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发布时间:2013-09-30 来源:
民法典
公布尔日期: 1929年 05 月 23 日
修正日期: 2012年 12 月 26 日
第 一 编 总则 § 1
第 一 章 法例 § 1
第 二 章 人 § 6
第 一 节 自然人 § 6
第 二 节 法人 § 25
第 一 款 通则 § 25
第 二 款 社团 § 45
第 三 款 财团 § 59
第 三 章 物 § 66
第 四 章 法律行为 § 71
第 一 节 通则 § 71
第 二 节 行为能力 § 75
第 三 节 意思表示 § 86
第 四 节 条件及期限 § 99
第 五 节 代理 § 103
第 六 节 无效及撤销 § 111
第 五 章 期日及期间 § 119
第 六 章 消灭时效 § 125
第 七 章 权利之行使 § 148
第 二 编 债 § 153
第 一 章 通则 § 153
第 一 节 债之发生 § 153
第 一 款 契约 § 153
第 二 款 代理权之授与 § 167
第 三 款 无因管理 § 172
第 四 款 不当得利 § 179
第 五 款 侵权行为 § 184
第 二 节 债之标的 § 199
第 三 节 债之效力 § 219
第 一 款 给付 § 219
第 二 款 迟延 § 229
第 三 款 保全 § 242
第 四 款 契约 § 245- 1
第 四 节 多数债务人及债权人 § 271
第 五 节 债之移转 § 294
第 六 节 债之消灭 § 307
第 一 款 通则 § 307
第 二 款 清偿 § 309
第 三 款 提存 § 326
第 四 款 抵销 § 334
第 五 款 免除 § 343
第 六 款 混同 § 344
第 二 章 各种之债 § 345
第 一 节 买卖 § 345
第 一 款 通则 § 345
第 二 款 效力 § 348
第 三 款 买回 § 379
第 四 款 特种买卖 § 384
第 二 节 互易 § 398
第 三 节 交互计算 § 400
第 四 节 赠与 § 406
第 五 节 租赁 § 421
第 六 节 借贷 § 464
第 一 款 使用借贷 § 464
第 二 款 消费借贷 § 474
第 七 节 雇佣 § 482
第 八 节 承揽 § 490
第 八 节之一 旅游 § 514- 1
第 九 节 出版 § 515
第 一○ 节 委任 § 528
第 一一 节 经理人及代办商 § 553
第 一二 节 居间 § 565
第 一三 节 行纪 § 576
第 一四 节 寄托 § 589
第 一五 节 仓库 § 613
第 一六 节 运送 § 622
第 一 款 通则 § 622
第 二 款 物品运送 § 624
第 三 款 旅客运送 § 654
第 一七 节 承揽运送 § 660
第 一八 节 合伙 § 667
第 一九 节 隐名合伙 § 700
第 一九 节之一 合会 § 709- 1
第 二○ 节 指示证券 § 710
第 二一 节 无记名证券 § 719
第 二二 节 终身定期金 § 729
第 二三 节 和解 § 736
第 二四 节 保证 § 739
第 二四 节之一 人事保证 § 756- 1
第 三 编 物权 § 757
第 一 章 通则 § 757
第 二 章 所有权 § 765
第 一 节 通则 § 765
第 二 节 不动产所有权 § 773
第 三 节 动产所有权 § 801
第 四 节 共有 § 817
第 三 章 地上权 § 832
第 一 节 普通地上权 § 832
第 二 节 区分地上权 § 841- 1
第 四 章 (删除) § 842
第 四 章之一 农育权 § 850- 1
第 五 章 不动产役权 § 851
第 六 章 抵押权 § 860
第一节 普通抵押权 § 860
第二节 最高限额抵押权 § 881- 1
第三节 其他抵押权 § 882
第 七 章 质权 § 884
第 一 节 动产质权 § 884
第 二 节 权利质权 § 900
第 八 章 典权 § 911
第 九 章 留置权 § 928
第 一○ 章 占有 § 940
第 四 编 亲属 § 967
第 一 章 通则 § 967
第 二 章 婚姻 § 972
第 一 节 婚约 § 972
第 二 节 结婚 § 980
第 三 节 婚姻之普通效力 § 1000
第 四 节 夫妻财产制 § 1004
第 一 款 通则 § 1004
第 二 款 法定财产制 § 1016
第 三 款 约定财产制 § 1031
第 一 目 共同财产制 § 1031
第 二 目 (删除) § 1042
第 三 目 分别财产制 § 1044
第 五 节 离婚 § 1049
第 三 章 父母子女 § 1059
第 四 章 监护 § 1091
第 一 节 未成年人之监护 § 1091
第 二 节 成年人之监护及辅助 § 1110
第 五 章 扶养 § 1114
第 六 章 家 § 1122
第 七 章 亲属会议 § 1129
第 五 编 继承 § 1138
第 一 章 遗产继承人 § 1138
第 二 章 遗产之继承 § 1147
第 一 节 效力 § 1147
第 二 节 (删除) § 1154
第 三 节 遗产之分割 § 1164
第 四 节 继承之抛弃 § 1174
第 五 节 无人承认之继承 § 1177
第 三 章 遗嘱 § 1186
第 一 节 通则 § 1186
第 二 节 方式 § 1189
第 三 节 效力 § 1199
第 四 节 执行 § 1209
第 五 节 撤回 § 1219
第 六 节 特留分 § 1223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法例
第 1 条 民事,法律所未规定者,依习惯;无习惯者,依法理。
第 2 条 民事所适用之习惯,以不背于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为限。
第 3 条 依法律之规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写,但必须亲自签名
。
如有用印章代签名者,其盖章与签名生同等之效力。
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号代签名者,在文件上,经二人签名证明,亦与
签名生同等之效力。
第 4 条 关于一定之数量,同时以文字及号码表示者,其文字与号码有不符合时,
如法院不能决定何者为当事人之原意,应以文字为准。
第 5 条 关于一定之数量,以文字或号码为数次之表示者,其表示有不符合时,如
法院不能决定何者为当事人之原意,应以最低额为准。
第二章 人
第 一 节 自然人
第 6 条 人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第 7 条 胎儿以将来非死产者为限,关于其个人利益之保护,视为既已出生。
第 8 条 失踪人失踪满七年后,法院得因利害关系人或检察官之声请,为死亡之宣告。
失踪人为八十岁以上者,得于失踪满三年后,为死亡之宣告 。
失踪人为遭遇特别灾难者,得于特别灾难终了满一年后,为死亡之宣告。
第 9 条 受死亡宣告者,以判决内所确定死亡之时,推定其为死亡。
前项死亡之时,应为前条各项所定期间最后日终止之时。但有反证者,不在此限。
第 10 条 失踪人失踪后,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财产之管理,依非讼事件法之规定。
第 11 条 二人以上同时遇难,不能证明其死亡之先后时,推定其为同时死亡。
第 12 条 满二十岁为成年。
第 13 条 未满七岁之未成年人,无行为能力。
满七岁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为能力。
未成年人已结婚者,有行为能力。
第 14 条 对于因精神障碍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识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亲等内之亲属、最
近一年有同居事实之其他亲属、检察官、主管机关或社会福利机构之声请
,为监护之宣告。
受监护之原因消灭时,法院应依前项声请权人之声请,撤销其宣告。
法院对于监护之声请,认为未达第一项之程度者,得依第十五条之一第一
项规定,为辅助之宣告。
受监护之原因消灭,而仍有辅助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五条之一第一项
规定,变更为辅助之宣告。
第 15 条 受监护宣告之人,无行为能力。
第 15-1 条 对于因精神障碍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识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显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亲等内之
亲属、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实之其他亲属、检察官、主管机关或社会福利机
构之声请,为辅助之宣告。
受辅助之原因消灭时,法院应依前项声请权人之声请,撤销其宣告。
受辅助宣告之人有受监护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变更
为监护之宣告。
第 15-2 条 受辅助宣告之人为下列行为时,应经辅助人同意。但纯获法律上利益,或
依其年龄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为独资、合伙营业或为法人之负责人。
二、为消费借贷、消费寄托、保证、赠与或信托。
三、为诉讼行为。
四、为和解、调解、调处或签订仲裁契约。
五、为不动产、船舶、航空器、汽车或其他重要财产之处分、设定负担、
买卖、租赁或借贷。
六、为遗产分割、遗赠、抛弃继承权或其他相关权利。
七、法院依前条声请权人或辅助人之声请,所指定之其他行为。
第七十八条至第八十三条规定,于未依前项规定得辅助人同意之情形,准
用之。
第八十五条规定,于辅助人同意受辅助宣告之人为第一项第一款行为时,
准用之。
第一项所列应经同意之行为,无损害受辅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辅助人
仍不为同意时,受辅助宣告之人得径行声请法院许可后为之。
第 16 条 权利能力及行为能力,不得抛弃。
第 17 条 自由不得抛弃。
自由之限制,以不背于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为限。
第 18 条 人格权受侵害时,得请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时,得请求防止
之。
前项情形,以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为限,得请求损害赔偿或慰抚金。
第 19 条 姓名权受侵害者,得请求法院除去其侵害,并得请求损害赔偿。
第 20 条 依一定事实,足认以久住之意思,住于一定之地域者,即为设定其住所于
该地。
一人同时不得有两住所。
第 21 条 无行为能力人及限制行为能力人,以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为住所。
第 22 条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其居所视为住所:
一、住所无可考者。
二、在我国无住所者。但依法须依住所地法者,不在此限。
第 23 条 因特定行为选定居所者,关于其行为,视为住所。
第 24 条 依一定事实,足认以废止之意思离去其住所者,即为废止其住所。
第 二 节 法人
第 一 款 通则
第 25 条 法人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规定,不得成立。
第 26 条 法人于法令限制内,有享受权利负担义务之能力。但专属于自然人之权利
义务,不在此限。
第 27 条 法人应设董事。董事有数人者,法人事务之执行,除章程另有规定外,取
决于全体董事过半数之同意。
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务,对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数人者,除章程另有规定外
,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
对于董事代表权所加之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法人得设监察人,监察法人事务之执行。监察人有数人者,除章程另有规
定外,各监察人均得单独行使监察权。
第 28 条 法人对于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权之人因执行职务所加于他人之损害,与该
行为人连带负赔偿之责任。
第 29 条 法人以其主事务所之所在地为住所。
第 30 条 法人非经向主管机关登记,不得成立。
第 31 条 法人登记后,有应登记之事项而不登记,或已登记之事项有变更而不为变
更之登记者,不得以其事项对抗第三人。
第 32 条 受设立许可之法人,其业务属于主管机关监督,主管机关得检查其财产状
况及其有无违反许可条件与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 33 条 受设立许可法人之董事或监察人,不遵主管机关监督之命令,或妨碍其检
查者,得处以五千元以下之罚锾。
前项董事或监察人违反法令或章程,足以危害公益或法人之利益者,主管
机关得请求法院解除其职务,并为其他必要之处置。
第 34 条 法人违反设立许可之条件者,主管机关得撤销其许可。
第 35 条 法人之财产不能清偿债务时,董事应即向法院声请破产。
不为前项声请,致法人之债权人受损害时,有过失之董事,应负赔偿责任
,其有二人以上时,应连带负责。
第 36 条 法人之目的或其行为,有违反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法院得因主
管机关、检察官或利害关系人之请求,宣告解散。
第 37 条 法人解散后,其财产之清算,由董事为之。但其章程有特别规定,或总会
另有决议者,不在此限。
第 38 条 不能依前条规定,定其清算人时,法院得因主管机关、检察官或利害关系
人之声请,或依职权,选任清算人。
第 39 条 清算人,法院认为有必要时,得解除其任务。
第 40 条 清算人之职务如左:
一、了结现务。
二、收取债权,清偿债务。
三、移交剩余财产于应得者。
法人至清算终结止,在清算之必要范围内,视为存续。
第 41 条 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则有规定外,准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规定。
第 42 条 法人之清算,属于法院监督。法院得随时为监督上必要之检查及处分。
法人经主管机关撤销许可或命令解散者,主管机关应同时通知法院。
法人经依章程规定或总会决议解散者,董事应于十五日内报告法院。
第 43 条 清算人不遵法院监督命令,或妨碍检查者,得处以五千元以下之罚锾。董
事违反前条第三项之规定者亦同。
第 44 条 法人解散后,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于清偿债务后,其剩余财产之归属,应
依其章程之规定,或总会之决议。但以公益为目的之法人解散时,其剩余
财产不得归属于自然人或以营利为目的之团体。
如无前项法律或章程之规定或总会之决议时,其剩余财产归属于法人住所
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团体。
第 二 款 社团
第 45 条 以营利为目的之社团,其取得法人资格,依特别法之规定。
第 46 条 以公益为目的之社团,于登记前,应得主管机关之许可。
第 47 条 设立社团者,应订定章程,其应记载之事项如左:
一、目的。
二、名称。
三、董事之人数、任期及任免。设有监察人者,其人数、任期及任免。
四、总会召集之条件、程序及其决议证明之方法。
五、社员之出资。
六、社员资格之取得与丧失。
七、订定章程之年、月、日。
第 48 条 社团设立时,应登记之事项如左:
一、目的。
二、名称。
三、主事务所及分事务所。
四、董事之姓名及住所。设有监察人者,其姓名及住所。
五、财产之总额。
六、应受设立许可者,其许可之年、月、日。
七、定有出资方法者,其方法。
八、定有代表法人之董事者,其姓名。
九、定有存立时期者,其时期。
社团之登记,由董事向其主事务所及分事务所所在地之主管机关行之,并
应附具章程备案。
第 49 条 社团之组织及社团与社员之关系,以不违反第五十条至第五十八条之规定
为限,得以章程定之。
第 50 条 社团以总会为最高机关。
左列事项应经总会之决议:
一、变更章程。
二、任免董事及监察人。
三、监督董事及监察人职务之执行。
四、开除社员。但以有正当理由时为限。
第 51 条 总会由董事召集之,每年至少召集一次。董事不为召集时,监察人得召集
之。
如有全体社员十分一以上之请求,表明会议目的及召集理由,请求召集时
,董事应召集之。
董事受前项之请求后,一个月内不为召集者,得由请求之社员,经法院之
许可召集之。
总会之召集,除章程另有规定外,应于三十日前对各社员发出通知。通知
内应载明会议目的事项。
第 52 条 总会决议,除本法有特别规定外,以出席社员过半数决之。
社员有平等之表决权。
社员表决权之行使,除章程另有限制外,得以书面授权他人代理为之。但
一人仅得代理社员一人。
社员对于总会决议事项,因自身利害关系而有损害社团利益之虞时,该社
员不得加入表决,亦不得代理他人行使表决权。
第 53 条 社团变更章程之决议,应有全体社员过半数之出席,出席社员四分三以上
之同意,或有全体社员三分二以上书面之同意。
受设立许可之社团,变更章程时,并应得主管机关之许可。
第 54 条 社员得随时退社。但章程限定于事务年度终,或经过预告期间后,始准退
社者,不在此限。
前项预告期间,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 55 条 已退社或开除之社员,对于社团之财产无请求权。但非公益法人,其章程
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前项社员,对于其退社或开除以前应分担之出资,仍负清偿之义务。
第 56 条 总会之召集程序或决议方法,违反法令或章程时,社员得于决议后三个月
内请求法院撤销其决议。但出席社员,对召集程序或决议方法,未当场表
示异议者,不在此限。
总会决议之内容违反法令或章程者,无效。
第 57 条 社团得随时以全体社员三分二以上之可决,解散之。
第 58 条 社团之事务,无从依章程所定进行时,法院得因主管机关、检察官或利害
关系人之声请解散之。
第 三 款 财团
第 59 条 财团于登记前,应得主管机关之许可。
第 60 条 设立财团者,应订立捐助章程。但以遗嘱捐助者,不在此限。
捐助章程,应订明法人目的及所捐财产。
以遗嘱捐助设立财团法人者,如无遗嘱执行人时,法院得依主管机关、检
察官或利害关系人之声请,指定遗嘱执行人。
第 61 条 财团设立时,应登记之事项如左:
一、目的。
二、名称。
三、主事务所及分事务所。
四、财产之总额。
五、受许可之年、月、日。
六、董事之姓名及住所。设有监察人者,其姓名及住所。
七、定有代表法人之董事者,其姓名。
八、定有存立时期者,其时期。
财团之登记,由董事向其主事务所及分事务所所在地之主管机关行之。并
应附具捐助章程或遗嘱备案。
第 62 条 财团之组织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遗嘱定之。捐助章程或
遗嘱所定之组织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备者,法院得因主管机关
、检察官或利害关系人之声请,为必要之处分。
第 63 条 为维持财团之目的或保存其财产,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机关、检
察官或利害关系人之声请,变更其组织。
第 64 条 财团董事,有违反捐助章程之行为时,法院得因主管机关、检察官或利害
关系人之声请,宣告其行为为无效。
第 65 条 因情事变更,致财团之目的不能达到时,主管机关得斟酌捐助人之意思,
变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组织,或解散之。
第 三 章 物
第 66 条 称不动产者,谓土地及其定着物。
不动产之出产物,尚未分离者,为该不动产之部分。
第 67 条 称动产者,为前条所称不动产以外之物。
第 68 条 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属于一人者,为从物。但交易上有
特别习惯者,依其习惯。
主物之处分,及于从物。
第 69 条 称天然孳息者,谓果实、动物之产物及其他依物之用法所收获之出产物。
称法定孳息者,谓利息、租金及其他因法律关系所得之收益。
第 70 条 有收取天然孳息权利之人,其权利存续期间内,取得与原物分离之孳息。
有收取法定孳息权利之人,按其权利存续期间内之日数,取得其孳息。
第 四 章 法律行为
第 一 节 通则
第 71 条 法律行为,违反强制或禁止之规定者,无效。但其规定并不以之为无效者
,不在此限。
第 72 条 法律行为,有背于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无效。
第 73 条 法律行为,不依法定方式者,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 74 条 法律行为,系乘他人之急迫、轻率或无经验,使其为财产上之给付或为给
付之约定,依当时情形显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关系人之声请,撤销其
法律行为或减轻其给付。
前项声请,应于法律行为后一年内为之。
第 二 节 行为能力
第 75 条 无行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无效;虽非无行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系
在无意识或精神错乱中所为者亦同。
第 76 条 无行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为意思表示,并代受意思表示。
第 77 条 限制行为能力人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应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许。但纯
获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龄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第 78 条 限制行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许,所为之单独行为,无效。
第 79 条 限制行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许,所订立之契约,须经法定代理人
之承认,始生效力。
第 80 条 前条契约相对人,得定一个月以上之期限,催告法定代理人,确答是否承
认。
于前项期限内,法定代理人不为确答者,视为拒绝承认。
第 81 条 限制行为能力人于限制原因消灭后,承认其所订立之契约者,其承认与法
定代理人之承认,有同一效力。
前条规定,于前项情形准用之。
第 82 条 限制行为能力人所订立之契约,未经承认前,相对人得撤回之。但订立契
约时,知其未得有允许者,不在此限。
第 83 条 限制行为能力人用诈术使人信其为有行为能力人或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许
者,其法律行为为有效。
第 84 条 法定代理人允许限制行为能力人处分之财产,限制行为能力人,就该财产
有处分之能力。
第 85 条 法定代理人允许限制行为能力人独立营业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关于其营
业,有行为能力。
限制行为能力人,就其营业有不胜任之情形时,法定代理人得将其允许撤
销或限制之。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 三 节 意思表示
第 86 条 表意人无欲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
因之无效。但其情形为相对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
第 87 条 表意人与相对人通谋而为虚伪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无效。但不得以其
无效对抗善意第三人。
虚伪意思表示,隐藏他项法律行为者,适用关于该项法律行为之规定。
第 88 条 意思表示之内容有错误,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
得将其意思表示撤销之。但以其错误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过失
者为限。
当事人之资格或物之性质,若交易上认为重要者,其错误,视为意思表示
内容之错误。
第 89 条 意思表示,因传达人或传达机关传达不实者,得比照前条之规定撤销之。
第 90 条 前二条之撤销权,自意思表示后,经过一年而消灭。
第 91 条 依第八十八条及第八十九条之规定撤销意思表示时,表意人对于信其意思
表示为有效而受损害之相对人或第三人,应负赔偿责任。但其撤销之原因
,受害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第 92 条 因被诈欺或被胁迫,而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销其意思表示。但诈欺
系由第三人所为者,以相对人明知其事实或可得而知者为限,始得撤销之
。
被诈欺而为之意思表示,其撤销不得以之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 93 条 前条之撤销,应于发见诈欺或胁迫终止后,一年内为之。但自意思表示后
,经过十年,不得撤销。
第 94 条 对话人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对人了解时,发生效力。
第 95 条 非对话而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达到相对人时,发生效力。
但撤回之通知,同时或先时到达者,不在此限 。
表意人于发出通知后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或其行为能力受限制者,其意思
表示,不因之失其效力。
第 96 条 向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为意思表示者,以其通知达到其法定代
理人时,发生效力。
第 97 条 表意人非因自己之过失,不知相对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诉讼法公
示送达之规定,以公示送达为意思表示之通知。
第 98 条 解释意思表示,应探求当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于所用之辞句。
第 四 节 条件及期限
第 99 条 附停止条件之法律行为,于条件成就时,发生效力。
附解除条件之法律行为,于条件成就时,失其效力。
依当事人之特约,使条件成就之效果,不于条件成就之时发生者,依其特
约。
第 100 条 附条件之法律行为当事人,于条件成否未定前,若有损害相对人因条件成
就所应得利益之行为者,负赔偿损害之责任。
第 101 条 因条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当事人,如以不正当行为阻其条件之成就者,视
为条件已成就。
因条件成就而受利益之当事人,如以不正当行为促其条件之成就者,视为
条件不成就。
第 102 条 附始期之法律行为,于期限届至时,发生效力。
附终期之法律行为,于期限届满时,失其效力。
第一百条之规定,于前二项情形准用之。
第 五 节 代理
第 103 条 代理人于代理权限内,以本人名义所为之意思表示,直接对本人发生效力
。
前项规定,于应向本人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为之者,准用之。
第 104 条 代理人所为或所受意思表示之效力,不因其为限制行为能力人而受影响。
第 105 条 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诈欺、被胁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
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响时,其事实之有无,应就代理人决之。但
代理人之代理权系以法律行为授与者,其意思表示,如依照本人所指示之
意思而为时,其事实之有无,应就本人决之。
第 106 条 代理人非经本人之许诺,不得为本人与自己之法律行为,亦不得既为第三
人之代理人,而为本人与第三人之法律行为。但其法律行为,系专履行债
务者,不在此限。
第 107 条 代理权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对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过失而不知
其事实者,不在此限。
第 108 条 代理权之消灭,依其所由授与之法律关系定之。
代理权,得于其所由授与之法律关系存续中撤回之。但依该法律关系之性
质不得撤回者,不在此限。
第 109 条 代理权消灭或撤回时,代理人须将授权书交还于授权者,不得留置。
第 110 条 无代理权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义所为之法律行为,对于善意之相对人,
负损害赔偿之责。
第 六 节 无效及撤销
第 111 条 法律行为之一部分无效者,全部皆为无效。但除去该部分亦可成立者,则
其他部分,仍为有效。
第 112 条 无效之法律行为,若具备他法律行为之要件,并因其情形,可认当事人若
知其无效,即欲为他法律行为者,其他法律行为,仍为有效。
第 113 条 无效法律行为之当事人,于行为当时知其无效,或可得而知者,应负回复
原状或损害赔偿之责任。
第 114 条 法律行为经撤销者,视为自始无效。
当事人知其得撤销或可得而知者,其法律行为撤销时,准用前条之规定。
第 115 条 经承认之法律行为,如无特别订定,溯及为法律行为时发生效力。
第 116 条 撤销及承认,应以意思表示为之。
如相对人确定者,前项意思表示,应向相对人为之。
第 117 条 法律行为须得第三人之同意始生效力者,其同意或拒绝,得向当事人之一
方为之。
第 118 条 无权利人就权利标的物所为之处分,经有权利人之承认始生效力。
无权利人就权利标的物为处分后,取得其权利者,其处分自始有效。但原
权利人或第三人已取得之利益,不因此而受影响。
前项情形,若数处分相抵触时,以其最初之处分为有效。
第 五 章 期日及期间
第 119 条 法令、审判或法律行为所定之期日及期间,除有特别订定外,其计算依本
章之规定。
第 120 条 以时定期间者,实时起算。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间者,其始日不算入。
第 121 条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间者,以期间末日之终止,为期间之终止。
期间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后之星期、月或年与起算日相
当日之前一日,为期间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间,于最后之月,无相当
日者,以其月之末日,为期间之末日。
第 122 条 于一定期日或期间内,应为意思表示或给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间之末日,
为星期日、纪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时,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第 123 条 称月或年者,依历计算。
月或年非连续计算者,每月为三十日,每年为三百六十五日。
第 124 条 年龄自出生之日起算。
出生之月、日无从确定时,推定其为七月一日出生。知其出生之月,而不
知出生之日者,推定其为该月十五日出生。
第 六 章 消灭时效
第 125 条 请求权,因十五年间不行使而消灭。但法律所定期间较短者,依其规定。
第 126 条 利息、红利、租金、赡养费、退职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给付债
权,其各期给付请求权,因五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第 127 条 左列各款请求权,因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一、旅店、饮食店及娱乐场之住宿费、饮食费、座费、消费物之代价及其
垫款。
二、运送费及运送人所垫之款。
三、以租赁动产为营业者之租价。
四、医生、药师、看护生之诊费、药费、报酬及其垫款。
五、律师、会计师、公证人之报酬及其垫款。
六、律师、会计师、公证人所收当事人物件之交还。
七、技师、承揽人之报酬及其垫款。
八、商人、制造人、手工业人所供给之商品及产物之代价。
第 128 条 消灭时效,自请求权可行使时起算。以不行为为目的之请求权,自为行为
时起算。
第 129 条 消灭时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断:
一、请求。
二、承认。
三、起诉。
左列事项,与起诉有同一效力:
一、依督促程序,声请发支付命令。
二、声请调解或提付仲裁。
三、申报和解债权或破产债权。
四、告知诉讼。
五、开始执行行为或声请强制执行。
第 130 条 时效因请求而中断者,若于请求后六个月内不起诉,视为不中断。
第 131 条 时效因起诉而中断者,若撤回其诉,或因不合法而受驳回之裁判,其裁判
确定,视为不中断。
第 132 条 时效因声请发支付命令而中断者,若撤回声请,或受驳回之裁判,或支付
命令失其效力时,视为不中断。
第 133 条 时效因声请调解或提付仲裁而中断者,若调解之声请经撤回、被驳回、调
解不成立或仲裁之请求经撤回、仲裁不能达成判断时,视为不中断。
第 134 条 时效因申报和解债权或破产债权而中断者,若债权人撤回其申报时,视为不中断。
第 135 条 时效因告知诉讼而中断者,若于诉讼终结后,六个月内不起诉,视为不中断。
第 136 条 时效因开始执行行为而中断者,若因权利人之声请,或法律上要件之欠缺而撤销其执行处分时,视为不中断。
时效因声请强制执行而中断者,若撤回其声请,或其声请被驳回时,视为
不中断。
第 137 条 时效中断者,自中断之事由终止时,重行起算。
因起诉而中断之时效,自受确定判决,或因其他方法诉讼终结时,重行起算。
经确定判决或其他与确定判决有同一效力之执行名义所确定之请求权,其
原有消灭时效期间不满五年者,因中断而重行起算之时效期间为五年。
第 138 条 时效中断,以当事人、继承人、受让人之间为限,始有效力。
第 139 条 时效之期间终止时,因天灾或其他不可避之事变,致不能中断其时效者,自其妨碍事由消灭时起,一个月内,其时效不完成。
第 140 条 属于继承财产之权利或对于继承财产之权利,自继承人确定或管理人选定
或破产之宣告时起,六个月内,其时效不完成。
第 141 条 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之权利,于时效期间终止前六个月内,若
无法定代理人者,自其成为行为能力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就职时起,六个月
内,其时效不完成。
第 142 条 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对于其法定代理人之权利,于代理关系
消灭后一年内,其时效不完成。
第 143 条 夫对于妻或妻对于夫之权利,于婚姻关系消灭后一年内,其时效不完成。
第 144 条 时效完成后,债务人得拒绝给付。
请求权已经时效消灭,债务人仍为履行之给付者,不得以不知时效为理由
,请求返还;其以契约承认该债务或提出担保者亦同。
第 145 条 以抵押权、质权或留置权担保之请求权,虽经时效消灭,债权人仍得就其
抵押物、质物或留置物取偿。
前项规定,于利息及其他定期给付之各期给付请求权,经时效消灭者,不
适用之。
第 146 条 主权利因时效消灭者,其效力及于从权利。但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不在此
限。
第 147 条 时效期间,不得以法律行为加长或减短之。并不得预先抛弃时效之利益。
第 七 章 权利之行使
第 148 条 权利之行使,不得违反公共利益,或以损害他人为主要目的。
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依诚实及信用方法。
第 149 条 对于现时不法之侵害,为防卫自己或他人之权利所为之行为,不负损害赔
偿之责。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应负相当赔偿之责。
第 150 条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体、自由或财产上急迫之危险所为之行为,不
负损害赔偿之责。但以避免危险所必要,并未逾越危险所能致之损害程度
者为限。
前项情形,其危险之发生,如行为人有责任者,应负损害赔偿之责。
第 151 条 为保护自己权利,对于他人之自由或财产施以拘束、押收或毁损者,不负
损害赔偿之责。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援助,并非于其时为之,
则请求权不得实行或其实行显有困难者为限。
第 152 条 依前条之规定,拘束他人自由或押收他人财产者,应实时向法院声请处理
。
前项声请被驳回或其声请迟延者,行为人应负损害赔偿之责。
第 二 编 债
第 一 章 通则
第 一 节 债之发生
第 一 款 契约
第 153 条 当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无论其为明示或默示,契约即为成立。
当事人对于必要之点,意思一致,而对于非必要之点,未经表示意思者,
推定其契约为成立,关于该非必要之点,当事人意思不一致时,法院应依
其事件之性质定之。
第 154 条 契约之要约人,因要约而受拘束。但要约当时预先声明不受拘束,或依其
情形或事件之性质,可认当事人无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
货物标定卖价陈列者,视为要约。但价目表之寄送,不视为要约。
第 155 条 要约经拒绝者,失其拘束力。
第 156 条 对话为要约者,非立时承诺,即失其拘束力。
第 157 条 非对话为要约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诺之达到时期内,相对人不为承诺
时,其要约失其拘束力。
第 158 条 要约定有承诺期限者,非于其期限内为承诺,失其拘束力。
第 159 条 承诺之通知,按其传达方法,通常在相当时期内可达到而迟到,其情形为
要约人可得而知者,应向相对人即发迟到之通知。
要约人怠于为前项通知者,其承诺视为未迟到。
第 160 条 迟到之承诺,除前条情形外,视为新要约。
将要约扩张、限制或为其他变更而承诺者,视为拒绝原要约而为新要约。
第 161 条 依习惯或依其事件之性质,承诺无须通知者,在相当时期内,有可认为承
诺之事实时,其契约为成立。
前项规定,于要约人要约当时预先声明承诺无须通知者,准用之。
第 162 条 撤回要约之通知,其到达在要约到达之后,而按其传达方法,通常在相当
时期内应先时或同时到达,其情形为相对人可得而知者,相对人应向要约
人即发迟到之通知。
相对人怠于为前项通知者,其要约撤回之通知,视为未迟到。
第 163 条 前条之规定,于承诺之撤回准用之。
第 164 条 以广告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之人给与报酬者,为悬赏广告。广告人对于完
成该行为之人,负给付报酬之义务。
数人先后分别完成前项行为时,由最先完成该行为之人,取得报酬请求权
;数人共同或同时分别完成行为时,由行为人共同取得报酬请求权。
前项情形,广告人善意给付报酬于最先通知之人时,其给付报酬之义务,
即为消灭。
前三项规定,于不知有广告而完成广告所定行为之人,准用之。
第 164-1 条 因完成前条之行为而可取得一定之权利者,其权利属于行为人。但广告另
有声明者,不在此限。
第 165 条 预定报酬之广告,如于行为完成前撤回时,除广告人证明行为人不能完成
其行为外,对于行为人因该广告善意所受之损害,应负赔偿之责。但以不
超过预定报酬额为限。
广告定有完成行为之期间者,推定广告人抛弃其撤回权。
第 165-1 条 以广告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于一定期间内为通知,而经评定为优等之人
