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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嘉珍:台湾地区《环境基本法》评析

发布时间:2014-05-23 来源:

【期刊名称】 《昆明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英文标题】 Analysis and Comments on Taiwan Basic Environment Act
【作者】 黄嘉珍 【作者单位】 北京大学
【分类】 其他
【中文关键词】 环境基本法,环境法典,跨媒体污染,整合性环境立法,第三代环境管制工具
【英文关键词】 Basic Environment Act; environment code; cross-media pollution; integration of environmental laws; third generation environmental regulation
【文章编码】 1671-1254(2009)07-0009-06
【文献标识码】 A 【期刊年份】 2009年
【期号】 7 【页码】 9
【摘要】
2002年12月11日,台湾地区公布施行了《环境基本法》。由于《环境基本法》的公布施行是在台湾地区主要环境保护相关法规均已公布施行后才制定公布,法规架构沿袭了台湾地区1970年代的《公害防治基本法》(草案)及1980年代的《环境保护基本法》(草案),是否能够处理廿一世纪的前瞻性环境议题,符合“永续发展”的需求,仍有疑问。本文尝试评析该法,简介《环境基本法》的立法背景及沿革,检讨《环境基本法》的实施现状以及评析法规内容,提出本法的不足之处,最后并尝试提出迎向新世纪的环境基本法应具备的架构及内容。
【英文摘要】
In Taiwan,after major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laws and rules were promulgated and effected, Basi cEnvironment Act was promulgated and effected on December 11,2002. The Act's framework followed the draft of Public Nuisance Prevention Act of 1970's and the draft of Basic Environment Act of 1980's. Nonetheless, it is argua-ble whether or not the Act can handle with the forward-looking environmental issues in 21 centuries to meet the re-quirement of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In order to further understand the Act, this essay is trying to analyze the Act,to summarize the legislation background and history, to review the status quo of implementation and to comment the text of the Act. Moreover, this essay is also trying to provide suggestions for the framework and texts a basic environ-ment act should have in the new century to meet the requirements of environmental issues under global change.
 
 
【全文】 【法宝引证码】 CLI.A.1150548    
 
   一、立法背景及沿革简介
   《环境基本法》历经多次草案更迭,其架构及内容最早可溯及自1970年代台湾省政府卫生处草拟的《公害防治基本法草案》与1980年代“行政院卫生署环保局”草拟的《公害防治基本法草案》,之后并承袭了1988年“行政院环保署”提出的《环境保护基本法草案》。
   (一)1970年代《公害防治基本法草案》
