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卫东,王静: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的改革与发展动向
发布时间:2014-05-22 来源:
【文章来源】 《人民司法(应用)》 2007年第17期
【作者】 陈卫东,王静
【作者单位】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的蓝本被认为是1928年南京国民政府颁布的刑事诉讼法。自国民党政府赴台至1990年,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仅经过3次修改,这期间的修改受日本法的影响很深,很多条文是日本刑事诉讼法的移植。近10年来,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进入一个全新的革命期,其改革之频繁、制度理念变化之大,为世界各国和地区的刑事诉讼法界所瞩目。
近年来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的改革成果
1990年至2006年,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共修改不下十几次,其中又以1997年、2001年、2002年和2003年的4次修改影响最为深远。经过多次大规模修改的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已经将早期的刑事诉讼法蓝本完全改写,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变革:
诉讼模式由职权主义向改良式当事人进行主义转型。
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改革于2002年开始了由职权主义模式向改良式当事人进行主义模式的转型。改良式当事人进行主义模式强调检察官和被告人的平等实质参与,法官消极裁判。改革之前,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也将检察官的角色定位为一方当事人,检察官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于对检察官起诉审查和举证责任没有具体限制,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的过程中检察官只需要说两句话:“如起诉书所载”,“请依法论科”,如此导致检察官出庭形同虚设。为强化检察官实质出庭,台湾地区对“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一条进行了修订,规定检察官就被告人犯罪事实应负举证责任,并指出证明方法;法院于第一次审判期日前,认为检察官指出的证明方法显不足认定被告人有成立犯罪的可能时,应以裁定通知检察官定期补正,逾期未补正者,得以裁定驳回起诉;驳回起诉的裁定一旦确定,除非法律明定的情形,不得对同一案件再行起诉。如此修改,从立法上保证了检察官举证责任和实质出庭的实现。实践中也经历了一个检察官、法官角色转变和权力抗争的过程,检察官在法庭上的座席由与法官平席,改为与当事人对席,以往检察官基本不出庭的庭审模式彻底改变,逐步建立了检察官和被告人平等对抗的当事人进行主义庭审模式。
在改良式当事人进行主义理念的指引下,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改革加强了当事人参与诉讼的主动权和控制权。改革前的当事人参与诉讼模式是典型的职权主义,法官依职权调查证据,在庭审过程中拥有绝对的主导权,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处于被动地位,检察官依职权简单例行公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陈述意见的权利不能得到有效的保障,整个庭审过程完全由法官控制。为实现当事人实质有效参与诉讼,修改后的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强化了当事人、代理人、辩护人和辅佐人参与庭审的权利,不仅赋予上述主体声请调查证据和向证人、鉴定人、被告人发问的权利,而且规定审判长除认为有不当者外,不得禁止;同时规定法院调查证据之前,应当给当事人、代理人、辩护人或辅佐人陈述意见的机会。对当事人庭审参与权的立法保障,改变了原来职权主义模式下当事人被动接受裁判的局面,将改良式当事人进行主义理念贯穿于庭审过程。
诉讼制度重心聚焦证据法则的运用。