给与报酬者,为优等悬赏广告。广告人于评定完成时,负给付报酬之义务
。
第 165-2 条 前条优等之评定,由广告中指定之人为之。广告中未指定者,由广告人决
定方法评定之。
依前项规定所为之评定,对于广告人及应征人有拘束力。
第 165-3 条 被评定为优等之人有数人同等时,除广告另有声明外,共同取得报酬请求
权。
第 165-4 条 第一百六十四条之一之规定,于优等悬赏广告准用之。
第 166 条 契约当事人约定其契约须用一定方式者,在该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约
不成立。
第 166-1 条 契约以负担不动产物权之移转、设定或变更之义务为标的者,应由公证人
作成公证书。
未依前项规定公证之契约,如当事人已合意为不动产物权之移转、设定或
变更而完成登记者,仍为有效。 第 二 款 代理权之授与
第 167 条 代理权系以法律行为授与者,其授与应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对之为代理行
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为之。
第 168 条 代理人有数人者,其代理行为应共同为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本人另有意
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第 169 条 由自己之行为表示以代理权授与他人,或知他人表示为其代理人而不为反
对之表示者,对于第三人应负授权人之责任。但第三人明知其无代理权或
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第 170 条 无代理权人以代理人之名义所为之法律行为,非经本人承认,对于本人不
生效力。
前项情形,法律行为之相对人,得定相当期限,催告本人确答是否承认,
如本人逾期未为确答者,视为拒绝承认。
第 171 条 无代理权人所为之法律行为,其相对人于本人未承认前,得撤回之。但为
法律行为时,明知其无代理权者,不在此限。
第 三 款 无因管理
第 172 条 未受委任,并无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者,其管理应依本人明示或可得
推知之意思,以有利于本人之方法为之。
第 173 条 管理人开始管理时,以能通知为限,应即通知本人。如无急迫之情事,应
俟本人之指示。
第五百四十条至第五百四十二条关于委任之规定,于无因管理准用之。
第 174 条 管理人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为事务之管理者,对于因其管
理所生之损害,虽无过失,亦应负赔偿之责。
前项之规定,如其管理系为本人尽公益上之义务,或为其履行法定扶养义
务,或本人之意思违反公共秩序善良风俗者,不适用之。
第 175 条 管理人为免除本人之生命、身体或财产上之急迫危险,而为事务之管理者
,对于因其管理所生之损害,除有恶意或重大过失者外,不负赔偿之责。
第 176 条 管理事务,利于本人,并不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为
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费用,或负担债务,或受损害时,得请求本人偿还
其费用及自支出时起之利息,或清偿其所负担之债务,或赔偿其损害。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务,虽违反本人之意思
,仍有前项之请求权。
第 177 条 管理事务不合于前条之规定时,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
所负前条第一项对于管理人之义务,以其所得之利益为限。
前项规定,于管理人明知为他人之事务,而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准用
之。
第 178 条 管理事务经本人承认者,除当事人有特别意思表示外,溯及管理事务开始
时,适用关于委任之规定。
第 四 款 不当得利
第 179 条 无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损害者,应返还其利益。虽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其后已不存在者,亦同。
第 180 条 给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请求返还:
一、给付系履行道德上之义务者。
二、债务人于未到期之债务因清偿而为给付者。
三、因清偿债务而为给付,于给付时明知无给付之义务者。
四、因不法之原因而为给付者。但不法之原因仅于受领人一方存在时,不
在此限。
第 181 条 不当得利之受领人,除返还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于该利益更有所取得者
,并应返还。但依其利益之性质或其他情形不能返还者,应偿还其价额。
第 182 条 不当得利之受领人,不知无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
免负返还或偿还价额之责任。
受领人于受领时,知无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后知之者,应将受领时所得之利
益,或知无法律上之原因时所现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并偿还;如有损
害,并应赔偿。
第 183 条 不当得利之受领人,以其所受者,无偿让与第三人,而受领人因此免返还
义务者,第三人于其所免返还义务之限度内,负返还责任。
第 五 款 侵权行为
第 184 条 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负损害赔偿责任。故意以背于善
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者亦同。
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致生损害于他人者,负赔偿责任。但能证明其行为
无过失者,不在此限。
第 185 条 数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不能知其中孰为
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帮助人,视为共同行为人。
第 186 条 公务员因故意违背对于第三人应执行之职务,致第三人受损害者,负赔偿
责任。其因过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项方法受赔偿时为限,负其责任。
前项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济方法,除去其损害,而因故意或过
失不为之者,公务员不负赔偿责任。
第 187 条 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以行为时有识
别能力为限,与其法定代理人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行为时无识别能力者
,由其法定代理人负损害赔偿责任。
前项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监督并未疏懈,或纵加以相当之监督,而仍不
免发生损害者,不负赔偿责任。
如不能依前二项规定受损害赔偿时,法院因被害人之声请,得斟酌行为人
及其法定代理人与被害人之经济状况,令行为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为全部或
一部之损害赔偿。
前项规定,于其他之人,在无意识或精神错乱中所为之行为致第三人受损
害时,准用之。
第 188 条 受雇人因执行职务,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由雇用人与行为人连带负损
害赔偿责任。但选任受雇人及监督其职务之执行,已尽相当之注意或纵加
以相当之注意而仍不免发生损害者,雇用人不负赔偿责任。
如被害人依前项但书之规定,不能受损害赔偿时,法院因其声请,得斟酌
雇用人与被害人之经济状况,令雇用人为全部或一部之损害赔偿。
雇用人赔偿损害时,对于为侵权行为之受雇人,有求偿权。
第 189 条 承揽人因执行承揽事项,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定作人不负损害赔偿责
任。但定作人于定作或指示有过失者,不在此限。
第 190 条 动物加损害于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负损害赔偿责任。但依动物之种类及性
质已为相当注意之管束,或纵为相当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发生损害者,不
在此限。
动物系由第三人或他动物之挑动,致加损害于他人者,其占有人对于该第
三人或该他动物之占有人,有求偿权。
第 191 条 土地上之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权利之损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负
赔偿责任。但其对于设置或保管并无欠缺,或损害非因设置或保管有欠缺
,或于防止损害之发生,已尽相当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前项损害之发生,如别有应负责任之人时,赔偿损害之所有人,对于该应
负责者,有求偿权。
第 191-1 条 商品制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费所致他人之损害,负赔偿责任。但
其对于商品之生产、制造或加工、设计并无欠缺或其损害非因该项欠缺所
致或于防止损害之发生,已尽相当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前项所称商品制造人,谓商品之生产、制造、加工业者。其在商品上附加
标章或其他文字、符号,足以表彰系其自己所生产、制造、加工者,视为
商品制造人。
商品之生产、制造或加工、设计,与其说明书或广告内容不符者,视为有
欠缺。
商品输入业者,应与商品制造人负同一之责任。
第 191-2 条 汽车、机车或其他非依轨道行驶之动力车辆,在使用中加损害于他人者,
驾驶人应赔偿因此所生之损害。但于防止损害之发生,已尽相当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
第 191-3 条 经营一定事业或从事其他工作或活动之人,其工作或活动之性质或其使用
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损害于他人之危险者,对他人之损害应负赔偿责任。但
损害非由于其工作或活动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于防止损害之发
生已尽相当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第 192 条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对于支出医疗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费用或殡葬费之
人,亦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被害人对于第三人负有法定扶养义务者,加害人对于该第三人亦应负损害
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于前项损害赔偿适用之。
第 193 条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体或健康者,对于被害人因此丧失或减少劳动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时,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前项损害赔偿,法院得因当事人之声请,定为支付定期金。但须命加害人
提出担保。
第 194 条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虽非财产上之损
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
第 195 条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体、健康、名誉、自由、信用、隐私、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节重大者,被害人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
相当之金额。其名誉被侵害者,并得请求回复名誉之适当处分。
前项请求权,不得让与或继承。但以金额赔偿之请求权已依契约承诺,或
已起诉者,不在此限。
前二项规定,于不法侵害他人基于父、母、子、女或配偶关系之身分法益
而情节重大者,准用之。
第 196 条 不法毁损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请求赔偿其物因毁损所减少之价额。
第 197 条 因侵权行为所生之损害赔偿请求权,自请求权人知有损害及赔偿义务人时
起,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自有侵权行为时起,逾十年者亦同。
损害赔偿之义务人,因侵权行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损害者,于前项时效
完成后,仍应依关于不当得利之规定,返还其所受之利益于被害人。
第 198 条 因侵权行为对于被害人取得债权者,被害人对该债权之废止请求权,虽因
时效而消灭,仍得拒绝履行。
第 二 节 债之标的
第 199 条 债权人基于债之关系,得向债务人请求给付。
给付,不以有财产价格者为限。
不作为亦得为给付。
第 200 条 给付物仅以种类指示者,依法律行为之性质或当事人之意思不能定其质量
时,债务人应给以中等品质之物。
前项情形,债务人交付其物之必要行为完结后,或经债权人之同意指定其
应交付之物时,其物即为特定给付物。
第 201 条 以特种通用货币之给付为债之标的者,如其货币至给付期失通用效力时,
应给以他种通用货币。
第 202 条 以外国通用货币定给付额者,债务人得按给付时给付地之市价,以中华民
国通用货币给付之。但订明应以外国通用货币为给付者,不在此限。
第 203 条 应付利息之债务,其利率未经约定,亦无法律可据者,周年利率为百分之
五。
第 204 条 约定利率逾周年百分之十二者,经一年后,债务人得随时清偿原本。但须
于一个月前预告债权人。
前项清偿之权利,不得以契约除去或限制之。
第 205 条 约定利率,超过周年百分之二十者,债权人对于超过部分之利息,无请求
权。
第 206 条 债权人除前条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第 207 条 利息不得滚入原本再生利息。但当事人以书面约定,利息迟付逾一年后,
经催告而不偿还时,债权人得将迟付之利息滚入原本者,依其约定。
前项规定,如商业上另有习惯者,不适用之。
第 208 条 于数宗给付中得选定其一者,其选择权属于债务人。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契
约另有订定者,不在此限。
第 209 条 债权人或债务人有选择权者,应向他方当事人以意思表示为之。
由第三人为选择者,应向债权人及债务人以意思表示为之。
第 210 条 选择权定有行使期间者,如于该期间内不行使时,其选择权移属于他方当
事人。
选择权未定有行使期间者,债权至清偿期时,无选择权之当事人,得定相
当期限催告他方当事人行使其选择权,如他方当事人不于所定期限内行使
选择权者,其选择权移属于为催告之当事人。
由第三人为选择者,如第三人不能或不欲选择时,选择权属于债务人。
第 211 条 数宗给付中,有自始不能或嗣后不能给付者,债之关系仅存在于余存之给
付。但其不能之事由,应由无选择权之当事人负责者,不在此限。
第 212 条 选择之效力,溯及于债之发生时。
第 213 条 负损害赔偿责任者,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外,应回复他方损害
发生前之原状。
因回复原状而应给付金钱者,自损害发生时起,加给利息。
第一项情形,债权人得请求支付回复原状所必要之费用,以代回复原状。
第 214 条 应回复原状者,如经债权人定相当期限催告后,逾期不为回复时,债权人
得请求以金钱赔偿其损害。
第 215 条 不能回复原状或回复显有重大困难者,应以金钱赔偿其损害。
第 216 条 损害赔偿,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外,应以填补债权人所受损害
及所失利益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计划、设备或其他特别情事,可得预期之利益,
视为所失利益。
第 216-1 条 基于同一原因事实受有损害并受有利益者,其请求之赔偿金额,应扣除所
受之利益。
第 217 条 损害之发生或扩大,被害人与有过失者,法院得减轻赔偿金额,或免除之
。
重大之损害原因,为债务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预促其注意或怠于避免
或减少损害者,为与有过失。
前二项之规定,于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与有过失者,准用之。
第 218 条 损害非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所致者,如其赔偿致赔偿义务人之生计有重大影
响时,法院得减轻其赔偿金额。
第 218-1 条 关于物或权利之丧失或损害,负赔偿责任之人,得向损害赔偿请求权人,
请求让与基于其物之所有权或基于其权利对于第三人之请求权。
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于前项情形准用之。
第 三 节 债之效力
第 一 款 给付
第 219 条 (删除)
第 220 条 债务人就其故意或过失之行为,应负责任。
过失之责任,依事件之特性而有轻重,如其事件非予债务人以利益者,应
从轻酌定。
第 221 条 债务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者,其责任依第一百八十七条之
规定定之。
第 222 条 故意或重大过失之责任,不得预先免除。
第 223 条 应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注意者,如有重大过失,仍应负责。
第 224 条 债务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关于债之履行有故意或过失时,债务人应与自
己之故意或过失负同一责任。但当事人另有订定者,不在此限。
第 225 条 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之事由,致给付不能者,债务人免给付义务。
债务人因前项给付不能之事由,对第三人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者,债权人得
向债务人请求让与其损害赔偿请求权,或交付其所受领之赔偿物。
第 226 条 因可归责于债务人之事由,致给付不能者,债权人得请求赔偿损害。
前项情形,给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于债权人无利益时,债
权人得拒绝该部之给付,请求全部不履行之损害赔偿。
第 227 条 因可归责于债务人之事由,致为不完全给付者,债权人得依关于给付迟延
或给付不能之规定行使其权利。
因不完全给付而生前项以外之损害者,债权人并得请求赔偿。
第 227-1 条 债务人因债务不履行,致债权人之人格权受侵害者,准用第一百九十二条
至第一百九十五条及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负损害赔偿责任。
第 227-2 条 契约成立后,情事变更,非当时所得预料,而依其原有效果显失公平者,
当事人得声请法院增、减其给付或变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前项规定,于非因契约所发生之债,准用之。
第 228 条 (删除)
第 二 款 迟延
第 229 条 给付有确定期限者,债务人自期限届满时起,负迟延责任。
给付无确定期限者,债务人于债权人得请求给付时,经其催告而未为给付
,自受催告时起,负迟延责任。其经债权人起诉而送达诉状,或依督促程
序送达支付命令,或为其他相类之行为者,与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项催告定有期限者,债务人自期限届满时起负迟延责任。
第 230 条 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之事由,致未为给付者,债务人不负迟延责任。
第 231 条 债务人迟延者,债权人得请求其赔偿因迟延而生之损害。
前项债务人,在迟延中,对于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损害,亦应负责。但债务
人证明纵不迟延给付,而仍不免发生损害者,不在此限。
第 232 条 迟延后之给付,于债权人无利益者,债权人得拒绝其给付,并得请求赔偿
因不履行而生之损害。
第 233 条 迟延之债务,以支付金钱为标的者,债权人得请求依法定利率计算之迟延
利息。但约定利率较高者,仍从其约定利率。
对于利息,无须支付迟延利息。
前二项情形,债权人证明有其他损害者,并得请求赔偿。
第 234 条 债权人对于已提出之给付,拒绝受领或不能受领者,自提出时起,负迟延
责任。
第 235 条 债务人非依债务本旨实行提出给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债权人预示拒
绝受领之意思,或给付兼需债权人之行为者,债务人得以准备给付之事情
,通知债权人,以代提出。
第 236 条 给付无确定期限,或债务人于清偿期前得为给付者,债权人就一时不能受
领之情事,不负迟延责任。但其提出给付,由于债权人之催告,或债务人
已于相当期间前预告债权人者,不在此限。
第 237 条 在债权人迟延中,债务人仅就故意或重大过失,负其责任。
第 238 条 在债权人迟延中,债务人无须支付利息。
第 239 条 债务人应返还由标的物所生之孳息或偿还其价金者,在债权人迟延中,以
已收取之孳息为限,负返还责任。
第 240 条 债权人迟延者,债务人得请求其赔偿提出及保管给付物之必要费用。
第 241 条 有交付不动产义务之债务人,于债权人迟延后,得抛弃其占有。
前项抛弃,应预先通知债权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第 三 款 保全
第 242 条 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时,债权人因保全债权,得以自己之名义,行使其
权利。但专属于债务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第 243 条 前条债权人之权利,非于债务人负迟延责任时,不得行使。但专为保存债
务人权利之行为,不在此限。
第 244 条 债务人所为之无偿行为,有害及债权者,债权人得声请法院撤销之。
债务人所为之有偿行为,于行为时明知有损害于债权人之权利者,以受益
人于受益时亦知其情事者为限,债权人得声请法院撤销之。
债务人之行为非以财产为标的,或仅有害于以给付特定物为标的之债权者
,不适用前二项之规定。
债权人依第一项或第二项之规定声请法院撤销时,得并声请命受益人或转
得人回复原状。但转得人于转得时不知有撤销原因者,不在此限。
第 245 条 前条撤销权,自债权人知有撤销原因时起,一年间不行使,或自行为时起
,经过十年而消灭。
第 四 款 契约
第 245-1 条 契约未成立时,当事人为准备或商议订立契约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对于
非因过失而信契约能成立致受损害之他方当事人,负赔偿责任:
一、就订约有重要关系之事项,对他方之询问,恶意隐匿或为不实之说明
者。
二、知悉或持有他方之秘密,经他方明示应予保密,而因故意或重大过失
泄漏之者。
三、其他显然违反诚实及信用方法者。
前项损害赔偿请求权,因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第 246 条 以不能之给付为契约标的者,其契约为无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
当事人订约时并预期于不能之情形除去后为给付者,其契约仍为有效。
附停止条件或始期之契约,于条件成就或期限届至前,不能之情形已除去
者,其契约为有效。
第 247 条 契约因以不能之给付为标的而无效者,当事人于订约时知其不能或可得而
知者,对于非因过失而信契约为有效致受损害之他方当事人,负赔偿责任
。
给付一部不能,而契约就其他部分仍为有效者,或依选择而定之数宗给付
中有一宗给付不能者,准用前项之规定。
前二项损害赔偿请求权,因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第 247-1 条 依照当事人一方预定用于同类契约之条款而订定之契约,为左列各款之约
定,按其情形显失公平者,该部分约定无效:
一、免除或减轻预定契约条款之当事人之责任者。
二、加重他方当事人之责任者。
三、使他方当事人抛弃权利或限制其行使权利者。
四、其他于他方当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第 248 条 订约当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时,推定其契约成立。
第 249 条 定金,除当事人另有订定外,适用左列之规定:
一、契约履行时,定金应返还或作为给付之一部。
二、契约因可归责于付定金当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时,定金不得请求
返还。
三、契约因可归责于受定金当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时,该当事人应加
倍返还其所受之定金。
四、契约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时,定金应返还之
。
第 250 条 当事人得约定债务人于债务不履行时,应支付违约金。
违约金,除当事人另有订定外,视为因不履行而生损害之赔偿总额。其约
定如债务人不于适当时期或不依适当方法履行债务时,即须支付违约金者
,债权人除得请求履行债务外,违约金视为因不于适当时期或不依适当方
法履行债务所生损害之赔偿总额。
第 251 条 债务已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债权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减少违
约金。
第 252 条 约定之违约金额过高者,法院得减至相当之数额。
第 253 条 前三条之规定,于约定违约时应为金钱以外之给付者准用之。
第 254 条 契约当事人之一方迟延给付者,他方当事人得定相当期限催告其履行,如
于期限内不履行时,得解除其契约。
第 255 条 依契约之性质或当事人之意思表示,非于一定时期为给付不能达其契约之
目的,而契约当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时期给付者,他方当事人得不为前条之
催告,解除其契约。
第 256 条 债权人于有第二百二十六条之情形时,得解除其契约。
第 257 条 解除权之行使,未定有期间者,他方当事人得定相当期限,催告解除权人
于期限内确答是否解除;如逾期未受解除之通知,解除权即消灭。
第 258 条 解除权之行使,应向他方当事人以意思表示为之。
契约当事人之一方有数人者,前项意思表示,应由其全体或向其全体为之
。
解除契约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销。
第 259 条 契约解除时,当事人双方回复原状之义务,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
定外,依左列之规定:
一、由他方所受领之给付物,应返还之。
二、受领之给付为金钱者,应附加自受领时起之利息偿还之。
三、受领之给付为劳务或为物之使用者,应照受领时之价额,以金钱偿还
之。
四、受领之给付物生有孳息者,应返还之。
五、就返还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费用,得于他方受返还时所得利益
之限度内,请求其返还。
六、应返还之物有毁损、灭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还者,应偿还其价
额。
第 260 条 解除权之行使,不妨碍损害赔偿之请求。
第 261 条 当事人因契约解除而生之相互义务,准用第二百六十四条至第二百六十七
条之规定。
第 262 条 有解除权人,因可归责于自己之事由,致其所受领之给付物有毁损、灭失
或其他情形不能返还者,解除权消灭;因加工或改造,将所受领之给付物
变其种类者亦同。
第 263 条 第二百五十八条及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于当事人依法律之规定终止契约
者准用之。
第 264 条 因契约互负债务者,于他方当事人未为对待给付前,得拒绝自己之给付。
但自己有先为给付之义务者,不在此限。
他方当事人已为部分之给付时,依其情形,如拒绝自己之给付有违背诚实
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绝自己之给付。
第 265 条 当事人之一方,应向他方先为给付者,如他方之财产,于订约后显形减少
,有难为对待给付之虞时,如他方未为对待给付或提出担保前,得拒绝自
己之给付。
第 266 条 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给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为对
待给付之义务;如仅一部不能者,应按其比例减少对待给付。
前项情形,已为全部或一部之对待给付者,得依关于不当得利之规定,请
求返还。
第 267 条 当事人之一方因可归责于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给付者,得请求对待给付。
但其因免给付义务所得之利益或应得之利益,均应由其所得请求之对待给
付中扣除之。
第 268 条 契约当事人之一方,约定由第三人对于他方为给付者,于第三人不为给付
时,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第 269 条 以契约订定向第三人为给付者,要约人得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为给付,其
第三人对于债务人,亦有直接请求给付之权。
第三人对于前项契约,未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前,当事人得变更其契约
或撤销之。
第三人对于当事人之一方表示不欲享受其契约之利益者,视为自始未取得
其权利。
第 270 条 前条债务人,得以由契约所生之一切抗辩,对抗受益之第三人。
第 四 节 多数债务人及债权人
第 271 条 数人负同一债务或有同一债权,而其给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
另有订定外,应各平均分担或分受之;其给付本不可分而变为可分者亦同
。
第 272 条 数人负同一债务,明示对于债权人各负全部给付之责任者,为连带债务。
无前项之明示时,连带债务之成立,以法律有规定者为限。
第 273 条 连带债务之债权人,得对于债务人中之一人或数人或其全体,同时或先后
请求全部或一部之给付。
连带债务未全部履行前,全体债务人仍负连带责任。
第 274 条 因连带债务人中之一人为清偿、代物清偿、提存、抵销或混同,而债务消
灭者,他债务人亦同免其责任。
第 275 条 连带债务人中之一人受确定判决,而其判决非基于该债务人之个人关系者
,为他债务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第 276 条 债权人向连带债务人中之一人免除债务,而无消灭全部债务之意思表示者
,除该债务人应分担之部分外,他债务人仍不免其责任。
前项规定,于连带债务人中之一人消灭时效已完成者准用之。
第 277 条 连带债务人中之一人,对于债权人有债权者,他债务人以该债务人应分担
之部分为限,得主张抵销。
第 278 条 债权人对于连带债务人中之一人有迟延时,为他债务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
第 279 条 就连带债务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项,除前五条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者外,
其利益或不利益,对他债务人不生效力。
第 280 条 连带债务人相互间,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外,应平均分担义务
。但因债务人中之一人应单独负责之事由所致之损害及支付之费用,由该
债务人负担。
第 281 条 连带债务人中之一人,因清偿、代物清偿、提存、抵销或混同,致他债务
人同免责任者,得向他债务人请求偿还各自分担之部分,并自免责时起之
利息。
前项情形,求偿权人于求偿范围内,承受债权人之权利。但不得有害于债
权人之利益。
第 282 条 连带债务人中之一人,不能偿还其分担额者,其不能偿还之部分,由求偿
权人与他债务人按照比例分担之。但其不能偿还,系由求偿权人之过失所
致者,不得对于他债务人请求其分担。
前项情形,他债务人中之一人应分担之部分已免责者,仍应依前项比例分
担之规定,负其责任。
第 283 条 数人依法律或法律行为,有同一债权,而各得向债务人为全部给付之请求
者,为连带债权。
第 284 条 连带债权之债务人,得向债权人中之一人,为全部之给付。
第 285 条 连带债权人中之一人为给付之请求者,为他债权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第 286 条 因连带债权人中之一人,已受领清偿、代物清偿、或经提存、抵销、混同
而债权消灭者,他债权人之权利,亦同消灭。
第 287 条 连带债权人中之一人,受有利益之确定判决者,为他债权人之利益,亦生
效力。
连带债权人中之一人,受不利益之确定判决者,如其判决非基于该债权人
之个人关系时,对于他债权人,亦生效力。
第 288 条 连带债权人中之一人,向债务人免除债务者,除该债权人应享有之部分外
,他债权人之权利,仍不消灭。
前项规定,于连带债权人中之一人消灭时效已完成者准用之。
第 289 条 连带债权人中之一人有迟延者,他债权人亦负其责任。
第 290 条 就连带债权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项,除前五条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者外,
其利益或不利益,对他债权人不生效力。
第 291 条 连带债权人相互间,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外,应平均分受其利
益。
第 292 条 数人负同一债务,而其给付不可分者,准用关于连带债务之规定。
第 293 条 数人有同一债权,而其给付不可分者,各债权人仅得请求向债权人全体为
给付,债务人亦仅得向债权人全体为给付。
除前项规定外,债权人中之一人与债务人间所生之事项,其利益或不利益
,对他债权人不生效力。
债权人相互间,准用第二百九十一条之规定。
第 五 节 债之移转
第 294 条 债权人得将债权让与于第三人。但左列债权,不在此限:
一、依债权之性质,不得让与者。
二、依当事人之特约,不得让与者。
三、债权禁止扣押者。
前项第二款不得让与之特约,不得以之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 295 条 让与债权时,该债权之担保及其他从属之权利,随同移转于受让人。但与
让与人有不可分离之关系者,不在此限。
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随同原本移转于受让人。
第 296 条 让与人应将证明债权之文件,交付受让人,并应告以关于主张该债权所必
要之一切情形。
第 297 条 债权之让与,非经让与人或受让人通知债务人,对于债务人不生效力。但
法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受让人将让与人所立之让与字据提示于债务人者,与通知有同一之效力。
第 298 条 让与人已将债权之让与通知债务人者,纵未为让与或让与无效,债务人仍
得以其对抗受让人之事由,对抗让与人。
前项通知,非经受让人之同意,不得撤销。
第 299 条 债务人于受通知时,所得对抗让与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对抗受让人。
债务人于受通知时,对于让与人有债权者,如其债权之清偿期,先于所让
与之债权或同时届至者,债务人得对于受让人主张抵销。
第 300 条 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契约承担债务人之债务者,其债务于契约成立时,移
转于该第三人。
第 301 条 第三人与债务人订立契约承担其债务者,非经债权人承认,对于债权人不
生效力。
第 302 条 前条债务人或承担人,得定相当期限,催告债权人于该期限内确答是否承
认,如逾期不为确答者,视为拒绝承认。
债权人拒绝承认时,债务人或承担人得撤销其承担之契约。
第 303 条 债务人因其法律关系所得对抗债权人之事由,承担人亦得以之对抗债权人
。但不得以属于债务人之债权为抵销。
承担人因其承担债务之法律关系所得对抗债务人之事由,不得以之对抗债
权人。
第 304 条 从属于债权之权利,不因债务之承担而妨碍其存在。但与债务人有不可分
离之关系者,不在此限。
由第三人就债权所为之担保,除该第三人对于债务之承担已为承认外,因
债务之承担而消灭。
第 305 条 就他人之财产或营业,概括承受其资产及负债者,因对于债权人为承受之
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担债务之效力。
前项情形,债务人关于到期之债权,自通知或公告时起,未到期之债权,
自到期时起,二年以内,与承担人连带负其责任。
第 306 条 营业与他营业合并,而互相承受其资产及负债者,与前条之概括承受同,
其合并之新营业,对于各营业之债务,负其责任。
第 六 节 债之消灭
第 一 款 通则
第 307 条 债之关系消灭者,其债权之担保及其他从属之权利亦同时消灭。
第 308 条 债之全部消灭者,债务人得请求返还或涂销负债之字据,其仅一部消灭或
负债字据上载有债权人他项权利者,债务人得请求将消灭事由,记入字据
。
负债字据,如债权人主张有不能返还或有不能记入之事情者,债务人得请
求给与债务消灭之公认证书。
第 二 款 清偿
第 309 条 依债务本旨,向债权人或其他有受领权人为清偿,经其受领者,债之关系
消灭。
持有债权人签名之收据者,视为有受领权人。但债务人已知或因过失而不
知其无权受领者,不在此限。
第 310 条 向第三人为清偿,经其受领者,其效力依左列各款之规定:
一、经债权人承认或受领人于受领后取得其债权者,有清偿之效力。
二、受领人系债权之准占有人者,以债务人不知其非债权人者为限,有清
偿之效力。
三、除前二款情形外,于债权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内,有清偿之效力。
第 311 条 债之清偿,得由第三人为之。但当事人另有订定或依债之性质不得由第三
人清偿者,不在此限。
第三人之清偿,债务人有异议时,债权人得拒绝其清偿。但第三人就债之
履行有利害关系者,债权人不得拒绝。
第 312 条 就债之履行有利害关系之第三人为清偿者,于其清偿之限度内承受债权人
之权利,但不得有害于债权人之利益。
第 313 条 第二百九十七条及第二百九十九条之规定,于前条之承受权利准用之。
第 314 条 清偿地,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或另有习惯,或得依债之性质
或其他情形决定者外,应依左列各款之规定:
一、以给付特定物为标的者,于订约时,其物所在地为之。
二、其他之债,于债权人之住所地为之。
第 315 条 清偿期,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或得依债之性质或其他情形决
