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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莉:自由贸易区的法律思考:模式、依据及框架

发布时间:2014-05-22 来源:

自由贸易区的法律思考:模式、依据及框架

【作者】 彭莉 
【作者单位】 厦门大学
【文章来源】 《政法论坛》2005年第3期
【摘要】 自由贸易区有单边及双边或多边两种模式,而双边或多边自由贸易区在理论上又可分为一般意义的双边或多边自由贸易区及次级双边或多边自由贸易区两种。就国际经贸规则而言,建立单边自由贸易区及双边或多边自由贸易区的法律依据不仅充分而且成熟,但在次级双边或多边自由贸易区的合法性问题上,则存在较大争议。此外,为因应当前经济全球化浪潮汹涌的新形势,借鉴其他国家及地区的经验,构建完善的单边自由贸易区法律应是值得探讨的问题。
 
  一、自由贸易区的法律模式
  (一)模式一:单边自由贸易区(Free Trade zone)。[1]单边自由贸易区即非WTO架构下的自由贸易区,是划在所在国或地区的海关管辖区的关卡以外,以贸易为主的多功能经济性特区。不同的国家或地区对此有不同的称谓,除自由贸易区外,主要还有免税贸易区对外贸易区、自由关税区等。非WTO架构下的自由贸易区通常有两个特点:第一,由一国或一地区政府单独决定设立,只解决进口商品的关税豁免问题,不解决出口到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商品享有同等的进口关税问题,因而具有单向性;第二,向所有国家或地区的商品开放,具有广泛的不特定性{1}。
  (二)模式二:双边或多边自由贸易区(Free Trade Area)。[2]双边或多边自由贸易区即WTO架构下的自由贸易区,是按照WTO协议规定,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独立关税领土区间相互取消关税或其他贸易限制而结成的集团,实际上是WTO所认可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的形式之一。双边或多边自由贸易区具有以下两个特点:第一,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关税领土之间建立,具有双向或多向性;第二,只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特定成员之间实质上相互取消关税或其他贸易限制,具有特定性{1}。
  从理论上看,双边或多边自由贸易区按其构成主体性质的不同又可分为两类:第一类为一般意义上的双边或多边自由贸易区,它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关税区的全部领土组成;第二类暂且称之为“次级双边或多边自由贸易区”,它是由WTO成员的部分关税领土与其他成员的全部或部分关税领土所组成。
  与建立单边自由贸易区及双边或多边自由贸易区的法律意义已有定论不同,构建“次级双边或多边自由贸易区”的法律必要性是一个仍存争议的问题。在我国,“次级双边或多边自由贸易区”是近年来随着“粤港自由贸易区”、“深港自由贸易区”、“闽台自由贸易区”、“厦金自由贸易区”等提法的涌现而产生的概念。虽然2003年“内地与香港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和“内地与澳门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CEPA —Close Economic Partnership Arrangement)相继正式签署,构建“粤港自由贸易区”、“深港自由贸易区”的迫切性有所淡化,但在当前两岸关系框架下,祖国大陆要与台湾地区建立更紧密的经济关系,探讨构建“次级双边或多边自由贸易区”,如“厦金自由贸易区”、“厦高自由贸易区”仍有其必要。因为WTO在促进世界贸易自由化谈判过程中形成的一套包括国民待遇原则最惠国待遇原则、公平贸易原则、透明度原则等在内的“国际贸易游戏规则”一方面对于促进两岸经贸关系的发展有积极作用,但同时也可能对两岸经贸关系产生一定的阻碍作用,典型例子如非歧视待遇原则对台商在大陆投资所享有的“最优惠待遇”的影响。虽然当前国际社会对大陆赋予台商特殊优惠的压力尚未显现,但从长远来看,祖国大陆涉台投资法律、法规中所存在的一定数量的与WTO“非歧视待遇”原则不相吻合的条款将日渐淡化,这将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台商到祖国大陆投资的积极性。另一方面,海峡两岸入世后,祖国大陆开始积极推动与周边国家或地区成立自由贸易区,并取得了一定成效;台湾方面为了不被边缘化,除和巴拿马签订了所谓的“FTA”外,更谋求与美国、新西兰、新加坡建立“自由贸易区”,这一发展态势将造成两岸经贸交流的法律环境优势相对弱化。