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修改强化了一系列证据法则。首先,在原有证据裁判主义的基础上,吸收世界人权宣言第11条关于无罪推定原则的表述,明定了无罪推定原则,规定被告人未经审判证明有罪确定之前,推定其为无罪。由此导正社会上预断有罪的旧念,敦促检察官善尽举证责任。其次,对自白证据能力进行了规范,在原来排除强暴、胁迫、利诱、诈欺、违法羁押和其他不正之方法获得的自白的证明效力基础上,明定排除疲劳讯问获得的自白的效力。自白出于自愿、任意是自白有效的根本,英美法系国家认为自白是否出于自愿是先决的事实问题,大陆法系国家多认为自白的证据能力问题是程序性事项,法官应当依职权调查。台湾地区刑事诉讼实务界也认为被告人主张自白非出于自愿时,法院应当依职权先于其他事实进行查明,以防止法官形成不利于被告人的心证。台湾地区2003年“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将台湾实务中对于事先审查自白自愿性的要求予以明定,规定被告人陈述的自白如果是出于不正当的方法,法官应当先于其他事证进行调查。再次,台湾地区2003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规定非出于自愿自白争议的举证责任归属于检察官。有关自白任意性争执的举证责任问题,传统大陆法系认为是法官依职权自由裁量的程序性事项,检察官和被告人都没有举证责任;英美法系则认为检察官对自白的任意性承担举证责任。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修改前实行的是职权主义模式,对于被告人自白的证据能力,检察官不负举证责任,只有在被告人主张其自白非出于自愿时,才由法官依职权调查。然而台湾地区在长期的实务运作中,如果被告人不能举证证明其自白不是出于自愿,他的自白就很难被推翻,很显然,被告人举证证明自白非出于自愿非常困难。因此,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修改以前,对于自白的任意性争执问题,经常被指责为是司法的诟病。2003年的“刑事诉讼法”修改坚持改良式当事人进行主义和人权保障的基本理念,增加条文明确规定检察官提出的被告人自白,法官应当命检察官指出自白出于被告人自由意志,并指出证明的方法。由此明定了检察官对自白任意性争执承担举证责任。实践中检察官可以通过提供讯问被告人的录音或者录影带或其他人证,来证明被告人的自白是出于自由意志。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对上述无罪推定原则自白证据能力以及非任意自白举证责任的改革和完善,使改革之初倡导的改良式当事人进行主义不断推进,有效地保障了被告人一方的诉讼权利和基本人权。
侦查阶段强制处分权的变革推动人权保障理念的深入。
搜索权是侦查阶段重要的强制处分权,检察官是台湾地区刑事案件的侦查主管机关,对侦查有绝对的控制权。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修改前,赋予检察官搜索票的核发权,然而对于搜索的案由及搜索开始的时间都没有记载上的限制,搜索进行和搜索票的填写有混乱之嫌,实践中非法搜索时有发生。为规范侦查阶段检察官的搜索行为,防止搜索权被滥用,保障被搜索人的诉讼权益,台湾地区于2001年修改了“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收回侦查程序中检察官的搜索票核发权,规定搜索票只能由法官签发,法官可以在搜索票上就搜索的执行问题对执行人员进行适当指示,并且规定核发搜索票的程序是不公开的。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同时明定了搜索票应记载下列事项:案由、被搜索对象,包括被搜索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所、身体、物件、电磁记录等,另外还要记载搜索票的有效期限,逾期不能再执行搜索,并且搜索后要及时将搜索票交还。对检察官搜索票签发权的剥夺和搜索票记载事项的明确具体化,能够严格限制搜索的滥用,但也使检察官的侦查权受到严格限制。为保障特定情况下侦查的顺利进行,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同时赋予检察官特定情形下的无令状搜索权和紧急搜索权。2001年修改了关于附带搜索和经被告人同意搜索的相关条款,赋予检察官在逮捕、拘提、羁押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时,没有搜索票也可以搜索其身体、随身携带物件、交通工具以及其他可触及的处所;另外,经被搜索人同意,也可以在没有搜索票的情况下搜索。2002年“刑事诉讼法”新增关于迳行搜索的条款,规定因逮捕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或执行拘提、羁押,追踪现行犯或逮捕脱逃人,有事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现行犯或脱逃人确实在内的或者有明显事实认定有人在处所内犯罪而情况紧急的,检察官均可直接搜索住宅或其他处所。
在规范调整搜索权的同时,台湾地区缩小了羁押权主体的范围。修改前的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同时赋予法官和检察官刑事羁押权,然而台湾地区的“宪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时,其逮捕拘禁机关应将逮捕拘禁原因,以书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亲友,并至迟于24小时内移送该管法院审问。本人或他人亦得声请该管法院,于24小时内向逮捕之机关提审。”根据这一宪法规定,只有法院有剥夺人民自由权的决定权,其他任何机关都无权行使。显然修改前的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与台湾地区宪法不符。台湾地区司法院遂作出392号司法解释,通盘修订了羁押权条文,取消了检察官在侦查过程中的羁押决定权,将羁押权的行使主体限定为法官。台湾地区对搜索权和羁押权问题的规范和调整,有效地推进了“刑事诉讼法”发现真实和保障人权双重目的的平衡实现。
