最多不超过30%,离原来设想的70%以上尚有较大差距。这一分流机制并没有能够明显减少法院的受案数量,从而使得法院需要组织交互诘问的案件数量已经超出了能够负荷的上限,则诉讼延误、延缓是当然的后果。其次,从交互诘问的进行主体来看,台湾地区的辩护率与成熟当事人主义地区的辩护率尚存在一定差距,而辩护权之不完备,控辩平等的诉讼架构就很难建立,交互诘问的功能发挥就会受阻。不但在交互诘问中很难一次性获得全面的信息,而且在缺乏律师的场合,往往出现被告人因不懂法律而答非所问的情形,也延误了庭审效率。
   (三)法官职权调查证据裁量权上的两难导致诉讼拖延
   2002年台湾地区刑事诉讼修法,“刑事诉讼法”第163条规定了“法官为发现真实,得依职权调查证据。但于公平正义之维护或对被告人之利益有重大关系事项,法院应依职权调查之。”自此,“得依”二字使得法官职权调查证据基本上成了一种裁量,法官不再负有必须进行调查证据的义务,而成为听讼的被动裁判者。但是这种转变给法官的角色造成了一定的困惑,法官如果没有主动调查证据,而是依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去定罪或作无罪判决,结果造成事实误认,这个诉讼后果是否也要按照当事人主义诉讼那样由当事人来承担?无论是法官还是诉讼当事人恐怕都会难以接受这种结果。法官若不顾自身的合理判断,只依当事人的举证而进行事实认定,则日后当事人察觉出重要证据并未举出,则极有可能会提起非常上诉以期重新进行事实认定,这与速审的宗旨是背道而驰的。而社会大众的心理也必然是希望法官在这种场合下能够主动进行职权调查证据,积极地发现事实。所以,第163条规定的“裁量”最后仍然会回落为“职权”,试想倘若有证据有助于发现真实,哪个法官敢裁量不查呢?台湾地区虽然在制度层面确立了当事人主义的刑事诉讼新制,但是包括法官在内的整个社会的法意识仍是职权主义的,社会大众仍然对法官的积极司法持有很高的期待。法官群体本身也受职权主义文化影响较重,习惯于在法庭上扮演主导者角色。实行改良式当事人主义以来,“新法虽采‘改良式’当事人进行主义,但审判文化未改、配套措施不备,仍有许多法官、实务人士、民众认为主动调查证据、勿枉勿纵是法官之职责”,{3}要将法官和社会大众原来的职权主义文化的思维习惯转变为当事人主义的思维习惯恐怕远非一朝一夕之功。
   二、台湾地区“刑事妥速审判法”的内容介绍及其评论
   针对台湾地区刑事诉讼中存在的问题,“刑事妥速审判法”给出了特定的解决方案,意图一举解决刑事诉讼的效率低下问题。但是该立法所提供的解决方案被台湾地区学界称为“锯箭疗伤”,很难解决实际问题,甚至还损害了当事人的权利。
   (一)台湾地区“刑事妥速审判法”内容简介
   “刑事妥速审判法”的主要内容可以大致区分为原则和技术规定、具体诉讼规则两大部分。
   1.原则和技术性规定。(1)立法目的:揭明立法目的在维护刑事审判之公正、合法、迅速,保障人权及公共利益。(2)法院速审义务:明定法院应依法迅速周详调查证据,确保程序之公正适切,妥慎认定事实,以为裁判之依据,并维护当事人及被害人之正当权益;明定参与诉讼程序之人需依诚信原则行使诉讼程序上之权利,不得滥用,亦不得无故拖延;揭明法官在准备程序终结后,应尽速行集中审理;明定被告人在羁押中之案件,应优先且密集集中审理。(3)相关机关的配合义务:法院为迅速审理需相关机关配合者,相关机关应优先尽速配合。(4)技术型条款:明定本法与其它法律之适用关系、个别条款规定之适用、施行前已系属案件之适用及施行日期。[1]
  2.具体的刑事诉讼规则包括:(1)检察官起诉的举证与证明责任。检察官对于起诉之犯罪事实,应负提出证据及说服之实质举证责任。倘其所提出之证据,不足为被告人有罪之积极证明,或其指出证明之方法,无法说服法院以形成被告人有罪之心证者,应贯彻无罪推定原则。(2)违反速审的后果。自第一审系属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决确定之案件,除依法应谕知无罪判决者外,经被告人声请,法院审酌下列事项,认侵害被告人受迅速审判之权利,情节重大,有予适当救济之必要者,得酌量减轻其刑:诉讼程序之延滞,是否系因被告人之事由;案件在法律及事实上之复杂程度与诉讼程序延滞之衡平关系;其它与迅速审判有关之事项。案件自第一审系属日起已逾六年且经“最高法院”第三次以上发回后,第二审法院更审维持第一审所为无罪判决,或其所为无罪之更审判决,如于更审前曾经同审级法院为二次以上无罪判决者,不得上诉于“最高法院”。除前条情形外,第二审法院维持第一审所为无罪判决,提起上诉之理由,以下列事项为限:判决所适用之法令抵触宪法;判决违背司法院解释;判决违背判例。[2]