面对此种形势,两岸如能秉持“资源共享”、“互利互惠”的区域合作精神,在坚持“一个中国”原则下,成立自由贸易区,不仅有利于突破长期以来无法解决的两岸经贸交流中的一些法律症结,也有助于台商现有在大陆所享有的较外商优惠的待遇和竞争利基不会丧失。否则,两岸均与对方外的其他WTO成员签订FTA,大陆不但无法持续给予台商以优惠条件,其所享受的待遇反而可能不如与大陆签订有FTA的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投资者,届时对两岸经济关系乃至两岸关系的发展都将有所影响。然而,自由贸易区的构建毕竟是两岸经济合作过程中相对较高级的发展阶段,其形成过程并非一蹴而就,而需要历经一定的磨合过程,况且不同于香港和澳门,从两岸目前的政经互动形势来看,短时间内祖国大陆要与台湾坐下来洽谈建立全方位自由贸易区、签订全面性FTA的可能性较小,因此,区域性的次级自由贸易区应是可考虑的先行步骤和路径。
  二、自由贸易区的法律依据及症结
  单边自由贸易区与双边或多边自由贸易区是两种在法律性质、法律功能和法律地位上都有所不同的经济区域,两者的法律基础自然也有所不同。
  (一)建立单边自由贸易区的法律依据
  单边自由贸易区或非WTO架构下的自由贸易区,是一种早于WTO前身——GATT便已存在的特殊性经济区,晚近所达成的WTO一揽子协议也没有对此类自由贸易区作明确限制,只要成员在设立这种自由贸易区时遵守WTO的基本原则,因此,从国际规则角度出发,建立此类自由贸易区似乎不存在国际法上的障碍。在我国,建立单边自由贸易区的合法性问题并没有太多争议,随着入世后现有经济特区法律地位的确立,单边自由贸易区的合法性问题更已尘埃落定。因此,《中国入世议定书》第2条(B)关于“特殊经济区”(Special Economic Areas) 的规定,可视为建立单边自由贸易区的法律依据和条件,其具体内容为:(1)中国应将所有与其经济特区有关的法律、法规及其它措施通知WTO,列明这些地区的名称,并指明这些地区的地理界线。中国应迅速,且无论如何应在60天内,将经济特区的任何增加或改变通知WTO,包括与此有关的法律、法规及其它措施;(2)对于自经济特区输入中国关税领域其它部分的产品,包括物理结合的部件,中国应适用通常适用于输入中国关税领域其它部分的进口产品所有影响进口产品的税费和措施,包括进口限制及海关税费;(3)除本协议书另有规定外,在对此类经济特区的企业提供优惠安排时,WTO关于非歧视待遇和国民待遇的规定应得到全面遵守。
  (二)建立双边或多边自由贸易区的法律依据及症结
  1.双边或多边自由贸易区
  自由贸易区在国际上并非新生事物,据WTO区域贸易协定委员会2001年10月的统计,共有239项区域贸易协定通知GATT/WTO,因而具有比较成熟的国际法约束,其主要法律依据为世贸组织GATT第24条、GATs第5条以及授权条款。除少数发展中国家的贸易安排采取授权条款外,绝大部分自由贸易协定以GATT第24条向WTO通报,换言之,GATT第24条是自由贸易区设立的主要法律依据{2} (P.206)。GATT第24条第5款规定,本协定的各项规定,不得阻止缔约方在其领土之间建立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或为建立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需要采用的某种临时协定;第8款进一步规定,自由贸易区是指由两个以上的关税领土所组成的一个对这些领土的产品贸易,已实质上取消了关税和其它贸易限制的集团。由于自由贸易区是一种一体化程度较低的区域安排,因而也是一种最容易被WTO成员接受、最为流行的一种区域一体化形式。
  “两岸四地”自由贸易区是自由贸易区的特殊形式。《GATT1947》第26、32、33条规定,“主权国家并不是GATT缔约方资格的必要条件,任何实体不论是否主权国家,只要构成一个单独关税区,均可按一定程序成为GATT的缔约方,这一条款既是中国在WTO内创造性地实现一国四席”的法律基础{3} (P.189),也是建立“两岸四地”自由贸易区的法律前提[3]。建立“两岸四地”自由贸易区不仅符合WTO要求,更是WTO规则在“一国四席”内的具体应用。《GATT1947》第26、32、33、24条等相关条款为“两岸四地”建立自由贸易区提[4]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2.次级双边或多边自由贸易区
  “两岸四地”自由贸易区无疑是符合WTO要求的,“次级双边或多边自由贸易区”是否符合WTO精神?这是目前在理论与实务界普遍存在争议的问题之一。争议的“焦点”有三方面:第一,作为中国管辖的地区,若要建立次级自由贸易区,势必要与全国其他地方实行不同的经济政策,要设立一套隔离机制,这在技术上将非常困难;[5]第二,中央并不支持广东或深圳等地单方面与港、澳达成自由贸易区类似的协定。在谈到内地与香港、澳门的“安排”时,商务部安民副部长强调,“安排”是内地和香港之间全面的更加紧密经贸安排的机制,不是哪一个省先和香港怎么样,中国内地应该是作为一个整体参与“安排”,不是哪一个省先行;第三,WTO协议规定的自由贸易区必须建立在“两个或两个关税领土之间”,这里的关税领土是否可以理解为“部分领土”?