定者外,债权人得随时请求清偿,债务人亦得随时为清偿。
第 316 条 定有清偿期者,债权人不得于期前请求清偿,如无反对之意思表示时,债
务人得于期前为清偿。
第 317 条 清偿债务之费用,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外,由债务人负担。但
因债权人变更住所或其他行为,致增加清偿费用者,其增加之费用,由债
权人负担。
第 318 条 债务人无为一部清偿之权利。但法院得斟酌债务人之境况,许其于无甚害
于债权人利益之相当期限内,分期给付,或缓期清偿。
法院许为分期给付者,债务人一期迟延给付时,债权人得请求全部清偿。
给付不可分者,法院得比照第一项但书之规定,许其缓期清偿。
第 319 条 债权人受领他种给付以代原定之给付者,其债之关系消灭。
第 320 条 因清偿债务而对于债权人负担新债务者,除当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
债务不履行时,其旧债务仍不消灭。
第 321 条 对于一人负担数宗债务而其给付之种类相同者,如清偿人所提出之给付,
不足清偿全部债额时,由清偿人于清偿时,指定其应抵充之债务。
第 322 条 清偿人不为前条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规定,定其应抵充之债务:
一、债务已届清偿期者,尽先抵充。
二、债务均已届清偿期或均未届清偿期者,以债务之担保最少者,尽先抵
充;担保相等者,以债务人因清偿而获益最多者,尽先抵充;获益相
等者,以先到期之债务,尽先抵充。
三、获益及清偿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
第 323 条 清偿人所提出之给付,应先抵充费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条
之规定抵充债务者亦同。
第 324 条 清偿人对于受领清偿人,得请求给与受领证书。
第 325 条 关于利息或其他定期给付,如债权人给与受领一期给付之证书,未为他期
之保留者,推定其以前各期之给付已为清偿。
如债权人给与受领原本之证书者,推定其利息亦已受领。
债权证书已返还者,推定其债之关系消灭。
第 三 款 提存
第 326 条 债权人受领迟延,或不能确知孰为债权人而难为给付者,清偿人得将其给
付物,为债权人提存之。
第 327 条 提存应于清偿地之法院提存所为之。
第 328 条 提存后,给付物毁损、灭失之危险,由债权人负担,债务人亦无须支付利
息,或赔偿其孳息未收取之损害。
第 329 条 债权人得随时受取提存物,如债务人之清偿,系对债权人之给付而为之者
,在债权人未为对待给付或提出相当担保前,得阻止其受取提存物。
第 330 条 债权人关于提存物之权利,应于提存后十年内行使之,逾期其提存物归属
国库。
第 331 条 给付物不适于提存,或有毁损灭失之虞,或提存需费过巨者,清偿人得声
请清偿地之法院拍卖,而提存其价金。
第 332 条 前条给付物有市价者,该管法院得许可清偿人照市价出卖,而提存其价金
。
第 333 条 提存拍卖及出卖之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第 四 款 抵销
第 334 条 二人互负债务,而其给付种类相同,并均届清偿期者,各得以其债务,与
他方之债务,互为抵销。但依债之性质不能抵销或依当事人之特约不得抵
销者,不在此限。
前项特约,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 335 条 抵销,应以意思表示,向他方为之。其相互间债之关系,溯及最初得为抵
销时,按照抵销数额而消灭。
前项意思表示,附有条件或期限者,无效。
第 336 条 清偿地不同之债务,亦得为抵销。但为抵销之人,应赔偿他方因抵销而生
之损害。
第 337 条 债之请求权虽经时效而消灭,如在时效未完成前,其债务已适于抵销者,
亦得为抵销。
第 338 条 禁止扣押之债,其债务人不得主张抵销。
第 339 条 因故意侵权行为而负担之债,其债务人不得主张抵销。
第 340 条 受债权扣押命令之第三债务人,于扣押后,始对其债权人取得债权者,不
得以其所取得之债权与受扣押之债权为抵销。
第 341 条 约定应向第三人为给付之债务人,不得以其债务,与他方当事人对于自己
之债务为抵销。
第 342 条 第三百二十一条至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于抵销准用之。
第 五 款 免除
第 343 条 债权人向债务人表示免除其债务之意思者,债之关系消灭。
第 六 款 混同
第 344 条 债权与其债务同归一人时,债之关系消灭。但其债权为他人权利之标的或
法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 二 章 各种之债
第 一 节 买卖
第 一 款 通则
第 345 条 称买卖者,谓当事人约定一方移转财产权于他方,他方支付价金之契约。
当事人就标的物及其价金互相同意时,买卖契约即为成立。
第 346 条 价金虽未具体约定,而依情形可得而定者,视为定有价金。
价金约定依市价者,视为标的物清偿时清偿地之市价。但契约另有订定者
,不在此限。
第 347 条 本节规定,于买卖契约以外之有偿契约准用之。但为其契约性质所不许者
,不在此限。
第 二 款 效力
第 348 条 物之出卖人,负交付其物于买受人,并使其取得该物所有权之义务。
权利之出卖人,负使买受人取得其权利之义务,如因其权利而得占有一定
之物者,并负交付其物之义务。
第 349 条 出卖人应担保第三人就买卖之标的物,对于买受人不得主张任何权利。
第 350 条 债权或其他权利之出卖人,应担保其权利确系存在。有价证券之出卖人,
并应担保其证券未因公示催告而宣示无效。
第 351 条 买受人于契约成立时,知有权利之瑕疵者,出卖人不负担保之责。但契约
另有订定者,不在此限。
第 352 条 债权之出卖人,对于债务人之支付能力,除契约另有订定外,不负担保责
任,出卖人就债务人之支付能力,负担保责任者,推定其担保债权移转时
债务人之支付能力。
第 353 条 出卖人不履行第三百四十八条至第三百五十一条所定之义务者,买受人得
依关于债务不履行之规定,行使其权利。
第 354 条 物之出卖人对于买受人,应担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条之规定危险移转于
买受人时无灭失或减少其价值之瑕疵,亦无灭失或减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约
预定效用之瑕疵。但减少之程度,无关重要者,不得视为瑕疵。
出卖人并应担保其物于危险移转时,具有其所保证之质量。
第 355 条 买受人于契约成立时,知其物有前条第一项所称之瑕疵者,出卖人不负担
保之责。
买受人因重大过失,而不知有前条第一项所称之瑕疵者,出卖人如未保证
其无瑕疵时,不负担保之责。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
第 356 条 买受人应按物之性质,依通常程序从速检查其所受领之物。如发见有应由
出卖人负担保责任之瑕疵时,应即通知出卖人。
买受人怠于为前项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检查不能发见之瑕疵外,视为承
认其所受领之物。
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后发见者,应即通知出卖人,怠于为通知者,视为
承认其所受领之物。
第 357 条 前条规定,于出卖人故意不告知瑕疵于买受人者,不适用之。
第 358 条 买受人对于由他地送到之物,主张有瑕疵,不愿受领者,如出卖人于受领
地无代理人,买受人有暂为保管之责。
前项情形,如买受人不即依相当方法证明其瑕疵之存在者,推定于受领时
为无瑕疵。
送到之物易于败坏者,买受人经依相当方法之证明,得照市价变卖之。如
为出卖人之利益,有必要时,并有变卖之义务。
买受人依前项规定为变卖者,应即通知出卖人。如怠于通知,应负损害赔
偿之责。
第 359 条 买卖因物有瑕疵,而出卖人依前五条之规定,应负担保之责者,买受人得
解除其契约或请求减少其价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约显失公平者,买受人
仅得请求减少价金。
第 360 条 买卖之物,缺少出卖人所保证之质量者,买受人得不解除契约或请求减少
价金,而请求不履行之损害赔偿;出卖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
第 361 条 买受人主张物有瑕疵者,出卖人得定相当期限,催告买受人于其期限内是
否解除契约。
买受人于前项期限内不解除契约者,丧失其解除权。
第 362 条 因主物有瑕疵而解除契约者,其效力及于从物。
从物有瑕疵者,买受人仅得就从物之部分为解除。
第 363 条 为买卖标的之数物中,一物有瑕疵者,买受人仅得就有瑕疵之物为解除。
其以总价金将数物同时卖出者,买受人并得请求减少与瑕疵物相当之价额
。
前项情形,当事人之任何一方,如因有瑕疵之物,与他物分离而显受损害
者,得解除全部契约。
第 364 条 买卖之物,仅指定种类者,如其物有瑕疵,买受人得不解除契约或请求减
少价金,而实时请求另行交付无瑕疵之物。
出卖人就前项另行交付之物,仍负担保责任。
第 365 条 买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约或请求减少价金者,其解除权或请求权
,于买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为通知后六个月间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
时起经过五年而消灭。
前项关于六个月期间之规定,于出卖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适用之。
第 366 条 以特约免除或限制出卖人关于权利或物之瑕疵担保义务者,如出卖人故意
不告知其瑕疵,其特约为无效。
第 367 条 买受人对于出卖人,有交付约定价金及受领标的物之义务。
第 368 条 买受人有正当理由,恐第三人主张权利,致失其因买卖契约所得权利之全
部或一部者,得拒绝支付价金之全部或一部。但出卖人已提出相当担保者
,不在此限。
前项情形,出卖人得请求买受人提存价金。
第 369 条 买卖标的物与其价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或另有习惯
外,应同时为之。
第 370 条 标的物交付定有期限者,其期限,推定其为价金交付之期限 。
第 371 条 标的物与价金应同时交付者,其价金应于标的物之交付处所交付之。
第 372 条 价金依物之重量计算者,应除去其包皮之重量。但契约另有订定或另有习
惯者,从其订定或习惯。
第 373 条 买卖标的物之利益及危险,自交付时起,均由买受人承受负担,但契约另
有订定者,不在此限。
第 374 条 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送交清偿地以外之处所者,自出卖人交付其标的物于
为运送之人或承揽运送人时起,标的物之危险,由买受人负担。
第 375 条 标的物之危险,于交付前已应由买受人负担者,出卖人于危险移转后,标
的物之交付前,所支出之必要费用,买受人应依关于委任之规定,负偿还
责任。
前项情形,出卖人所支出之费用,如非必要者,买受人应依关于无因管理
之规定,负偿还责任。
第 376 条 买受人关于标的物之送交方法,有特别指示,而出卖人无紧急之原因,违
其指示者,对于买受人因此所受之损害,应负赔偿责任。
第 377 条 以权利为买卖之标的,如出卖人因其权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准用前四
条之规定。
第 378 条 买卖费用之负担,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或另有习惯外,依左列
之规定。
一、买卖契约之费用,由当事人双方平均负担。
二、移转权利之费用,运送标的物至清偿地之费用及交付之费用,由出卖
人负担。
三、受领标的物之费用,登记之费用及送交清偿地以外处所之费用,由买
受人负担。
第 三 款 买回
第 379 条 出卖人于买卖契约保留买回之权利者,得返还其所受领之价金,而买回其
标的物。
前项买回之价金,另有特约者,从其特约。
原价金之利息,与买受人就标的物所得之利益,视为互相抵销。
第 380 条 买回之期限,不得超过五年,如约定之期限较长者,缩短为五年。
第 381 条 买卖费用由买受人支出者,买回人应与买回价金连同偿还之。
买回之费用,由买回人负担。
第 382 条 买受人为改良标的物所支出之费用及其他有益费用,而增加价值者,买回
人应偿还之。但以现存之增价额为限。
第 383 条 买受人对于买回人,负交付标的物及其附属物之义务。
买受人因可归责于自己之事由,致不能交付标的物或标的物显有变更者,
应赔偿因此所生之损害。
第 四 款 特种买卖
第 384 条 试验买卖,为以买受人之承认标的物为停止条件而订立之契约。
第 385 条 试验买卖之出卖人,有许买受人试验其标的物之义务。
第 386 条 标的物经试验而未交付者,买受人于约定期限内,未就标的物为承认之表
示,视为拒绝;其无约定期限,而于出卖人所定之相当期限内,未为承认
之表示者亦同。
第 387 条 标的物因试验已交付于买受人,而买受人不交还其物,或于约定期限或出
卖人所定之相当期限内不为拒绝之表示者,视为承认。
买受人已支付价金之全部或一部,或就标的物为非试验所必要之行为者,
视为承认。
第 388 条 按照货样约定买卖者,视为出卖人担保其交付之标的物与货样有同一之品
质。
第 389 条 分期付价之买卖,如约定买受人有迟延时,出卖人得即请求支付全部价金
者,除买受人迟付之价额已达全部价金五分之一外,出卖人仍不得请求支
付全部价金。
第 390 条 分期付价之买卖,如约定出卖人于解除契约时,得扣留其所受领价金者,
其扣留之数额,不得超过标的物使用之代价,及标的物受有损害时之赔偿
额。
第 391 条 拍卖,因拍卖人拍板或依其他惯用之方法为卖定之表示而成立。
第 392 条 拍卖人对于其所经管之拍卖,不得应买,亦不得使他人为其应买。
第 393 条 拍卖人除拍卖之委任人有反对之意思表示外,得将拍卖物拍归出价最高之
应买人。
第 394 条 拍卖人对于应买人所出最高之价,认为不足者,得不为卖定之表示而撤回
其物。
第 395 条 应买人所为应买之表示,自有出价较高之应买或拍卖物经撤回时,失其拘
束力。
第 396 条 拍卖之买受人,应于拍卖成立时或拍卖公告内所定之时,以现金支付买价
。
第 397 条 拍卖之买受人如不按时支付价金者,拍卖人得解除契约,将其物再为拍卖
。
再行拍卖所得之价金,如少于原拍卖之价金及再行拍卖之费用者,原买受
人应负赔偿其差额之责任。
第 二 节 互易
第 398 条 当事人双方约定互相移转金钱以外之财产权者,准用关于买卖之规定。
第 399 条 当事人之一方,约定移转前条所定之财产权,并应交付金钱者,其金钱部
分,准用关于买卖价金之规定。
第 三 节 交互计算
第 400 条 称交互计算者,谓当事人约定以其相互间之交易所生之债权债务为定期计
算,互相抵销,而仅支付其差额之契约。
第 401 条 汇票、本票、支票及其他流通证券,记入交互计算者,如证券之债务人不
为清偿时,当事人得将该记入之项目除去之。
第 402 条 交互计算之计算期,如无特别订定,每六个月计算一次。
第 403 条 当事人之一方,得随时终止交互计算契约,而为计算。但契约另有订定者
,不在此限。
第 404 条 记入交互计算之项目,得约定自记入之时起,附加利息。
由计算而生之差额,得请求自计算时起,支付利息。
第 405 条 记入交互计算之项目,自计算后,经过一年,不得请求除去或改正。
第 四 节 赠与
第 406 条 称赠与者,谓当事人约定,一方以自己之财产无偿给与他方,他方允受之
契约。
第 407 条 (删除)
第 408 条 赠与物之权利未移转前,赠与人得撤销其赠与。其一部已移转者,得就其
未移转之部分撤销之。
前项规定,于经公证之赠与,或为履行道德上义务而为赠与者,不适用之
。
第 409 条 赠与人就前条第二项所定之赠与给付迟延时,受赠人得请求交付赠与物;
其因可归责于自己之事由致给付不能时,受赠人得请求赔偿赠与物之价额
。
前项情形,受赠人不得请求迟延利息或其他不履行之损害赔偿。
第 410 条 赠与人仅就其故意或重大过失,对于受赠人负给付不能之责任。
第 411 条 赠与之物或权利如有瑕疵,赠与人不负担保责任。但赠与人故意不告知其
瑕疵或保证其无瑕疵者,对于受赠人因瑕疵所生之损害,负赔偿之义务。
第 412 条 赠与附有负担者,如赠与人已为给付而受赠人不履行其负担时,赠与人得
请求受赠人履行其负担,或撤销赠与。
负担以公益为目的者,于赠与人死亡后,主管机关或检察官得请求受赠人
履行其负担。
第 413 条 附有负担之赠与,其赠与不足偿其负担者,受赠人仅于赠与之价值限度内
,有履行其负担之责任。
第 414 条 附有负担之赠与,其赠与之物或权利如有瑕疵,赠与人于受赠人负担之限
度内,负与出卖人同一之担保责任。
第 415 条 定期给付之赠与,因赠与人或受赠人之死亡,失其效力。但赠与人有反对
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第 416 条 受赠人对于赠与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赠与人得撤销其赠与:
一、对于赠与人、其配偶、直系血亲、三亲等内旁系血亲或二亲等内姻亲
,有故意侵害之行为,依刑法有处罚之明文者。
二、对于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者。
前项撤销权,自赠与人知有撤销原因之时起,一年内不行使而消灭。赠与
人对于受赠人已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
第 417 条 受赠人因故意不法之行为,致赠与人死亡或妨碍其为赠与之撤销者,赠与
人之继承人,得撤销其赠与。但其撤销权自知有撤销原因之时起,六个月
间不行使而消灭。
第 418 条 赠与人于赠与约定后,其经济状况显有变更,如因赠与致其生计有重大之
影响,或妨碍其扶养义务之履行者,得拒绝赠与之履行。
第 419 条 赠与之撤销,应向受赠人以意思表示为之。
赠与撤销后,赠与人得依关于不当得利之规定,请求返还赠与物。
第 420 条 赠与之撤销权,因受赠人之死亡而消灭。
第 五 节 租赁
第 421 条 称租赁者,谓当事人约定,一方以物租与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
契约。
前项租金,得以金钱或租赁物之孳息充之。
第 422 条 不动产之租赁契约,其期限逾一年者,应以字据订立之,未以字据订立者
,视为不定期限之租赁。
第 422-1 条 租用基地建筑房屋者,承租人于契约成立后,得请求出租人为地上权之登
记。
第 423 条 出租人应以合于所约定使用收益之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应于租赁关系
存续中,保持其合于约定使用、收益之状态。
第 424 条 租赁物为房屋或其他供居住之处所者,如有瑕疵,危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
之安全或健康时,承租人虽于订约时已知其瑕疵,或已抛弃其终止契约之
权利,仍得终止契约。
第 425 条 出租人于租赁物交付后,承租人占有中,纵将其所有权让与第三人,其租
赁契约,对于受让人仍继续存在。
前项规定,于未经公证之不动产租赁契约,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
不适用之。
第 425-1 条 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属一人所有,而仅将土地或仅将房屋所有权让与
他人,或将土地及房屋同时或先后让与相异之人时,土地受让人或房屋受
让人与让与人间或房屋受让人与土地受让人间,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内
,有租赁关系。其期限不受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之限制。
前项情形,其租金数额当事人不能协议时,得请求法院定之。
第 426 条 出租人就租赁物设定物权,致妨碍承租人之使用收益者,准用第四百二十
五条之规定。
第 426-1 条 租用基地建筑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权移转时,其基地租赁契约,对于房
屋受让人,仍继续存在。
第 426-2 条 租用基地建筑房屋,出租人出卖基地时,承租人有依同样条件优先承买之
权。承租人出卖房屋时,基地所有人有依同样条件优先承买之权。
前项情形,出卖人应将出卖条件以书面通知优先承买权人。优先承买权人
于通知达到后十日内未以书面表示承买者,视为放弃。
出卖人未以书面通知优先承买权人而为所有权之移转登记者,不得对抗优
先承买权人。
第 427 条 就租赁物应纳之一切税捐,由出租人负担。
第 428 条 租赁物为动物者,其饲养费由承租人负担。
第 429 条 租赁物之修缮,除契约另有订定或另有习惯外,由出租人负担。
出租人为保存租赁物所为之必要行为,承租人不得拒绝。
第 430 条 租赁关系存续中,租赁物如有修缮之必要,应由出租人负担者,承租人得
定相当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缮,如出租人于其期限内不为修缮者,承租人
得终止契约或自行修缮而请求出租人偿还其费用或于租金中扣除之。
第 431 条 承租人就租赁物支出有益费用,因而增加该物之价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
事而不为反对之表示,于租赁关系终止时,应偿还其费用。但以其现存之
增价额为限。
承租人就租赁物所增设之工作物,得取回之。但应回复租赁物之原状。
第 432 条 承租人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赁物,租赁物有生产力者,并应保
持其生产力。
承租人违反前项义务,致租赁物毁损、灭失者,负损害赔偿责任。但依约
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质而定之方法为使用、收益,致有变更或毁损者,不
在此限。
第 433 条 因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许为租赁物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应负责
之事由,致租赁物毁损、灭失者,承租人负损害赔偿责任。
第 434 条 租赁物因承租人之重大过失,致失火而毁损、灭失者,承租人对于出租人
负损害赔偿责任。
第 435 条 租赁关系存续中,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赁物之一部灭失者,
承租人得按灭失之部分,请求减少租金。
前项情形,承租人就其存余部分不能达租赁之目的者,得终止契约。
第 436 条 前条规定,于承租人因第三人就租赁物主张权利,致不能为约定之使用、
收益者准用之。
第 437 条 租赁关系存续中,租赁物如有修缮之必要,应由出租人负担者,或因防止
危害有设备之必要,或第三人就租赁物主张权利者,承租人应即通知出租
人。但为出租人所已知者,不在此限。
承租人怠于为前项通知,致出租人不能及时救济者,应赔偿出租人因此所
生之损害。
第 438 条 承租人应依约定方法,为租赁物之使用、收益;无约定方法者,应以依租
赁物之性质而定之方法为之。
承租人违反前项之规定为租赁物之使用、收益,经出租人阻止而仍继续为
之者,出租人得终止契约。
第 439 条 承租人应依约定日期,支付租金;无约定者,依习惯;无约定亦无习惯者
,应于租赁期满时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于每期届满时支付之。如
租赁物之收益有季节者,于收益季节终了时支付之。
第 440 条 承租人租金支付有迟延者,出租人得定相当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
如承租人于其期限内不为支付,出租人得终止契约。
租赁物为房屋者,迟付租金之总额,非达二个月之租额,不得依前项之规
定,终止契约。其租金约定于每期开始时支付者,并应于迟延给付逾二个
月时,始得终止契约。
租用建筑房屋之基地,迟付租金之总额,达二年之租额时,适用前项之规
定。
第 441 条 承租人因自己之事由,致不能为租赁物全部或一部之使用、收益者,不得
免其支付租金之义务。
第 442 条 租赁物为不动产者,因其价值之升降,当事人得声请法院增减其租金。但
其租赁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
第 443 条 承租人非经出租人承诺,不得将租赁物转租于他人。但租赁物为房屋者,
除有反对之约定外,承租人得将其一部分转租于他人。
承租人违反前项规定,将租赁物转租于他人者,出租人得终止契约。
第 444 条 承租人依前条之规定,将租赁物转租于他人者,其与出租人间之租赁关系
,仍为继续。
因次承租人应负责之事由所生之损害,承租人负赔偿责任。
第 445 条 不动产之出租人,就租赁契约所生之债权,对于承租人之物置于该不动产
者,有留置权。但禁止扣押之物,不在此限。
前项情形,仅于已得请求之损害赔偿及本期与以前未交之租金之限度内,
得就留置物取偿。
第 446 条 承租人将前条留置物取去者,出租人之留置权消灭。但其取去系乘出租人
之不知,或出租人曾提出异议者,不在此限。
承租人如因执行业务取去其物,或其取去适于通常之生活关系,或所留之
物足以担保租金之支付者,出租人不得提出异议。
第 447 条 出租人有提出异议权者,得不声请法院,径行阻止承租人取去其留置物;
如承租人离去租赁之不动产者,并得占有其物。
承租人乘出租人之不知或不顾出租人提出异议而取去其物者,出租人得终
止契约。
第 448 条 承租人得提出担保,以免出租人行使留置权,并得提出与各个留置物价值
相当之担保,以消灭对于该物之留置权。
第 449 条 租赁契约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逾二十年者,缩短为二十年。
前项期限,当事人得更新之。
租用基地建筑房屋者,不适用第一项之规定。
第 450 条 租赁定有期限者,其租赁关系,于期限届满时消灭。
未定期限者,各当事人得随时终止契约。但有利于承租人之习惯者,从其
习惯。
前项终止契约,应依习惯先期通知。但不动产之租金,以星期、半个月或
一个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应以历定星期、半个月或一个月之末日
为契约终止期,并应至少于一星期、半个月或一个月前通知之。
第 451 条 租赁期限届满后,承租人仍为租赁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对
之意思者,视为以不定期限继续契约。
第 452 条 承租人死亡者,租赁契约虽定有期限,其继承人仍得终止契约。但应依第
四百五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先期通知。
第 453 条 定有期限之租赁契约,如约定当事人之一方于期限届满前,得终止契约者
,其终止契约,应依第四百五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先期通知。
第 454 条 租赁契约,依前二条之规定终止时,如终止后始到期之租金,出租人已预
先受领者,应返还之。
第 455 条 承租人于租赁关系终止后,应返还租赁物;租赁物有生产力者,并应保持
其生产状态,返还出租人。
第 456 条 出租人就租赁物所受损害对于承租人之赔偿请求权,承租人之偿还费用请
求权及工作物取回权,均因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前项期间,于出租人,自受租赁物返还时起算。于承租人,自租赁关系终
止时起算。
第 457 条 耕作地之承租人,因不可抗力,致其收益减少或全无者,得请求减少或免
除租金。
前项租金减免请求权,不得预先抛弃。
第 457-1 条 耕作地之出租人不得预收租金。
承租人不能按期支付应交租金之全部,而以一部支付时,出租人不得拒绝
收受。
第 458 条 耕作地租赁于租期届满前,有左列情形之一时,出租人得终止契约:
一、承租人死亡而无继承人或继承人无耕作能力者。
二、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不为耕作继续一年以上者。
三、承租人将耕作地全部或一部转租于他人者。
四、租金积欠达两年之总额者。
五、耕作地依法编定或变更为非耕作地使用者。
第 459 条 未定期限之耕作地租赁,出租人除收回自耕外,仅于有前条各款之情形或
承租人违反第四百三十二条或第四百六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时,得终止契
约。
第 460 条 耕作地之出租人终止契约者,应以收益季节后,次期作业开始前之时日,
为契约之终止期。
第 460-1 条 耕作地出租人出卖或出典耕作地时,承租人有依同样条件优先承买或承典
之权。
第四百二十六条之二第二项及第三项之规定,于前项承买或承典准用之。
第 461 条 耕作地之承租人,因租赁关系终止时未及收获之孳息所支出之耕作费用,
得请求出租人偿还之。但其请求额不得超过孳息之价额。
第 461-1 条 耕作地承租人于保持耕作地之原有性质及效能外,得为增加耕作地生产力
或耕作便利之改良。但应将改良事项及费用数额,以书面通知出租人。
前项费用,承租人返还耕作地时,得请求出租人返还。但以其未失效能部
分之价额为限。
第 462 条 耕作地之租赁,附有农具,牲畜或其他附属物者,当事人应于订约时,评
定其价值,并缮具列表,由双方签名,各执一份。
清单所载之附属物,如因可归责于承租人之事由而灭失者,由承租人负补
充之责任。
附属物如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之事由而灭失者,由出租人负补充之责任。
第 463 条 耕作地之承租人依清单所受领之附属物,应于租赁关系终止时,返还于出
租人;如不能返还者,应赔偿其依列表所定之价值。但因使用所生之通常
折耗,应扣除之。
第 463-1 条 本节规定,于权利之租赁准用之。
第 六 节 借贷
第 一 款 使用借贷
第 464 条 称使用借贷者,谓当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约定他方于无偿使用后返
还其物之契约。
第 465 条 (删除)
第 465-1 条 使用借贷预约成立后,预约贷与人得撤销其约定。但预约借用人已请求履
行预约而预约贷与人未实时撤销者,不在此限。
第 466 条 贷与人故意不告知借用物之瑕疵,致借用人受损害者,负赔偿责任。
第 467 条 借用人应依约定方法,使用借用物;无约定方法者,应以依借用物之性质
而定之方法使用之。
借用人非经贷与人之同意,不得允许第三人使用借用物。
第 468 条 借用人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
借用人违反前项义务,致借用物毁损、灭失者,负损害赔偿责任。但依约
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质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致有变更或毁损者,不负
责任。
第 469 条 借用物之通常保管费用,由借用人负担。借用物为动物者,其饲养费亦同
。
借用人就借用物支出有益费用,因而增加该物之价值者,准用第四百三十
一条第一项之规定。
借用人就借用物所增加之工作物,得取回之。但应回复借用物之原状。
第 470 条 借用人应于契约所定期限届满时,返还借用物;未定期限者,应于依借贷
之目的使用完毕时返还之。但经过相当时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毕者
,贷与人亦得为返还之请求。
借贷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贷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贷与人得随时请求返
还借用物。
第 471 条 数人共借一物者,对于贷与人,连带负责。
第 472 条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贷与人得终止契约:
一、贷与人因不可预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
二、借用人违反约定或依物之性质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经贷与人
同意允许第三人使用者。
三、因借用人怠于注意,致借用物毁损或有毁损之虞者。
四、借用人死亡者。
第 473 条 贷与人就借用物所受损害,对于借用人之赔偿请求权、借用人依第四百六
十六条所定之赔偿请求权、第四百六十九条所定有益费用偿还请求权及其
工作物之取回权,均因六个月间不行使而消灭。
前项期间,于贷与人,自受借用物返还时起算。于借用人,自借贷关系终
止时起算。
第 二 款 消费借贷
第 474 条 称消费借贷者,谓当事人一方移转金钱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权于他方,而
约定他方以种类、质量、数量相同之物返还之契约。
当事人之一方对他方负金钱或其他代替物之给付义务而约定以之作为消费
借贷之标的者,亦成立消费借贷。
第 475 条 (删除)
第 475-1 条 消费借贷之预约,其约定之消费借贷有利息或其他报偿,当事人之一方于
预约成立后,成为无支付能力者,预约贷与人得撤销其预约。
消费借贷之预约,其约定之消费借贷为无报偿者,准用第四百六十五条之
一之规定。
第 476 条 消费借贷,约定有利息或其他报偿者,如借用物有瑕疵时,贷与人应另易
以无瑕疵之物。但借用人仍得请求损害赔偿。
消费借贷为无报偿者,如借用物有瑕疵时,借用人得照有瑕疵原物之价值
,返还贷与人。
前项情形,贷与人如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借用人得请求损害赔偿。
第 477 条 利息或其他报偿,应于契约所定期限支付之;未定期限者,应于借贷关系
终止时支付之。但其借贷期限逾一年者,应于每年终支付之。
第 478 条 借用人应于约定期限内,返还与借用物种类、质量、数量相同之物,未定
返还期限者,借用人得随时返还,贷与人亦得定一个月以上之相当期限,
催告返还。
第 479 条 借用人不能以种类、质量、数量相同之物返还者,应以其物在返还时、返
还地所应有之价值偿还之。
返还时或返还地未约定者,以其物在订约时或订约地之价值偿还之。
第 480 条 金钱借贷之返还,除契约另有订定外,应依左列之规定:
一、以通用货币为借贷者,如于返还时已失其通用效力,应以返还时有通
用效力之货币偿还之。
二、金钱借贷,约定折合通用货币计算者,不问借用人所受领货币价格之
增减,均应以返还时有通用效力之货币偿还之。
三、金钱借贷,约定以特种货币为计算者,应以该特种货币,或按返还时
、返还地之市价,以通用货币偿还之。
第 481 条 以货物或有价证券折算金钱而为借贷者,纵有反对之约定,仍应以该货物
或有价证券按照交付时交付地之市价所应有之价值,为其借贷金额。
第 七 节 雇佣
第 482 条 称雇佣者,谓当事人约定,一方于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内为他方服劳务,他
方给付报酬之契约。
第 483 条 如依情形,非受报酬即不服劳务者,视为允与报酬。
未定报酬额者,按照价目表所定给付之;无价目表者,按照习惯给付。
第 483-1 条 受雇人服劳务,其生命、身体、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雇用人应按其情形
为必要之预防。
第 484 条 雇用人非经受雇人同意,不得将其劳务请求权让与第三人,受雇人非经雇
用人同意,不得使第三人代服劳务。
当事人之一方违反前项规定时,他方得终止契约。
第 485 条 受雇人明示或默示保证其有特种技能时,如无此种技能时,雇用人得终止
契约。
第 486 条 报酬应依约定之期限给付之;无约定者,依习惯;无约定亦无习惯者,依
左列之规定:
一、报酬分期计算者,应于每期届满时给付之。
二、报酬非分期计算者,应于劳务完毕时给付之。
第 487 条 雇用人受领劳务迟延者,受雇人无补服劳务之义务,仍得请求报酬。但受
雇人因不服劳务所减省之费用,或转向他处服劳务所取得,或故意怠于取
得之利益,雇用人得由报酬额内扣除之。
第 487-1 条 受雇人服劳务,因非可归责于自己之事由,致受损害者,得向雇用人请求
赔偿。
前项损害之发生,如别有应负责任之人时,雇用人对于该应负责者,有求
偿权。
第 488 条 雇佣定有期限者,其雇佣关系,于期限届满时消灭。
雇佣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劳务之性质或目的定其期限者,各当事人得随时
终止契约。但有利于受雇人之习惯者,从其习惯。
第 489 条 当事人之一方,遇有重大事由,其雇佣契约,纵定有期限,仍得于期限届
满前终止之。
前项事由,如因当事人一方之过失而生者,他方得向其请求损害赔偿。
第 八 节 承揽
第 490 条 称承揽者,谓当事人约定,一方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
,给付报酬之契约。
约定由承揽人供给材料者,其材料之价额,推定为报酬之一部。
第 491 条 如依情形,非受报酬即不为完成其工作者,视为允与报酬。
未定报酬额者,按照价目表所定给付之;无价目表者,按照习惯给付。
第 492 条 承揽人完成工作,应使其具备约定之质量及无减少或灭失价值或不适于通
常或约定使用之瑕疵。
第 493 条 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当期限,请求承揽人修补之。
承揽人不于前项期限内修补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补,并得向承揽人请求偿
还修补必要之费用。
如修补所需费用过巨者,承揽人得拒绝修补,前项规定,不适用之。
第 494 条 承揽人不于前条第一项所定期限内修补瑕疵,或依前条第三项之规定拒绝
修补或其瑕疵不能修补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约或请求减少报酬。但瑕疵非
重要,或所承揽之工作为建筑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
除契约。
第 495 条 因可归责于承揽人之事由,致工作发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条之规定
,请求修补或解除契约,或请求减少报酬外,并得请求损害赔偿。
前项情形,所承揽之工作为建筑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
致不能达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约。
第 496 条 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给材料之性质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
人无前三条所规定之权利。但承揽人明知其材料之性质或指示不适当,而
不告知定作人者,不在此限。
第 497 条 工作进行中,因承揽人之过失,显可预见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违反契约之
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当期限,请求承揽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约履行。
承揽人不于前项期限内,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继
续其工作,其危险及费用,均由承揽人负担。
第 498 条 第四百九十三条至第四百九十五条所规定定作人之权利,如其瑕疵自工作
交付后经过一年始发见者,不得主张。
工作依其性质无须交付者,前项一年之期间,自工作完成时起算。
第 499 条 工作为建筑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之修缮者,前
条所定之期限,延为五年。
第 500 条 承揽人故意不告知其工作之瑕疵者,第四百九十八条所定之期限,延为五
年,第四百九十九条所定之期限,延为十年。
第 501 条 第四百九十八条及第四百九十九条所定之期限,得以契约加长。但不得减
短。
第 501-1 条 以特约免除或限制承揽人关于工作之瑕疵担保义务者,如承揽人故意不告
知其瑕疵,其特约为无效。
第 502 条 因可归责于承揽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约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
当时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请求减少报酬或请求赔偿因迟延而生之损害。