  (二)台湾地区学界与实务界对“刑事妥速审判法”的评论
   “刑事妥速审判法”出台前后,以台湾地区民间司改会为代表的批评意见占据舆论主流。其主要的批评意见包括公正条款过少、法律责任不明、救济手段不当等,但最主要的是指责该法宣示意义大于实践意义,无助于解决审判拖延甚至侵害了当事人的权利,详述如下。
   1.立法名实不符,皆为“迅速”条款而鲜有“妥适”条款。“刑事妥速审判法”的立法名称及其宣明的立法宗旨已经表明该法追求的是“妥适审判”与“迅速审判”,其立法说明也称“若法院仅讲求‘迅速’而不顾案件审理品质,当事人仅能得到粗糙的争议,空有迅速审判的形骸而无公平正义之实体,难以建立人民对司法的信心。”但是就草案全文来看,除第1、第6两条宣示条款外,其它条款均为关于迅速审判的规定,而根本看不见任何直接表述保障妥适公正目标的条文。而且有人对此提出尖锐的批评,认为“妥”、“速”并列不仅是不可能的,更是不应当的。[3]实际上该法更名为“刑事迅速审判法”应更为妥当。
   2.宣示性条款过多,法律制裁缺位。该法除去第7至9条属于明确的诉讼规则外,其余各条都欠缺明确的法律后果,大多仅限于一种宣示性的规定。如第11条,“法院为迅速审理需相关机关配合者,相关机关应优先尽速配合”,但是没有尽速配合的后果如何,则没有规定。没有责任条款的法律条文,其执行力是值得怀疑的。{4}
  3.减刑的救济手段不当,缺乏法理与实践依据。第7条规定的“减刑”救济方案是最受诟病之处。因为减轻其刑的预设前提是被告人有罪,只是由于法院长期拖延无法定罪才以减刑作为补偿,而这无疑是在鼓励法院“罪疑惟轻”。而如果被告无罪,减刑就仍然是对被告人的人权侵犯;如果被告有罪,减刑则严重损害了被害人的利益和社会公理,因为这实际上是由被害人和社会来为法院的审判拖延埋单。{5}实际上,减刑的补救方式是借鉴德国的做法,而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当时采用该模式也是出于实用的考虑而并非有充分的法理依据。{6}
  4。限制当事人上诉有助于法院脱困,而侵害了被告人的权利。第8条对于当事人的第三审上诉权进行了限制,“案件自第一审系属日起已逾六年且经最高法院第三次以上发回后,第二审法院更审维持第一审所为无罪判决,或其所为无罪之更审判决,如于更审前曾经同审级法院为二次以上无罪判决者,不得上诉于‘最高法院’。”然而,“如果诉讼迟延之原因可归责于法院,最后程序不利益却由当事人承担(限制上诉权),当事人及社会如何能心服?……既然‘最高法院’无法让案件就此以无罪判决确定,现在反而欲修法以限制上诉权方式让案件无罪确定,如此立法政策,只能说是为司法作嫁(脱困)。”{7}置言之,第8条是以牺牲当事人上诉权为代价来换取诉讼效率,是典型的“清仓式”做法。这种做法受益的是“最高法院”,受损的却是广大当事人,严重违背公正要求。
   三、台湾地区“刑事妥速审判法”对大陆刑事诉讼改革的启示
   整体来看,台湾地区“刑事妥速审判法”在引起人们对于速审关注方面是成功的,在解决审判拖延的实际问题方面是失败的。虽然此次立法已经完成,但是台湾地区的学界普遍认为对于迅速审判立法的诸多问题仍需进行更多更深入的实证研究和比较研究。台湾地区此次速审立法功过参半,这同样留给我们诸多的思考和启示。
   (一)应重视被告人的期间利益保障
   诉讼期间过长、审判拖延会给被告人带来巨大的精神压力和经济损失,并可能会严重削弱其充分辩护的能力,因此很多国际公约都将迅速审判权(或合理期间受审权)规定为被告人的基本诉讼权利。如《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款规定,“在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时,人人完全平等地有资格享受以下的最低限度的保证:(丙)受审时间不被无故拖延”;《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规定,“在决定某人的公民权利和义务或者在决定对某人确定任何刑事罪名时,任何人有理由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到……审讯。”