  上述第三个问题是本文需要探讨的重点,对此,目前在法学界存在两种相反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次级双边或多边自由贸易区”不符合WTO规则,其理由主要有:第一,GATT第24条第1款指明:“本协定的规定适用于缔约方本土的关税领土”,第2款对“关税领土”[6]进行了解释:“一关税领土应理解为一对与其他领土之间贸易实质部分保留单独关税或其他贸易法规的任何领土。”上述规定表明自由贸易区参与主体必须是独立关税区的全部领土。就我国而言,在主权范围内存在4个独立关税区,即中国内地、台湾、香港和澳门,内地关境之内的任何省市地区不可以凭自身名义单独与外部建立自由贸易区,自由贸易区的建立是经济体主体的行为:第二,中国在加入WTO的“议定书”第2条中关于WTO的“贸易制度实施”(Administration of the Trade Regime)除在上述(B)款中针对“特殊经济区”做了前述三项规定外,还在(A)款中针对“统一实施”(Uniform Administration)问题作了若干具体规定。从“议定书”第2条(A)、(B)两款的规定,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议定书”中的经济特区,“只是中国的特区,过去不能、未来也不能与其它WTO成员缔结协议,建立自由贸易区或关税同盟”{4} (P.300)。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WTO规则没有禁止成员部分关税领土与其他成员部分或全部关税领土建立自由贸易区,我国在入世承诺法律文件中也没有承诺禁止,因而“次级双边自由贸易区”在法律上是可行的。首先,一个关税领土与其他关税领土上的部分领土或一个关税领土上的部分领土与其他关税领土上的部分领土之间建立自由贸易区,在区内实行更加优惠的贸易政策,与WTO倡导的自由贸易不相矛盾,应当予以准许。其次,中国在入世“议定书”第2条(B)款针对“特殊经济区”所作的三项承诺中的第二项针对的是经济特区对我国境内非特区之间的关系,而不是经济特区对境外的关系。这也正是我国入世谈判中其他成员所关注和要求的事项,其他成员并没有提出我国特殊经济区不能实行更加自由开放的贸易政策。第三,国际上已有此类实践,如新加坡同马来西亚的柔佛洲、印尼的廖内群岛组成的增长三角的自由贸易安排{4}。
  个人认为,如果严格按照WTO第24条之规定,“次级双边或多边自由贸易区”似乎缺乏法律基础(当然,这仍然是一个值得争论的问题),但“涉台次级自由贸易区”仍有其可行性。因为WTO虽然有四、五十部协议,并构成了一部完整的法律框架,但在具体运行时主要靠各国自觉遵守。从世界各国及地区实践WTO规则的方式来看,主动执行的国家较少,被动执行的占大多数,有些成员经过对自身利益总体、均衡的考虑后,甚至宁可受到对等报复,也不放弃某些既有利益。一些对其他成员并无特殊利益影响的违规行为,并不会过多受到关注与报复{5} (P.191)。有鉴于此,不同于“内地与香港、澳门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在目前“内地与台湾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还存在种种政治因素影响的情况下,“涉台次级自由贸易区”的构建不仅因其特殊背景而有其特殊必要,而且也有一定的可能性,因为“涉台次级自由贸易区”如“厦金自由贸易区”、“厦高自由贸易区”,其贸易量不大,影响力较小,因而遭遇其他WTO成员起诉的可能性不大。这与“闽台自由贸易区”、“粤港自由贸易区”、“深港自由贸易区”有较大区别。
  三、自由贸易区的法律框架
  由于“双边或多边自由贸易区”的法律框架问题学术界已多有讨论,而“次级双边或多边自由贸易区”又是一个尚存争议的议题,本部分仅就单边自由贸易区(以下简称“自由贸易区”)的法律框架问题进行讨论。
  (一)自由贸易区国际惯例