前项情形,如以工作于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为契约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
除契约,并得请求赔偿因不履行而生之损害。
第 503 条 因可归责于承揽人之事由,迟延工作,显可预见其不能于限期内完成而其
迟延可为工作完成后解除契约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条第二项之规定解
除契约,并请求损害赔偿。
第 504 条 工作迟延后,定作人受领工作时不为保留者,承揽人对于迟延之结果,不
负责任。
第 505 条 报酬应于工作交付时给付之,无须交付者,应于工作完成时给付之。
工作系分部交付,而报酬系就各部分定之者,应于每部分交付时,给付该
部分之报酬。
第 506 条 订立契约时,仅估计报酬之概数者,如其报酬,因非可归责于定作人之事
由,超过概数甚巨者,定作人得于工作进行中或完成后,解除契约。
前项情形,工作如为建筑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
修缮者,定作人仅得请求相当减少报酬,如工作物尚未完成者,定作人得
通知承揽人停止工作,并得解除契约。
定作人依前二项之规定解除契约时,对于承揽人,应赔偿相当之损害。
第 507 条 工作需定作人之行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为其行为时,承揽人得定相
当期限,催告定作人为之。
定作人不于前项期限内为其行为者,承揽人得解除契约,并得请求赔偿因
契约解除而生之损害。
第 508 条 工作毁损、灭失之危险,于定作人受领前,由承揽人负担,如定作人受领
迟延者,其危险由定作人负担。
定作人所供给之材料,因不可抗力而毁损、灭失者,承揽人不负其责。
第 509 条 于定作人受领工作前,因其所供给材料之瑕疵或其指示不适当,致工作毁
损、灭失或不能完成者,承揽人如及时将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适当之情事
通知定作人时,得请求其已服劳务之报酬及垫款之偿还,定作人有过失者
,并得请求损害赔偿。
第 510 条 前二条所定之受领,如依工作之性质,无须交付者,以工作完成时视为受
领。
第 511 条 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随时终止契约。但应赔偿承揽人因契约终止而生
之损害。
第 512 条 承揽之工作,以承揽人个人之技能为契约之要素者,如承揽人死亡或非因
其过失致不能完成其约定之工作时,其契约为终止。
工作已完成之部分,于定作人为有用者,定作人有受领及给付相当报酬之
义务。
第 513 条 承揽之工作为建筑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缮
者,承揽人得就承揽关系报酬额,对于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动产,请
求定作人为抵押权之登记;或对于将来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动产,请求预为
抵押权之登记。
前项请求,承揽人于开始工作前亦得为之。
前二项之抵押权登记,如承揽契约已经公证者,承揽人得单独申请之。
第一项及第二项就修缮报酬所登记之抵押权,于工作物因修缮所增加之价
值限度内,优先于成立在先之抵押权。
第 514 条 定作人之瑕疵修补请求权、修补费用偿还请求权、减少报酬请求权、损害
赔偿请求权或契约解除权,均因瑕疵发见后一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承揽人之损害赔偿请求权或契约解除权,因其原因发生后,一年间不行使
而消灭。
第 八 节之一 旅游
第 514-1 条 称旅游营业人者,谓以提供旅客旅游服务为营业而收取旅游费用之人。
前项旅游服务,系指安排旅程及提供交通、膳宿、导游或其他有关之服务
。
第 514-2 条 旅游营业人因旅客之请求,应以书面记载左列事项,交付旅客:
一、旅游营业人之名称及地址。
二、旅客名单。
三、旅游地区及旅程。
四、旅游营业人提供之交通、膳宿、导游或其他有关服务及其质量。
五、旅游保险之种类及其金额。
六、其他有关事项。
七、填发之年月日。
第 514-3 条 旅游需旅客之行为始能完成,而旅客不为其行为者,旅游营业人得定相当
期限,催告旅客为之。
旅客不于前项期限内为其行为者,旅游营业人得终止契约,并得请求赔偿
因契约终止而生之损害。
旅游开始后,旅游营业人依前项规定终止契约时,旅客得请求旅游营业人
垫付费用将其送回原出发地。于到达后,由旅客附加利息偿还之。
第 514-4 条 旅游开始前,旅客得变更由第三人参加旅游。旅游营业人非有正当理由,
不得拒绝。
第三人依前项规定为旅客时,如因而增加费用,旅游营业人得请求其给付
。如减少费用,旅客不得请求退还。
第 514-5 条 旅游营业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变更旅游内容。
旅游营业人依前项规定变更旅游内容时,其因此所减少之费用,应退还于
旅客;所增加之费用,不得向旅客收取。
旅游营业人依第一项规定变更旅程时,旅客不同意者,得终止契约。
旅客依前项规定终止契约时,得请求旅游营业人垫付费用将其送回原出发
地。于到达后,由旅客附加利息偿还之。
第 514-6 条 旅游营业人提供旅游服务,应使其具备通常之价值及约定之质量。
第 514-7 条 旅游服务不具备前条之价值或质量者,旅客得请求旅游营业人改善之。旅
游营业人不为改善或不能改善时,旅客得请求减少费用。其有难于达预期
目的之情形者,并得终止契约。
因可归责于旅游营业人之事由致旅游服务不具备前条之价值或质量者,旅
客除请求减少费用或并终止契约外,并得请求损害赔偿。
旅客依前二项规定终止契约时,旅游营业人应将旅客送回原出发地。其所
生之费用,由旅游营业人负担。
第 514-8 条 因可归责于旅游营业人之事由,致旅游未依约定之旅程进行者,旅客就其
时间之浪费,得按日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但其每日赔偿金额,不得超过
旅游营业人所收旅游费用总额每日平均之数额。
第 514-9 条 旅游未完成前,旅客得随时终止契约。但应赔偿旅游营业人因契约终止而
生之损害。
第五百十四条之五第四项之规定,于前项情形准用之。
第 514-10 条 旅客在旅游中发生身体或财产上之事故时,旅游营业人应为必要之协助及
处理。
前项之事故,系因非可归责于旅游营业人之事由所致者,其所生之费用,
由旅客负担。
第 514-11 条 旅游营业人安排旅客在特定场所购物,其所购物品有瑕疵者,旅客得于受
领所购物品后一个月内,请求旅游营业人协助其处理。
第 514-12 条 本节规定之增加、减少或退还费用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及垫付费用偿
还请求权,均自旅游终了或应终了时起,一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第 九 节 出版
第 515 条 称出版者,谓当事人约定,一方以文学、科学、艺术或其他之著作,为出
版而交付于他方,他方担任印刷或以其他方法重制及发行之契约。
投稿于新闻纸或杂志经刊登者,推定成立出版契约。
第 515-1 条 出版权于出版权授与人依出版契约将著作交付于出版人时,授与出版人。
依前项规定授与出版人之出版权,于出版契约终了时消灭。
第 516 条 著作财产权人之权利,于合法授权实行之必要范围内,由出版人行使之。
出版权授与人,应担保其于契约成立时,有出版授与之权利,如著作受法
律上之保护者,并应担保该著作有著作权。
出版权授与人,已将著作之全部或一部,交付第三人出版,或经第三人公
开发表,为其所明知者,应于契约成立前将其情事告知出版人。
第 517 条 出版权授与人于出版人得重制发行之出版物未卖完时,不得就其著作之全
部或一部,为不利于出版人之处分。但契约另有订定者,不在此限。
第 518 条 版数未约定者,出版人仅得出一版。
出版人依约得出数版或永远出版者,如于前版之出版物卖完后,怠于新版
之重制时,出版权授与人得声请法院令出版人于一定期限内,再出新版。
逾期不遵行者,丧失其出版权。
第 519 条 出版人对于著作,不得增减或变更。
出版人应以适当之格式重制著作。并应为必要之广告及用通常之方法推销
出版物。
出版物之卖价,由出版人定之。但不得过高,致碍出版物之销行。
第 520 条 著作人于不妨害出版人出版之利益,或增加其责任之范围内,得订正或修
改著作。但对于出版人因此所生不可预见之费用,应负赔偿责任。
出版人于重制新版前,应予著作人以订正或修改著作之机会。
第 521 条 同一著作人之数著作,为各别出版而交付于出版人者,出版人不得将其数
著作,并合出版。
出版权授与人就同一著作人或数著作人之数著作为并合出版,而交付于出
版人者,出版人不得将著作,各别出版。
第 522 条 (删除)
第 523 条 如依情形非受报酬,即不为著作之交付者,视为允与报酬。
出版人有出数版之权者,其次版之报酬,及其他出版之条件,推定与前版
相同。
第 524 条 著作全部出版者,于其全部重制完毕时,分部出版者,于其各部分重制完
毕时应给付报酬。
报酬之全部或一部,依销行之多寡而定者,出版人应依习惯计算,支付报
酬,并应提出销行之证明。
第 525 条 著作交付出版人后,因不可抗力致灭失者,出版人仍负给付报酬之义务。
灭失之著作,如出版权授与人另存有稿本者,有将该稿本交付于出版人之
义务。无稿本时,如出版权授与人系著作人,且不多费劳力,即可重作者
,应重作之。
前项情形,出版权授与人得请求相当之赔偿。
第 526 条 重制完毕之出版物,于发行前,因不可抗力,致全部或一部灭失者,出版
人得以自己费用,就灭失之出版物,补行出版,对于出版权授与人,无须
补给报酬。
第 527 条 著作未完成前,如著作人死亡,或丧失能力,或非因其过失致不能完成其
著作者,其出版契约关系消灭。
前项情形,如出版契约关系之全部或一部之继续,为可能且公平者,法院
得许其继续,并命为必要之处置。
第 一○ 节 委任
第 528 条 称委任者,谓当事人约定,一方委托他方处理事务,他方允为处理之契约
。
第 529 条 关于劳务给付之契约,不属于法律所定其他契约之种类者,适用关于委任
之规定。
第 530 条 有承受委托处理一定事务之公然表示者,如对于该事务之委托,不即为拒
绝之通知时,视为允受委托。
第 531 条 为委任事务之处理,须为法律行为,而该法律行为,依法应以文字为之者
,其处理权之授与,亦应以文字为之。其授与代理权者,代理权之授与亦
同。
第 532 条 受任人之权限,依委任契约之订定。未订定者,依其委任事务之性质定之
。委任人得指定一项或数项事务而为特别委任。或就一切事务,而为概括
委任。
第 533 条 受任人受特别委任者,就委任事务之处理,得为委任人为一切必要之行为
。
第 534 条 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得为委任人为一切行为。但为左列行为,须有特别
之授权:
一、不动产之出卖或设定负担。
二、不动产之租赁其期限逾二年者。
三、赠与。
四、和解。
五、起诉。
六、提付仲裁。
第 535 条 受任人处理委任事务,应依委任人之指示,并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之注
意,其受有报酬者,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为之。
第 536 条 受任人非有急迫之情事,并可推定委任人若知有此情事亦允许变更其指示
者,不得变更委任人之指示。
第 537 条 受任人应自己处理委任事务。但经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习惯或有不得已之
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为处理。
第 538 条 受任人违反前条之规定,使第三人代为处理委任事务者,就该第三人之行
为,与就自己之行为,负同一责任。
受任人依前条之规定,使第三人代为处理委任事务者,仅就第三人之选任
及其对于第三人所为之指示,负其责任。
第 539 条 受任人使第三人代为处理委任事务者,委任人对于该第三人关于委任事务
之履行,有直接请求权。
第 540 条 受任人应将委任事务进行之状况,报告委任人,委任关系终止时,应明确
报告其颠末。
第 541 条 受任人因处理委任事务,所收取之金钱、物品及孳息,应交付于委任人。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义,为委任人取得之权利,应移转于委任人。
第 542 条 受任人为自己之利益,使用应交付于委任人之金钱或使用应为委任人利益
而使用之金钱者,应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如有损害,并应赔偿。
第 543 条 委任人非经受任人之同意,不得将处理委任事务之请求权,让与第三人。
第 544 条 受任人因处理委任事务有过失,或因逾越权限之行为所生之损害,对于委
任人应负赔偿之责。
第 545 条 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请求,应预付处理委任事务之必要费用。
第 546 条 受任人因处理委任事务,支出之必要费用,委任人应偿还之,并付自支出
时起之利息。
受任人因处理委任事务,负担必要债务者,得请求委任人代其清偿,未至
清偿期者,得请求委任人提出相当担保。
受任人处理委任事务,因非可归责于自己之事由,致受损害者,得向委任
人请求赔偿。
前项损害之发生,如别有应负责任之人时,委任人对于该应负责者,有求
偿权。
第 547 条 报酬纵未约定,如依习惯或依委任事务之性质,应给与报酬者,受任人得
请求报酬。
第 548 条 受任人应受报酬者,除契约另有订定外,非于委任关系终止及为明确报告
颠末后,不得请求给付。
委任关系,因非可归责于受任人之事由,于事务处理未完毕前已终止者,
受任人得就其已处理之部份,请求报酬。
第 549 条 当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随时终止委任契约。
当事人之一方,于不利于他方之时期终止契约者,应负损害赔偿责任。但
因非可归责于该当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终止契约者,不在此限。
第 550 条 委任关系,因当事人一方死亡、破产或丧失行为能力而消灭。但契约另有
订定,或因委任事务之性质不能消灭者,不在此限。
第 551 条 前条情形,如委任关系之消灭,有害于委任人利益之虞时,受任人或其继
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于委任人或其继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能接受委任事
务前,应继续处理其事务。
第 552 条 委任关系消灭之事由,系由当事人之一方发生者,于他方知其事由或可得
而知其事由前,委任关系视为存续。
第 一一 节 经理人及代办商
第 553 条 称经理人者,谓由商号之授权,为其管理事务及签名之人。
前项经理权之授与,得以明示或默示为之。
经理权得限于管理商号事务之一部或商号之一分号或数分号。
第 554 条 经理人对于第三人之关系,就商号或其分号,或其事务之一部,视为其有
为管理上之一切必要行为之权。
经理人,除有书面之授权外,对于不动产,不得买卖,或设定负担。
前项关于不动产买卖之限制,于以买卖不动产为营业之商号经理人,不适
用之。
第 555 条 经理人,就所任之事务,视为有代理商号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诉讼上
行为之权。
第 556 条 商号得授权于数经理人。但经理人中有二人之签名者,对于商号,即生效
力。
第 557 条 经理权之限制,除第五百五十三条第三项、第五百五十四条第二项及第五
百五十六条所规定外,不得以之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 558 条 称代办商者,谓非经理人而受商号之委托,于一定处所或一定区域内,以
该商号之名义,办理其事务之全部或一部之人。
代办商对于第三人之关系,就其所代办之事务,视为其有为一切必要行为
之权。
代办商,除有书面之授权外,不得负担票据上之义务,或为消费借贷,或
为诉讼。
第 559 条 代办商,就其代办之事务,应随时报告其处所或区域之商业状况于其商号
,并应将其所为之交易,实时报告之。
第 560 条 代办商得依契约所定,请求报酬,或请求偿还其费用。无约定者依习惯,
无约定亦无习惯者,依其代办事务之重要程度及多寡,定其报酬。
第 561 条 代办权未定期限者,当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随时终止契约。但应于三个月前
通知他方。
当事人之一方,因非可归责于自己之事由,致不得不终止契约者,得不先
期通知而终止之。
第 562 条 经理人或代办商,非得其商号之允许,不得为自己或第三人经营与其所办
理之同类事业,亦不得为同类事业公司无限责任之股东。
第 563 条 经理人或代办商,有违反前条规定之行为时,其商号得请求因其行为所得
之利益,作为损害赔偿。
前项请求权,自商号知有违反行为时起,经过二个月或自行为时起,经过
一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 564 条 经理权或代办权,不因商号所有人之死亡、破产或丧失行为能力而消灭。
第 一二 节 居间
第 565 条 称居间者,谓当事人约定,一方为他方报告订约之机会或为订约之媒介,
他方给付报酬之契约。
第 566 条 如依情形,非受报酬即不为报告订约机会或媒介者,视为允与报酬。
未定报酬额者,按照价目表所定给付之。无价目表者,按照习惯给付。
第 567 条 居间人关于订约事项,应就其所知,据实报告于各当事人。对于显无履行
能力之人,或知其无订立该约能力之人,不得为其媒介。
以居间为营业者,关于订约事项及当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订立该约之能力,
有调查之义务。
第 568 条 居间人,以契约因其报告或媒介而成立者为限,得请求报酬。
契约附有停止条件者,于该条件成就前,居间人不得请求报酬。
第 569 条 居间人支出之费用,非经约定,不得请求偿还。
前项规定,于居间人已为报告或媒介而契约不成立者适用之。
第 570 条 居间人因媒介应得之报酬,除契约另有订定或另有习惯外,由契约当事人
双方平均负担。
第 571 条 居间人违反其对于委托人之义务,而为利于委托人之相对人之行为,或违
反诚实及信用方法,由相对人收受利益者,不得向委托人请求报酬及偿还
费用。
第 572 条 约定之报酬,较居间人所任劳务之价值,为数过巨失其公平者,法院得因
报酬给付义务人之请求酌减之。但报酬已给付者,不得请求返还。
第 573 条 因婚姻居间而约定报酬者,就其报酬无请求权。
第 574 条 居间人就其媒介所成立之契约,无为当事人给付或受领给付之权。
第 575 条 当事人之一方,指定居间人不得以其姓名或商号告知相对人者,居间人有
不告知之义务。
居间人不以当事人一方之姓名或商号告知相对人时,应就该方当事人由契
约所生之义务,自己负履行之责,并得为其受领给付。
第 一三 节 行纪
第 576 条 称行纪者,谓以自己之名义,为他人之计算,为动产之买卖或其他商业上
之交易,而受报酬之营业。
第 577 条 行纪,除本节有规定者外,适用关于委任之规定。
第 578 条 行纪人为委托人之计算所为之交易,对于交易之相对人,自得权利并自负
义务。
第 579 条 行纪人为委托人之计算所订立之契约,其契约之他方当事人不履行债务时
,对于委托人,应由行纪人负直接履行契约之义务。但契约另有订定或另
有习惯者,不在此限。
第 580 条 行纪人以低于委托人所指定之价额卖出,或以高于委托人所指定之价额买
入者,应补偿其差额。
第 581 条 行纪人以高于委托人所指定之价额卖出,或以低于委托人所指定之价额买
入者,其利益均归属于委托人。
第 582 条 行纪人得依约定或习惯请求报酬、寄存费及运送费,并得请求偿还其为委
托人之利益而支出之费用及其利息。
第 583 条 行纪人为委托人之计算所买入或卖出之物,为其占有时,适用寄托之规定
。
前项占有之物,除委托人另有指示外,行纪人不负付保险之义务。
第 584 条 委托出卖之物,于达到行纪人时有瑕疵,或依其物之性质易于败坏者,行
纪人为保护委托人之利益,应与保护自己之利益为同一之处置。
第 585 条 委托人拒绝受领行纪人依其指示所买之物时,行纪人得定相当期限,催告
委托人受领,逾期不受领者,行纪人得拍卖其物,并得就其对于委托人因
委托关系所生债权之数额,于拍卖价金中取偿之,如有剩余,并得提存。
如为易于败坏之物,行纪人得不为前项之催告。
第 586 条 委托行纪人出卖之物,不能卖出,或委托人撤回其出卖之委托者,如委托
人不于相当期间,取回或处分其物时,行纪人得依前条之规定,行使其权
利。
第 587 条 行纪人受托出卖或买入货币、股票或其他市场定有市价之物者,除有反对
之约定外,行纪人得自为买受人或出卖人,其价值以依委托人指示而为出
卖或买入时市场之市价定之。
前项情形,行纪人仍得行使第五百八十二条所定之请求权。
第 588 条 行纪人得自为买受人或出卖人时,如仅将订立契约之情事通知委托人,而
不以他方当事人之姓名告知者,视为自己负担该方当事人之义务。
第 一四 节 寄托
第 589 条 称寄托者,谓当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为保管之契约。
受寄人除契约另有订定或依情形非受报酬即不为保管者外,不得请求报酬
。
第 590 条 受寄人保管寄托物,应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报酬者,应
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为之。
第 591 条 受寄人非经寄托人之同意,不得自己使用或使第三人使用寄托物。
受寄人违反前项之规定者,对于寄托人,应给付相当报偿,如有损害,并
应赔偿。但能证明纵不使用寄托物,仍不免发生损害者,不在此限。
第 592 条 受寄人应自己保管寄托物。但经寄托人之同意或另有习惯或有不得已之事
由者,得使第三人代为保管。
第 593 条 受寄人违反前条之规定,使第三人代为保管寄托物者,对于寄托物因此所
受之损害,应负赔偿责任。但能证明纵不使第三人代为保管,仍不免发生
损害者,不在此限。
受寄人依前条之规定,使第三人代为保管者,仅就第三人之选任及其对于
第三人所为之指示,负其责任。
第 594 条 寄托物保管之方法经约定者,非有急迫之情事,并可推定寄托人若知有此
情事,亦允许变更其约定方法时,受寄人不得变更之。
第 595 条 受寄人因保管寄托物而支出之必要费用,寄托人应偿还之,并付自支出时
起之利息。但契约另有订定者,依其订定。
第 596 条 受寄人因寄托物之性质或瑕疵所受之损害,寄托人应负赔偿责任。但寄托
人于寄托时,非因过失而不知寄托物有发生危险之性质或瑕疵或为受寄人
所已知者,不在此限。
第 597 条 寄托物返还之期限,虽经约定,寄托人仍得随时请求返还。
第 598 条 未定返还期限者,受寄人得随时返还寄托物。
定有返还期限者,受寄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于期限届满前返还寄托
物。
第 599 条 受寄人返还寄托物时,应将该物之孳息,一并返还。
第 600 条 寄托物之返还,于该物应为保管之地行之。
受寄人依第五百九十二条或依第五百九十四条之规定,将寄托物转置他处
者,得于物之现在地返还之。
第 601 条 寄托约定报酬者,应于寄托关系终止时给付之;分期定报酬者,应于每期
届满时给付之。
寄托物之保管,因非可归责于受寄人之事由而终止者,除契约另有订定外
,受寄人得就其已为保管之部分,请求报酬。
第 601-1 条 第三人就寄托物主张权利者,除对于受寄人提起诉讼或为扣押外,受寄人
仍有返还寄托物于寄托人之义务。
第三人提起诉讼或扣押时,受寄人应即通知寄托人。
第 601-2 条 关于寄托契约之报酬请求权、费用偿还请求权或损害赔偿请求权,自寄托
关系终止时起,一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第 602 条 寄托物为代替物时,如约定寄托物之所有权移转于受寄人,并由受寄人以
种类、质量、数量相同之物返还者,为消费寄托。自受寄人受领该物时起
,准用关于消费借贷之规定。
消费寄托,如寄托物之返还,定有期限者,寄托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
得于期限届满前请求返还。
前项规定,如商业上另有习惯者,不适用之。
第 603 条 寄托物为金钱时,推定其为消费寄托。
第 603-1 条 寄托物为代替物,如未约定其所有权移转于受寄人者,受寄人得经寄托人
同意,就其所受寄托之物与其自己或他寄托人同一种类、质量之寄托物混
合保管,各寄托人依其所寄托之数量与混合保管数量之比例,共有混合保
管物。
受寄人依前项规定为混合保管者,得以同一种类、质量、数量之混合保管
物返还于寄托人。
第 604 条 (删除)
第 605 条 (删除)
第 606 条 旅店或其他供客人住宿为目的之场所主人,对于客人所携带物品之毁损、
丧失,应负责任。但因不可抗力或因物之性质或因客人自己或其伴侣、随
从或来宾之故意或过失所致者,不在此限。
第 607 条 饮食店、浴堂或其他相类场所之主人,对于客人所携带通常物品之毁损、
丧失,负其责任。但有前条但书规定之情形时,不在此限。
第 608 条 客人之金钱、有价证券、珠宝或其他贵重物品,非经报明其物之性质及数
量交付保管者,主人不负责任。
主人无正当理由拒绝为客人保管前项物品者,对于其毁损、丧失,应负责
任。其物品因主人或其使用人之故意或过失而致毁损、丧失者,亦同。
第 609 条 以揭示限制或免除前三条所定主人之责任者,其揭示无效。
第 610 条 客人知其物品毁损、丧失后,应即通知主人。怠于通知者,丧失其损害赔
偿请求权。
第 611 条 依第六百零六条至第六百零八条之规定所生之损害赔偿请求权,自发见丧
失或毁损之时起,六个月间不行使而消灭。自客人离去场所后,经过六个
月者亦同。
第 612 条 主人就住宿、饮食、沐浴或其他服务及垫款所生之债权,于未受清偿前,
对于客人所携带之行李及其他物品,有留置权。
第四百四十五条至第四百四十八条之规定,于前项留置权准用之。
第 一五 节 仓库
第 613 条 称仓库营业人者,谓以受报酬而为他人堆藏及保管物品为营业之人。
第 614 条 仓库,除本节有规定者外,准用关于寄托之规定。
第 615 条 仓库营业人于收受寄托物后,因寄托人之请求,应填发仓单。
第 616 条 仓单应记载左列事项。并由仓库营业人签名。
一、寄托人之姓名及住址。
二、保管之场所。
三、受寄物之种类、质量、数量及其包皮之种类、个数及记号。
四、仓单填发地及填发之年、月、日。
五、定有保管期间者,其期间。
六、保管费。
七、受寄物已付保险者,其保险金额、保险期间及保险人之名号。
仓库营业人应将前列各款事项,记载于仓单簿之存根。
第 617 条 仓单持有人,得请求仓库营业人将寄托物分割为数部分,并填发各该部分
之仓单。但持有人应将原仓单交还。
前项分割及填发新仓单之费用,由持有人负担。
第 618 条 仓单所载之货物,非由寄托人或仓单持有人于仓单背书,并经仓库营业人
签名,不生所有权移转之效力。
第 618-1 条 仓单遗失、被盗或灭失者,仓单持有人得于公示催告程序开始后,向仓库
营业人提供相当之担保,请求补发新仓单。
第 619 条 仓库营业人于约定保管期间届满前,不得请求移去寄托物。
未约定保管期间者,自为保管时起经过六个月,仓库营业人得随时请求移
去寄托物。但应于一个月前通知。
第 620 条 仓库营业人,因寄托人或仓单持有人之请求,应许其检点寄托物、摘取样
本,或为必要之保存行为。
第 621 条 仓库契约终止后,寄托人或仓单持有人,拒绝或不能移去寄托物者,仓库
营业人,得定相当期限,请求于期限内移去寄托物。逾期不移去者,仓库
营业人,得拍卖寄托物,由拍卖代价中扣去拍卖费用,及保管费用,并应
以其余额交付于应得之人。
第 一六 节 运送
第 一 款 通则
第 622 条 称运送人者,谓以运送物品或旅客为营业而受运费之人。
第 623 条 关于物品之运送,因丧失、毁损或迟到而生之赔偿请求权,自运送终了,
或应终了之时起,一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关于旅客之运送,因伤害或迟到而生之赔偿请求权,自运送终了,或应终
了之时起,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第 二 款 物品运送
第 624 条 托运人因运送人之请求,应填给托运单。
托运单应记载左列事项,并由托运人签名:
一、托运人之姓名及住址。
二、运送物之种类、质量、数量及其包皮之种类、个数及记号。
三、目的地。
四、受货人之名号及住址。
五、托运单之填给地及填给之年、月、日。
第 625 条 运送人于收受运送物后,因托运人之请求,应填发提单。
提单应记载左列事项,并由运送人签名:
一、前条第二项所列第一款至第四款事项。
二、运费之数额及其支付人为托运人或为受货人。
三、提单之填发地及填发之年月日。
第 626 条 托运人对于运送人应交付运送上及关于税捐警察所必要之文件,并应为必
要之说明。
第 627 条 提单填发后,运送人与提单持有人间,关于运送事项,依其提单之记载。
第 628 条 提单纵为记名式,仍得以背书移转于他人。但提单上有禁止背书之记载者
,不在此限。
第 629 条 交付提单于有受领物品权利之人时,其交付就物品所有权移转之关系,与
物品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
第 629-1 条 第六百十八条之一之规定,于提单适用之。
第 630 条 受货人请求交付运送物时,应将提单交还。
第 631 条 运送物依其性质,对于人或财产有致损害之虞者,托运人于订立契约前,
应将其性质告知运送人,怠于告知者,对于因此所致之损害,应负赔偿之
责。
第 632 条 托运物品应于约定期间内运送之。无约定者,依习惯。无约定亦无习惯者
,应于相当期间内运送之。
前项所称相当期间之决定,应顾及各该运送之特殊情形。
第 633 条 运送人非有急迫之情事,并可推定托运人若知有此情事亦允许变更其指示
者,不得变更托运人之指示。
第 634 条 运送人对于运送物之丧失、毁损或迟到,应负责任。但运送人能证明其丧
失、毁损或迟到,系因不可抗力或因运送物之性质或因托运人或受货人之
过失而致者,不在此限。
第 635 条 运送物因包皮有易见之瑕疵而丧失或毁损时,运送人如于接收该物时,不
为保留者,应负责任。
第 636 条 (删除)
第 637 条 运送物由数运送人相继运送者,除其中有能证明无第六百三十五条所规定
之责任者外,对于运送物之丧失、毁损或迟到,应连带负责。
第 638 条 运送物有丧失、毁损或迟到者,其损害赔偿额应依其应交付时目的地之价
值计算之。
运费及其他费用,因运送物之丧失、毁损,无须支付者,应由前项赔偿额
中扣除之。
运送物之丧失、毁损或迟到,系因运送人之故意或重大过失所致者,如有
其他损害,托运人并得请求赔偿。
第 639 条 金钱、有价证券、珠宝或其他贵重物品,除托运人于托运时报明其性质及
价值者外,运送人对于其丧失或毁损,不负责任。
价值经报明者,运送人以所报价额为限,负其责任。
第 640 条 因迟到之损害赔偿额,不得超过因其运送物全部丧失可得请求之赔偿额。
第 641 条 如有第六百三十三条、第六百五十条、第六百五十一条之情形,或其他情
形足以妨碍或迟延运送,或危害运送物之安全者,运送人应为必要之注意
及处置。
运送人怠于前项之注意及处置者,对于因此所致之损害应负责任。
第 642 条 运送人未将运送物之达到通知受货人前,或受货人于运送物达到后,尚未
请求交付运送物前,托运人对于运送人,如已填发提单者,其持有人对于
运送人,得请求中止运送,返还运送物,或为其他之处置。
前项情形,运送人得按照比例,就其已为运送之部分,请求运费,及偿还
因中止、返还或为其他处置所支出之费用,并得请求相当之损害赔偿。
第 643 条 运送人于运送物达到目的地时,应即通知受货人。
第 644 条 运送物达到目的地,并经受货人请求交付后,受货人取得托运人因运送契
约所生之权利。
第 645 条 运送物于运送中,因不可抗力而丧失者,运送人不得请求运费,其因运送
而已受领之数额,应返还之。
第 646 条 运送人于受领运费及其他费用前交付运送物者,对于其所有前运送人应得
之运费及其他费用,负其责任。
第 647 条 运送人为保全其运费及其他费用得受清偿之必要,按其比例,对于运送物
,有留置权。
运费及其他费用之数额有争执时,受货人得将有争执之数额提存,请求运
送物之交付。
第 648 条 受货人受领运送物并支付运费及其他费用不为保留者,运送人之责任消灭
。
运送物内部有丧失或毁损不易发见者,以受货人于受领运送物后,十日内
将其丧失或毁损通知于运送人为限,不适用前项之规定。
运送物之丧失或毁损,如运送人以诈术隐蔽,或因其故意或重大过失所致
者,运送人不得主张前二项规定之利益。
第 649 条 运送人交与托运人之提单或其他文件上,有免除或限制运送人责任之记载
者,除能证明托运人对于其责任之免除或限制明示同意外,不生效力。
第 650 条 受货人所在不明或对运送物受领迟延或有其他交付上之障碍时,运送人应
即通知托运人,并请求其指示。
如托运人未即为指示,或其指示事实上不能实行,或运送人不能继续保管
运送物时,运送人得以托运人之费用,寄存运送物于仓库。
运送物如有不能寄存于仓库之情形,或有易于腐坏之性质或显见其价值不
足抵偿运费及其他费用时,运送人得拍卖之。
运送人于可能之范围内,应将寄存仓库或拍卖之事情,通知托运人及受货
人。
第 651 条 前条之规定,于受领权之归属有诉讼,致交付迟延者适用之。
第 652 条 运送人得就拍卖代价中,扣除拍卖费用、运费及其他费用,并应将其余额
交付于应得之人,如应得之人所在不明者,应为其利益提存之。
第 653 条 运送物由数运送人相继运送者,其最后之运送人,就运送人全体应得之运
费及其他费用,得行使第六百四十七条、第六百五十条及第六百五十二条
所定之权利。
第 三 款 旅客运送
第 654 条 旅客运送人对于旅客因运送所受之伤害及运送之迟到应负责任。但因旅客
之过失,或其伤害系因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
运送之迟到系因不可抗力所致者,旅客运送人之责任,除另有交易习惯者
外,以旅客因迟到而增加支出之必要费用为限。
第 655 条 行李及时交付运送人者,应于旅客达到时返还之。
第 656 条 旅客于行李到达后一个月内不取回行李时,运送人得定相当期间催告旅客
取回,逾期不取回者,运送人得拍卖之。旅客所在不明者,得不经催告径
予拍卖。
行李有易于腐坏之性质者,运送人得于到达后,经过二十四小时,拍卖之
。
第六百五十二条之规定,于前二项情形准用之。
第 657 条 运送人对于旅客所交托之行李,纵不另收运费,其权利义务,除本款另有
规定外,适用关于物品运送之规定。
第 658 条 运送人对于旅客所未交托之行李,如因自己或其受雇人之过失,致有丧失
或毁损者,仍负责任。
第 659 条 运送人交与旅客之票、收据或其他文件上,有免除或限制运送人责任之记
载者,除能证明旅客对于其责任之免除或限制明示同意外,不生效力。
第 一七 节 承揽运送
第 660 条 称承揽运送人者,谓以自己之名义,为他人之计算,使运送人运送物品而
受报酬为营业之人。
承揽运送,除本节有规定外,准用关于行纪之规定。
第 661 条 承揽运送人,对于托运物品之丧失、毁损或迟到,应负责任。但能证明其
于物品之接收保管、运送人之选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与承揽运送
有关之事项,未怠于注意者,不在此限。
第 662 条 承揽运送人为保全其报酬及垫款得受清偿之必要,按其比例,对于运送物
有留置权。
第 663 条 承揽运送人,除契约另有订定外,得自行运送物品。如自行运送,其权利
义务,与运送人同。
第 664 条 就运送全部约定价额,或承揽运送人填发提单于委托人者,视为承揽人自
己运送,不得另行请求报酬。
第 665 条 第六百三十一条、第六百三十五条及第六百三十八条至第六百四十条之规
定,于承揽运送准用之。
第 666 条 对于承揽运送人因运送物之丧失、毁损或迟到所生之损害赔偿请求权,自
运送物交付或应交付之时起,一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第 一八 节 合伙
第 667 条 称合伙者,谓二人以上互约出资以经营共同事业之契约。
前项出资,得为金钱或其他财产权,或以劳务、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
金钱以外之出资,应估定价额为其出资额。未经估定者,以他合伙人之平
均出资额视为其出资额。
第 668 条 各合伙人之出资及其他合伙财产,为合伙人全体之公同共有。
第 669 条 合伙人除有特别订定外,无于约定出资之外增加出资之义务。因损失而致
资本减少者,合伙人无补充之义务。
第 670 条 合伙之决议,应以合伙人全体之同意为之。
前项决议,合伙契约约定得由合伙人全体或一部之过半数决定者,从其约
定。但关于合伙契约或其事业种类之变更,非经合伙人全体三分之二以上
之同意,不得为之。
第 671 条 合伙之事务,除契约另有订定或另有决议外,由合伙人全体共同执行之。
合伙之事务,如约定或决议由合伙人中数人执行者,由该数人共同执行之
。
合伙之通常事务,得由有执行权之各合伙人单独执行之。但其他有执行权
之合伙人中任何一人,对于该合伙人之行为有异议时,应停止该事务之执
行。
第 672 条 合伙人执行合伙之事务,应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注意。其受有报酬者,
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为之。
第 673 条 合伙之决议,其有表决权之合伙人,无论其出资之多寡,推定每人仅有一
表决权。
第 674 条 合伙人中之一人或数人,依约定或决议执行合伙事务者,非有正当事由不
得辞任。
前项执行合伙事务之合伙人,非经其他合伙人全体之同意,不得将其解任
。
第 675 条 无执行合伙事务权利之合伙人,纵契约有反对之订定,仍得随时检查合伙
之事务及其财产状况,并得查阅账簿。
第 676 条 合伙之决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约另有订定外,应于每届事务年度终为之。
第 677 条 分配损益之成数,未经约定者,按照各合伙人出资额之比例定之。
仅就利益或仅就损失所定之分配成数,视为损益共通之分配成数。
以劳务为出资之合伙人,除契约另有订定外,不受损失之分配。
第 678 条 合伙人因合伙事务所支出之费用,得请求偿还。
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除契约另有订定外,不得请求报酬。
第 679 条 合伙人依约定或决议执行合伙事务者,于执行合伙事务之范围内,对于第
三人,为他合伙人之代表。
第 680 条 第五百三十七条至第五百四十六条关于委任之规定,于合伙人之执行合伙
事务准用之。
第 681 条 合伙财产不足清偿合伙之债务时,各合伙人对于不足之额,连带负其责任
。
第 682 条 合伙人于合伙清算前,不得请求合伙财产之分析。
对于合伙负有债务者,不得以其对于任何合伙人之债权与其所负之债务抵
销。
第 683 条 合伙人非经他合伙人全体之同意,不得将自己之股分转让于第三人。但转
让于他合伙人者,不在此限。
第 684 条 合伙人之债权人,于合伙存续期间内,就该合伙人对于合伙之权利,不得
代位行使。但利益分配请求权,不在此限。
第 685 条 合伙人之债权人,就该合伙人之股份,得声请扣押。
前项扣押实施后两个月内,如该合伙人未对于债权人清偿或提供相当之担
保者,自扣押时起,对该合伙人发生退伙之效力。
第 686 条 合伙未定有存续期间,或经订明以合伙人中一人之终身,为其存续期间者
,各合伙人得声明退伙,但应于两个月前通知他合伙人。
前项退伙,不得于退伙有不利于合伙事务之时期为之。
合伙纵定有存续期间,如合伙人有非可归责于自己之重大事由,仍得声明
退伙,不受前二项规定之限制。
第 687 条 合伙人除依前二条规定退伙外,因下列事项之一而退伙:
一、合伙人死亡者。但契约订明其继承人得继承者,不在此限。
二、合伙人受破产或监护之宣告者。
三、合伙人经开除者。
第 688 条 合伙人之开除,以有正当理由为限。
前项开除,应以他合伙人全体之同意为之,并应通知被开除之合伙人。
第 689 条 退伙人与他合伙人间之结算,应以退伙时合伙财产之状况为准。
退伙人之股分,不问其出资之种类,得由合伙以金钱抵还之。
合伙事务,于退伙时尚未了结者,于了结后计算,并分配其损益。
第 690 条 合伙人退伙后,对于其退伙前合伙所负之债务,仍应负责。
第 691 条 合伙成立后,非经合伙人全体之同意,不得允许他人加入为合伙人。
加入为合伙人者,对于其加入前合伙所负之债务,与他合伙人负同一之责
任。
第 692 条 合伙因左列事项之一而解散:
一、合伙存续期限届满者。
二、合伙人全体同意解散者。
三、合伙之目的事业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
第 693 条 合伙所定期限届满后,合伙人仍继续其事务者,视为以不定期限继续合伙
契约。
第 694 条 合伙解散后,其清算由合伙人全体或由其所选任之清算人为之。
前项清算人之选任,以合伙人全体之过半数决之。
第 695 条 数人为清算人时,关于清算之决议,应以过半数行之。
第 696 条 以合伙契约,选任合伙人中一人或数人为清算人者,适用第六百七十四条
之规定。
第 697 条 合伙财产,应先清偿合伙之债务。其债务未至清偿期,或在诉讼中者,应
将其清偿所必需之数额,由合伙财产中划出保留之。
依前项清偿债务,或划出必需之数额后,其剩余财产应返还各合伙人金钱
或其他财产权之出资。
金钱以外财产权之出资,应以出资时之价额返还之。