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发展的新动向
法律问题有其时代性,随着时代的推进,在实践中必然显现法律制定过程中的历史局限性,相应的在理论上就会有更为细致的课题逐一浮现。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几经修改,将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模式重新布局,但其变革没有停滞,改革的过程中也没有回头路,纵然存在“冤假错路”,也只能在以后的改革中逐步完善和修复,因而,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的改革还在继续。从近期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理论界和实务界讨论的热点和台湾司法院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会议提案中,我们可以看到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未来的发展方向。
关注被告人的阅卷权,保障被告人实质有效的辩护权。
台湾地区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辩护人于审判中得检阅卷宗及证物并得抄录或摄影。”这一规定在赋予辩护人检阅抄录权的同时,限定了刑事诉讼阅卷权的主体和诉讼阶段,因而产生了是否应该赋予被告人不经律师独立阅卷的权利,是否应该将阅卷权提前到侦查和控诉阶段的争论。阅卷权改革的倡导者认为,在改良式当事人进行主义诉讼架构下,证据的提出或交互诘问均由当事人主导,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应当享有全面的阅卷权,只有在全面阅卷的基础上,才能实现实质有效的防御。全面开放阅卷权的反对者却指出,阅卷权是辩护律师固有的权利,被告人与审判结果有切身利害关系,如果将全部卷证交由被告人任意翻阅,随时有被损毁的危险;如果将全部卷证制作复制件允许被告人查阅,必然加重司法机关的工作负担和保全费用;另外,如果是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将其押解到卷证所在法院的脱逃风险和费用负担也是不容忽视的问题。台湾司法革命会{1}于2006年11月召开公听会,呼吁应当赋予被告人不经律师在侦查阶段和审判阶段的独立阅卷权。台湾司法院于2006年12月提出第115次会议提案,提议在现行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中增加第二款:“无辩护人之被告人于审判中得预纳费用请求赋予卷内笔录之影本,但笔录之内容与被告人被诉事实无关或足以妨害另案之侦查,或涉及当事人或第三人之隐私或业务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该议案没有向被告人开放全部卷宗的检阅抄录权,而是有条件地将部分笔录复印件开放给被告人查阅,被告人有权行使阅卷权的诉讼阶段也限于法院的审判阶段。该议案至今尚未审查通过,但却显现了台湾地区赋予刑事被告人在审判阶段独立阅卷权的条件基本成熟。
修补撤诉与上诉法律制度,强化当事人的诉讼自主权。
台湾地区近期拟扩充上诉案件中上诉人撤诉的自主权。台湾地区刑事诉讼实行三审终审制,上诉在判决作出之前都可以撤回。基于此规则,对二审上诉的案件,如果三审法院经审判发回二审法院重审,即使二审法院没有开始审判,按照上诉于判决前得撤回之规定,当事人也不能再撤回上诉。台湾地区的司法实践也是按照这种规则进行操作的。有当事人在对二审案件上诉后,被三审法院发回重审,此时想撤回上诉,在台湾地区现有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和司法实践中都不能得到满足,如此造成二审上诉案件撤诉权不能自由行使的尴尬局面。改良式的当事人进行主义要求审判中当事人应当有绝对的诉讼主导权,应当赋予当事人自由行使起诉权和撤诉权的足够空间。台湾司法院拟在原来关于撤诉权规定的基础上增补相关规定,规定上诉于判决前可以撤回,案件经第三审法院发回原审法院,或发交与原审法院同级的其他法院的,也可以撤回。这一修法方案旨在贯彻司法被动原则,尊重当事人意愿,强化当事人诉讼自主权。
上诉书中明确上诉理由是有效上诉的基本条件之一。台湾地区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关于上诉理由的明确规定,实践中对上诉书中上诉理由的表述也没有形成统一的模式,不利于二审法院有针对性地对案件进行审理。为了使第二审法院能够确实明了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理由,进行实质有效的审理,合理分配司法资源,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拟增修第三百六十一条,明确上诉书应当叙明上诉理由,且必须引用卷宗内诉讼资料,具体指出原审判决不当或违法的事实。如果当事人以新的事实或新证据作为上诉理由的,应当具体记载足以影响原判决的理由。台湾地区刑事诉讼第三审是单纯的法律审,只有原判决违背法律才能上诉至第三审法院。