  1.自由贸易区的基本特征。虽然基于世界各国及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不同,地缘经济结构不同,因而所设置的自由贸易区的法律规范也有所不同,但归纳而言,世界各国及地区自由贸易区一般具有以下特征:(1)在设区国或地方的政治管辖之下;(2)处在关境之外;(3)享有海关治外法权保护;(4)不存在任何贸易限制;(5)豁免关税{6}。其中“境内关外”是自由贸易区最本质的特征。自由贸易区虽然位于设区国或地区边境之内,但却处于该国或地区关境之外,海关对货物的出入境不征收关税,而进出关境则视同进口或出口要征收相应的关税。如《美国对外贸易区管理手册》规定:对外贸易区是一个海关管辖区域之外的特定区域。任何外国和国内商品,除法律禁止者或由管理局规定为有害公共利益、健康或安全者外,均可不受美国海关法的限制而进入对外贸易区。准许进入贸易区的商品可以进行任何形式的存储、展览、组装、制造和加工,免办正式的进口手续,无须交纳关税。
  2.管理体制。自由贸易区是一个既独立于一般行政区而直受国家或地方政府控制的特殊区域,又是一个从开发到营运都按照经营法则运转,具有经济实体性质的经济区域。自由贸易区的这种双重性质,决定了其管理机构也具有双重性质。一般看来,发达国家或地区自由贸易区管理机制相对自由。以美国为例,美国的对外贸易区管理体制分两级,一级为全国性的管理体系,该体系是联邦政府和全国性宏观决策、调控、监督和协调机构,由美国对外贸易区委员会、美国海关总署和全国对外贸易区协会,以及州和地方经营和管理外贸活动的管理机构管理。另一级由对外贸易委员会授权的法人团体和私人公司按照公用事业原则进行经营管理。根据法案规定,任何公共机构和私人公司(包括外国公司)均有权申请建立、经营和管理一个对外贸易区,也可以用出租的方式给私人公司使用{7}。在发展中国家,私人企业不太可能承担起管理自由贸易区的职责,因而多由政府建立行政机构,加强政府的直接参与和控制,实行统一领导和部门式管理。如土耳其自由贸易区由中央特区办统一管理,智利伊基克自由贸易区最初由介于企业形式和行政之间的自由贸易区管理和监守委员会管理,开发建设由国家投资,后撤销了管理和监守委员会,组建了自由贸易管理公司进行管理[6]。此外,我国台湾于2002年10月出台的“自由贸易港区设置管理条例”在管理体制上的规定也颇具特色。首先,“条例”以“最小变动”原则确定了自由贸易港区管理组织架构。除在“行政院”下成立一由相关“部”、“会”组成的跨“部”、“会”的“自由港区协调委员会”,审议自由港区发展政策、自由港区划设案件、跨自由港区业务协调等相关事宜外,为统筹自由港区之营运管理,自由港区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有权选定自由港区管理机关,管理自由港区内一般事务,并提供自由港区内所需的各项服务。其次,“条例”以高度的厂商自主管理制度,取代当局管理现制,降低当局实质介入程度,目的在于使自由贸易港区之货物及人力得以迅速流通,进而增加厂商进驻意愿。厂商申请进驻自由贸易港区之要价,须具备符合自主管理基本要件,包括具有良好的货控与会计制度、良好的保全与稽查配合,且其营业活动规范应符合港区管理机关所订的自由港区作业规范。[7]
  3.海关监管。一般而言,自由贸易区海关监管的共同原则是:(1)强化进入国内市场货物的卡口监管,严惩走私行为;(2)货物入区备案,区内储存不监管,出区核销;(3)简化报关手续,实行电脑管理,使货物进出方便快捷;(4)免征关税{6}。美国对外贸易区采取的是以境内关外,使用者知法守法为前提,进行适度监管的海关管理模式,其做法是:(1)监管的观念是以使用者知法守法为前提;(2)监管的指导思想是提供服务;(3)行政管理和海关管理在联邦管理层是合二为一,在各州和市所辖的对外贸易区内则相对独立;(4)在监管方式上实行全程计算机控制;(5)区内不允许有人居住,除非委员会认为联邦、州或市政府官员或机构居住有其必要者{7}。台湾地区自由贸易港区则极为强调货物的流通效率。按照“条例”规定,自由贸易港区事业申请从国外进入自由港区内之物品,原则上免审免验,除基于所谓“国家安全”及遵守国际规则必要情形下始予设限。货物由岛外或岛内其他自由贸易港区进储,或港区货物输往岛外或其他自由贸易港区,仅须依照规定的标准格式或书表向海关通报,经海关电子讯息回复完成档案记录后,即可将货物进储或运往岛外。