为清偿债务及返还合伙人之出资,应于必要限度内,将合伙财产变为金钱
。
第 698 条 合伙财产不足返还各合伙人之出资者,按照各合伙人出资额之比例返还之
。
第 699 条 合伙财产,于清偿合伙债务及返还各合伙人出资后,尚有剩余者,按各合
伙人应受分配利益之成数分配之。
第 一九 节 隐名合伙
第 700 条 称隐名合伙者,谓当事人约定,一方对于他方所经营之事业出资,而分受
其营业所生之利益,及分担其所生损失之契约。
第 701 条 隐名合伙,除本节有规定者外,准用关于合伙之规定。
第 702 条 隐名合伙人之出资,其财产权移属于出名营业人。
第 703 条 隐名合伙人,仅于其出资之限度内,负分担损失之责任。
第 704 条 隐名合伙之事务,专由出名营业人执行之。
隐名合伙人就出名营业人所为之行为,对于第三人不生权利义务之关系。
第 705 条 隐名合伙人如参与合伙事务之执行,或为参与执行之表示,或知他人表示
其参与执行而不否认者,纵有反对之约定,对于第三人,仍应负出名营业
人之责任。
第 706 条 隐名合伙人,纵有反对之约定,仍得于每届事务年度终,查阅合伙之账簿
,并检查其事务及财产之状况。
如有重大事由,法院因隐名合伙人之声请,得许其随时为前项之查阅及检
查。
第 707 条 出名营业人,除契约另有订定外,应于每届事务年度终,计算营业之损益
,其应归隐名合伙人之利益,应即支付之。
应归隐名合伙人之利益而未支取者,除另有约定外,不得认为出资之增加
。
第 708 条 除依第六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得声明退伙外,隐名合伙契约,因下列事项之
一而终止:
一、存续期限届满者。
二、当事人同意者。
三、目的事业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
四、出名营业人死亡或受监护之宣告者。
五、出名营业人或隐名合伙人受破产之宣告者。
六、营业之废止或转让者。
第 709 条 隐名合伙契约终止时,出名营业人,应返还隐名合伙人之出资及给与其应
得之利益。但出资因损失而减少者,仅返还其余存额。
第 一九 节之一 合会
第 709-1 条 称合会者,谓由会首邀集二人以上为会员,互约交付会款及标取合会金之
契约。其仅由会首与会员为约定者,亦成立合会。
前项合会金,系指会首及会员应交付之全部会款。
会款得为金钱或其他代替物。
第 709-2 条 会首及会员,以自然人为限。
会首不得兼为同一合会之会员。
无行为能力人及限制行为能力人不得为会首,亦不得参加其法定代理人为
会首之合会。
第 709-3 条 合会应订立会单,记载左列事项:
一、会首之姓名、住址及电话号码。
二、全体会员之姓名、住址及电话号码。
三、每一会份会款之种类及基本数额。
四、起会日期。
五、标会期日。
六、标会方法。
七、出标金额有约定其最高额或最低额之限制者,其约定。
前项会单,应由会首及全体会员签名,记明年月日,由会首保存并制作缮
本,签名后交每一会员各执一份。
会员已交付首期会款者,虽未依前二项规定订立会单,其合会契约视为已
成立。
第 709-4 条 标会由会首主持,依约定之期日及方法为之。其场所由会首决定并应先期
通知会员。
会首因故不能主持标会时,由会首指定或到场会员推选之会员主持之。
第 709-5 条 首期合会金不经投标,由会首取得,其余各期由得标会员取得。
第 709-6 条 每期标会,每一会员仅得出标一次,以出标金额最高者为得标。最高金额
相同者,以抽签定之。但另有约定者,依其约定。
无人出标时,除另有约定外,以抽签定其得标人。
每一会份限得标一次。
第 709-7 条 会员应于每期标会后三日内交付会款。
会首应于前项期限内,代得标会员收取会款,连同自己之会款,于期满之
翌日前交付得标会员。逾期未收取之会款,会首应代为给付。
会首依前项规定收取会款,在未交付得标会员前,对其丧失、毁损,应负
责任。但因可归责于得标会员之事由致丧失、毁损者,不在此限。
会首依第二项规定代为给付后,得请求未给付之会员附加利息偿还之。
第 709-8 条 会首非经会员全体之同意,不得将其权利及义务移转于他人。
会员非经会首及会员全体之同意,不得退会,亦不得将自己之会份转让于
他人。
第 709-9 条 因会首破产、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会不能继续进行时,会首及已得标会
员应给付之各期会款,应于每届标会期日平均交付于未得标之会员。但另
有约定者,依其约定。
会首就已得标会员依前项规定应给付之各期会款,负连带责任。
会首或已得标会员依第一项规定应平均交付于未得标会员之会款迟延给付
,其迟付之数额已达两期之总额时,该未得标会员得请求其给付全部会款
。
第一项情形,得由未得标之会员共同推选一人或数人处理相关事宜。
第 二○ 节 指示证券
第 710 条 称指示证券者,谓指示他人将金钱、有价证券或其他代替物给付第三人之
证券。
前项为指示之人,称为指示人。被指示之他人,称为被指示人。受给付之
第三人,称为领取人。
第 711 条 被指示人向领取人承担所指示之给付者,有依证券内容而为给付之义务。
前项情形,被指示人仅得以本于指示证券之内容,或其与领取人间之法律
关系所得对抗领取人之事由,对抗领取人。
第 712 条 指示人为清偿其对于领取人之债务而交付指示证券者,其债务于被指示人
为给付时消灭。
前项情形,债权人受领指示证券者,不得请求指示人就原有债务为给付。
但于指示证券所定期限内,其未定期限者于相当期限内,不能由被指示人
领取给付者,不在此限。
债权人不愿由其债务人受领指示证券者,应实时通知债务人。
第 713 条 被指示人虽对于指示人负有债务,无承担其所指示给付或为给付之义务。
已向领取人为给付者,就其给付之数额,对于指示人,免其债务。
第 714 条 被指示人对于指示证券拒绝承担或拒绝给付者,领取人应即通知指示人。
第 715 条 指示人于被指示人,未向领取人承担所指示之给付或为给付前得撤回其指
示证券。其撤响应向被指示人以意思表示为之。
指示人于被指示人未承担或给付前,受破产宣告者,其指示证券,视为撤
回。
第 716 条 领取人得将指示证券让与第三人。但指示人于指示证券有禁止让与之记载
者,不在此限。
前项让与,应以背书为之。
被指示人对于指示证券之受让人已为承担者,不得以自己与领取人间之法
律关系所生之事由,与受让人对抗。
第 717 条 指示证券领取人或受让人,对于被指示人因承担所生之请求权,自承担之
时起,三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第 718 条 指示证券遗失、被盗或灭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声请,依公示催告之程
序,宣告无效。
第 二一 节 无记名证券
第 719 条 称无记名证券者,谓持有人对于发行人,得请求其依所记载之内容为给付
之证券。
第 720 条 无记名证券发行人,于持有人提示证券时,有为给付之义务。但知持有人
就证券无处分之权利或受有遗失被盗或灭失之通知者,不得为给付。
发行人依前项规定已为给付者,虽持有人就证券无处分之权利,亦免其债
务。
第 720-1 条 无记名证券持有人向发行人为遗失、被盗或灭失之通知后,未于五日内提
出已为声请公示催告之证明者,其通知失其效力。
前项持有人于公示催告程序中,经法院通知有第三人申报权利而未于十日
内向发行人提出已为起诉之证明者,亦同。
第 721 条 无记名证券发行人,其证券虽因遗失、被盗或其他非因自己之意思而流通
者,对于善意持有人,仍应负责。
无记名证券,不因发行在发行人死亡或丧失能力后,失其效力。
第 722 条 无记名证券发行人,仅得以本于证券之无效、证券之内容或其与持有人间
之法律关系所得对抗持有人之事由,对抗持有人。但持有人取得证券出于
恶意者,发行人并得以对持有人前手间所存抗辩之事由对抗之。
第 723 条 无记名证券持有人请求给付时,应将证券交还发行人。
发行人依前项规定收回证券时,虽持有人就该证券无处分之权利,仍取得
其证券之所有权。
第 724 条 无记名证券,因毁损或变形不适于流通,而其重要内容及识别、记号仍可
辨认者,持有人得请求发行人,换给新无记名证券。
前项换给证券之费用,应由持有人负担。但证券为银行兑换券或其他金钱
兑换券者,其费用应由发行人负担。
第 725 条 无记名证券遗失、被盗或灭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声请,依公示催告之
程序,宣告无效。
前项情形,发行人对于持有人,应告知关于实施公示催告之必要事项,并
供给其证明所必要之材料。
第 726 条 无记名证券定有提示期间者,如法院因公示催告声请人之声请,对于发行
人为禁止给付之命令时,停止其提示期间之进行。
前项停止,自声请发前项命令时起,至公示催告程序终止时止。
第 727 条 利息、年金、及分配利益之无记名证券,有遗失、被盗、或灭失而通知于
发行人者,如于法定关于定期给付之时效期间届满前,未有提示,为通知
之持有人得向发行人请求给付该证券所记载之利息、年金、或应分配之利
益。但自时效期间届满后,经过一年者,其请求权消灭。
如于时效期间届满前,由第三人提示该项证券者,发行人应将不为给付之
情事,告知该第三人。并于该第三人与为通知之人合意前,或于法院为确
定判决前,应不为给付。
第 728 条 无利息见票即付之无记名证券,除利息、年金及分配利益之证券外,不适
用第七百二十条第一项但书及第七百二十五条之规定。
第 二二 节 终身定期金
第 729 条 称终身定期金契约者,谓当事人约定,一方于自己或他方或第三人生存期
内,定期以金钱给付他方或第三人之契约。
第 730 条 终身定期金契约之订立,应以书面为之。
第 731 条 终身定期金契约,关于期间有疑义时,推定其为于债权人生存期内,按期
给付。
契约所定之金额有疑义时,推定其为每年应给付之金额。
第 732 条 终身定期金,除契约另有订定外,应按季预行支付。
依其生存期间而定终身定期金之人,如在定期金预付后,该期届满前死亡
者,定期金债权人取得该期金额之全部。
第 733 条 因死亡而终止定期金契约者,如其死亡之事由,应归责于定期金债务人时
,法院因债权人或其继承人之声请,得宣告其债权在相当期限内仍为存续
。
第 734 条 终身定期金之权利,除契约另有订定外,不得移转。
第 735 条 本节之规定,于终身定期金之遗赠准用之。
第 二三 节 和解
第 736 条 称和解者,谓当事人约定,互相让步,以终止争执或防止争执发生之契约
。
第 737 条 和解有使当事人所抛弃之权利消灭及使当事人取得和解契约所订明权利之
效力。
第 738 条 和解不得以错误为理由撤销之。但有左列事项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和解所依据之文件,事后发见为伪造或变造,而和解当事人若知其为
伪造或变造,即不为和解者。
二、和解事件,经法院确定判决,而为当事人双方或一方于和解当时所不
知者。
三、当事人之一方,对于他方当事人之资格或对于重要之争点有错误,而
为和解者。
第 二四 节 保证
第 739 条 称保证者,谓当事人约定,一方于他方之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其代负
履行责任之契约。
第 739-1 条 本节所规定保证人之权利,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预先抛弃。
第 740 条 保证债务,除契约另有订定外,包含主债务之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及
其他从属于主债务之负担。
第 741 条 保证人之负担,较主债务人为重者,应缩减至主债务之限度。
第 742 条 主债务人所有之抗辩,保证人得主张之。
主债务人抛弃其抗辩者,保证人仍得主张之。
第 742-1 条 保证人得以主债务人对于债权人之债权,主张抵销。
第 743 条 保证人对于因行为能力之欠缺而无效之债务,如知其情事而为保证者,其
保证仍为有效。
第 744 条 主债务人就其债之发生原因之法律行为有撤销权者,保证人对于债权人,
得拒绝清偿。
第 745 条 保证人于债权人未就主债务人之财产强制执行而无效果前,对于债权人得
拒绝清偿。
第 746 条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保证人不得主张前条之权利:
一、保证人抛弃前条之权利。
二、主债务人受破产宣告。
三、主债务人之财产不足清偿其债务。
第 747 条 向主债务人请求履行,及为其他中断时效之行为,对于保证人亦生效力。
第 748 条 数人保证同一债务者,除契约另有订定外,应连带负保证责任。
第 749 条 保证人向债权人为清偿后,于其清偿之限度内,承受债权人对于主债务人
之债权。但不得有害于债权人之利益。
第 750 条 保证人受主债务人之委任而为保证者,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时,得向主债
务人请求除去其保证责任:
一、主债务人之财产显形减少者。
二、保证契约成立后,主债务人之住所、营业所或居所有变更,致向其请
求清偿发生困难者。
三、主债务人履行债务迟延者。
四、债权人依确定判决得令保证人清偿者。
主债务未届清偿期者,主债务人得提出相当担保于保证人,以代保证责任
之除去。
第 751 条 债权人抛弃为其债权担保之物权者,保证人就债权人所抛弃权利之限度内
,免其责任。
第 752 条 约定保证人仅于一定期间内为保证者,如债权人于其期间内,对于保证人
不为审判上之请求,保证人免其责任。
第 753 条 保证未定期间者,保证人于主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得定一个月以上之相当
期限,催告债权人于其期限内,向主债务人为审判上之请求。
债权人不于前项期限内向主债务人为审判上之请求者,保证人免其责任。
第 753-1 条 因担任法人董事、监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权之人而为该法人担任保证人者,
仅就任职期间法人所生之债务负保证责任。
第 754 条 就连续发生之债务为保证而未定有期间者,保证人得随时通知债权人终止
保证契约。
前项情形,保证人对于通知到达债权人后所发生主债务人之债务,不负保
证责任。
第 755 条 就定有期限之债务为保证者,如债权人允许主债务人延期清偿时,保证人
除对于其延期已为同意外,不负保证责任。
第 756 条 委任他人以该他人之名义及其计算,供给信用于第三人者,就该第三人因
受领信用所负之债务,对于受任人,负保证责任。
第 二四 节之一 人事保证
第 756-1 条 称人事保证者,谓当事人约定,一方于他方之受雇人将来因职务上之行为
而应对他方为损害赔偿时,由其代负赔偿责任之契约。
前项契约,应以书面为之。
第 756-2 条 人事保证之保证人,以雇用人不能依他项方法受赔偿者为限,负其责任。
保证人依前项规定负赔偿责任时,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外,其
赔偿金额以赔偿事故发生时,受雇人当年可得报酬之总额为限。
第 756-3 条 人事保证约定之期间,不得逾三年。逾三年者,缩短为三年。
前项期间,当事人得更新之。
人事保证未定期间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间为三年。
第 756-4 条 人事保证未定期间者,保证人得随时终止契约。
前项终止契约,应于三个月前通知雇用人。但当事人约定较短之期间者,
从其约定。
第 756-5 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用人应即通知保证人:
一、雇用人依法得终止雇佣契约,而其终止事由有发生保证人责任之虞者
。
二、受雇人因职务上之行为而应对雇用人负损害赔偿责任,并经雇用人向
受雇人行使权利者。
三、雇用人变更受雇人之职务或任职时间、地点,致加重保证人责任或使
其难于注意者。
保证人受前项通知者,得终止契约。保证人知有前项各款情形者,亦同。
第 756-6 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减轻保证人之赔偿金额或免除之:
一、有前条第一项各款之情形而雇用人不即通知保证人者。
二、雇用人对受雇人之选任或监督有疏懈者。
第 756-7 条 人事保证关系因左列事由而消灭:
一、保证之期间届满。
二、保证人死亡、破产或丧失行为能力。
三、受雇人死亡、破产或丧失行为能力。
四、受雇人之雇佣关系消灭。
第 756-8 条 雇用人对保证人之请求权,因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第 756-9 条 人事保证,除本节有规定者外,准用关于保证之规定。
第 三 编 物权
第 一 章 通则
第 757 条 物权除依法律或习惯外,不得创设。
第 758 条 不动产物权,依法律行为而取得、设定、丧失及变更者,非经登记,不生
效力。
前项行为,应以书面为之。
第 759 条 因继承、强制执行、征收、法院之判决或其他非因法律行为,于登记前已
取得不动产物权者,应经登记,始得处分其物权。
第 759-1 条 不动产物权经登记者,推定登记权利人适法有此权利。
因信赖不动产登记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为为物权变动之登记者,其
变动之效力,不因原登记物权之不实而受影响。
第 760 条 (删除)
第 761 条 动产物权之让与,非将动产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让人已占有动产者,于
让与合意时,即生效力。
让与动产物权,而让与人仍继续占有动产者,让与人与受让人间,得订立
契约,使受让人因此取得间接占有,以代交付。
让与动产物权,如其动产由第三人占有时,让与人得以对于第三人之返还
请求权,让与于受让人,以代交付。
第 762 条 同一物之所有权及其他物权,归属于一人者,其他物权因混同而消灭。但
其他物权之存续,于所有人或第三人有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第 763 条 所有权以外之物权,及以该物权为标的物之权利,归属于一人者,其权利
因混同而消灭。
前条但书之规定,于前项情形准用之。
第 764 条 物权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因抛弃而消灭。
前项抛弃,第三人有以该物权为标的物之其他物权或于该物权有其他法律
上之利益者,非经该第三人同意,不得为之。
抛弃动产物权者,并应抛弃动产之占有。
第 二 章 所有权
第 一 节 通则
第 765 条 所有人,于法令限制之范围内,得自由使用、收益、处分其所有物,并排
除他人之干涉。
第 766 条 物之成分及其天然孳息,于分离后,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仍属于其物之所
有人。
第 767 条 所有人对于无权占有或侵夺其所有物者,得请求返还之。对于妨害其所有
权者,得请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权之虞者,得请求防止之。
前项规定,于所有权以外之物权,准用之。
第 768 条 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间和平、公然、继续占有他人之动产者,取得其所有
权。
第 768-1 条 以所有之意思,五年间和平、公然、继续占有他人之动产,而其占有之始
为善意并无过失者,取得其所有权。
第 769 条 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间和平、公然、继续占有他人未登记之不动产者,
得请求登记为所有人。
第 770 条 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间和平、公然、继续占有他人未登记之不动产,而其
占有之始为善意并无过失者,得请求登记为所有人。
第 771 条 占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有权之取得时效中断:
一、变为不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
二、变为非和平或非公然占有。
三、自行中止占有。
四、非基于自己之意思而丧失其占有。但依第九百四十九条或第九百六十
二条规定,回复其占有者,不在此限。
依第七百六十七条规定起诉请求占有人返还占有物者,占有人之所有权取
得时效亦因而中断。
第 772 条 前五条之规定,于所有权以外财产权之取得,准用之。于已登记之不动产
,亦同。
第 二 节 不动产所有权
第 773 条 土地所有权,除法令有限制外,于其行使有利益之范围内,及于土地之上
下。如他人之干涉,无碍其所有权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
第 774 条 土地所有人经营事业或行使其所有权,应注意防免邻地之损害。
第 775 条 土地所有人不得妨阻由邻地自然流至之水。
自然流至之水为邻地所必需者,土地所有人纵因其土地利用之必要,不得
妨阻其全部。
第 776 条 土地因蓄水、排水、或引水所设之工作物、破溃、阻塞,致损害及于他人
之土地,或有致损害之虞者,土地所有人应以自己之费用,为必要之修缮
、疏通或预防。但其费用之负担,另有习惯者,从其习惯。
第 777 条 土地所有人不得设置屋檐、工作物或其他设备,使雨水或其他液体直注于
相邻之不动产。
第 778 条 水流如因事变在邻地阻塞,土地所有人得以自己之费用,为必要疏通之工
事。但邻地所有人受有利益者,应按其受益之程度,负担相当之费用。
前项费用之负担,另有习惯者,从其习惯。
第 779 条 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干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或沟道
,得使其水通过邻地。但应择于邻地损害最少之处所及方法为之。
前项情形,有通过权之人对于邻地所受之损害,应支付偿金。
前二项情形,法令另有规定或另有习惯者,从其规定或习惯。
第一项但书之情形,邻地所有人有异议时,有通过权之人或异议人得请求
法院以判决定之。
第 780 条 土地所有人因使其土地之水通过,得使用邻地所有人所设置之工作物。但
应按其受益之程度,负担该工作物设置及保存之费用。
第 781 条 水源地、井、沟渠及其他水流地之所有人得自由使用其水。但法令另有规
定或另有习惯者,不在此限。
第 782 条 水源地或井之所有人对于他人因工事杜绝、减少或污染其水者,得请求损
害赔偿。如其水为饮用或利用土地所必要者,并得请求回复原状;其不能
为全部回复者,仍应于可能范围内回复之。
前项情形,损害非因故意或过失所致,或被害人有过失者,法院得减轻赔
偿金额或免除之。
第 783 条 土地所有人,因其家用或利用土地所必要,非以过巨之费用及劳力不能得
水者,得支付偿金对邻地所有人请求给与有余之水。
第 784 条 水流地对岸之土地属于他人时,水流地所有人不得变更其水流或宽度。
两岸之土地均属于水流地所有人者,其所有人得变更其水流或宽度。但应
留下游自然之水路。
前二项情形,法令另有规定或另有习惯者,从其规定或习惯。
第 785 条 水流地所有人有设堰之必要者,得使其堰附着于对岸。但对于因此所生之
损害,应支付偿金。
对岸地所有人于水流地之一部属于其所有者,得使用前项之堰。但应按其
受益之程度,负担该堰设置及保存之费用。
前二项情形,法令另有规定或另有习惯者,从其规定或习惯。
第 786 条 土地所有人非通过他人之土地,不能设置电线、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线
,或虽能设置而需费过巨者,得通过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设置之。但应择其
损害最少之处所及方法为之,并应支付偿金。
依前项之规定,设置电线、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线后,如情事有变更时
,他土地所有人得请求变更其设置。
前项变更设置之费用,由土地所有人负担。但法令另有规定或另有习惯者
,从其规定或习惯。
第七百七十九条第四项规定,于第一项但书之情形准用之。
第 787 条 土地因与公路无适宜之联络,致不能为通常使用时,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
意行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围地以至公路。
前项情形,有通行权人应于通行必要之范围内,择其周围地损害最少之处
所及方法为之;对于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损害,并应支付偿金。
第七百七十九条第四项规定,于前项情形准用之。
第 788 条 有通行权人于必要时,得开设道路。但对于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损害,应支
付偿金。
前项情形,如致通行地损害过巨者,通行地所有人得请求有通行权人以相
当之价额购买通行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价额由当事人协议定之;不
能协议者,得请求法院以判决定之。
第 789 条 因土地一部之让与或分割,而与公路无适宜之联络,致不能为通常使用者
,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仅得通行受让人或让与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数宗土地同属于一人所有,让与其一部或同时分别让与数人,而与公路无
适宜之联络,致不能为通常使用者,亦同。
前项情形,有通行权人,无须支付偿金。
第 790 条 土地所有人得禁止他人侵入其地内。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一、他人有通行权者。
二、依地方习惯,任他人入其未设围障之田地、牧场、山林刈取杂草,采
取枯枝枯干,或采集野生物,或放牧牲畜者。
第 791 条 土地所有人,遇他人之物品或动物偶至其地内者,应许该物品或动物之占
有人或所有人入其地内,寻查取回。
前项情形,土地所有人受有损害者,得请求赔偿。于未受赔偿前,得留置
其物品或动物。
第 792 条 土地所有人因邻地所有人在其地界或近旁,营造或修缮建筑物或其他工作
物有使用其土地之必要,应许邻地所有人使用其土地。但因而受损害者,
得请求偿金。
第 793 条 土地所有人于他人之土地、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气、臭气、烟
气、热气、灰屑、喧嚣、振动及其他与此相类者侵入时,得禁止之。但其
侵入轻微,或按土地形状、地方习惯,认为相当者,不在此限。
第 794 条 土地所有人开掘土地或为建筑时,不得因此使邻地之地基动摇或发生危险
,或使邻地之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受其损害。
第 795 条 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之全部,或一部有倾倒之危险,致邻地有受损害之虞
者,邻地所有人,得请求为必要之预防。
第 796 条 土地所有人建筑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逾越地界者,邻地所有人如知其
越界而不即提出异议,不得请求移去或变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对于邻
地因此所受之损害,应支付偿金。
前项情形,邻地所有人得请求土地所有人,以相当之价额购买越界部分之
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价额由当事人协议定之;不能协议者,得请
求法院以判决定之。
第 796-1 条 土地所有人建筑房屋逾越地界,邻地所有人请求移去或变更时,法院得斟
酌公共利益及当事人利益,免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变更。但土地所有人
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适用之。
前条第一项但书及第二项规定,于前项情形准用之。
第 796-2 条 前二条规定,于具有与房屋价值相当之其他建筑物准用之。
第 797 条 土地所有人遇邻地植物之枝根有逾越地界者,得向植物所有人,请求于相
当期间内刈除之。
植物所有人不于前项期间内刈除者,土地所有人得刈取越界之枝根,并得
请求偿还因此所生之费用。
越界植物之枝根,如于土地之利用无妨害者,不适用前二项之规定。
第 798 条 果实自落于邻地者,视为属于邻地所有人。但邻地为公用地者,不在此限
。
第 799 条 称区分所有建筑物者,谓数人区分一建筑物而各专有其一部,就专有部分
有单独所有权,并就该建筑物及其附属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筑物。
前项专有部分,指区分所有建筑物在构造上及使用上可独立,且得单独为
所有权之标的者。共有部分,指区分所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
及不属于专有部分之附属物。
专有部分得经其所有人之同意,依规约之约定供区分所有建筑物之所有人
共同使用;共有部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得经规约之约定供区分所有建筑
物之特定所有人使用。
区分所有人就区分所有建筑物共有部分及基地之应有部分,依其专有部分
面积与专有部分总面积之比例定之。但另有约定者,从其约定。
专有部分与其所属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权利,不得分离而为移转或设定
负担。
第 799-1 条 区分所有建筑物共有部分之修缮费及其他负担,由各所有人按其应有部分
分担之。但规约另有约定者,不在此限。
前项规定,于专有部分经依前条第三项之约定供区分所有建筑物之所有人
共同使用者,准用之。
规约之内容依区分所有建筑物之专有部分、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位置、面
积、使用目的、利用状况、区分所有人已否支付对价及其他情事,按其情
形显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区分所有人得于规约成立后三个月内,请求法院
撤销之。
区分所有人间依规约所生之权利义务,继受人应受拘束;其依其他约定所
生之权利义务,特定继受人对于约定之内容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同。
第 799-2 条 同一建筑物属于同一人所有,经区分为数专有部分登记所有权者,准用第
七百九十九条规定。
第 800 条 第七百九十九条情形,其专有部分之所有人,有使用他专有部分所有人正
中宅门之必要者,得使用之。但另有特约或另有习惯者,从其特约或习惯
。
因前项使用,致他专有部分之所有人受损害者,应支付偿金。
第 800-1 条 第七百七十四条至前条规定,于地上权人、农育权人、不动产役权人、典
权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准用之。
第 三 节 动产所有权
第 801 条 动产之受让人占有动产,而受关于占有规定之保护者,纵让与人无移转所
有权之权利,受让人仍取得其所有权。
第 802 条 以所有之意思,占有无主之动产者,除法令另有规定外,取得其所有权。
第 803 条 拾得遗失物者应从速通知遗失人、所有人、其他有受领权之人或报告警察
、自治机关。报告时,应将其物一并交存。但于机关、学校、团体或其他
公共场所拾得者,亦得报告于各该场所之管理机关、团体或其负责人、管
理人,并将其物交存。
前项受报告者,应从速于遗失物拾得地或其他适当处所,以公告、广播或
其他适当方法招领之。
第 804 条 依前条第一项为通知或依第二项由公共场所之管理机关、团体或其负责人
、管理人为招领后,有受领权之人未于相当期间认领时,拾得人或招领人
应将拾得物交存于警察或自治机关。
警察或自治机关认原招领之处所或方法不适当时,得再为招领之。
第 805 条 遗失物自通知或最后招领之日起六个月内,有受领权之人认领时,拾得人
、招领人、警察或自治机关,于通知、招领及保管之费用受偿后,应将其
物返还之。
有受领权之人认领遗失物时,拾得人得请求报酬。但不得超过其物财产上
价值十分之三;其不具有财产上价值者,拾得人亦得请求相当之报酬。
前项报酬请求权,因六个月间不行使而消灭。
第一项费用之支出者或得请求报酬之拾得人,在其费用或报酬未受清偿前
,就该遗失物有留置权;其权利人有数人时,遗失物占有人视为为全体权
利人占有。
第 805-1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请求前条第二项之报酬:
一、在公众得出入之场所或供公众往来之交通设备内,由其管理人或受雇
人拾得遗失物。
二、拾得人违反通知、报告或交存义务或经查询仍隐匿其拾得之事实。
第 806 条 拾得物易于腐坏或其保管需费过巨者,招领人、警察或自治机关得为拍卖
或径以市价变卖之,保管其价金。
第 807 条 遗失物自通知或最后招领之日起逾六个月,未经有受领权之人认领者,由
拾得人取得其所有权。警察或自治机关并应通知其领取遗失物或卖得之价
金;其不能通知者,应公告之。
拾得人于受前项通知或公告后三个月内未领取者,其物或卖得之价金归属
于保管地之地方自治团体。
第 807-1 条 遗失物价值在新台币五百元以下者,拾得人应从速通知遗失人、所有人或
其他有受领权之人。其有第八百零三条第一项但书之情形者,亦得依该条
第一项但书及第二项规定办理。
前项遗失物于下列期间未经有受领权之人认领者,由拾得人取得其所有权
或变卖之价金:
一、自通知或招领之日起逾十五日。
二、不能依前项规定办理,自拾得日起逾一个月。
第八百零五条至前条规定,于前二项情形准用之。
第 808 条 发见埋藏物而占有者,取得其所有权。但埋藏物系在他人所有之动产或不
动产中发见者,该动产或不动产之所有人与发见人,各取得埋藏物之半。
第 809 条 发见之埋藏物足供学术、艺术、考古或历史之资料者,其所有权之归属,
依特别法之规定。
第 810 条 拾得漂流物、沉没物或其他因自然力而脱离他人占有之物者,准用关于拾
得遗失物之规定。
第 811 条 动产因附合而为不动产之重要成分者,不动产所有人,取得动产所有权。
第 812 条 动产与他人之动产附合,非毁损不能分离,或分离需费过巨者,各动产所
有人,按其动产附合时之价值,共有合成物。
前项附合之动产,有可视为主物者,该主物所有人,取得合成物之所有权
。
第 813 条 动产与他人之动产混合,不能识别,或识别需费过巨者,准用前条之规定
。
第 814 条 加工于他人之动产者,其加工物之所有权,属于材料所有人。但因加工所
增之价值显逾材料之价值者,其加工物之所有权属于加工人。
第 815 条 依前四条之规定,动产之所有权消灭者,该动产上之其他权利,亦同消灭
。
第 816 条 因前五条之规定而受损害者,得依关于不当得利之规定,请求偿还价额。
第 四 节 共有
第 817 条 数人按其应有部分,对于一物有所有权者,为共有人。
各共有人之应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为均等。
第 818 条 各共有人,除契约另有约定外,按其应有部分,对于共有物之全部,有使
用收益之权。
第 819 条 各共有人,得自由处分其应有部分。
共有物之处分、变更、及设定负担,应得共有人全体之同意。
第 820 条 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约另有约定外,应以共有人过半数及其应有部分合计
过半数之同意行之。但其应有部分合计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数不予计算。
依前项规定之管理显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声请法院以裁定变更之
。
前二项所定之管理,因情事变更难以继续时,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声请
,以裁定变更之。
共有人依第一项规定为管理之决定,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致共有人受损害
者,对不同意之共有人连带负赔偿责任。
共有物之简易修缮及其他保存行为,得由各共有人单独为之。
第 821 条 各共有人对于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为本于所有权之请求。但回复共
有物之请求,仅得为共有人全体之利益为之。
第 822 条 共有物之管理费及其他负担,除契约另有约定外,应由各共有人按其应有
部分分担之。
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负担为支付,而逾其所应分担之部分者,对
于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应分担之部分,请求偿还。
第 823 条 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规定外,得随时请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或契约订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前项约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缩短为五年。但共有之
不动产,其契约订有管理之约定时,约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
逾三十年者,缩短为三十年。
前项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有人仍得随时请求分割。
第 824 条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协议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协议决定,或于协议决定后因消灭时效完成经共有人拒绝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请求,命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于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显有困难者,得
将原物分配于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显有困难时,得变卖共有物,以价金分配于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于各共有人,他部分变卖,以价金分配于各共有人
。
以原物为分配时,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应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钱补偿之。
以原物为分配时,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仍维持共有。
共有人相同之数不动产,除法令另有规定外,共有人得请求合并分割。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邻数不动产,各该不动产均具应有部分之共有人,经
各不动产应有部分过半数共有人之同意,得适用前项规定,请求合并分割
。但法院认合并分割为不适当者,仍分别分割之。
变卖共有物时,除买受人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条件优先承买之权
,有二人以上愿优先承买者,以抽签定之。
第 824-1 条 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发生时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权。
应有部分有抵押权或质权者,其权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响。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其权利移存于抵押人或出质人所分得之部分:
一、权利人同意分割。
二、权利人已参加共有物分割诉讼。
三、权利人经共有人告知诉讼而未参加。
前项但书情形,于以价金分配或以金钱补偿者,准用第八百八十一条第一
项、第二项或第八百九十九条第一项规定。
前条第三项之情形,如为不动产分割者,应受补偿之共有人,就其补偿金
额,对于补偿义务人所分得之不动产,有抵押权。
前项抵押权应于办理共有物分割登记时,一并登记,其次序优先于第二项
但书之抵押权。
第 825 条 各共有人,对于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应有部分,负与出卖人同
一之担保责任。
第 826 条 共有物分割后,各分割人应保存其所得物之证书。
共有物分割后,关于共有物之证书,归取得最大部分之人保存之,无取得
最大部分者,由分割人协议定之,不能协议决定者,得声请法院指定之。
各分割人,得请求使用他分割人所保存之证书。
第 826-1 条 不动产共有人间关于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之约定或依第八