当事人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的理由可以是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错误,向三审法院提出上诉的理由只能是适用法律错误。为了兼顾上诉人的权益,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拟在修订过程中赋予上诉人自由补足上诉理由的权利。若上诉人在上诉书内没有叙明上诉理由,也没有引用卷宗内的诉讼资料具体指出原审判决不当或者违法事实的,允许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30天内提补理由书。没有按时提补的,原审法院无需通知提补。对于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由于可以不开庭审理,且判决书记载简略、诉讼程序简单,上诉人可以不在上诉书内叙明上诉理由,法院亦无需通知补足。上诉书理由法定并允许当事人自由补足的方式,显现了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在改良式当事人进行主义理念指引下,赋予上诉人足够的主导诉讼程序的自由。
关注诉讼经济,提高个案的诉讼效率。
在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改革进程中,改良式当事人进行主义理念不断深入。在这一理念的指导下,当事人参与诉讼的自主权和主动权不断扩大,在此基础上带来的一个新问题就是诉讼成本增大、诉讼效率降低。庭审过程中当事人交互诘问和辩论迟迟不能结束,案件审理久拖不决。面对这种现状,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改革更加关注诉讼经济,强调提高个案诉讼效率。首先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拟扩大驳回起诉案件的范围,对于第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书状未叙述理由,又未于30日内补提理由书的,第二审法院应当判决驳回上诉。如此设置,一方面对上诉人的上诉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避免了当事人任意上诉,另一方面方便二审法院有针对性地进行审查,对于没有上诉理由且逾期不能补正的上诉,直接予以驳回,提高审判效率。其次,台湾地区正积极推进上诉审改革与司法体系重整。为提高诉讼效率,台湾地区未来将把第二审改为单纯的法律审,第三审则承担现在司法院大法官的角色,只作违宪审查。如此调整,希冀能够有效地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
评论与启示
综观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修改的过程,笔者发现,海峡两岸在刑事诉讼领域中所面临的问题,碰到的困难和障碍,非常相近乃至一致。改革的根基都是以大陆法系为模板建构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改革的趋势都是要保护岌岌可危的当事人的权利,缓解诉讼爆炸带来的案件压力。所以,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修改的经验很值得我们借鉴。
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一个重要特征,也是修改的中心和重心,就是以人权保障为中心。以无罪推定、公正审判确定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以限制强制处分、检察官当事人化保障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以交互诘问发挥当事人的主观能动性,以认罪协商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无不彰显对当事人主体地位的保护与强化。限制国家权力尤其是追诉权力的滥用,适应了当今世界的人权保障潮流,把握住了对抗制的精髓。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的改革成果和发展方向与大陆刑事诉讼领域中向对抗制改革的趋势有异曲同工之妙。
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在修改的路径上是从具体问题出发的,从根本上讲,其“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是要转换诉讼模式,实现诉讼程序的正当化,但在修改的路径选择上,并没有一步到位整合出一部全新的刑事诉讼法典,而是从具体问题出发,讨论成熟一个诉讼问题就修改一个法条,循序渐进地一个法条一个法条地修改。这种修改相对来说阻力较小,或许可以给目前我们的刑事诉讼法修改一个启示。当然,刑事诉讼法是一个系统工程,这种分条修改,稍有不慎就会带来制度“打架”,导致刑事诉讼法的整体性和统一性遭到破坏,这是我们必须保持清醒认识的问题。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注释】
{1}台湾司法革命会全称为“司法革新生命尊严维护协会”,是台湾旨在实现全民监督司法的民间团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