  4.优惠政策。除实施“关内境外”,强调关务便捷和服务意识外,自由贸易区设区国或地方政府通常给予自由贸易区内的企业一些政策上的优惠,例如减免所得税、放宽信贷政策提供投资匹配、加速资本折旧、保障投资安全、以优惠价提供土地及水、电等。[8]这些优惠待遇一般以立法的形式明确和固定下来。税收优惠是各国或地区自由贸易区优惠政策的主要内容之一,通常涵盖关税豁免和其它税减免两方面内容,其中关税豁免是最重要的税收优惠之一,但各国或地区关税豁免情况不尽一致;在是否免征或减征所得税问题上一般有两种处理方式,一种是提供所得税减免,另一种则不提供,例如美国。按照《美国对外贸易区法》及《美国对外贸易区管理手册》之规定,美国自由贸易区内的税收优惠主要有:(1)外国和国内商品进入对外贸易区,无需交纳关税,货物运出区内,如果是转口或再运出口,亦不用纳税,但若进入关税区,则要纳税;(2)对外贸易区提供生产的加工设施,可在区内将散装的商品进行装配、加工,其增值部分不用纳税;(3)进口货物和为出口目的而保存于区内的货物,无论是处于原始状态或经混合加工等处理后改变形态,均免征州及当地的从量税;(4)进口货物在区内储存,不必交纳关税{7}。为吸引岛内外厂商进驻自由港区,台湾自由贸易港区立法亦赋予区内货物、设备可多项租税优惠,包括:(1)货物自岛外进入自由港区,免征进口关税、货物税、营业税、烟酒税、烟品健康福利券、推广贸易服务费及商港服务费;(2)自由港区内之货物、机器、设备及其他物品因修理、测试、检验、委托加工或提供劳务目的输往课税区,复运回港区者,免征进口关税、货物税及营业税;(3)课税区之营业人员销售货物至自由港区内,视为外销货物,其营业税税率为零;自由港区事业或外国事业在自由港区内销售货物或劳务,或与其他港区、国外客户间之交易,其营业税税率为零。
  5.基本功能。自由贸易区设定的主要功能是进出口贸易、转口贸易、仓储、商业性简单加工、展示及金融、货运等服务贸易功能。有的自由贸易区还从事工业性加工和零售商业。一般来说,美洲自由贸易区的主要功能是进出口贸易、转口贸易、仓储、展销及加工制造,而欧洲自由贸易区的主要功能是贸易集散中心{6}。晚近,自由贸易区的功能逐渐趋向综合化,世界上多数自由贸易区通常具有进出口贸易、转口贸易、仓储加工、商品展示、金融等多种功能。近些年来,自由贸易区物流功能重要性日益凸显。
  (二)我国自由贸易区法律框架的探讨
  未来我国的自由贸易区的立法方式可以有两种,一是由中央一级立法机关先制定一部有关自由贸易区的基本法,对自由贸易区的设立条件、管理机构与体制、海关监管、优惠政策、人员往来等予以规范,并辅以相应的配套子法,符合法定条件并经主管机关批准者即可申请成立;另一种方式则是由中央有关部门先确定一个或几个各方面条件都较具优势的区域为自由贸易区,其后授权地方立法机关制定规范本区域自由贸易区的法规、规章。值得注意的是,不管采取何种立法方式,管理体制、海关监管、优惠政策应为立法的重点内容。
  1.管理体制。无论采发展中国家或地区的政府主导性管理模式,还是发达国家或地区的企业主管型模式,我国未来的自由贸易区作为一个扩大了的经济实体,都应具有高度的商业性特征、行政自治特征、机构精简特征及服务性特征,其管理内容包括充分按公益事业原则进行的区域工商行政管理,及充分按市场原则进行的区域经营管理{8}。
  2.海关管理。海关管理是自由贸易区法制的主要内容。从国际惯例来看,自由贸易区是从海关管制区划分出来的,准许外国商品自由免税进出口的区域,因此,“境内关外”是其最主要的法律特征,我国自由贸易区亦不例外。这种“境内关外”的性质决定了海关对自由贸易区的管理主要是针对货物出区进入国内非自由贸易区,对区内货物的储存、流动、买卖等活动则基本不加干预。有鉴于此,我国自由贸易区立法在海关管理上应坚持以下原则:第一,信赖原则。在充分相信入区企业的高度自律的前提下,推行分级管理制度。所谓分级管理即海关根据区内企业的自律能力和经营业绩进行分级管理,对自律性较强经营业绩好的企业,放宽管理,减少查验;对自律性差、经营业绩一般的企业,进行重点抽查式监管。第二,简化原则。自由贸易区的核心吸引力之一就在于海关手续的简化,一般情况下必须在24小时内办理完货物进出的手续,通关放行。第三,服务原则。自由贸易区海关对一切事宜的监管目标,均应本着为使用者提供服务的思想{8}。