   台湾地区的《环境基本法》的立法最早可溯源自1970年省政府及社会各界积极鼓吹制定的《公害基本法》,应是受到日本在1967年制定《公害对策基本法》的影响。70年以前,台湾地区的环境立法主要为“法制空白”时期。当时国民党对于台湾地区的统治,主要以“动员复国、反攻大陆”为主,故台湾地区的资源均用于战备上。加上当时从政府到民间并无环境保护的概念,所以对于环境保护并没有制定任何相关法规,仅有一些地方政府颁布了禁止燃烧生煤的规定。{1}{2}{3}{4}
  60年代末、70年代初,由于邻近的日本公害事件频传,引发政府内部对于环境保护议题的关心,于是未雨绸缪,草拟了空气污染、水污染及废弃物防治等环境保护相关法规。学者也开始引介国外的环境保护法规。[1]1970年,“台湾省政府卫生处”为当时台湾地区的最高环境保护行政机关,并且获“行政院”授权研拟《公害防治基本法草案》。该草案的立法目的乃以公害防治、国民身体健康的“生活环境”为保护客体,对于生态环境的保护尚缺乏认知。对于公害防治仅具宣示性规定,对于公害也没有直接定义,仅是以公害类型的列举为间接定义。此外,该草案也未规定公害防治主管机关。学者陈慈阳认为,除了因为当时缺乏对环境行政组织的规划外,也因为当时政府对环境行政组织法陌生的缘故。此外,当时负责草拟的省政府卫生处为地方政府层级,无法担任中央主管机关,但中央政府并没有相关主管机关的设置,以致关于主管机关的规定留下缺口。此外,该草案所规定的公害防治措施仅为重点式要求,缺乏强制拘束力,仅具宣示作用。{4}
  在《公害防治基本法》起草的同一时期,1972年,《国家公园管理法》公布施行,可说是台湾地区首部与环境保护相关的法律。1974年,《水污染防治法》及《废弃物清理法》公布施行,《空气污染防制法》也于1975年公布施行。
   (二)1980年代《公害防治基本法草案》
   1982年,“行政院卫生署”下设“环保局”,成为当时台湾地区最高环境保护行政机关。环境保护行政机关已经从地方的“省”政府层级提升到“中央”政府层级。但当时“行政院”尚无专责的环境保护主管部会,所以由与环境保护相关的“卫生署”下设“环保局”,负责管理环保相关事宜。同时,由“环保局”负责起草新版的《公害防治基本法草案》。不同于70年代的草案版本,该草案版本对于公害有明文定义,亦即:需为人为因素所致;有造成国民健康的危害性与危害之虞;以及破坏生活环境。可见该草案虽然仍以“公害防治”为主要立法目的,但已经扩展认知到“环境保护”。再者,由于中央政府层级的“行政院卫生署”设置了“环保局”,该草案明文增列了环境保护主管机关。{4}
  此外,该草案明文规定了各级政府、国民与企业所应负的环境保护责任,并要求政府应当建立环境影响评估制度,设立公害管制标准,并将环境法中的预防原则予以具体化规定于该草案中,就可能发生公害原因的各种行为采取必要措施。以及设立公害防治研究体系及相关辅导与奖励等规定。该草案并宣示性的建立公害纠纷处理、救助及无过失赔偿制度、公害防治费用负担与财政环保费用支出的分配措施。{4}
  在此同时,《噪音管制法》及《毒性化学物质管理法》于1983年及1986年相继公布施行。1983年还修订了《空气污染防制法》、《水污染防治法》及《废弃物清理法》。
   (三)1987年《现阶段环境政策纲领》
   1984年,“行政院”制定了《台湾地区环境保护政策纲领》,1987年“行政院”成立环境保护小组,由副院长担任小组召集人邀集相关部会首长参加,并研拟《现阶段环境保护政策纲领》。虽然《现阶段环境保护政策纲领》仅具行政机关内部的“行政计划”地位,并无法律拘束力,但作为台湾地区政府的最高环境政策纲领,在实践上仍有相当的效力,台湾地区的环境保护相关政策、法案之研拟工作均奉《环境保护政策纲领》为圭臬。学者陈慈阳认为1987年的《现阶段环境政策纲领》连同1998《国家环境保护计划》的内容,可说是较具体化的环境保护基本法,可说是虽无“环境基本法”之名,却有“环境基本法”之实。{4}
  (四)1988年《环境保护基本法草案》
   1988年,“行政院”将“环保局”的层级提升为“行政院环境保护署”(下称“环保署”)。“行政院环保署”设立后,草拟了《环境保护基本法草案》。立法草案总说明中说明:“因现有与环境保护有关之法律,包括空气污染防制法、水污染防治法、废弃物清理法、噪音管制法、毒性化学物质管理法、水利法、森林法、文化资产保存法、国家公园法、区域计划法、都市计划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条例等法律,分属不同主管机关,未成完整之法律体系。为建立完备之环境保护法规体系,乃拟具《环境保护基本法》草案。”1988年《环境保护基本法草案》并规定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应兼筹并顾,但经济发展对环境有重大不良影响者,应对环境保护优先考虑。当时该草案已经“立法院”一读通过,但迟迟未完成三读通过,于“立法院”搁置许久以后,“环保署”于1996年撤回草案。