《美洲人权宣言》第8条“公平审判的权利”规定“人人都有权在适当的保证下和在一个合理的期限内……进行审讯”。《非洲人权及民族权利宪章》第7条第1款规定,“人人享有对其诉讼案件要求听审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有权要求公平无私的法院或法庭在一个适当的时间内予以审判。”上述国际公约规定的迅速审判权或合理期间受审权所大力保障的都是被告人的期间利益,即被告人的受审期间不被无故拖延的利益。诉讼期间是各国诉讼法中的重要内容,它既是对司法机关从事司法活动的期限要求,也是被告人的一种权利,被告人有权期待诉讼活动在规定的诉讼期间或合理的期间内完成。
   而反观我国对于被告人期间利益的保障,虽然我国制定了明确的诉讼期间制度,但是司法实践中超期办案、超期审判的现象历经清理而不绝,这恐怕与我国一贯忽视被告人的期间利益不无关系。我国司法机关对于实体公正但超期的案件一贯秉持宽容的态度,几乎没有什么惩戒和救济措施,而这在欧美国家却可能会导致诉讼终止、对被告人减轻量刑甚至国家赔偿,因此其司法机关对于被告人期间利益保护的重视程度是远远高出我们国家的。我国台湾地区目前制定的“刑事妥速审判法”尽管在内容上存在着种种不尽如人意的地方,但是其对于保护被告人期间利益意识的觉醒以及该法所具有的宣示意义,已足以大大提高其司法人员的速审意识,这是值得我们学习的。同时,速审权利的主体主要是被告人,因此对该权利的规定也应当以有利于被告人为主要目标。这就应当允许被告人自愿放弃速审的权利,因为速审所代表的刑事诉讼效率利益的实现往往会损害到刑事诉讼的公正价值。法律应当规定被告人速审权受到严重侵害时的程序性制裁措施,以驳回起诉或者减刑等方式终结诉讼;但是如果被告人声明放弃速审权,法院应当继续做庭前准备或继续审理。当然,有意见主张速审同时是一项公众权利,个案的久拖不决同时耗费了公众的司法资源,但是本文认为,速审权利的原意主要是为了保护被告人免受无限期审判的折磨,避免司法机关以讼累作为惩罚手段对被告人施加精神和经济上的压力,因此速审立法在被告人利益(公正审判)和公众利益(司法资源节约)不可兼顾的场合应当进行有利于保护被告人的制度选择。
   (二)应确立诉讼迅速原则以指导刑事诉讼法的效率化改造
   台湾地区司法机关通过单行速审立法的形式保护被告人的期间利益固然有利于增强其宣示效果,提高民众及司法人员对于速审的重视,但是单行立法本身却会产生诸多弊端。这主要表现为单行的“刑事妥速审判法”会对刑事诉讼法典的统一适用造成冲击。目前台湾地区的刑事诉讼规范主要是刑事诉讼法典,其外有一些单行法,但是大多是按照管辖不同另行立法,如军事审判法、少年审判法,或者按照刑事诉讼某个特定阶段或事项单行立法,如逮捕法、羁押法。而速审的要求辐射范围几近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现行的十四条规定实际上只是治标之策,而且也很容易在操作中与现行刑事诉讼法发生不一致的地方,导致适用上的莫衷一是。台湾地区仓促的速审立法无法实际有效解决审判拖延的问题,只会导致更多的问题。
   不同于台湾地区,我国大陆的刑事诉讼法律一贯坚持完整而统一的法典形式,不宜进行单独立法。我国大陆对于速审的立法可分为两步走,首先是先将其作为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规定在刑事诉讼法的总则部分,并对诉讼流程进行相应的改革,等到时机成熟时再考虑将速审纳入诉讼权利的范畴。因此,当前我国在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应先将诉讼迅速作为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制定一部“刑事妥速审判法”不能彻底解决实务中的问题,只有以速审作为衡量指标之一对刑事诉讼法进行全面的修正,进一步理顺现行刑事诉讼各制度之间的衔接和配合,才能真正减少积案问题。刑事诉讼的效率化是一个系统工程,需要各具体制度改革之间相互配合才可达到速审的目的。刑事迅速审判的规定涉及到集中审理、审限制度、公检法机关的业务流程等各方面,因此必须进行系统规划。