  3.优惠政策。如前所述,世界各国或地区政府一般均给予自由贸易区内的企业一些政策上的优惠,主要包括税收优惠、财政优惠、金融优惠、投资优惠、自由港政策、商业零售等,其中关税豁免为自由贸易区最本质的税收优惠。优惠政策无疑也将是研拟中的我国自由贸易区立法的主要事项之一,其具体内容将在参照各国与地区立法体例,以及现有的保税区立法经济特区立法的基础上作出规定。必须注意的是,有别于保税区与经济特区,“境内关外”是自由贸易区最重要的法律特征之一,因此,关税优惠条款将是我国自由贸易区税收优惠的主要内容。
  20世纪70年代以来,以转口和进出口贸易为主的自由贸易区和以出口加工为主的自由贸易区就已经开始相互融合,自由贸易区的功能也在不断扩展,并逐渐趋向综合化,以大大提高自由贸易区的运行效率和抗风险能力{9}。根据我国的具体情况,未来的自由贸易区亦应考虑综合功能模式,但各个自由贸易区应有各自的侧重点和特点。为顺应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以物流为主导的多功能自由贸易区将不断增多的新形势,我国在构建自由贸易区时,应注重自由贸易区的物流功能。此外,台湾自由贸易港区立法突破原有立法体例,准许厂商在港区内进行深层加工的做法值得大陆借鉴。有“世界工厂”之称的大陆境内的自由贸易区,若能对境内初成品进行深加工,对促进区内整体经济效益提升将有所助益。
  (责任编辑 寇丽)
【注释】
作者简介:彭莉(1965—),女,福建浦城人,厦门大学台湾研究院教育部高校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厦门大学台湾研究中心副研究员,区域经济学在职博士生。
*厦门大学,福建 厦门 361005
Xiamen University,Xiamen,Fujian Province 361005
[1]成思危:《从保税区到自由区》(DB/OL)http://news1sina.com.cn/o/2003—12—10/04331300345s.html.
[2]同上。
[3]《建立粤港自由贸易区探讨》(DB/OL),http://www.csnn. com.cn/csnn0202/47503. htm —20k 。
[4]同上。
[5]同上。
[6]中国入世“议定书”第2条(A)款针对“统一实施”(Uniform Administration)问题作了如下规定:(1)《WTO协定》和本议定书的规定应适用于中国的全部关税领域,包括边境贸易地区、民族自治地方、经济特区、沿海开放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以及其它在关税、国内税和法规方面已建立特殊制度的地区(统称为“特殊经济区”);(2)中国应以统一、公正和合理的方式适用和实施中央政府有关或影响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知识产权(T RIPS)或外汇管制的所有法律、法规及其它措施以及地方政府发布或适用的地方法规、规章及其它措施(统称为“法律、法规及其它措施”);(3)中国地方各级政府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及其它措施应符合在《WTO协定》和本议定书中所承担的义务;(4)中国应建立一种机制使个人和企业可据以提请国家主管机关注意贸易制度未统一适用的情况。
[7]台湾地区《立法院公报》,第92卷第37期,第47—48页。
[8]成思危:《从保税区到自由区》(DB/OL),http://news1sina.com.cn/o/2003—12—10/04331300345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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