   (五)2002年《环境基本法》公布施行
   1988年的《环境保护基本法草案》经“环保署”于1996年从“立法院”撤回后,“环保署”于1999年草拟了新的《环境基本法草案》,并送“立法院”,经朝野协商后,于2002年11月19日经“立法院”三读通过《环境基本法》,并于同年12月11日公布施行。以下本文即就《环境基本法》内容加以评析。
   二、《环境基本法》内容简介
   2002年公布施行的《环境基本法》的立法草案总说明仍然承袭了如上所述1988年版《环境保护基本法草案》说明,希望将分属不同主管机关管理的环境保护相关法规,整合建立完备的环境保护法律体系。其内容共有五篇41条条文。
   《环境基本法》的第一篇为“总则”规定。第一条明定立法目的为:“提升环境质量,增进国民健康与福祉,维护环境资源,追求永续发展[2],以推动环境保护。”不同于以往《公害防治法基本草案》以防止公害为主要目的,而以追求永续发展,推动环境保护为目的。此外,《环境基本法》总则的其它规定还包括:“环境”与“永续发展”的定义、环境保护应当优先于经济发展、国民、事业及各级政府对环境保护之义务与责任、其它政府责任,包括:环境教育、推动环境保护事务、推动相关之国际合作与技术协助、办理环境保护专业训练、以及由于环保纠纷案件的科技专业复杂性,法院得设专庭审理环保纠纷案件,以便利法官累积相关案件的承审经验。
   《环境基本法》第二篇为“规划及保护”。内容包括:建立环境信息系统,并定期公开;土地开发利用,应以高质量宁适和谐的环境为目标,并基于环境资源总量管制理念,进行合理规划并推动实施;对于土地使用受限制人予以补偿回馈;保育野生生物,确保生物多样性、维护多样化自然环境等。
   《环境基本法》第三篇为“防制及救济”。内容包括:保护非再生性资源、已超限或濒临极限利用之稀有资源;保护海洋环境;采取二氧化碳排放抑制措施防止温室效应;预防及减轻与环境有关之疾病;逐步达成非核家园目标;建立环境影响评估制度;订定阶段性环境质量及管制标准;建立政府事前许可、机动查核、事业自动申报及管制与稽查制度(污染总量观念);监测及预警制度;污染者付费、污染防治费、环境复育费;设置永续发展委员会;设置环境资源专责部会;设置环境基金;环境保护公共建设的受益者及使用者付费制;建立环境纠纷处理制度;建立环境相关的紧急应变、损害赔偿、补偿及救济制度;及公民诉讼等。
   《环境基本法》第四篇为“辅导监督及奖惩”。包括:环境保护之研究发展;环境保护事业之辅导奖励;环保工作之辅导、奖励及补偿;促进再生资源,使用环保标章产品;违反环保行为之确实取缔处罚。
   第五篇则为附则,订定每年六月五日为环境日。
   可以说,2002年的《环境基本法》将所有与环境保护有关的事项都已经包含在内了。
   三、《环境基本法》实施现状
   (一)“环保署”拟定《环保施政三年行动计划》
   为应对1992年里约联合国环境与发展会议提出的“永续发展”理念及2002年联合国于约翰内斯堡“永续发展世界高峰会”中提出的《联合国永续发展行动计划》及《约翰内斯堡永续发展宣言》,“行政院永续发展委员会”于2002年12月完成《国家永续发展行动计划》,作为中长程落实永续发展的行动依据。“环保署”也依据《环境基本法》及《国家环境保护计划》,参考《国家永续发展行动计划》,拟定《环保施政三年行动计划》,作为今后环保施政的行动依据。计划执行期程自2004年1月至2006年12月。计划内容包括“环保生活新典范”、“信息公开全民参与”、“环境污染物减量”、“垃圾全分类零废弃”、“事业废弃物全方位管理”、以及“国际参与”等六项群组行动计划。{5}
  (二)对既有环保法律规范体系的影响
   如前所述,台湾地区自1972年起,即相继公布施行了各个相关环境保护法律。至《环境基本法》于2002年公布施行前,包括:《野生动物保育法》、《空气污染防制法》、《水污染防治法》、《噪音管制法》、《废弃物清理法》、《毒性化学物质管理法》、《环境影响评估法》、《海洋污染防治法》及《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等都已公布施行。