百二十条第一项规定所为之决定,于登记后,对于应有部分之受让人或取
得物权之人,具有效力。其由法院裁定所定之管理,经登记后,亦同。
动产共有人间就共有物为前项之约定、决定或法院所为之裁定,对于应有
部分之受让人或取得物权之人,以受让或取得时知悉其情事或可得而知者
为限,亦具有效力。
共有物应有部分让与时,受让人对让与人就共有物因使用、管理或其他情
形所生之负担连带负清偿责任。
第 827 条 依法律规定、习惯或法律行为,成一公同关系之数人,基于其公同关系,
而共有一物者,为公同共有人。
前项依法律行为成立之公同关系,以有法律规定或习惯者为限。
各公同共有人之权利,及于公同共有物之全部。
第 828 条 公同共有人之权利义务,依其公同关系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为或习惯
定之。
第八百二十条、第八百二十一条及第八百二十六条之一规定,于公同共有
准用之。
公同共有物之处分及其他之权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得公同共有
人全体之同意。
第 829 条 公同关系存续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请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
第 830 条 公同共有之关系,自公同关系终止,或因公同共有物之让与而消灭。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准用关于共有物分割之规定。
第 831 条 本节规定,于所有权以外之财产权,由数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准用之。
第 三 章 地上权
第 一 节 普通地上权
第 832 条 称普通地上权者,谓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为目的而
使用其土地之权。
第 833 条 (删除)
第 833-1 条 地上权未定有期限者,存续期间逾二十年或地上权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时
,法院得因当事人之请求,斟酌地上权成立之目的、建筑物或工作物之种
类、性质及利用状况等情形,定其存续期间或终止其地上权。
第 833-2 条 以公共建设为目的而成立之地上权,未定有期限者,以该建设使用目的完
毕时,视为地上权之存续期限。
第 834 条 地上权无支付地租之约定者,地上权人得随时抛弃其权利。
第 835 条 地上权定有期限,而有支付地租之约定者,地上权人得支付未到期之三年
分地租后,抛弃其权利。
地上权未定有期限,而有支付地租之约定者,地上权人抛弃权利时,应于
一年前通知土地所有人,或支付未到期之一年分地租。
因不可归责于地上权人之事由,致土地不能达原来使用之目的时,地上权
人于支付前二项地租二分之一后,得抛弃其权利;其因可归责于土地所有
人之事由,致土地不能达原来使用之目的时,地上权人亦得抛弃其权利,
并免支付地租。
第 835-1 条 地上权设定后,因土地价值之升降,依原定地租给付显失公平者,当事人
得请求法院增减之。
未定有地租之地上权,如因土地之负担增加,非当时所得预料,仍无偿使
用显失公平者,土地所有人得请求法院酌定其地租。
第 836 条 地上权人积欠地租达二年之总额,除另有习惯外,土地所有人得定相当期
限催告地上权人支付地租,如地上权人于期限内不为支付,土地所有人得
终止地上权。地上权经设定抵押权者,并应同时将该催告之事实通知抵押
权人。
地租之约定经登记者,地上权让与时,前地上权人积欠之地租应并同计算
。受让人就前地上权人积欠之地租,应与让与人连带负清偿责任。
第一项终止,应向地上权人以意思表示为之。
第 836-1 条 土地所有权让与时,已预付之地租,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 836-2 条 地上权人应依设定之目的及约定之使用方法,为土地之使用收益;未约定
使用方法者,应依土地之性质为之,并均应保持其得永续利用。
前项约定之使用方法,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 836-3 条 地上权人违反前条第一项规定,经土地所有人阻止而仍继续为之者,土地
所有人得终止地上权。地上权经设定抵押权者,并应同时将该阻止之事实
通知抵押权人。
第 837 条 地上权人,纵因不可抗力,妨碍其土地之使用,不得请求免除或减少租
金。
第 838 条 地上权人得将其权利让与他人或设定抵押权。但契约另有约定或另有习惯
者,不在此限。
前项约定,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地上权与其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不得分离而为让与或设定其他权利。
第 838-1 条 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筑物,同属于一人所有,因强制执行之拍卖,其土地
与建筑物之拍定人各异时,视为已有地上权之设定,其地租、期间及范围
由当事人协议定之;不能协议者,得请求法院以判决定之。其仅以土地或
建筑物为拍卖时,亦同。
前项地上权,因建筑物之灭失而消灭。
第 839 条 地上权消灭时,地上权人得取回其工作物。但应回复土地原状。
地上权人不于地上权消灭后一个月内取回其工作物者,工作物归属于土地
所有人。其有碍于土地之利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请求回复原状。
地上权人取回其工作物前,应通知土地所有人。土地所有人愿以时价购买
者,地上权人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第 840 条 地上权人之工作物为建筑物者,如地上权因存续期间届满而消灭,地上权
人得于期间届满前,定一个月以上之期间,请求土地所有人按该建筑物之
时价为补偿。但契约另有约定者,从其约定。
土地所有人拒绝地上权人前项补偿之请求或于期间内不为确答者,地上权
之期间应酌量延长之。地上权人不愿延长者,不得请求前项之补偿。
第一项之时价不能协议者,地上权人或土地所有人得声请法院裁定之。土
地所有人不愿依裁定之时价补偿者,适用前项规定。
依第二项规定延长期间者,其期间由土地所有人与地上权人协议定之;不
能协议者,得请求法院斟酌建筑物与土地使用之利益,以判决定之。
前项期间届满后,除经土地所有人与地上权人协议者外,不适用第一项及
第二项规定。
第 841 条 地上权不因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之灭失而消灭。
第 二 节 区分地上权
第 841-1 条 称区分地上权者,谓以在他人土地上下之一定空间范围内设定之地上权。
第 841-2 条 区分地上权人得与其设定之土地上下有使用、收益权利之人,约定相互间
使用收益之限制。其约定未经土地所有人同意者,于使用收益权消灭时,
土地所有人不受该约定之拘束。
前项约定,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 841-3 条 法院依第八百四十条第四项定区分地上权之期间,足以影响第三人之权利
者,应并斟酌该第三人之利益。
第 841-4 条 区分地上权依第八百四十条规定,以时价补偿或延长期间,足以影响第三
人之权利时,应对该第三人为相当之补偿。补偿之数额以协议定之;不能
协议时,得声请法院裁定之。
第 841-5 条 同一土地有区分地上权与以使用收益为目的之物权同时存在者,其后设定
物权之权利行使,不得妨害先设定之物权。
第 841-6 条 区分地上权,除本节另有规定外,准用关于普通地上权之规定。
第 四 章 (删除)
第 842 条 (删除)
第 843 条 (删除)
第 844 条 (删除)
第 845 条 (删除)
第 846 条 (删除)
第 847 条 (删除)
第 848 条 (删除)
第 849 条 (删除)
第 850 条 (删除)
第 四 章之一 农育权
第 850-1 条 称农育权者,谓在他人土地为农作、森林、养殖、畜牧、种植竹木或保育
之权。
农育权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逾二十年者,缩短为二十年。但以造林、
保育为目的或法令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 850-2 条 农育权未定有期限时,除以造林、保育为目的者外,当事人得随时终止之
。
前项终止,应于六个月前通知他方当事人。
第八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于农育权以造林、保育为目的而未定有期限者
准用之。
第 850-3 条 农育权人得将其权利让与他人或设定抵押权。但契约另有约定或另有习惯
者,不在此限。
前项约定,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农育权与其农育工作物不得分离而为让与或设定其他权利。
第 850-4 条 农育权有支付地租之约定者,农育权人因不可抗力致收益减少或全无时,
得请求减免其地租或变更原约定土地使用之目的。
前项情形,农育权人不能依原约定目的使用者,当事人得终止之。
前项关于土地所有人得行使终止权之规定,于农育权无支付地租之约定者
,准用之。
第 850-5 条 农育权人不得将土地或农育工作物出租于他人。但农育工作物之出租另有
习惯者,从其习惯。
农育权人违反前项规定者,土地所有人得终止农育权。
第 850-6 条 农育权人应依设定之目的及约定之方法,为土地之使用收益;未约定使用
方法者,应依土地之性质为之,并均应保持其生产力或得永续利用。
农育权人违反前项规定,经土地所有人阻止而仍继续为之者,土地所有人
得终止农育权。农育权经设定抵押权者,并应同时将该阻止之事实通知抵
押权人。
第 850-7 条 农育权消灭时,农育权人得取回其土地上之出产物及农育工作物。
第八百三十九条规定,于前项情形准用之。
第一项之出产物未及收获而土地所有人又不愿以时价购买者,农育权人得
请求延长农育权期间至出产物可收获时为止,土地所有人不得拒绝。但延
长之期限,不得逾六个月。
第 850-8 条 农育权人得为增加土地生产力或使用便利之特别改良。
农育权人将前项特别改良事项及费用数额,以书面通知土地所有人,土地
所有人于收受通知后不即为反对之表示者,农育权人于农育权消灭时,得
请求土地所有人返还特别改良费用。但以其现存之增价额为限。
前项请求权,因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第 850-9 条 第八百三十四条、第八百三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八百三十五条之一
至第八百三十六条之一、第八百三十六条之二第二项规定,于农育权准用
之。
第 五 章 不动产役权
第 851 条 称不动产役权者,谓以他人不动产供自己不动产通行、汲水、采光、眺望
、电信或其他以特定便宜之用为目的之权。
第 851-1 条 同一不动产上有不动产役权与以使用收益为目的之物权同时存在者,其后
设定物权之权利行使,不得妨害先设定之物权。
第 852 条 不动产役权因时效而取得者,以继续并表见者为限。
前项情形,需役不动产为共有者,共有人中一人之行为,或对于共有人中
一人之行为,为他共有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向行使不动产役权取得时效之各共有人为中断时效之行为者,对全体共有
人发生效力。
第 853 条 不动产役权不得由需役不动产分离而为让与,或为其他权利之标的物。
第 854 条 不动产役权人因行使或维持其权利,得为必要之附随行为。但应择于供役
不动产损害最少之处所及方法为之。
第 855 条 不动产役权人因行使权利而为设置者,有维持其设置之义务;其设置由供
役不动产所有人提供者,亦同。
供役不动产所有人于无碍不动产役权行使之范围内,得使用前项之设置,
并应按其受益之程度,分担维持其设置之费用。
第 855-1 条 供役不动产所有人或不动产役权人因行使不动产役权之处所或方法有变更
之必要,而不甚妨碍不动产役权人或供役不动产所有人权利之行使者,得
以自己之费用,请求变更之。
第 856 条 需役不动产经分割者,其不动产役权为各部分之利益仍为存续。但不动产
役权之行使,依其性质祇关于需役不动产之一部分者,仅就该部分仍为存
续。
第 857 条 供役不动产经分割者,不动产役权就其各部分仍为存续。但不动产役权之
行使,依其性质祇关于供役不动产之一部分者,仅对于该部分仍为存续。
第 858 条 (删除)
第 859 条 不动产役权之全部或一部无存续之必要时,法院因供役不动产所有人之请
求,得就其无存续必要之部分,宣告不动产役权消灭。
不动产役权因需役不动产灭失或不堪使用而消灭。
第 859-1 条 不动产役权消灭时,不动产役权人所为之设置,准用第八百三十九条规定
。
第 859-2 条 第八百三十四条至第八百三十六条之三规定,于不动产役权准用之。
第 859-3 条 基于以使用收益为目的之物权或租赁关系而使用需役不动产者,亦得为该
不动产设定不动产役权。
前项不动产役权,因以使用收益为目的之物权或租赁关系之消灭而消灭。
第 859-4 条 不动产役权,亦得就自己之不动产设定之。
第 859-5 条 第八百五十一条至第八百五十九条之二规定,于前二条准用之。
第 六 章 抵押权
第一节 普通抵押权
第 860 条 称普通抵押权者,谓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第三人不移转占有而供其债权担
保之不动产,得就该不动产卖得价金优先受偿之权。
第 861 条 抵押权所担保者为原债权、利息、迟延利息、违约金及实行抵押权之费用
。但契约另有约定者,不在此限。
得优先受偿之利息、迟延利息、一年或不及一年定期给付之违约金债权,
以于抵押权人实行抵押权声请强制执行前五年内发生及于强制执行程序中
发生者为限。
第 862 条 抵押权之效力,及于抵押物之从物与从权利。
第三人于抵押权设定前,就从物取得之权利,不受前项规定之影响。
以建筑物为抵押者,其附加于该建筑物而不具独立性之部分,亦为抵押权
效力所及。但其附加部分为独立之物,如系于抵押权设定后附加者,准用
第八百七十七条之规定。
第 862-1 条 抵押物灭失之残余物,仍为抵押权效力所及。抵押物之成分非依物之通常
用法而分离成为独立之动产者,亦同。
前项情形,抵押权人得请求占有该残余物或动产,并依质权之规定,行使
其权利。
第 863 条 抵押权之效力,及于抵押物扣押后自抵押物分离,而得由抵押人收取之天
然孳息。
第 864 条 抵押权之效力,及于抵押物扣押后抵押人就抵押物得收取之法定孳息。但
抵押权人,非以扣押抵押物之事情,通知应清偿法定孳息之义务人,不得
与之对抗。
第 865 条 不动产所有人,因担保数债权,就同一不动产,设定数抵押权者,其次序
依登记之先后定之。
第 866 条 不动产所有人设定抵押权后,于同一不动产上,得设定地上权或其他以使
用收益为目的之物权,或成立租赁关系。但其抵押权不因此而受影响。
前项情形,抵押权人实行抵押权受有影响者,法院得除去该权利或终止该
租赁关系后拍卖之。
不动产所有人设定抵押权后,于同一不动产上,成立第一项以外之权利者
,准用前项之规定。
第 867 条 不动产所有人设定抵押权后,得将不动产让与他人。但其抵押权不因此而
受影响。
第 868 条 抵押之不动产如经分割,或让与其一部,或担保一债权之数不动产而以其
一让与他人者,其抵押权不因此而受影响。
第 869 条 以抵押权担保之债权,如经分割或让与其一部者,其抵押权不因此而受影
响。
前项规定,于债务分割或承担其一部时适用之。
第 870 条 抵押权不得由债权分离而为让与,或为其他债权之担保。
第 870-1 条 同一抵押物有多数抵押权者,抵押权人得以下列方法调整其可优先受偿之
分配额。但他抵押权人之利益不受影响:
一、为特定抵押权人之利益,让与其抵押权之次序。
二、为特定后次序抵押权人之利益,抛弃其抵押权之次序。
三、为全体后次序抵押权人之利益,抛弃其抵押权之次序。
前项抵押权次序之让与或抛弃,非经登记,不生效力。并应于登记前,通
知债务人、抵押人及共同抵押人。
因第一项调整而受利益之抵押权人,亦得实行调整前次序在先之抵押权。
调整优先受偿分配额时,其次序在先之抵押权所担保之债权,如有第三人
之不动产为同一债权之担保者,在因调整后增加负担之限度内,以该不动
产为标的物之抵押权消灭。但经该第三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870-2 条 调整可优先受偿分配额时,其次序在先之抵押权所担保之债权有保证人者
,于因调整后所失优先受偿之利益限度内,保证人免其责任。但经该保证
人同意调整者,不在此限。
第 871 条 抵押人之行为,足使抵押物之价值减少者,抵押权人得请求停止其行为。
如有急迫之情事,抵押权人得自为必要之保全处分。
因前项请求或处分所生之费用,由抵押人负担。其受偿次序优先于各抵押
权所担保之债权。
第 872 条 抵押物之价值因可归责于抵押人之事由致减少时,抵押权人得定相当期限
,请求抵押人回复抵押物之原状,或提出与减少价额相当之担保。
抵押人不于前项所定期限内,履行抵押权人之请求时,抵押权人得定相当
期限请求债务人提出与减少价额相当之担保。届期不提出者,抵押权人得
请求清偿其债权。
抵押人为债务人时,抵押权人得不再为前项请求,径行请求清偿其债权。
抵押物之价值因不可归责于抵押人之事由致减少者,抵押权人仅于抵押人
因此所受利益之限度内,请求提出担保。
第 873 条 抵押权人,于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受清偿者,得声请法院,拍卖抵押物
,就其卖得价金而受清偿。
第 873-1 条 约定于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为清偿时,抵押物之所有权移属于抵押权人者
,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抵押权人请求抵押人为抵押物所有权之移转时,抵押物价值超过担保债权
部分,应返还抵押人;不足清偿担保债权者,仍得请求债务人清偿。
抵押人在抵押物所有权移转于抵押权人前,得清偿抵押权担保之债权,以
消灭该抵押权。
第 873-2 条 抵押权人实行抵押权者,该不动产上之抵押权,因抵押物之拍卖而消灭。
前项情形,抵押权所担保之债权有未届清偿期者,于抵押物拍卖得受清偿
之范围内,视为到期。
抵押权所担保之债权未定清偿期或清偿期尚未届至,而拍定人或承受抵押
物之债权人声明愿在拍定或承受之抵押物价额范围内清偿债务,经抵押权
人同意者,不适用前二项之规定。
第 874 条 抵押物卖得之价金,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按各抵押权成立之次序分配之。
其次序相同者,依债权额比例分配之。
第 875 条 为同一债权之担保,于数不动产上设定抵押权,而未限定各个不动产所负
担之金额者,抵押权人得就各个不动产卖得之价金,受债权全部或一部之
清偿。
第 875-1 条 为同一债权之担保,于数不动产上设定抵押权,抵押物全部或部分同时拍
卖时,拍卖之抵押物中有为债务人所有者,抵押权人应先就该抵押物卖得
之价金受偿。
第 875-2 条 为同一债权之担保,于数不动产上设定抵押权者,各抵押物对债权分担之
金额,依下列规定计算之:
一、未限定各个不动产所负担之金额时,依各抵押物价值之比例。
二、已限定各个不动产所负担之金额时,依各抵押物所限定负担金额之比
例。
三、仅限定部分不动产所负担之金额时,依各抵押物所限定负担金额与未
限定负担金额之各抵押物价值之比例。
计算前项第二款、第三款分担金额时,各抵押物所限定负担金额较抵押物
价值为高者,以抵押物之价值为准。
第 875-3 条 为同一债权之担保,于数不动产上设定抵押权者,在抵押物全部或部分同
时拍卖,而其卖得价金超过所担保之债权额时,经拍卖之各抵押物对债权
分担金额之计算,准用前条之规定。
第 875-4 条 为同一债权之担保,于数不动产上设定抵押权者,在各抵押物分别拍卖时
,适用下列规定:
一、经拍卖之抵押物为债务人以外之第三人所有,而抵押权人就该抵押物
卖得价金受偿之债权额超过其分担额时,该抵押物所有人就超过分担
额之范围内,得请求其余未拍卖之其他第三人偿还其供担保抵押物应
分担之部分,并对该第三人之抵押物,以其分担额为限,承受抵押权
人之权利。但不得有害于该抵押权人之利益。
二、经拍卖之抵押物为同一人所有,而抵押权人就该抵押物卖得价金受偿
之债权额超过其分担额时,该抵押物之后次序抵押权人就超过分担额
之范围内,对其余未拍卖之同一人供担保之抵押物,承受实行抵押权
人之权利。但不得有害于该抵押权人之利益。
第 876 条 设定抵押权时,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筑物,同属于一人所有,而仅以土地
或仅以建筑物为抵押者,于抵押物拍卖时,视为已有地上权之设定,其地
租、期间及范围由当事人协议定之。不能协议者,得声请法院以判决定之
。
设定抵押权时,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筑物,同属于一人所有,而以土地及
建筑物为抵押者,如经拍卖,其土地与建筑物之拍定人各异时,适用前项
之规定。
第 877 条 土地所有人于设定抵押权后,在抵押之土地上营造建筑物者,抵押权人于
必要时,得于强制执行程序中声请法院将其建筑物与土地并付拍卖。但对
于建筑物之价金,无优先受清偿之权。
前项规定,于第八百六十六条第二项及第三项之情形,如抵押之不动产上
,有该权利人或经其同意使用之人之建筑物者,准用之。
第 877-1 条 以建筑物设定抵押权者,于法院拍卖抵押物时,其抵押物存在所必要之权
利得让与者,应并付拍卖。但抵押权人对于该权利卖得之价金,无优先受
清偿之权。
第 878 条 抵押权人于债权清偿期届满后,为受清偿,得订立契约,取得抵押物之所
有权或用拍卖以外之方法,处分抵押物,但有害于其他抵押权人之利益者
,不在此限。
第 879 条 为债务人设定抵押权之第三人,代为清偿债务,或因抵押权人实行抵押权
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权时,该第三人于其清偿之限度内,承受债权人对于债
务人之债权。但不得有害于债权人之利益。
债务人如有保证人时,保证人应分担之部分,依保证人应负之履行责任与
抵押物之价值或限定之金额比例定之。抵押物之担保债权额少于抵押物之
价值者,应以该债权额为准。
前项情形,抵押人就超过其分担额之范围,得请求保证人偿还其应分担部
分。
第 879-1 条 第三人为债务人设定抵押权时,如债权人免除保证人之保证责任者,于前
条第二项保证人应分担部分之限度内,该部分抵押权消灭。
第 880 条 以抵押权担保之债权,其请求权已因时效而消灭,如抵押权人,于消灭时
效完成后,五年间不实行其抵押权者,其抵押权消灭。
第 881 条 抵押权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但抵押人因灭失得受赔
偿或其他利益者,不在此限。
抵押权人对于前项抵押人所得行使之赔偿或其他请求权有权利质权,其次
序与原抵押权同。
给付义务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向抵押人为给付者,对于抵押权人不生效力
。
抵押物因毁损而得受之赔偿或其他利益,准用前三项之规定。
第二节 最高限额抵押权
第 881-1 条 称最高限额抵押权者,谓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动产为担保,就债权人
对债务人一定范围内之不特定债权,在最高限额内设定之抵押权。
最高限额抵押权所担保之债权,以由一定法律关系所生之债权或基于票据
所生之权利为限。
基于票据所生之权利,除本于与债务人间依前项一定法律关系取得者外,
如抵押权人系于债务人已停止支付、开始清算程序,或依破产法有和解、
破产之声请或有公司重整之声请,而仍受让票据者,不属最高限额抵押权
所担保之债权。但抵押权人不知其情事而受让者,不在此限。
第 881-2 条 最高限额抵押权人就已确定之原债权,仅得于其约定之最高限额范围内,
行使其权利。
前项债权之利息、迟延利息、违约金,与前项债权合计不逾最高限额范围
者,亦同。
第 881-3 条 原债权确定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得约定变更第八百八十一条之一第二项
所定债权之范围或其债务人。
前项变更无须得后次序抵押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同意。
第 881-4 条 最高限额抵押权得约定其所担保原债权应确定之期日,并得于确定之期日
前,约定变更之。
前项确定之期日,自抵押权设定时起,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缩短
为三十年。
前项期限,当事人得更新之。
第 881-5 条 最高限额抵押权所担保之原债权,未约定确定之期日者,抵押人或抵押权
人得随时请求确定其所担保之原债权。
前项情形,除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另有约定外,自请求之日起,经十五日为
其确定期日。
第 881-6 条 最高限额抵押权所担保之债权,于原债权确定前让与他人者,其最高限额
抵押权不随同移转。第三人为债务人清偿债务者,亦同。
最高限额抵押权所担保之债权,于原债权确定前经第三人承担其债务,而
债务人免其责任者,抵押权人就该承担之部分,不得行使最高限额抵押权
。
第 881-7 条 原债权确定前,最高限额抵押权之抵押权人或债务人为法人而有合并之情
形者,抵押人得自知悉合并之日起十五日内,请求确定原债权。但自合并
登记之日起已逾三十日,或抵押人为合并之当事人者,不在此限。
有前项之请求者,原债权于合并时确定。
合并后之法人,应于合并之日起十五日内通知抵押人,其未为通知致抵押
人受损害者,应负赔偿责任。
前三项之规定,于第三百零六条或法人分割之情形,准用之。
第 881-8 条 原债权确定前,抵押权人经抵押人之同意,得将最高限额抵押权之全部或
分割其一部让与他人。
原债权确定前,抵押权人经抵押人之同意,得使他人成为最高限额抵押权
之共有人。
第 881-9 条 最高限额抵押权为数人共有者,各共有人按其债权额比例分配其得优先受
偿之价金。但共有人于原债权确定前,另有约定者,从其约定。
共有人得依前项按债权额比例分配之权利,非经共有人全体之同意,不得
处分。但已有应有部分之约定者,不在此限。
第 881-10 条 为同一债权之担保,于数不动产上设定最高限额抵押权者,如其担保之原
债权,仅其中一不动产发生确定事由时,各最高限额抵押权所担保之原债
权均归于确定。
第 881-11 条 最高限额抵押权不因抵押权人、抵押人或债务人死亡而受影响。但经约定
为原债权确定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第 881-12 条 最高限额抵押权所担保之原债权,除本节另有规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
确定:
一、约定之原债权确定期日届至者。
二、担保债权之范围变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债权不继续发生者。
三、担保债权所由发生之法律关系经终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灭者。
四、债权人拒绝继续发生债权,债务人请求确定者。
五、最高限额抵押权人声请裁定拍卖抵押物,或依第八百七十三条之一之
规定为抵押物所有权移转之请求时,或依第八百七十八条规定订立契
约者。
六、抵押物因他债权人声请强制执行经法院查封,而为最高限额抵押权人
所知悉,或经执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额抵押权人者。但抵押物之查封经
撤销时,不在此限。
七、债务人或抵押人经裁定宣告破产者。但其裁定经废弃确定时,不在此
限。
第八百八十一条之五第二项之规定,于前项第四款之情形,准用之。
第一项第六款但书及第七款但书之规定,于原债权确定后,已有第三人受
让担保债权,或以该债权为标的物设定权利者,不适用之。
第 881-13 条 最高限额抵押权所担保之原债权确定事由发生后,债务人或抵押人得请求
抵押权人结算实际发生之债权额,并得就该金额请求变更为普通抵押权之
登记。但不得逾原约定最高限额之范围。
第 881-14 条 最高限额抵押权所担保之原债权确定后,除本节另有规定外,其担保效力
不及于继续发生之债权或取得之票据上之权利。
第 881-15 条 最高限额抵押权所担保之债权,其请求权已因时效而消灭,如抵押权人于
消灭时效完成后,五年间不实行其抵押权者,该债权不再属于最高限额抵
押权担保之范围。
第 881-16 条 最高限额抵押权所担保之原债权确定后,于实际债权额超过最高限额时,
为债务人设定抵押权之第三人,或其他对该抵押权之存在有法律上利害关
系之人,于清偿最高限额为度之金额后,得请求涂销其抵押权。
第 881-17 条 最高限额抵押权,除第八百六十一条第二项、第八百六十九条第一项、第
八百七十条、第八百七十条之一、第八百七十条之二、第八百八十条之规
定外,准用关于普通抵押权之规定。
第三节 其他抵押权
第 882 条 地上权、农育权及典权,均得为抵押权之标的物。
第 883 条 普通抵押权及最高限额抵押权之规定,于前条抵押权及其他抵押权准用之
。
第 七 章 质权
第 一 节 动产质权
第 884 条 称动产质权者,谓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第三人移转占有而供其债权担保之
动产,得就该动产卖得价金优先受偿之权。
第 885 条 质权之设定,因供担保之动产移转于债权人占有而生效力。
质权人不得使出质人或债务人代自己占有质物。
第 886 条 动产之受质人占有动产,而受关于占有规定之保护者,纵出质人无处分其
质物之权利,受质人仍取得其质权。
第 887 条 质权所担保者为原债权、利息、迟延利息、违约金、保存质物之费用、实
行质权之费用及因质物隐有瑕疵而生之损害赔偿。但契约另有约定者,不
在此限。
前项保存质物之费用,以避免质物价值减损所必要者为限。
第 888 条 质权人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质物。
质权人非经出质人之同意,不得使用或出租其质物。但为保存其物之必要
而使用者,不在此限。
第 889 条 质权人得收取质物所生之孳息。但契约另有约定者,不在此限。
第 890 条 质权人有收取质物所生孳息之权利者,应以对于自己财产同一之注意收取
孳息,并为计算。
前项孳息,先抵充费用,次抵原债权之利息,次抵原债权。
孳息如须变价始得抵充者,其变价方法准用实行质权之规定。
第 891 条 质权人于质权存续中,得以自己之责任,将质物转质于第三人。其因转质
所受不可抗力之损失,亦应负责。
第 892 条 因质物有腐坏之虞,或其价值显有减少,足以害及质权人之权利者,质权
人得拍卖质物,以其卖得价金,代充质物。
前项情形,如经出质人之请求,质权人应将价金提存于法院。质权人届债
权清偿期而未受清偿者,得就提存物实行其质权。
第 893 条 质权人于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受清偿者,得拍卖质物,就其卖得价金而
受清偿。
约定于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为清偿时,质物之所有权移属于质权人者,准
用第八百七十三条之一之规定。
第 894 条 前二条情形质权人应于拍卖前,通知出质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第 895 条 第八百七十八条之规定,于动产质权准用之。
第 896 条 动产质权,所担保之债权消灭时,质权人应将质物返还于有受领权之人。
第 897 条 动产质权,因质权人将质物返还于出质人或交付于债务人而消灭。返还或
交付质物时,为质权继续存在之保留者,其保留无效。
第 898 条 质权人丧失其质物之占有,于二年内未请求返还者,其动产质权消灭。
第 899 条 动产质权,因质物灭失而消灭。但出质人因灭失得受赔偿或其他利益者,
不在此限。
质权人对于前项出质人所得行使之赔偿或其他请求权仍有质权,其次序与
原质权同。
给付义务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向出质人为给付者,对于质权人不生效力。
前项情形,质权人得请求出质人交付其给付物或提存其给付之金钱。
质物因毁损而得受之赔偿或其他利益,准用前四项之规定。
第 899-1 条 债务人或第三人得提供其动产为担保,就债权人对债务人一定范围内之不
特定债权,在最高限额内,设定最高限额质权。
前项质权之设定,除移转动产之占有外,并应以书面为之。
关于最高限额抵押权及第八百八十四条至前条之规定,于最高限额质权准
用之。
第 899-2 条 质权人系经许可以受质为营业者,仅得就质物行使其权利。出质人未于取
赎期间届满后五日内取赎其质物时,质权人取得质物之所有权,其所担保
之债权同时消灭。
前项质权,不适用第八百八十九条至第八百九十五条、第八百九十九条、
第八百九十九条之一之规定。
第 二 节 权利质权
第 900 条 称权利质权者,谓以可让与之债权或其他权利为标的物之质权。
第 901 条 权利质权,除本节有规定外,准用关于动产质权之规定。
第 902 条 权利质权之设定,除依本节规定外,并应依关于其权利让与之规定为之。
第 903 条 为质权标的物之权利,非经质权人之同意,出质人不得以法律行为,使其
消灭或变更。
第 904 条 以债权为标的物之质权,其设定应以书面为之。
前项债权有证书者,出质人有交付之义务。
第 905 条 为质权标的物之债权,以金钱给付为内容,而其清偿期先于其所担保债权
之清偿期者,质权人得请求债务人提存之,并对提存物行使其质权。
为质权标的物之债权,以金钱给付为内容,而其清偿期后于其所担保债权
之清偿期者,质权人于其清偿期届至时,得就担保之债权额,为给付之请
求。
第 906 条 为质权标的物之债权,以金钱以外之动产给付为内容者,于其清偿期届至
时,质权人得请求债务人给付之,并对该给付物有质权。
第 906-1 条 为质权标的物之债权,以不动产物权之设定或移转为给付内容者,于其清
偿期届至时,质权人得请求债务人将该不动产物权设定或移转于出质人,
并对该不动产物权有抵押权。
前项抵押权应于不动产物权设定或移转于出质人时,一并登记。
第 906-2 条 质权人于所担保债权清偿期届至而未受清偿时,除依前三条之规定外,亦
得依第八百九十三条第一项或第八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实行其质权。
第 906-3 条 为质权标的物之债权,如得因一定权利之行使而使其清偿期届至者,质权
人于所担保债权清偿期届至而未受清偿时,亦得行使该权利。
第 906-4 条 债务人依第九百零五条第一项、第九百零六条、第九百零六条之一为提存
或给付时,质权人应通知出质人,但无庸得其同意。
第 907 条 为质权标的物之债权,其债务人受质权设定之通知者,如向出质人或质权
人一方为清偿时,应得他方之同意。他方不同意时,债务人应提存其为清
偿之给付物。
第 907-1 条 为质权标的物之债权,其债务人于受质权设定之通知后,对出质人取得债
权者,不得以该债权与为质权标的物之债权主张抵销。
第 908 条 质权以未记载权利人之有价证券为标的物者,因交付其证券于质权人,而
生设定质权之效力。以其他之有价证券为标的物者,并应依背书方法为之
。
前项背书,得记载设定质权之意旨。
第 909 条 质权以未记载权利人之有价证券、票据、或其他依背书而让与之有价证券
为标的物者,其所担保之债权,纵未届清偿期,质权人仍得收取证券上应
受之给付。如有使证券清偿期届至之必要者,并有为通知或依其他方法使
其届至之权利。债务人亦仅得向质权人为给付。
前项收取之给付,适用第九百零五条第一项或第九百零六条之规定。
第九百零六条之二及第九百零六条之三之规定,于以证券为标的物之质权
,准用之。
第 910 条 质权以有价证券为标的物者,其附属于该证券之利息证券、定期金证券或
其他附属证券,以已交付于质权人者为限,亦为质权效力所及。
附属之证券,系于质权设定后发行者,除另有约定外,质权人得请求发行
人或出质人交付之。
第 八 章 典权
第 911 条 称典权者,谓支付典价在他人之不动产为使用、收益,于他人不回赎时,
取得该不动产所有权之权。
第 912 条 典权约定期限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缩短为三十年。
第 913 条 典权之约定期限不满十五年者,不得附有到期不赎即作绝卖之条款。
典权附有绝卖条款者,出典人于典期届满不以原典价回赎时,典权人即取
得典物所有权。
绝卖条款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 914 条 (删除)
第 915 条 典权存续中,典权人得将典物转典或出租于他人。但另有约定或另有习惯
者,依其约定或习惯。
典权定有期限者,其转典或租赁之期限,不得逾原典权之期限,未定期限
者,其转典或租赁,不得定有期限。
转典之典价,不得超过原典价。
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筑物同属一人所有,而为同一人设定典权者,典权人
就该典物不得分离而为转典或就其典权分离而为处分。
第 916 条 典权人对于典物因转典或出租所受之损害,负赔偿责任。
第 917 条 典权人得将典权让与他人或设定抵押权。
典物为土地,典权人在其上有建筑物者,其典权与建筑物,不得分离而为
让与或其他处分。
第 917-1 条 典权人应依典物之性质为使用收益,并应保持其得永续利用。
典权人违反前项规定,经出典人阻止而仍继续为之者,出典人得回赎其典
物。典权经设定抵押权者,并应同时将该阻止之事实通知抵押权人。
第 918 条 出典人设定典权后,得将典物让与他人。但典权不因此而受影响。
第 919 条 出典人将典物出卖于他人时,典权人有以相同条件留买之权。
前项情形,出典人应以书面通知典权人。典权人于收受出卖通知后十日内
不以书面表示依相同条件留买者,其留买权视为抛弃。
出典人违反前项通知之规定而将所有权移转者,其移转不得对抗典权人。
第 920 条 典权存续中,典物因不可抗力致全部或一部灭失者,就其灭失之部分,典
权与回赎权,均归消灭。
前项情形,出典人就典物之余存部分,为回赎时,得由原典价扣除灭失部
分之典价。其灭失部分之典价,依灭失时灭失部分之价值与灭失时典物之
价值比例计算之。
第 921 条 典权存续中,典物因不可抗力致全部或一部灭失者,除经出典人同意外,
典权人仅得于灭失时灭失部分之价值限度内为重建或修缮。原典权对于重
建之物,视为继续存在。
第 922 条 典权存续中,因典权人之过失,致典物全部或一部灭失者,典权人于典价
额限度内,负其责任。但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灭失者,除将典价抵偿损
害外,如有不足,仍应赔偿。
第 922-1 条 因典物灭失受赔偿而重建者,原典权对于重建之物,视为继续存在。
第 923 条 典权定有期限者,于期限届满后,出典人得以原典价回赎典物。
出典人于典期届满后,经过二年,不以原典价回赎者,典权人即取得典物
所有权。
第 924 条 典权未定期限者,出典人得随时以原典价回赎典物。但自出典后经过三十
年不回赎者,典权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权。
第 924-1 条 经转典之典物,出典人向典权人为回赎之意思表示时,典权人不于相当期
间向转典权人回赎并涂销转典权登记者,出典人得于原典价范围内,以最
后转典价径向最后转典权人回赎典物。
前项情形,转典价低于原典价者,典权人或转典权人得向出典人请求原典
价与转典价间之差额。出典人并得为各该请求权人提存其差额。
前二项规定,于下列情形亦适用之:
一、典权人预示拒绝涂销转典权登记。
二、典权人行踪不明或有其他情形致出典人不能为回赎之意思表示。
第 924-2 条 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筑物同属一人所有,而仅以土地设定典权者,典权人
与建筑物所有人间,推定在典权或建筑物存续中,有租赁关系存在;其仅
以建筑物设定典权者,典权人与土地所有人间,推定在典权存续中,有租
赁关系存在;其分别设定典权者,典权人相互间,推定在典权均存续中,
有租赁关系存在。
前项情形,其租金数额当事人不能协议时,得请求法院以判决定之。
依第一项设定典权者,于典权人依第九百十三条第二项、第九百二十三条
第二项、第九百二十四条规定取得典物所有权,致土地与建筑物各异其所
有人时,准用第八百三十八条之一规定。
第 925 条 出典人之回赎,应于六个月前通知典权人。
第 926 条 出典人于典权存续中,表示让与其典物之所有权于典权人者,典权人得按
时价找贴,取得典物所有权。
前项找贴,以一次为限。
第 927 条 典权人因支付有益费用,使典物价值增加,或依第九百二十一条规定,重
建或修缮者,于典物回赎时,得于现存利益之限度内,请求偿还。
第八百三十九条规定,于典物回赎时准用之。
典物为土地,出典人同意典权人在其上营造建筑物者,除另有约定外,于
典物回赎时,应按该建筑物之时价补偿之。出典人不愿补偿者,于回赎时
视为已有地上权之设定。
出典人愿依前项规定为补偿而就时价不能协议时,得声请法院裁定之;其
不愿依裁定之时价补偿者,于回赎时亦视为已有地上权之设定。
前二项视为已有地上权设定之情形,其地租、期间及范围,当事人不能协
议时,得请求法院以判决定之。
第 九 章 留置权
第 928 条 称留置权者,谓债权人占有他人之动产,而其债权之发生与该动产有牵连
关系,于债权已届清偿期未受清偿时,得留置该动产之权。
债权人因侵权行为或其他不法之原因而占有动产者,不适用前项之规定。