首先是尽快建立各种分流和速决程序,如设立刑事和解、附条件不起诉、认罪程序等程序,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等,以提高案件的审理效率。其次应当增加关于集中审理的规定,规定在审理过程中,法官原则上不得更换。案件的审理应当不间断地进行,非有法定情形不得中止和延缓,同时对诉讼中止和诉讼延期的情形进行严格限制。还要对现有的审限制度进行改革,限缩刑事诉讼法中过多的放宽条件。再次,建立违反速审的程序性制裁和司法救济途径,甚至可以考虑将严重违反审限作为申请国家赔偿的法定理由,当然当事人放弃的除外。最后,刑事速审目标的实现还有赖于审前程序的改革,需要高质量的侦查、公诉和庭前审查程序,需要增加证据展示制度等。
   (三)应取消以审限作为法官考核指标的规定
   台湾地区“刑事妥速审判法”对于法官未能迅速审判的情况并未规定任何制裁,但是台湾地区有“各级法院办案期限实施要点”这样的内部考核规定对法官的办案期限作出要求,而且台湾地区法院内部会公布每月的统计报表,计算每个法官的延迟案件数字等,所以法官很有可能都有数字竞赛的压力,以免成为倒数而被认为懒惰。而在这种情况下,法官极有可能会在不当的法官绩效考核压力下迅速结案,不注重裁判品质,就注定了案件在不同审级法院间来来回回难以妥适终结的命运。{8}如果不对法官绩效考核制度进行相应的改革,则难免会造成法院与法官单纯追求效率而忽视审判质量的严重后果。法院的司法行政工作应当以不损害审判独立为底线,不应当对法官的审理期限施加过多压力。很多案件因其事实复杂、证据调取困难,本身即决定了不可能迅速结案,以司法行政压力迫使法官快速结案恐怕只会使当事人要求公正审判的权益受损,因此应当摒弃以结案时间为单一标准对法官进行行政管考标准的做法。
   我国大陆同样存在法官审判任务沉重、审限太短的问题,亟需完善司法行政事务管理,规范法官考核制度。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明确的审判期限来防止审判拖延,但保证刑事诉讼效率的成效并不显著。虽然全国法院系统对超期审理的现象进行了多次清理,但都是治标之举。审限制度的根本缺陷在于其具有技术上的不科学性,“刑事诉讼程序的进程在客观上确实存在一定程度的不可预测性,一些随机性的不可测度事件随时可能出现,如通知新的证人出庭,调取新的物证,重新鉴定、勘验,重新委托或另行指定辩护人,被告人当庭翻供导致法庭调查重新进行等。故无视个案的具体情形,强行设置一个一体遵行的审限制度,是不符合诉讼规律的形而上学的做法”,{9J对此,本文认为有必要对审限制度存在的合理性进行学理上的反思和制度上的改革,并进而建立更科学的法官审判效率考核的指标。具体的办法是在刑事诉讼的系统效率化基础上,建立科学的法官职务监督机制,取消以审限为法官办案速度的标准。可以由法院内部成立的法官委员会执行判断法官勤勉认可度的职能,当事人或监察、检察人员认为出现审判拖延情况时,可向该委员会提出程序加速或对法官的职务监督申请,以被法官委员会认定为审判拖延的次数多少作为法官审判速度的考核标准。
【注释】
[1]文中所述原则和技术性规定分别参见:台湾地区“刑事妥速审判法”第1条第1项;第2条、第3条、第4条、第5条;第11条;第1条第2项、第10条、第13条、第14条。
[2]文中所述具体的刑事诉讼规则参见:台湾地区“刑事妥速审判法”第6条;第7条、第8条、第9条。
[3]有法官指出,“‘妥’与‘速’在概念上虽非必然排斥的,处理司法案件的抽象要求上,‘速’甚至是‘妥’的一部分。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当某些元素(例如大量案件、速不起来的诉讼制度及实务运作方式、检、辩、法官或幕僚的能力或参与度……等)加入后,‘妥’与‘速’马上被推向磁铁的两级,想要‘速’就很难顾及‘妥’。所以,……在现实司法环境下并无普遍存在‘妥速’这样的现象;或者说,现实司法环境其实并不适合‘妥速’生存。……‘妥’只是拿来掩饰或者稀释‘速’所可能让人产生的负面联想(如草率),不具有实质意义。”转引自钱建荣.刑事妥速审判座谈会发言大纲[Z].“刑事妥速审判座谈会”论文.台北:台湾地区律师公会、台湾地区法学会2.2009-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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