   而《环境基本法》于2002年12月11日公布施行后,除了《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于2003年1月修正公布施行,《空气污染防制法》及《废弃物清理法》分别于2004年及2006年修正公布施行以外,其它并无环保法规制定或修正。《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于2000年制定公布后,2003年仅修正公布少数条文。而《废弃物清理法》于2001年甫修正公布全文,于2004年及2006年各修正少数条文文字;《空气污染防制法》亦于2002年6月甫修正公布全文,于2004年及2006年各修正少数条文文字。由此看来,《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废弃物清理法》与《空气污染防制法》的修正与《环境基本法》的公布施行并无太大相关连。《环境基本法》的公布施行对既有环保法律规范体系影响并不大。
   此外,与《空气污染防制法》、《水污染防治法》、《废弃物清理法》等相关行政命令虽于《环境基本法》于2002年12月19日公布施行后多有增废,但究其原因应是与其母法(即《空气污染防制法》、《水污染防治法》、《废弃物清理法》)及其施行细则相继修正公布施行有关[3],显然与《环境基本法》的公布施行并无太大关连。
   有鉴于《京都议定书》于1997年通过后,国际间对于温室气体的削减已逐渐成为共识,“环保署”也于2005年提出《温室气体管制法(草案)》。此外,由于国土大量开发导致山坡地及海岸等的大量流失,在地震、台风来袭时造成许多重大灾害和伤亡,台“行政院”于2007年底前完成国土三法案(《国土计划法》、《国土复育条例》及《海岸法》)之立法);勉强可以说是与《环境基本法》有所关联,但以上草案至今(2009年)都还在审议当中。
   (三)对非“环保署”主管的环境保护相关法规的影响
   在《环境基本法》的立法草案总说明中,虽说希望将分属不同主管机关管理的环境保护相关法规,整合成为完整的环境保护管制法规体系,但于《环境基本法》公布施行后超过将近七年后(2009年),立法草案总说明中提到非属于环保署主管的相关环境保护法规:《水利法》、《自来水法》、《森林法》、《水土保持法》、《野生动物保育法》、《矿业法》、《渔业法》、《文化资产保存法》、《国家公园法》、《区域计划法》、《都市计划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条例》、《农业发展条例》及《发展观光条例》等,其主管机关未见任何整合,其立法的修正亦与《环境基本法》的公布施行无关,反而多与《行政程序法》于2001年1月1日施行(如:《水利法》、《水土保持法》)、台湾地区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 )(如:《农业发展条例》)及配合台湾省政府的功能业务及组织调整有关(如:《都市计划法》)。由此看来,《环境基本法》的公布对非环保署主管的环境保护相关法规并无任何影响。
   (四)环保团体普遍认为环境基本法尚未得到基本落实
   在台湾环境保护团体2005年7月5日致当时台湾地区领导人的《台湾环境保护建言书》中提到,《环境基本法》第23条规定,政府应订定计划,逐步达成非核家园目标。但政府对台湾现有的三座核能发电厂(核一、核二、核三厂)除役年限均后延了。此外《环境基本法》第3条并规定,基于国家长期利益,经济、科技及社会发展均应兼顾环境保护。但经济、科技及社会发展对环境有严重不良影响或有危害之虞者,应以环境保护优先。但政府却仍计划推动高耗能、高温室气体排放的台塑大炼钢厂、中龙云林国光石化园区及大城工业区等开发案,并且不顾当地地层严重下陷及缺水问题,仍计划由当地的湖山水库供应台塑大炼钢厂及云林国光石化园区用水。因此环保团体认为《环境基本法》尚未得到基本落实,仍应持续努力。{6}
  四、评析
   《环境基本法》未能够达到立法目的以及发挥其应有功能,本文认为主要是因为主导立法的行政及立法部门对《环境基本法》应有的功能及内涵缺乏时代演进的认识:
   (一)《环境基本法》仅为纲领政策性规定
   依学者见解,一部环境基本法可以包括以下一种或数种功能:{7}
  (1)环境宪法:将环境基本法当作环境法的根本大法,补充宪法对环境保护规定的不足,也可以在施政目标有冲突时作为取舍标准。
   (2)环境政策法:作为经济指导与环境计划的基础。
   (3)纲要立法或授权立法:除了可以宣示环境政策外,还可以将环境保护的基本制度及国家环保责任、人民的权利义务作原则上的规定,并且授权立法机关或行政机关制定相关具体法令。