其占有之始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该动产非为债务人所有者,亦同。
第 929 条 商人间因营业关系而占有之动产,与其因营业关系所生之债权,视为有前
条所定之牵连关系。
第 930 条 动产之留置,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不得为之。其与债权人应负担
之义务或与债权人债务人间之约定相抵触者,亦同。
第 931 条 债务人无支付能力时,债权人纵于其债权未届清偿期前,亦有留置权。
债务人于动产交付后,成为无支付能力,或其无支付能力于交付后始为债
权人所知者,其动产之留置,纵有前条所定之抵触情形,债权人仍得行使
留置权。
第 932 条 债权人于其债权未受全部清偿前,得就留置物之全部,行使其留置权。但
留置物为可分者,仅得依其债权与留置物价值之比例行使之。
第 932-1 条 留置物存有所有权以外之物权者,该物权人不得以之对抗善意之留置权人
。
第 933 条 第八百八十八条至第八百九十条及第八百九十二条之规定,于留置权准用
之。
第 934 条 债权人因保管留置物所支出之必要费用,得向其物之所有人,请求偿还。
第 935 条 (删除)
第 936 条 债权人于其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受清偿者,得定一个月以上之相当期限,
通知债务人,声明如不于其期限内为清偿时,即就其留置物取偿;留置物
为第三人所有或存有其他物权而为债权人所知者,应并通知之。
债务人或留置物所有人不于前项期限内为清偿者,债权人得准用关于实行
质权之规定,就留置物卖得之价金优先受偿,或取得其所有权。
不能为第一项之通知者,于债权清偿期届至后,经过六个月仍未受清偿时
,债权人亦得行使前项所定之权利。
第 937 条 债务人或留置物所有人为债务之清偿,已提出相当之担保者,债权人之留
置权消灭。
第八百九十七条至第八百九十九条之规定,于留置权准用之。
第 938 条 (删除)
第 939 条 本章留置权之规定,于其他留置权准用之。但其他留置权另有规定者,从
其规定。
第 一○ 章 占有
第 940 条 对于物有事实上管领之力者,为占有人。
第 941 条 地上权人、农育权人、典权人、质权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于其他类
似之法律关系,对于他人之物为占有者,该他人为间接占有人。
第 942 条 受雇人、学徒、家属或基于其他类似之关系,受他人之指示,而对于物有
管领之力者,仅该他人为占有人。
第 943 条 占有人于占有物上行使之权利,推定其适法有此权利。
前项推定,于下列情形不适用之:
一、占有已登记之不动产而行使物权。
二、行使所有权以外之权利者,对使其占有之人。
第 944 条 占有人推定其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无过失占有。
经证明前后两时为占有者,推定前后两时之间,继续占有。
第 945 条 占有依其所由发生之事实之性质,无所有之意思者,其占有人对于使其占
有之人表示所有之意思时起,为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其因新事实变为以
所有之意思占有者,亦同。
使其占有之人非所有人,而占有人于为前项表示时已知占有物之所有人者
,其表示并应向该所有人为之。
前二项规定,于占有人以所有之意思占有变为以其他意思而占有,或以其
他意思之占有变为以不同之其他意思而占有者,准用之。
第 946 条 占有之移转,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
前项移转,准用第七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第 947 条 占有之继承人或受让人,得就自己之占有或将自己之占有与其前占有人之
占有合并,而为主张。
合并前占有人之占有而为主张者,并应承继其瑕疵。
第 948 条 以动产所有权,或其他物权之移转或设定为目的,而善意受让该动产之占
有者,纵其让与人无让与之权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护。但受让人明知
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让与人无让与之权利者,不在此限。
动产占有之受让,系依第七百六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为之者,以受让人受现
实交付且交付时善意为限,始受前项规定之保护。
第 949 条 占有物如系盗赃、遗失物或其他非基于原占有人之意思而丧失其占有者,
原占有人自丧失占有之时起二年以内,得向善意受让之现占有人请求回复
其物。
依前项规定回复其物者,自丧失其占有时起,回复其原来之权利。
第 950 条 盗赃、遗失物或其他非基于原占有人之意思而丧失其占有之物,如现占有
人由公开交易场所,或由贩卖与其物同种之物之商人,以善意买得者,非
偿还其支出之价金,不得回复其物。
第 951 条 盗赃、遗失物或其他非基于原占有人之意思而丧失其占有之物,如系金钱
或未记载权利人之有价证券,不得向其善意受让之现占有人请求回复。
第 951-1 条 第九百四十九条及第九百五十条规定,于原占有人为恶意占有者,不适用
之。
第 952 条 善意占有人于推定其为适法所有之权利范围内,得为占有物之使用、收益
。
第 953 条 善意占有人就占有物之灭失或毁损,如系因可归责于自己之事由所致者,
对于回复请求人仅以灭失或毁损所受之利益为限,负赔偿之责。
第 954 条 善意占有人因保存占有物所支出之必要费用,得向回复请求人请求偿还。
但已就占有物取得孳息者,不得请求偿还通常必要费用。
第 955 条 善意占有人,因改良占有物所支出之有益费用,于其占有物现存之增加价
值限度内,得向回复请求人,请求偿还。
第 956 条 恶意占有人或无所有意思之占有人,就占有物之灭失或毁损,如系因可归
责于自己之事由所致者,对于回复请求人,负赔偿之责。
第 957 条 恶意占有人,因保存占有物所支出之必要费用,对于回复请求人,得依关
于无因管理之规定,请求偿还。
第 958 条 恶意占有人,负返还孳息之义务。其孳息如已消费,或因其过失而毁损,
或怠于收取者,负偿还其孳息价金之义务。
第 959 条 善意占有人自确知其无占有本权时起,为恶意占有人。
善意占有人于本权诉讼败诉时,自诉状送达之日起,视为恶意占有人。
第 960 条 占有人,对于侵夺或妨害其占有之行为,得以己力防御之。
占有物被侵夺者,如系不动产,占有人得于侵夺后,实时排除加害人而取
回之;如系动产,占有人得就地或追踪向加害人取回之。
第 961 条 依第九百四十二条所定对于物有管领力之人,亦得行使前条所定占有人之
权利。
第 962 条 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夺者,得请求返还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请求
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请求防止其妨害。
第 963 条 前条请求权,自侵夺或妨害占有或危险发生后,一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第 963-1 条 数人共同占有一物时,各占有人得就占有物之全部,行使第九百六十条或
第九百六十二条之权利。
依前项规定,取回或返还之占有物,仍为占有人全体占有。
第 964 条 占有,因占有人丧失其对于物之事实上管领力而消灭。但其管领力仅一时
不能实行者,不在此限。
第 965 条 数人共同占有一物时,各占有人就其占有物使用之范围,不得互相请求占
有之保护。
第 966 条 财产权,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者,行使其财产权之人,为准占有人。
本章关于占有之规定,于前项准占有准用之。
第 四 编 亲属
第 一 章 通则
第 967 条 称直系血亲者,谓己身所从出或从己身所出之血亲。
称旁系血亲者,谓非直系血亲,而与己身出于同源之血亲。
第 968 条 血亲亲等之计算,直系血亲,从己身上下数,以一世为一亲等;旁系血亲
,从己身数至同源之直系血亲,再由同源之直系血亲,数至与之计算亲等
之血亲,以其总世数为亲等之数。
第 969 条 称姻亲者,谓血亲之配偶、配偶之血亲及配偶之血亲之配偶。
第 970 条 姻亲之亲系及亲等之计算如左:
一、血亲之配偶,从其配偶之亲系及亲等。
二、配偶之血亲,从其与配偶之亲系及亲等。
三、配偶之血亲之配偶,从其与配偶之亲系及亲等。
第 971 条 姻亲关系,因离婚而消灭;结婚经撤销者亦同。
第 二 章 婚姻
第 一 节 婚约
第 972 条 婚约,应由男女当事人自行订定。
第 973 条 男未满十七岁,女未满十五岁者,不得订定婚约。
第 974 条 未成年人订定婚约,应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第 975 条 婚约,不得请求强迫履行。
第 976 条 婚约当事人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解除婚约:
一、婚约订定后,再与他人订定婚约或结婚者。
二、故违结婚期约者。
三、生死不明已满一年者。
四、有重大不治之病者。
五、有花柳病或其他恶疾者。
六、婚约订定后成为残废者。
七、婚约订定后与人通奸者。
八、婚约订定后受徒刑之宣告者。
九、有其他重大事由者。
依前项规定解除婚约者,如事实上不能向他方为解除之意思表示时,无须
为意思表示,自得为解除时起,不受婚约之拘束。
第 977 条 依前条之规定,婚约解除时,无过失之一方,得向有过失之他方,请求赔
偿其因此所受之损害。
前项情形,虽非财产上之损害,受害人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
前项请求权不得让与或继承。但已依契约承诺,或已起诉者,不在此限。
第 978 条 婚约当事人之一方,无第九百七十六条之理由而违反婚约者,对于他方因
此所受之损害,应负赔偿之责。
第 979 条 前条情形,虽非财产上之损害,受害人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但以受
害人无过失者为限。
前项请求权,不得让与或继承。但已依契约承诺或已起诉者,不在此限。
第 979-1 条 因订定婚约而为赠与者,婚约无效、解除或撤销时,当事人之一方,得请
求他方返还赠与物。
第 979-2 条 第九百七十七条至第九百七十九条之一所规定之请求权,因二年间不行使
而消灭。
第 二 节 结婚
第 980 条 男未满十八岁,女未满十六岁者,不得结婚。
第 981 条 未成年人结婚,应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第 982 条 结婚应以书面为之,有二人以上证人之签名,并应由双方当事人向户政机
关为结婚之登记。
第 983 条 与左列亲属,不得结婚︰
一、直系血亲及直系姻亲。
二、旁系血亲在六亲等以内者。但因收养而成立之四亲等及六亲等旁系血
亲,辈分相同者,不在此限。
三、旁系姻亲在五亲等以内,辈分不相同者。
前项直系姻亲结婚之限制,于姻亲关系消灭后,亦适用之。
第一项直系血亲及直系姻亲结婚之限制,于因收养而成立之直系亲属间,
在收养关系终止后,亦适用之。
第 984 条 监护人与受监护人,于监护关系存续中,不得结婚。但经受监护人父母之
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985 条 有配偶者,不得重婚。
一人不得同时与二人以上结婚。
第 986 条 (删除)
第 987 条 (删除)
第 988 条 结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无效:
一、不具备第九百八十二条之方式。
二、违反第九百八十三条规定。
三、违反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但重婚之双方当事人因善意且无过失信赖
一方前婚姻消灭之两愿离婚登记或离婚确定判决而结婚者,不在此限
。
第 988-1 条 前条第三款但书之情形,前婚姻自后婚姻成立之日起视为消灭。
前婚姻视为消灭之效力,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准用离婚之效力。但剩余财
产已为分配或协议者,仍依原分配或协议定之,不得另行主张。
依第一项规定前婚姻视为消灭者,其剩余财产差额之分配请求权,自请求
权人知有剩余财产之差额时起,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自撤销两愿离婚登
记或废弃离婚判决确定时起,逾五年者,亦同。
前婚姻依第一项规定视为消灭者,无过失之前婚配偶得向他方请求赔偿。
前项情形,虽非财产上之损害,前婚配偶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
前项请求权,不得让与或继承。但已依契约承诺或已起诉者,不在此限。
第 989 条 结婚违反第九百八十条之规定者,当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请求撤
销之。但当事人已达该条所定年龄或已怀胎者,不得请求撤销。
第 990 条 结婚违反第九百八十一条之规定者,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请求撤销之。但
自知悉其事实之日起,已逾六个月,或结婚后已逾一年,或已怀胎者,不
得请求撤销。
第 991 条 结婚违反第九百八十四条之规定者,受监护人或其最近亲属得向法院请求
撤销之。但结婚已逾一年者,不得请求撤销。
第 992 条 (删除)
第 993 条 (删除)
第 994 条 (删除)
第 995 条 当事人之一方,于结婚时不能人道而不能治者,他方得向法院请求撤销之
。
但自知悉其不能治之时起已逾三年者,不得请求撤销。
第 996 条 当事人之一方,于结婚时系在无意识或精神错乱中者,得于常态回复后六
个月内向法院请求撤销之。
第 997 条 因被诈欺或被胁迫而结婚者,得于发见诈欺或胁迫终止后,六个月内向法
院请求撤销之。
第 998 条 结婚撤销之效力,不溯及既往。
第 999 条 当事人之一方,因结婚无效或被撤销而受有损害者,得向他方请求赔偿。
但他方无过失者,不在此限。
前项情形,虽非财产上之损害,受害人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但以受
害人无过失者为限。
前项请求权,不得让与或继承。但已依契约承诺或已起诉者,不在此限。
第 999-1 条 第一千零五十七条及第一千零五十八条之规定,于结婚无效时准用之。
第一千零五十五条、第一千零五十五条之一、第一千零五十五条之二、第
一千零五十七条及第一千零五十八条之规定,于结婚经撤销时准用之。
第 三 节 婚姻之普通效力
第 1000 条 夫妻各保有其本姓。但得书面约定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并向户政机关
登记。
冠姓之一方得随时回复其本姓。但于同一婚姻关系存续中以一次为限。
第 1001 条 夫妻互负同居之义务。但有不能同居之正当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 1002 条 夫妻之住所,由双方共同协议之;未为协议或协议不成时,得声请法院定
之。
法院为前项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户籍地推定为其住所。
第 1003 条 夫妻于日常家务,互为代理人。
夫妻之一方滥用前项代理权时,他方得限制之。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 1003-1 条 家庭生活费用,除法律或契约另有约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经济能力、家事
劳动或其他情事分担之。
因前项费用所生之债务,由夫妻负连带责任。
第 四 节 夫妻财产制
第 一 款 通则
第 1004 条 夫妻得于结婚前或结婚后,以契约就本法所定之约定财产制中,选择其一
,为其夫妻财产制。
第 1005 条 夫妻未以契约订立夫妻财产制者,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以法定财产制,为
其夫妻财产制。
第 1006 条 (删除)
第 1007 条 夫妻财产制契约之订立、变更或废止,应以书面为之。
第 1008 条 夫妻财产制契约之订立、变更或废止,非经登记,不得以之对抗第三人。
前项夫妻财产制契约之登记,不影响依其他法律所为财产权登记之效力。
第一项之登记,另以法律定之。
第 1008-1 条 前二条之规定,于有关夫妻财产之其他约定准用之。
第 1009 条 夫妻之一方受破产宣告时,其夫妻财产制,当然成为分别财产制。
第 1010 条 夫妻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时,法院因他方之请求,得宣告改用分别
财产制:
一、依法应给付家庭生活费用而不给付时。
二、夫或妻之财产不足清偿其债务时。
三、依法应得他方同意所为之财产处分,他方无正当理由拒绝同意时。
四、有管理权之一方对于共同财产之管理显有不当,经他方请求改善而不
改善时。
五、因不当减少其婚后财产,而对他方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有侵害之虞时
。
六、有其他重大事由时。
夫妻之总财产不足清偿总债务或夫妻难于维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达六个
月以上时,前项规定于夫妻均适用之。
第 1011 条 债权人对于夫妻一方之财产已为扣押,而未得受清偿时,法院因债权人之
声请,得宣告改用分别财产制。
第 1012 条 夫妻于婚姻关系存续中,得以契约废止其财产契约,或改用他种约定财产
制。
第 1013 条 (删除)
第 1014 条 (删除)
第 1015 条 (删除)
第 二 款 法定财产制
第 1016 条 (删除)
第 1017 条 夫或妻之财产分为婚前财产与婚后财产,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证明为婚
前或婚后财产者,推定为婚后财产;不能证明为夫或妻所有之财产,推定
为夫妻共有。
夫或妻婚前财产,于婚姻关系存续中所生之孳息,视为婚后财产。
夫妻以契约订立夫妻财产制后,于婚姻关系存续中改用法定财产制者,其
改用前之财产视为婚前财产。
第 1018 条 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处分其财产。
第 1018-1 条 夫妻于家庭生活费用外,得协议一定数额之金钱,供夫或妻自由处分。
第 1019 条 (删除)
第 1020 条 (删除)
第 1020-1 条 夫或妻于婚姻关系存续中就其婚后财产所为之无偿行为,有害及法定财产
制关系消灭后他方之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者,他方得声请法院撤销之。但
为履行道德上义务所为之相当赠与,不在此限。
夫或妻于婚姻关系存续中就其婚后财产所为之有偿行为,于行为时明知有
损于法定财产制关系消灭后他方之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者,以受益人受益
时亦知其情事者为限,他方得声请法院撤销之。
第 1020-2 条 前条撤销权,自夫或妻之一方知有撤销原因时起,六个月间不行使,或自
行为时起经过一年而消灭。
第 1021 条 (删除)
第 1022 条 夫妻就其婚后财产,互负报告之义务。
第 1023 条 夫妻各自对其债务负清偿之责。
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财产清偿他方之债务时,虽于婚姻关系存续中,亦得请
求偿还。
第 1024 条 (删除)
第 1025 条 (删除)
第 1026 条 (删除)
第 1027 条 (删除)
第 1028 条 (删除)
第 1029 条 (删除)
第 1030 条 (删除)
第 1030-1 条 法定财产制关系消灭时,夫或妻现存之婚后财产,扣除婚姻关系存续所负
债务后,如有剩余,其双方剩余财产之差额,应平均分配。但下列财产不
在此限:
一、因继承或其他无偿取得之财产。
二、慰抚金。
依前项规定,平均分配显失公平者,法院得调整或免除其分配额。
第一项剩余财产差额之分配请求权,自请求权人知有剩余财产之差额时起
,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自法定财产制关系消灭时起,逾五年者,亦同。
第 1030-2 条 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后财产清偿其婚前所负债务,或以其婚前财产清偿婚
姻关系存续中所负债务,除已补偿者外,于法定财产制关系消灭时,应分
别纳入现存之婚后财产或婚姻关系存续中所负债务计算。
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前条第一项但书之财产清偿婚姻关系存续中其所负债务
者,适用前项之规定。
第 1030-3 条 夫或妻为减少他方对于剩余财产之分配,而于法定财产制关系消灭前五年
内处分其婚后财产者,应将该财产追加计算,视为现存之婚后财产。但为
履行道德上义务所为之相当赠与,不在此限。
前项情形,分配权利人于义务人不足清偿其应得之分配额时,得就其不足
额,对受领之第三人于其所受利益内请求返还。但受领为有偿者,以显不
相当对价取得者为限。
前项对第三人之请求权,于知悉其分配权利受侵害时起二年间不行使而消
灭。自法定财产制关系消灭时起,逾五年者,亦同。
第 1030-4 条 夫妻现存之婚后财产,其价值计算以法定财产制关系消灭时为准。但夫妻
因判决而离婚者,以起诉时为准。
依前条应追加计算之婚后财产,其价值计算以处分时为准。
第 三 款 约定财产制
第 一 目 共同财产制
第 1031 条 夫妻之财产及所得,除特有财产外,合并为共同财产,属于夫妻公同共有
。
第 1031-1 条 左列财产为特有财产:
一、专供夫或妻个人使用之物。
二、夫或妻职业上必需之物。
三、夫或妻所受之赠物,经赠与人以书面声明为其特有财产者。
前项所定之特有财产,适用关于分别财产制之规定。
第 1032 条 共同财产,由夫妻共同管理。但约定由一方管理者,从其约定。
共同财产之管理费用,由共同财产负担。
第 1033 条 夫妻之一方,对于共同财产为处分时,应得他方之同意。
前项同意之欠缺,不得对抗第三人。但第三人已知或可得而知其欠缺,或
依情形,可认为该财产属于共同财产者,不在此限。
第 1034 条 夫或妻结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中所负之债务,应由共同财产,并各就其特
有财产负清偿责任。
第 1035 条 (删除)
第 1036 条 (删除)
第 1037 条 (删除)
第 1038 条 共同财产所负之债务,而以共同财产清偿者,不生补偿请求权。
共同财产之债务,而以特有财产清偿,或特有财产之债务,而以共同财产
清偿者,有补偿请求权,虽于婚姻关系存续中,亦得请求。
第 1039 条 夫妻之一方死亡时,共同财产之半数,归属于死亡者之继承人,其他半数
,归属于生存之他方。
前项财产之分划,其数额另有约定者,从其约定。
第一项情形,如该生存之他方,依法不得为继承人时,其对于共同财产得
请求之数额,不得超过于离婚时所应得之数额。
第 1040 条 共同财产制关系消灭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夫妻各取回其订立共同财产
制契约时之财产。
共同财产制关系存续中取得之共同财产,由夫妻各得其半数。但另有约定
者,从其约定。
第 1041 条 夫妻得以契约订定仅以劳力所得为限为共同财产。
前项劳力所得,指夫或妻于婚姻关系存续中取得之薪资、工资、红利、奖
金及其他与劳力所得有关之财产收入。劳力所得之孳息及代替利益,亦同
。
不能证明为劳力所得或劳力所得以外财产者,推定为劳力所得。
夫或妻劳力所得以外之财产,适用关于分别财产制之规定。
第一千零三十四条、第一千零三十八条及第一千零四十条之规定,于第一
项情形准用之。
第 二 目 (删除)
第 1042 条 (删除)
第 1043 条 (删除)
第 三 目 分别财产制
第 1044 条 分别财产,夫妻各保有其财产之所有权,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处分。
第 1045 条 (删除)
第 1046 条 分别财产制有关夫妻债务之清偿,适用第一千零二十三条之规定。
第 1047 条 (删除)
第 1048 条 (删除)
第 五 节 离婚
第 1049 条 夫妻两愿离婚者,得自行离婚。但未成年人,应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第 1050 条 两愿离婚,应以书面为之,有二人以上证人之签名并应向户政机关为离婚
之登记。
第 1051 条 (删除)
第 1052 条 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请求离婚:
一、重婚。
二、与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三、夫妻之一方对他方为不堪同居之虐待。
四、夫妻之一方对他方之直系亲属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亲属对他方
为虐待,致不堪为共同生活。
五、夫妻之一方以恶意遗弃他方在继续状态中。
六、夫妻之一方意图杀害他方。
七、有不治之恶疾。
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十、因故意犯罪,经判处有期徒刑逾六个月确定。
有前项以外之重大事由,难以维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请求离婚。但其
事由应由夫妻之一方负责者,仅他方得请求离婚。
第 1052-1 条 离婚经法院调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婚姻关系消灭。法院应依职权通知该
管户政机关。
第 1053 条 对于前条第一款、第二款之情事,有请求权之一方,于事前同意或事后宥
恕,或知悉后已逾六个月,或自其情事发生后已逾二年者,不得请求离婚
。
第 1054 条 对于第一千零五十二条第六款及第十款之情事,有请求权之一方,自知悉
后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发生后已逾五年者,不得请求离婚。
第 1055 条 夫妻离婚者,对于未成年子女权利义务之行使或负担,依协议由一方或双
方共同任之。未为协议或协议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机关、
社会福利机构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之请求或依职权酌定之。
前项协议不利于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机关、社会福利机构或其他利害关
系人之请求或依职权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行使、负担权利义务之一方未尽保护教养之义务或对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
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机关、社会福利机构或其他利害关系人
得为子女之利益,请求法院改定之。
前三项情形,法院得依请求或依职权,为子女之利益酌定权利义务行使负
担之内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请求或依职权,为未行使或负担权利义务之一方酌定其与未成年
子女会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间。但其会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
依请求或依职权变更之。
第 1055-1 条 法院为前条裁判时,应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审酌一切情状,参考社工人员
之访视报告,尤应注意左列事项:
一、子女之年龄、性别、人数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愿及人格发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龄、职业、品行、健康情形、经济能力及生活状况。
四、父母保护教养子女之意愿及态度。
五、父母子女间或未成年子女与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间之感情状况。
第 1055-2 条 父母均不适合行使权利时,法院应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并审酌前条各款事项
,选定适当之人为子女之监护人,并指定监护之方法、命其父母负担扶养
费用及其方式。
第 1056 条 夫妻之一方,因判决离婚而受有损害者,得向有过失之他方,请求赔偿。
前项情形,虽非财产上之损害,受害人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但以受
害人无过失者为限。
前项请求权,不得让与或继承。但已依契约承诺或已起诉者,不在此限。
第 1057 条 夫妻无过失之一方,因判决离婚而陷于生活困难者,他方纵无过失,亦应
给与相当之赡养费。
第 1058 条 夫妻离婚时,除采用分别财产制者外,各自取回其结婚或变更夫妻财产制
时之财产。如有剩余,各依其夫妻财产制之规定分配之。
第 三 章 父母子女
第 1059 条 父母于子女出生登记前,应以书面约定子女从父姓或母姓。未约定或约定
不成者,于户政事务所抽签决定之。
子女经出生登记后,于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书面约定变更为父姓或母姓
。
子女已成年者,得变更为父姓或母姓。
前二项之变更,各以一次为限。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请求,为子女之利益
,宣告变更子女之姓氏为父姓或母姓:
一、父母离婚者。
二、父母之一方或双方死亡者。
三、父母之一方或双方生死不明满三年者。
四、父母之一方显有未尽保护或教养义务之情事者。
第 1059-1 条 非婚生子女从母姓。经生父认领者,适用前条第二项至第四项之规定。
非婚生子女经生父认领,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
子女之请求,为子女之利益,宣告变更子女之姓氏为父姓或母姓:
一、父母之一方或双方死亡者。
二、父母之一方或双方生死不明满三年者。
三、子女之姓氏与任权利义务行使或负担之父或母不一致者。
四、父母之一方显有未尽保护或教养义务之情事者。
第 1060 条 未成年之子女,以其父母之住所为住所。
第 1061 条 称婚生子女者,谓由婚姻关系受胎而生之子女。
第 1062 条 从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为受胎期间。
能证明受胎回溯在前项第一百八十一日以内或第三百零二日以前者,以其
期间为受胎期间。
第 1063 条 妻之受胎,系在婚姻关系存续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为婚生子女。
前项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证明子女非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认之
诉。
前项否认之诉,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该子女非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
非为婚生子女之时起二年内为之。但子女于未成年时知悉者,仍得于成年
后二年内为之。
第 1064 条 非婚生子女,其生父与生母结婚者,视为婚生子女。
第 1065 条 非婚生子女经生父认领者,视为婚生子女。其经生父抚育者,视为认领。
非婚生子女与其生母之关系,视为婚生子女,无须认领。
第 1066 条 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对于生父之认领,得否认之。
第 1067 条 有事实足认其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
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认领之诉。
前项认领之诉,于生父死亡后,得向生父之继承人为之。生父无继承人者
,得向社会福利主管机关为之。
第 1068 条 (删除)
第 1069 条 非婚生子女认领之效力,溯及于出生时。但第三人已得之权利,不因此而
受影响。
第 1069-1 条 非婚生子女经认领者,关于未成年子女权利义务之行使或负担,准用第一
千零五十五条、第一千零五十五条之一及第一千零五十五条之二之规定。
第 1070 条 生父认领非婚生子女后,不得撤销其认领。但有事实足认其非生父者,不
在此限。
第 1071 条 (删除)
第 1072 条 收养他人之子女为子女时,其收养者为养父或养母,被收养者为养子或养
女。
第 1073 条 收养者之年龄,应长于被收养者二十岁以上。但夫妻共同收养时,夫妻之
一方长于被收养者二十岁以上,而他方仅长于被收养者十六岁以上,亦得
收养。
夫妻之一方收养他方之子女时,应长于被收养者十六岁以上。
第 1073-1 条 下列亲属不得收养为养子女:
一、直系血亲。
二、直系姻亲。但夫妻之一方,收养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
三、旁系血亲在六亲等以内及旁系姻亲在五亲等以内,辈分不相当者。
第 1074 条 夫妻收养子女时,应共同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单独收养:
一、夫妻之一方收养他方之子女。
二、夫妻之一方不能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第 1075 条 除夫妻共同收养外,一人不得同时为二人之养子女。
第 1076 条 夫妻之一方被收养时,应得他方之同意。但他方不能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
明已逾三年者,不在此限。
第 1076-1 条 子女被收养时,应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
一、父母之一方或双方对子女未尽保护教养义务或有其他显然不利子女之
情事而拒绝同意。
二、父母之一方或双方事实上不能为意思表示。
前项同意应作成书面并经公证。但已向法院声请收养认可者,得以言词向
法院表示并记明笔录代之。
第一项之同意,不得附条件或期限。
第 1076-2 条 被收养者未满七岁时,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并代受意思表示。
满七岁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养时,应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被收养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项规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为并代受意思表示
或为同意时,得免依前条规定为同意。
第 1077 条 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亲属间之关系,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与婚生子女同。
养子女与本生父母及其亲属间之权利义务,于收养关系存续中停止之。但
夫妻之一方收养他方之子女时,他方与其子女之权利义务,不因收养而受
影响。
收养者收养子女后,与养子女之本生父或母结婚时,养子女回复与本生父
或母及其亲属间之权利义务。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权利,不受影响。
养子女于收养认可时已有直系血亲卑亲属者,收养之效力仅及于其未成年
且未结婚之直系血亲卑亲属。但收养认可前,其已成年或已结婚之直系血
亲卑亲属表示同意者,不在此限。
前项同意,准用第一千零七十六条之一第二项及第三项之规定。
第 1078 条 养子女从收养者之姓或维持原来之姓。
夫妻共同收养子女时,于收养登记前,应以书面约定养子女从养父姓、养
母姓或维持原来之姓。
第一千零五十九条第二项至第五项之规定,于收养之情形准用之。
第 1079 条 收养应以书面为之,并向法院声请认可。
收养有无效、得撤销之原因或违反其他法律规定者,法院应不予认可。
第 1079-1 条 法院为未成年人被收养之认可时,应依养子女最佳利益为之。
第 1079-2 条 被收养者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应不予收养之认可:
一、意图以收养免除法定义务。
二、依其情形,足认收养于其本生父母不利。
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认违反收养目的。
第 1079-3 条 收养自法院认可裁定确定时,溯及于收养契约成立时发生效力。但第三人
已取得之权利,不受影响。
第 1079-4 条 收养子女,违反第一千零七十三条、第一千零七十三条之一、第一千零七
十五条、第一千零七十六条之一、第一千零七十六条之二第一项或第一千
零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者,无效。
第 1079-5 条 收养子女,违反第一千零七十四条之规定者,收养者之配偶得请求法院撤
销之。但自知悉其事实之日起,已逾六个月,或自法院认可之日起已逾一
年者,不得请求撤销。
收养子女,违反第一千零七十六条或第一千零七十六条之二第二项之规定
者,被收养者之配偶或法定代理人得请求法院撤销之。但自知悉其事实之
日起,已逾六个月,或自法院认可之日起已逾一年者,不得请求撤销。
依前二项之规定,经法院判决撤销收养者,准用第一千零八十二条及第一
千零八十三条之规定。
第 1080 条 养父母与养子女之关系,得由双方合意终止之。
前项终止,应以书面为之。养子女为未成年人者,并应向法院声请认可。
法院依前项规定为认可时,应依养子女最佳利益为之。
养子女为未成年人者,终止收养自法院认可裁定确定时发生效力。
养子女未满七岁者,其终止收养关系之意思表示,由收养终止后为其法定
代理人之人为之。
养子女为满七岁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终止收养关系,应得收养终止后为
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
夫妻共同收养子女者,其合意终止收养应共同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单独终止:
一、夫妻之一方不能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二、夫妻之一方于收养后死亡。
三、夫妻离婚。
夫妻之一方依前项但书规定单独终止收养者,其效力不及于他方。
第 1080-1 条 养父母死亡后,养子女得声请法院许可终止收养。
养子女未满七岁者,由收养终止后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向法院声请许可。
养子女为满七岁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终止收养之声请,应得收养终止后
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
法院认终止收养显失公平者,得不许可之。
第 1080-2 条 终止收养,违反第一千零八十条第二项、第五项或第一千零八十条之一第
二项规定者,无效。
第 1080-3 条 终止收养,违反第一千零八十条第七项之规定者,终止收养者之配偶得请
求法院撤销之。但自知悉其事实之日起,已逾六个月,或自法院认可之日
起已逾一年者,不得请求撤销。
终止收养,违反第一千零八十条第六项或第一千零八十条之一第三项之规
定者,终止收养后被收养者之法定代理人得请求法院撤销之。但自知悉其
事实之日起,已逾六个月,或自法院许可之日起已逾一年者,不得请求撤
销。
第 1081 条 养父母、养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机
关或利害关系人之请求,宣告终止其收养关系:
一、对于他方为虐待或重大侮辱。
二、遗弃他方。
三、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确定而未受缓刑宣告。
四、有其他重大事由难以维持收养关系。
养子女为未成年人者,法院宣告终止收养关系时,应依养子女最佳利益为
之。
第 1082 条 因收养关系终止而生活陷于困难者,得请求他方给与相当之金额。但其请