   (4)环境法典:将所有的环境法规整合在一部法律当中,成为所谓的“环境法典”。按照法典化的程度又可以分为“总则立法”和“统一立法”。“总则立法”乃是将个别环境法中共通的部分予以统一规定,包括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的规定,如污染许可、基金、损害赔偿、罚则、公众参与和公民诉讼等,环境影响评估和公害纠纷处里等程序规定也可以包括在其中。“统一立法”则是除了总则性的规定外,同时将各个环境保护领域的法律放在一部法律中统一规定,例如将空气污染防治、水污染防治、噪音管制等集中规定。
   如前所述,台湾地区《环境基本法》的草拟可以追溯自1970年代开始的《公害防治基本法草案》,其后法规草案名称及内容虽历经更迭,但尚不脱其基本一贯架构,仍然可以说是一部“环境政策法”,内容以环境保护政策纲领、基本指导原则为主。在1970、 1980年代当时,环境保护相关法规体系尚属于立法草创阶段,拟订具有政策纲领、基本指导原则的环境“基本法”,做为环境保护管制的指导纲要,在当时自有其必要性。但是在台湾地区经历超过30年的环境保护立法及管制实施,进入21世纪后,台湾地区的环境保护相关法规虽说尚非完备整全,但至少也可说是大体具备,则此时再为制定沿袭1970年代环境保护萌芽时期草案架构的环境基本法,显然已经不符合21世纪台湾地区政经社文环境的需要了。
   (二)欠缺新世纪环境保护法规视野
   纵使认为《环境基本法》作为环境保护政策纲领、基本指导原则有其必要性存在,但是2002年的《环境基本法》也欠缺新世纪的环境保护法规视野。环境保护法规主要起源于1970年代,当时采取的管制工具主要为命令控制(command and control),即借着规定环境标准,发放许可证等方式,使污染者必须遵守,如果违反的话即须面对行政和司法处罚,被称作“第一代管制工具”。
   到了1980年代中期以后,因为第一代管制工具不能满足市场机制,产生许多不必要的交易成本,许多发达国家开始加入经济诱因工具(economic in-centives)及自愿性策略(voluntary approaches)作为管制工具。经济诱因工具包括:环境税/费、可交易的许可证或配额、投资抵减税额、补助等。而自愿性策略则包括鼓励及强化个人的环保责任、信息提供、倡导及教育、公众参与及行政协商等。同时,“第二代管制工具”对“第一代管制工具”系针对个别的污染媒体—空气、水、土壤而管制,因缺乏整体的生态环境保护面向,以致缺乏行政效率,而提出反思,提倡跨污染媒体的整合管制手段,亦即不再区分不同的污染媒体分别作出管制,而是制定跨污染媒体(cross-media pollution)的整合管制手段。例如,污染源可以针对各个专项法律的管制漏洞、标准、以及执行的宽松程度,而将某种污染转换成另一种污染。{2}{8} 2005年松花江污染事件,便是发生爆炸的中石化吉林石化分公司双苯厂为了防止爆炸泄漏后的气体逸散造成严重的空气污染,而用大量的水将估计大约超过100吨的苯和硝基苯的毒性化学物质都冲入了松花江上游支流。其它如废水处理场容让水中的挥发物质挥发到空气中,也造成对空气质量的影响。
   20世纪末,OECD呼吁将环境保护的管制工具进化至“第三代管制工具”,除了提升既存管制工具的质量,也应当在各国政治、经济、文化的条件下寻求政策工具的最佳组合,将命令控制手段、经济诱因工具及自愿性策略联结在一起,并制定新的整合性环境保护立法。{8}{9}{10} 1989年,荷兰便公布了《国家环境政策计划》(National Environmental Policy Plan, NEPP),并且公布了《环境管理法》(Environmental ManagementAct, EMA)以整合所有污染媒体的管制法律。此后,荷兰政府并陆续公布NEPP2, NEPP3。目前正执行中的为NEPP4。 1991年,新西兰也制定了《资源管理法》(Resource Management Act, RMA),取代了57部与环境保护有关的单行法,并且将原本主管环保法规的800个政府单位减少到97个。{10}
  台湾地区1970年代的环境立法主要乃效法同时期美、日等地的环境保护法规,其环境管制法规乃以命令控制手段作为主要管制工具,设置污染标准,如果污染超标便予以处罚。《环境基本法》的内容,也是主要着重于命令管制手段,对于经济诱因工具及志愿性工具则较少着墨,更缺乏具体内容,遑论发展适合台湾地区政经社文环境的第三代环境管制工具,寻求最佳政策工具的组合。
   此外,台湾地区的环境法针对不同的污染媒体—空气、水、土壤、海洋予以规定,缺乏整体的生态环境保护面向,以致缺乏行政效率,例如企业必须针对不同的污染媒体申请不同的排放许可,包括大气、水、海洋、地下水、废弃物等,相类似的行政程序表格申请必须重复填写数次到数十次。{2}