求显失公平者,得减轻或免除之。
第 1083 条 养子女及收养效力所及之直系血亲卑亲属,自收养关系终止时起,回复其
本姓,并回复其与本生父母及其亲属间之权利义务。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权
利,不受影响。
第 1083-1 条 法院依第一千零五十九条第五项、第一千零五十九条之一第二项、第一千
零七十八条第三项、第一千零七十九条之一、第一千零八十条第三项或第
一千零八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为裁判时,准用第一千零五十五条之一之规定
。
第 1084 条 子女应孝敬父母。
父母对于未成年之子女,有保护及教养之权利义务。
第 1085 条 父母得于必要范围内惩戒其子女。
第 1086 条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父母之行为与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时,法院得依父母、
未成年子女、主管机关、社会福利机构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之声请或依职权
,为子女选任特别代理人。
第 1087 条 未成年子女,因继承、赠与或其他无偿取得之财产,为其特有财产。
第 1088 条 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财产,由父母共同管理。
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财产,有使用、收益之权。但非为子女之利益
,不得处分之。
第 1089 条 对于未成年子女之权利义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负担
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权利时,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负担义务
时,由有能力者负担之。
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项权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时,得请求法院依子
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
法院为前项裁判前,应听取未成年子女、主管机关或社会福利机构之意见
。
第 1089-1 条 父母不继续共同生活达六个月以上时,关于未成年子女权利义务之行使或
负担,准用第一千零五十五条、第一千零五十五条之一及第一千零五十五
条之二之规定。但父母有不能同居之正当理由或法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
限。
第 1090 条 父母之一方滥用其对于子女之权利时,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
机关、社会福利机构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之请求或依职权,为子女之利益,
宣告停止其权利之全部或一部。
第 四 章 监护
第 一 节 未成年人之监护
第 1091 条 未成年人无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负担对于其未成年子女之权利、义
务时,应置监护人。但未成年人已结婚者,不在此限。
第 1092 条 父母对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项,于一定期限内,以书面委托他人
行使监护之职务。
第 1093 条 最后行使、负担对于未成年子女之权利、义务之父或母,得以遗嘱指定监
护人。
前项遗嘱指定之监护人,应于知悉其为监护人后十五日内,将姓名、住所
报告法院;其遗嘱未指定会同开具财产清册之人者,并应申请当地直辖市
、县(市)政府指派人员会同开具财产清册。
于前项期限内,监护人未向法院报告者,视为拒绝就职。
第 1094 条 父母均不能行使、负担对于未成年子女之权利义务或父母死亡而无遗嘱指
定监护人,或遗嘱指定之监护人拒绝就职时,依下列顺序定其监护人:
一、与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与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
三、不与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前项监护人,应于知悉其为监护人后十五日内,将姓名、住所报告法院,
并应申请当地直辖市、县(市)政府指派人员会同开具财产清册。
未能依第一项之顺序定其监护人时,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亲等内之亲
属、检察官、主管机关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之声请,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就其三亲等旁系血亲尊亲属、主管机关、社会福利机构或其他适当之
人选定为监护人,并得指定监护之方法。
法院依前项选定监护人或依第一千一百零六条及第一千一百零六条之一另
行选定或改定监护人时,应同时指定会同开具财产清册之人。
未成年人无第一项之监护人,于法院依第三项为其选定确定前,由当地社
会福利主管机关为其监护人。
第 1094-1 条 法院选定或改定监护人时,应依受监护人之最佳利益,审酌一切情状,尤
应注意下列事项:
一、受监护人之年龄、性别、意愿、健康情形及人格发展需要。
二、监护人之年龄、职业、品行、意愿、态度、健康情形、经济能力、生
活状况及有无犯罪前科纪录。
三、监护人与受监护人间或受监护人与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间之情感及利害
关系。
四、法人为监护人时,其事业之种类与内容,法人及其代表人与受监护人
之利害关系。
第 1095 条 监护人有正当理由,经法院许可者,得辞任其职务。
第 1096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为监护人:
一、未成年。
二、受监护或辅助宣告尚未撤销。
三、受破产宣告尚未复权。
四、失踪。
第 1097 条 除另有规定外,监护人于保护、增进受监护人利益之范围内,行使、负担
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之权利、义务。但由父母暂时委托者,以所委托之职
务为限。
监护人有数人,对于受监护人重大事项权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时,得声请
法院依受监护人之最佳利益,酌定由其中一监护人行使之。
法院为前项裁判前,应听取受监护人、主管机关或社会福利机构之意见。
第 1098 条 监护人于监护权限内,为受监护人之法定代理人。
监护人之行为与受监护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时,法院得因监护人
、受监护人、主管机关、社会福利机构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之声请或依职权
,为受监护人选任特别代理人。
第 1099 条 监护开始时,监护人对于受监护人之财产,应依规定会同遗嘱指定、当地
直辖市、县(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于二个月内开具财产清册,
并陈报法院。
前项期间,法院得依监护人之声请,于必要时延长之。
第 1099-1 条 于前条之财产清册开具完成并陈报法院前,监护人对于受监护人之财产,
仅得为管理上必要之行为。
第 1100 条 监护人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执行监护职务。
第 1101 条 监护人对于受监护人之财产,非为受监护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为或同
意处分。
监护人为下列行为,非经法院许可,不生效力:
一、代理受监护人购置或处分不动产。
二、代理受监护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筑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终
止租赁。
监护人不得以受监护人之财产为投资。但购买公债、国库券、中央银行储
蓄券、金融债券、可转让定期存单、金融机构承兑汇票或保证商业本票,
不在此限。
第 1102 条 监护人不得受让受监护人之财产。
第 1103 条 受监护人之财产,由监护人管理。执行监护职务之必要费用,由受监护人
之财产负担。
法院于必要时,得命监护人提出监护事务之报告、财产清册或结算书,检
查监护事务或受监护人之财产状况。
第 1103-1 条 (删除)
第 1104 条 监护人得请求报酬,其数额由法院按其劳力及受监护人之资力酌定之。
第 1105 条 (删除)
第 1106 条 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监护人无第一千零九十四条第一项之监护人
者,法院得依受监护人、第一千零九十四条第三项声请权人之声请或依职
权,另行选定适当之监护人:
一、死亡。
二、经法院许可辞任。
三、有第一千零九十六条各款情形之一。
法院另行选定监护人确定前,由当地社会福利主管机关为其监护人。
第 1106-1 条 有事实足认监护人不符受监护人之最佳利益,或有显不适任之情事者,法
院得依前条第一项声请权人之声请,改定适当之监护人,不受第一千零九
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之限制。
法院于改定监护人确定前,得先行宣告停止原监护人之监护权,并由当地
社会福利主管机关为其监护人。
第 1107 条 监护人变更时,原监护人应即将受监护人之财产移交于新监护人。
受监护之原因消灭时,原监护人应即将受监护人之财产交还于受监护人;
如受监护人死亡时,交还于其继承人。
前二项情形,原监护人应于监护关系终止时起二个月内,为受监护人财产
之结算,作成结算书,送交新监护人、受监护人或其继承人。
新监护人、受监护人或其继承人对于前项结算书未为承认前,原监护人不
得免其责任。
第 1108 条 监护人死亡时,前条移交及结算,由其继承人为之;其无继承人或继承人
有无不明者,由新监护人径行办理结算,连同依第一千零九十九条规定开
具之财产清册陈报法院。
第 1109 条 监护人于执行监护职务时,因故意或过失,致生损害于受监护人者,应负
赔偿之责。
前项赔偿请求权,自监护关系消灭之日起,五年间不行使而消灭;如有新
监护人者,其期间自新监护人就职之日起算。
第 1109-1 条 法院于选定监护人、许可监护人辞任及另行选定或改定监护人时,应依职
权嘱托该管户政机关登记。
第 1109-2 条 未成年人依第十四条受监护之宣告者,适用本章第二节成年人监护之规定
。
第 二 节 成年人之监护及辅助
第 1110 条 受监护宣告之人应置监护人。
第 1111 条 法院为监护之宣告时,应依职权就配偶、四亲等内之亲属、最近一年有同
居事实之其他亲属、主管机关、社会福利机构或其他适当之人选定一人或
数人为监护人,并同时指定会同开具财产清册之人。
法院为前项选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机关或社会福利机构进行访视,提出
调查报告及建议。监护之声请人或利害关系人亦得提出相关资料或证据,
供法院斟酌。
第 1111-1 条 法院选定监护人时,应依受监护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优先考虑受监护宣
告之人之意见,审酌一切情状,并注意下列事项:
一、受监护宣告之人之身心状态与生活及财产状况。
二、受监护宣告之人与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间之情感状况。
三、监护人之职业、经历、意见及其与受监护宣告之人之利害关系。
四、法人为监护人时,其事业之种类与内容,法人及其代表人与受监护宣
告之人之利害关系。
第 1111-2 条 照护受监护宣告之人之法人或机构及其代表人、负责人,或与该法人或机
构有雇佣、委任或其他类似关系之人,不得为该受监护宣告之人之监护人
。
第 1112 条 监护人于执行有关受监护人之生活、护养疗治及财产管理之职务时,应尊
重受监护人之意思,并考虑其身心状态与生活状况。
第 1112-1 条 法院选定数人为监护人时,得依职权指定其共同或分别执行职务之范围。
法院得因监护人、受监护人、第十四条第一项声请权人之声请,撤销或变
更前项之指定。
第 1112-2 条 法院为监护之宣告、撤销监护之宣告、选定监护人、许可监护人辞任及另
行选定或改定监护人时,应依职权嘱托该管户政机关登记。
第 1113 条 成年人之监护,除本节有规定者外,准用关于未成年人监护之规定。
第 1113-1 条 受辅助宣告之人,应置辅助人。
辅助人及有关辅助之职务,准用第一千零九十五条、第一千零九十六条、
第一千零九十八条第二项、第一千一百条、第一千一百零二条、第一千一
百零三条第二项、第一千一百零四条、第一千一百零六条、第一千一百零
六条之一、第一千一百零九条、第一千一百十一条至第一千一百十一条之
二、第一千一百十二条之一及第一千一百十二条之二之规定。
第 五 章 扶养
第 1114 条 左列亲属,互负扶养之义务:
一、直系血亲相互间。
二、夫妻之一方与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间。
三、兄弟姊妹相互间。
四、家长家属相互间。
第 1115 条 负扶养义务者有数人时,应依左列顺序定其履行义务之人:
一、直系血亲卑亲属。
二、直系血亲尊亲属。
三、家长。
四、兄弟姊妹。
五、家属。
六、子妇、女婿。
七、夫妻之父母。
同系直系尊亲属或直系卑亲属者,以亲等近者为先。
负扶养义务者有数人而其亲等同一时,应各依其经济能力,分担义务。
第 1116 条 受扶养权利者有数人,而负扶养义务者之经济能力,不足扶养其全体时,
依左列顺序,定其受扶养之人:
一、直系血亲尊亲属。
二、直系血亲卑亲属。
三、家属。
四、兄弟姊妹。
五、家长。
六、夫妻之父母。
七、子妇、女婿。
同系直系尊亲属或直系卑亲属者,以亲等近者为先。
受扶养权利者有数人而其亲等同一时,应按其需要之状况,酌为扶养。
第 1116-1 条 夫妻互负扶养之义务,其负扶养义务之顺序与直系血亲卑亲属同,其受扶
养权利之顺序与直系血亲尊亲属同。
第 1116-2 条 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之扶养义务,不因结婚经撤销或离婚而受影响。
第 1117 条 受扶养权利者,以不能维持生活而无谋生能力者为限。
前项无谋生能力之限制,于直系血亲尊亲属,不适用之。
第 1118 条 因负担扶养义务而不能维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义务。但受扶养权利者为
直系血亲尊亲属或配偶时,减轻其义务。
第 1118-1 条 受扶养权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负扶养义务者负担扶养义务显失公平,
负扶养义务者得请求法院减轻其扶养义务:
一、对负扶养义务者、其配偶或直系血亲故意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体、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为。
二、对负扶养义务者无正当理由未尽扶养义务。
受扶养权利者对负扶养义务者有前项各款行为之一,且情节重大者,法院
得免除其扶养义务。
前二项规定,受扶养权利者为负扶养义务者之未成年直系血亲卑亲属者,
不适用之。
第 1119 条 扶养之程度,应按受扶养权利者之需要,与负扶养义务者之经济能力及身
分定之。
第 1120 条 扶养之方法,由当事人协议定之;不能协议时,由亲属会议定之。但扶养
费之给付,当事人不能协议时,由法院定之。
第 1121 条 扶养之程度及方法,当事人得因情事之变更,请求变更之。
第 六 章 家
第 1122 条 称家者,谓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而同居之亲属团体。
第 1123 条 家置家长。
同家之人,除家长外,均为家属。
虽非亲属,而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同居一家者,视为家属。
第 1124 条 家长由亲属团体中推定之;无推定时,以家中之最尊辈者为之;尊辈同者
,以年长者为之;最尊或最长者不能或不愿管理家务时,由其指定家属一
人代理之。
第 1125 条 家务由家长管理。但家长得以家务之一部,委托家属处理。
第 1126 条 家长管理家务,应注意于家属全体之利益。
第 1127 条 家属已成年或虽未成年而已结婚者,得请求由家分离。
第 1128 条 家长对于已成年或虽未成年而已结婚之家属,得令其由家分离。但以有正
当理由时为限。
第 七 章 亲属会议
第 1129 条 依本法之规定应开亲属会议时,由当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
召集之。
第 1130 条 亲属会议,以会员五人组织之。
第 1131 条 亲属会议会员,应就未成年人、受监护宣告之人或被继承人之下列亲属与
顺序定之:
一、直系血亲尊亲属。
二、三亲等内旁系血亲尊亲属。
三、四亲等内之同辈血亲。
前项同一顺序之人,以亲等近者为先;亲等同者,以同居亲属为先,无同
居亲属者,以年长者为先。
依前二项顺序所定之亲属会议会员,不能出席会议或难于出席时,由次顺
序之亲属充任之。
第 1132 条 无前条规定之亲属,或亲属不足法定人数时,法院得因有召集权人之声请
,于其他亲属中指定之。
亲属会议不能召开或召开有困难时,依法应经亲属会议处理之事项,由有
召集权人声请法院处理之。亲属会议经召开而不为或不能决议时,亦同。
第 1133 条 监护人、未成年人及受监护宣告之人,不得为亲属会议会员。
第 1134 条 依法应为亲属会议会员之人,非有正当理由,不得辞其职务。
第 1135 条 亲属会议,非有三人以上之出席,不得开会;非有出席会员过半数之同意
,不得为决议。
第 1136 条 亲属会议会员,于所议事件有个人利害关系者,不得加入决议。
第 1137 条 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条所定有召集权之人,对于亲属会议之决议有不服者,
得于三个月内向法院声诉。
第 五 编 继承
第 一 章 遗产继承人
第 1138 条 遗产继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顺序定之:
一、直系血亲卑亲属。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第 1139 条 前条所定第一顺序之继承人,以亲等近者为先。
第 1140 条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所定第一顺序之继承人,有于继承开始前死亡或丧失
继承权者,由其直系血亲卑亲属代位继承其应继分。
第 1141 条 同一顺序之继承人有数人时,按人数平均继承。但法律另有规定者,不在
此限。
第 1142 条 (删除)
第 1143 条 (删除)
第 1144 条 配偶有相互继承遗产之权,其应继分,依左列各款定之:
一、与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所定第一顺序之继承人同为继承时,其应继分
与他继承人平均。
二、与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所定第二顺序或第三顺序之继承人同为继承时
,其应继分为遗产二分之一。
三、与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所定第四顺序之继承人同为继承时,其应继分
为遗产三分之二。
四、无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所定第一顺序至第四顺序之继承人时,其应继
分为遗产全部。
第 1145 条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丧失其继承权:
一、故意致被继承人或应继承人于死或虽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
二、以诈欺或胁迫使被继承人为关于继承之遗嘱,或使其撤回或变更之者
。
三、以诈欺或胁迫妨害被继承人为关于继承之遗嘱,或妨害其撤回或变更
之者。
四、伪造、变造、隐匿或湮灭被继承人关于继承之遗嘱者。
五、对于被继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经被继承人表示其不得继承
者。
前项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规定,如经被继承人宥恕者,其继承权不丧失。
第 1146 条 继承权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请求回复之。
前项回复请求权,自知悉被侵害之时起,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自继承开
始时起逾十年者亦同。
第 二 章 遗产之继承
第 一 节 效力
第 1147 条 继承,因被继承人死亡而开始。
第 1148 条 继承人自继承开始时,除本法另有规定外,承受被继承人财产上之一切权
利、义务。但权利、义务专属于被继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继承人对于被继承人之债务,以因继承所得遗产为限,负清偿责任。
第 1148-1 条 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前二年内,从被继承人受有财产之赠与者,该财产视为
其所得遗产。
前项财产如已移转或灭失,其价额,依赠与时之价值计算。
第 1149 条 被继承人生前继续扶养之人,应由亲属会议依其所受扶养之程度及其他关
系,酌给遗产。
第 1150 条 关于遗产管理、分割及执行遗嘱之费用,由遗产中支付之。但因继承人之
过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
第 1151 条 继承人有数人时,在分割遗产前,各继承人对于遗产全部为公同共有。
第 1152 条 前条公同共有之遗产,得由继承人中互推一人管理之。
第 1153 条 继承人对于被继承人之债务,以因继承所得遗产为限,负连带责任。
继承人相互间对于被继承人之债务,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另有约定外,按其
应继分比例负担之。
第 二 节 (删除)
第 1154 条 继承人对于被继承人之权利、义务,不因继承而消灭。
第 1155 条 (删除)
第 1156 条 继承人于知悉其得继承之时起三个月内开具遗产清册陈报法院。
前项三个月期间,法院因继承人之声请,认为必要时,得延展之。
继承人有数人时,其中一人已依第一项开具遗产清册陈报法院者,其他继
承人视为已陈报。
第 1156-1 条 债权人得向法院声请命继承人于三个月内提出遗产清册。
法院于知悉债权人以诉讼程序或非讼程序向继承人请求清偿继承债务时,
得依职权命继承人于三个月内提出遗产清册。
前条第二项及第三项规定,于第一项及第二项情形,准用之。
第 1157 条 继承人依前二条规定陈报法院时,法院应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继承
人之债权人于一定期限内报明其债权。
前项一定期限,不得在三个月以下。
第 1158 条 继承人在前条所定之一定期限内,不得对于被继承人之任何债权人偿还债
务。
第 1159 条 在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条所定之一定期限届满后,继承人对于在该一定期限
内报明之债权及继承人所已知之债权,均应按其数额,比例计算,以遗产
分别偿还。但不得害及有优先权人之利益。
继承人对于继承开始时未届清偿期之债权,亦应依第一项规定予以清偿。
前项未届清偿期之债权,于继承开始时,视为已到期。其无利息者,其债
权额应扣除自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条所定之一定期限届满时起至到期时止之
法定利息。
第 1160 条 继承人非依前条规定偿还债务后,不得对受遗赠人交付遗赠。
第 1161 条 继承人违反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条至第一千一百六十条之规定,致被继承人
之债权人受有损害者,应负赔偿之责。
前项受有损害之人,对于不当受领之债权人或受遗赠人,得请求返还其不
当受领之数额。
继承人对于不当受领之债权人或受遗赠人,不得请求返还其不当受领之数
额。
第 1162 条 被继承人之债权人,不于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条所定之一定期限内报明其债
权,而又为继承人所不知者,仅得就剩余遗产,行使其权利。
第 1162-1 条 继承人未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之一开具遗产清册
陈报法院者,对于被继承人债权人之全部债权,仍应按其数额,比例计算
,以遗产分别偿还。但不得害及有优先权人之利益。
前项继承人,非依前项规定偿还债务后,不得对受遗赠人交付遗赠。
继承人对于继承开始时未届清偿期之债权,亦应依第一项规定予以清偿。
前项未届清偿期之债权,于继承开始时,视为已到期。其无利息者,其债
权额应扣除自清偿时起至到期时止之法定利息。
第 1162-2 条 继承人违反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条之一规定者,被继承人之债权人得就应受
清偿而未受偿之部分,对该继承人行使权利。
继承人对于前项债权人应受清偿而未受偿部分之清偿责任,不以所得遗产
为限。但继承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不在此限。
继承人违反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条之一规定,致被继承人之债权人受有损害
者,亦应负赔偿之责。
前项受有损害之人,对于不当受领之债权人或受遗赠人,得请求返还其不
当受领之数额。
继承人对于不当受领之债权人或受遗赠人,不得请求返还其不当受领之数
额。
第 1163 条 继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张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条第二项所
定之利益:
一、隐匿遗产情节重大。
二、在遗产清册为虚伪之记载情节重大。
三、意图诈害被继承人之债权人之权利而为遗产之处分。
第 三 节 遗产之分割
第 1164 条 继承人得随时请求分割遗产。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者,不在此
限。
第 1165 条 被继承人之遗嘱,定有分割遗产之方法,或托他人代定者,从其所定。
遗嘱禁止遗产之分割者,其禁止之效力以十年为限。
第 1166 条 胎儿为继承人时,非保留其应继分,他继承人不得分割遗产。
胎儿关于遗产之分割,以其母为代理人。
第 1167 条 (删除)
第 1168 条 遗产分割后,各继承人按其所得部分,对于他继承人因分割而得之遗产,
负与出卖人同一之担保责任。
第 1169 条 遗产分割后,各继承人按其所得部分,对于他继承人因分割而得之债权,
就遗产分割时债务人之支付能力,负担保之责。
前项债权,附有停止条件或未届清偿期者,各继承人就应清偿时债务人之
支付能力,负担保之责。
第 1170 条 依前二条规定负担保责任之继承人中,有无支付能力不能偿还其分担额者
,其不能偿还之部分,由有请求权之继承人与他继承人,按其所得部分比
例分担之。但其不能偿还,系由有请求权人之过失所致者,不得对于他继
承人请求分担。
第 1171 条 遗产分割后,其未清偿之被继承人之债务,移归一定之人承受,或划归各
继承人分担,如经债权人同意者,各继承人免除连带责任。
继承人之连带责任,自遗产分割时起,如债权清偿期在遗产分割后者,自
清偿期届满时起,经过五年而免除。
第 1172 条 继承人中如对于被继承人负有债务者,于遗产分割时,应按其债务数额,
由该继承人之应继分内扣还。
第 1173 条 继承人中有在继承开始前因结婚、分居或营业,已从被继承人受有财产之
赠与者,应将该赠与价额加入继承开始时被继承人所有之财产中,为应继
遗产。但被继承人于赠与时有反对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前项赠与价额,应于遗产分割时,由该继承人之应继分中扣除。
赠与价额,依赠与时之价值计算。
第 四 节 继承之抛弃
第 1174 条 继承人得抛弃其继承权。
前项抛弃,应于知悉其得继承之时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向法院为之。
抛弃继承后,应以书面通知因其抛弃而应为继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
在此限。
第 1175 条 继承之抛弃,溯及于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
第 1176 条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所定第一顺序之继承人中有抛弃继承权者,其应继分
归属于其他同为继承之人。
第二顺序至第四顺序之继承人中,有抛弃继承权者,其应继分归属于其他
同一顺序之继承人。
与配偶同为继承之同一顺序继承人均抛弃继承权,而无后顺序之继承人时
,其应继分归属于配偶。
配偶抛弃继承权者,其应继分归属于与其同为继承之人。
第一顺序之继承人,其亲等近者均抛弃继承权时,由次亲等之直系血亲卑
亲属继承。
先顺序继承人均抛弃其继承权时,由次顺序之继承人继承。其次顺序继承
人有无不明或第四顺序之继承人均抛弃其继承权者,准用关于无人承认继
承之规定。
因他人抛弃继承而应为继承之人,为抛弃继承时,应于知悉其得继承之日
起三个月内为之。
第 1176-1 条 抛弃继承权者,就其所管理之遗产,于其他继承人或遗产管理人开始管理
前,应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之注意,继续管理之。
第 五 节 无人承认之继承
第 1177 条 继承开始时,继承人之有无不明者,由亲属会议于一个月内选定遗产管理
人,并将继承开始及选定遗产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报明。
第 1178 条 亲属会议依前条规定为报明后,法院应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个月以上之
期限,公告继承人,命其于期限内承认继承。
无亲属会议或亲属会议未于前条所定期限内选定遗产管理人者,利害关系
人或检察官,得声请法院选任遗产管理人,并由法院依前项规定为公示催
告。
第 1178-1 条 继承开始时继承人之有无不明者,在遗产管理人选定前,法院得因利害关
系人或检察官之声请,为保存遗产之必要处置。
第 1179 条 遗产管理人之职务如左:
一、编制遗产清册。
二、为保存遗产必要之处置。
三、声请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间,公告被继承人之债
权人及受遗赠人,命其于该期间内报明债权及为愿受遗赠与否之声明
,被继承人之债权人及受遗赠人为管理人所已知者,应分别通知之。
四、清偿债权或交付遗赠物。
五、有继承人承认继承或遗产归属国库时,为遗产之移交。
前项第一款所定之遗产清册,管理人应于就职后三个月内编制之;第四款
所定债权之清偿,应先于遗赠物之交付,为清偿债权或交付遗赠物之必要
,管理人经亲属会议之同意,得变卖遗产。
第 1180 条 遗产管理人,因亲属会议,被继承人之债权人或受遗赠人之请求,应报告
或说明遗产之状况。
第 1181 条 遗产管理人非于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项第三款所定期间届满后,不得
对被继承人之任何债权人或受遗赠人,偿还债务或交付遗赠物。
第 1182 条 被继承人之债权人或受遗赠人,不于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项第三款所
定期间内为报明或声明者,仅得就剩余遗产,行使其权利。
第 1183 条 遗产管理人得请求报酬,其数额由亲属会议按其劳力及其与被继承人之关
系酌定之。
第 1184 条 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条所定之期限内,有继承人承认继承时,遗产管理人在
继承人承认继承前所为之职务上行为,视为继承人之代理。
第 1185 条 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条所定之期限届满,无继承人承认继承时,其遗产于清
偿债权并交付遗赠物后,如有剩余,归属国库。
第 三 章 遗嘱
第 一 节 通则
第 1186 条 无行为能力人,不得为遗嘱。
限制行为能力人,无须经法定代理人之允许,得为遗嘱。但未满十六岁者
,不得为遗嘱。
第 1187 条 遗嘱人于不违反关于特留分规定之范围内,得以遗嘱自由处分遗产。
第 1188 条 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丧失继承权之规定,于受遗赠人准用之。
第 二 节 方式
第 1189 条 遗嘱应依左列方式之一为之:
一、自书遗嘱。
二、公证遗嘱。
三、密封遗嘱。
四、代笔遗嘱。
五、口授遗嘱。
第 1190 条 自书遗嘱者,应自书遗嘱全文,记明年、月、日,并亲自签名;如有增减
、涂改,应注明增减、涂改之处所及字数,另行签名。
第 1191 条 公证遗嘱,应指定二人以上之见证人,在公证人前口述遗嘱意旨,由公证
人笔记、宣读、讲解,经遗嘱人认可后,记明年、月、日,由公证人、见
证人及遗嘱人同行签名:遗嘱人不能签名者,由公证人将其事由记明,使
按指印代之。
前项所定公证人之职务,在无公证人之地,得由法院书记官行之,侨民在
中华民国领事驻在地为遗嘱时,得由领事行之。
第 1192 条 密封遗嘱,应于遗嘱上签名后,将其密封,于封缝处签名,指定二人以上
之见证人,向公证人提出,陈述其为自己之遗嘱,如非本人自写,并陈述
缮写人之姓名、住所,由公证人于封面记明该遗嘱提出之年、月、日及遗
嘱人所为之陈述,与遗嘱人及见证人同行签名。
前条第二项之规定,于前项情形准用之。
第 1193 条 密封遗嘱,不具备前条所定之方式,而具备第一千一百九十条所定自书遗
嘱之方式者,有自书遗嘱之效力。
第 1194 条 代笔遗嘱,由遗嘱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见证人,由遗嘱人口述遗嘱意旨,使
见证人中之一人笔记、宣读、讲解,经遗嘱人认可后,记明年、月、日及
代笔人之姓名,由见证人全体及遗嘱人同行签名,遗嘱人不能签名者,应
按指印代之。
第 1195 条 遗嘱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为遗嘱者,得依左列
方式之一为口授遗嘱:
一、由遗嘱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见证人,并口授遗嘱意旨,由见证人中之一
人,将该遗嘱意旨,据实作成笔记,并记明年、月、日,与其他见证
人同行签名。
二、由遗嘱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见证人,并口述遗嘱意旨、遗嘱人姓名及年
、月、日,由见证人全体口述遗嘱之为真正及见证人姓名,全部予以
录音,将录音带当场密封,并记明年、月、日,由见证人全体在封缝
处同行签名。
第 1196 条 口授遗嘱,自遗嘱人能依其他方式为遗嘱之时起,经过三个月而失其效力
。
第 1197 条 口授遗嘱,应由见证人中之一人或利害关系人,于为遗嘱人死亡后三个月
内,提经亲属会议认定其真伪,对于亲属会议之认定如有异议,得声请法
院判定之。
第 1198 条 下列之人,不得为遗嘱见证人:
一、未成年人。
二、受监护或辅助宣告之人。
三、继承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亲。
四、受遗赠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亲。
五、为公证人或代行公证职务人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雇人。
第 三 节 效力
第 1199 条 遗嘱自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效力。
第 1200 条 遗嘱所定遗赠,附有停止条件者,自条件成就时,发生效力。
第 1201 条 受遗赠人于遗嘱发生效力前死亡者,其遗赠不生效力。
第 1202 条 遗嘱人以一定之财产为遗赠,而其财产在继承开始时,有一部分不属于遗
产者,其一部分遗赠为无效;全部不属于遗产者,其全部遗赠为无效。但
遗嘱另有意思表示者,从其意思。
第 1203 条 遗嘱人因遗赠物灭失、毁损、变造、或丧失物之占有,而对于他人取得权
利时,推定以其权利为遗赠;因遗赠物与他物附合或混合而对于所附合或
混合之物取得权利时亦同。
第 1204 条 以遗产之使用、收益为遗赠,而遗嘱未定返还期限,并不能依遗赠之性质
定其期限者,以受遗赠人之终身为其期限。
第 1205 条 遗赠附有义务者,受遗赠人以其所受利益为限,负履行之责。
第 1206 条 受遗赠人在遗嘱人死亡后,得抛弃遗赠。
遗赠之抛弃,溯及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效力。
第 1207 条 继承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得定相当期限,请求受遗赠人于期限内为承认
遗赠与否之表示;期限届满,尚无表示者,视为承认遗赠。
第 1208 条 遗赠无效或抛弃时,其遗赠之财产,仍属于遗产。
第 四 节 执行
第 1209 条 遗嘱人得以遗嘱指定遗嘱执行人,或委托他人指定之。
受前项委托者,应即指定遗嘱执行人,并通知继承人。
第 1210 条 未成年人、受监护或辅助宣告之人,不得为遗嘱执行人。
第 1211 条 遗嘱未指定遗嘱执行人,并未委托他人指定者,得由亲属会议选定之;不
能由亲属会议选定时,得由利害关系人声请法院指定之。
第 1212 条 遗嘱保管人知有继承开始之事实时,应即将遗嘱提示于亲属会议;无保管
人而由继承人发见遗嘱者亦同。
第 1213 条 有封缄之遗嘱,非在亲属会议当场或法院公证处,不得开视。
前项遗嘱开视时,应制作纪录,记明遗嘱之封缄有无毁损情形,或其他特
别情事,并由在场之人同行签名。
第 1214 条 遗嘱执行人就职后,于遗嘱有关之财产,如有编制清册之必要时,应即编
制遗产清册,交付继承人。
第 1215 条 遗嘱执行人有管理遗产,并为执行上必要行为之职务。
遗嘱执行人因前项职务所为之行为,视为继承人之代理。
第 1216 条 继承人于遗嘱执行人执行职务中,不得处分与遗嘱有关之遗产,并不得妨
碍其职务之执行。
第 1217 条 遗嘱执行人有数人时,其执行职务,以过半数决之。但遗嘱另有意思表示
者,从其意思。
第 1218 条 遗嘱执行人怠于执行职务,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时,利害关系人,得请求亲
属会议改选他人;其由法院指定者,得声请法院另行指定。
第 五 节 撤回
第 1219 条 遗嘱人得随时依遗嘱之方式,撤回遗嘱之全部或一部。
第 1220 条 前后遗嘱有相抵触者,其抵触之部分,前遗嘱视为撤回。
第 1221 条 遗嘱人于为遗嘱后所为之行为与遗嘱有相抵触者,其抵触部分,遗嘱视为
撤回。
第 1222 条 遗嘱人故意破毁或涂销遗嘱,或在遗嘱上记明废弃之意思者,其遗嘱视为
撤回。
第 六 节 特留分
第 1223 条 继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规定:
一、直系血亲卑亲属之特留分,为其应继分二分之一。
二、父母之特留分,为其应继分二分之一。
三、配偶之特留分,为其应继分二分之一。
四、兄弟姊妹之特留分,为其应继分三分之一。
五、祖父母之特留分,为其应继分三分之一。
第 1224 条 特留分,由依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算定之应继财产中,除去债务额算定之。
第 1225 条 应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继承人所为之遗赠,致其应得之数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数由遗赠财产扣减之。受遗赠人有数人时,应按其所得遗赠价额比例扣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