  同样的情形也出现在各个环境保护法规所征收的污染防制费或清理费所成立的各项基金。目前至少有五部法律规定征收费用以成立专项环保基金,包括《空气污染防制法》、《水污染防治法》、《废弃物清理法》、《海洋污染防治法》、《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目前实际进行运作的基金为“空气污染防制基金”、“资源回收管理基金”、及“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但彼此之间却缺乏整合性的规定,所以有可能出现企业必须缴纳不同基金费用的情形。但《环境基本法》第31条仅仅规定“中央政府应依法律设置各种环境基金,负责环境清理、复育、追查污染源、推动有益于环境发展之事项”,却对基金间的整合只字未提。
   此外,在与环境相关的税费上,实际上也存在着重复课税的情形。例如:空气污染防制费与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费均同时对移动污染源的油燃料课征,即是明显例证。{11}
  (三)缺乏对前瞻性环境议题的应对及规划
   作为沿袭1970年代环保法制架构的《环境基本法》,面对21世纪的前瞻性环境议题似乎力有未殆。诸如;生物多样性;气候变迁;自然资源的过度开发利用,特别是台湾有国土过度开发利用、水力资源匮乏的问题;人类健康威胁;环境事件日益增多;生活质量降低;以及的潜在环境威胁等,均缺乏相关具体规定以应对规划。我们需要的不是处理1970、 1980年代环境议题的环境基本法,而是在以30年为一代的周期上,面对21世纪的环境议题,至少能够规划因应到2030年的环境议题的《环境基本法》。{12}[4]
  (四)建议
   综上所述,本文认为《环境基本法》若是要达到加强跨行政部门的整合以及分属不同主管机关的环境保护法规的整合,在各项环境子法已经制定的情形下,便应该强化《环境基本法》至少到“纲要立法”之上的功能,最好是采取“环境法典”中“环境法总则”的功能,采纳多元性的管制工具、整合跨污染媒体,不以污染媒体(水、空气、土壤)为界线,而以安全、健康、生态平衡作为制度设计规划;建立单一污染标准制度、单一污染许可制度及实施单一收费、单一基金制度以降低行政成本、提高行政效率、减轻企业负担;加强民众参与,统一公民诉讼规定,以从程序上落实永续发展及环境保护的优先;融合前瞻性环境议题,寻求各个管制工具的最佳组合。[5]
  五、结论
   从《环境基本法》制定后的实施现状来看,似乎并没有发挥到立法目的中所期许的作用,整合相关法规及部门。本文期待,台湾地区的《环境基本法》在未来修正时,能够加以检讨,整合创新环境保护相关法规,加强具体内容,并且能够对台湾地区进入新世纪的环境保护议题,带领台湾进入永续发展的未来发挥功效。
   此外,2009年正好是自197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中国首部专门的环境保护法律—《环境保护法(试行)》30周年,也是1989年制定的《环境保护法》20周年。在此期间,大陆地区已经制定了20多部环境与资源保护有关的单项立法,20年前制定的《环境保护法》不符合当前中国大陆环境保护形势严峻的需求,在所难免,因此修改《环境保护法》的呼声四起。{13}{14}本文希望,本文对于台湾地区《环境基本法》的修改建议,也能对大陆地区《环境保护法》的修改起到参考作用。
【注释】
[1]如台湾学者邱聪智于1971年着手翻译日本学者关于环境保护法规研究的论文。
[2]“Sustainable development”大陆地区向来翻译为“可持续发展”。但由于台湾地区《环境基本法》的用语为“永续发展”.为行文方便,本文统一使用“永续发展”。
[3]《水污染防治法》于2002年5月22日修正公布全文,其施行细则并于2003年7月30日修正公布全文。《空气污染防制法》于2002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全文,其施行细则于2003年7月23日修正公布全文。《废弃物清理法》于2001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全文,其施行细则于2002年11月20日修正公布全文。
[4]例如荷兰的NEPP4便规划从2000年到2030年的荷兰国家环境政策。参见http://www.vrom.nl.,2009年6月22日访问。
[5]关于各项建议的具体内容,则还有待进一步研究细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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