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发布时间:2013-09-30 来源: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修正日期:2010 年 05 月 26 日
   第 一 章 通則
第 1 條   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無規定者,依
法理。
第 2 條   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而當事人有多數國籍時,依其關係最切之國
籍定其本國法。
第 3 條   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而當事人無國籍時,適用其住所地法。
第 4 條   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之住所地法,而當事人有多數住所時,適用其關係最
切之住所地法。
當事人住所不明時,適用其居所地法。
當事人有多數居所時,適用其關係最切之居所地法;居所不明者,適用現
在地法。
第 5 條   依本法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如其國內法律因地域或其他因素有不同者,
依該國關於法律適用之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該國關於法律適用之規
定不明者,適用該國與當事人關係最切之法律。
第 6 條   依本法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如依其本國法就該法律關係須依其他法律而
定者,應適用該其他法律。但依其本國法或該其他法律應適用中華民國法
律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第 7 條   涉外民事之當事人規避中華民國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仍適用該強制
或禁止規定。
第 8 條   依本法適用外國法時,如其適用之結果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
俗者,不適用之。
   第 二 章 權利主體
第 9 條   人之權利能力,依其本國法。
第 10 條   人之行為能力,依其本國法。
有行為能力人之行為能力,不因其國籍變更而喪失或受限制。
外國人依其本國法無行為能力或僅有限制行為能力,而依中華民國法律有
行為能力者,就其在中華民國之法律行為,視為有行為能力。
關於親屬法或繼承法之法律行為,或就在外國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不
適用前項規定。
第 11 條   凡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之外國人失蹤時,就其在中華民國之財產或應
依中華民國法律而定之法律關係,得依中華民國法律為死亡之宣告。
前項失蹤之外國人,其配偶或直系血親為中華民國國民,而現在中華民國
有住所或居所者,得因其聲請依中華民國法律為死亡之宣告,不受前項之
限制。
前二項死亡之宣告,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
第 12 條   凡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之外國人,依其本國及中華民國法律同有受監
護、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為監護、輔助宣告。
前項監護、輔助宣告,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
第 13 條   法人,以其據以設立之法律為其本國法。
第 14 條   外國法人之下列內部事項,依其本國法:
一、法人之設立、性質、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
二、社團法人社員之入社及退社。
三、社團法人社員之權利義務。
四、法人之機關及其組織。
五、法人之代表人及代表權之限制。
六、法人及其機關對第三人責任之內部分擔。
七、章程之變更。
八、法人之解散及清算。
九、法人之其他內部事項。
第 15 條   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分支機構,其內部事項依中華民國法律。
   第 三 章 法律行為之方式及代理
第 16 條   法律行為之方式,依該行為所應適用之法律。但依行為地法所定之方式者
,亦為有效;行為地不同時,依任一行為地法所定之方式者,皆為有效。
第 17 條   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代理權之成立及在本人與代理人間之效力
,依本人及代理人所明示合意應適用之法律;無明示之合意者,依與代理
行為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第 18 條   代理人以本人之名義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在本人與相對人間,關於代
理權之有無、限制及行使代理權所生之法律效果,依本人與相對人所明示
合意應適用之法律;無明示之合意者,依與代理行為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第 19 條   代理人以本人之名義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在相對人與代理人間,關於
代理人依其代理權限、逾越代理權限或無代理權而為法律行為所生之法律
效果,依前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
   第 四 章 債
第 20 條   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
律。
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
最切之法律。
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
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
,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
第 21 條   法律行為發生票據上權利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
法律。
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行為
地法;行為地不明者,依付款地法。
行使或保全票據上權利之法律行為,其方式依行為地法。
第 22 條   法律行為發生指示證券或無記名證券之債者,其成立及效力,依行為地法
;行為地不明者,依付款地法。
第 23 條   關於由無因管理而生之債,依其事務管理地法。
第 24 條   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但不當得利係因給付而
發生者,依該給付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
第 25 條   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
依該法律。
第 26 條   因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致生損害者,被害人與商品製造人間之法律關係
,依商品製造人之本國法。但如商品製造人事前同意或可預見該商品於下
列任一法律施行之地域內銷售,並經被害人選定該法律為應適用之法律者
,依該法律:
一、損害發生地法。
二、被害人買受該商品地之法。
三、被害人之本國法。
第 27 條   市場競爭秩序因不公平競爭或限制競爭之行為而受妨害者,其因此所生之
債,依該市場之所在地法。但不公平競爭或限制競爭係因法律行為造成,
而該法律行為所應適用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害人者,依該法律行為所應適用
之法律。
第 28 條   侵權行為係經由出版、廣播、電視、電腦網路或其他傳播方法為之者,其
所生之債,依下列各款中與其關係最切之法律:
一、行為地法;行為地不明者,行為人之住所地法。
二、行為人得預見損害發生地者,其損害發生地法。
三、被害人之人格權被侵害者,其本國法。
前項侵權行為之行為人,係以出版、廣播、電視、電腦網路或其他傳播方
法為營業者,依其營業地法。
第 29 條   侵權行為之被害人對賠償義務人之保險人之直接請求權,依保險契約所應
適用之法律。但依該侵權行為所生之債應適用之法律得直接請求者,亦得
直接請求。
第 30 條   關於由第二十條至前條以外之法律事實而生之債,依事實發生地法。
第 31 條   非因法律行為而生之債,其當事人於中華民國法院起訴後合意適用中華民
國法律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第 32 條   債權之讓與,對於債務人之效力,依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應適用之法律

債權附有第三人提供之擔保權者,該債權之讓與對該第三人之效力,依其
擔保權之成立及效力所應適用之法律。
第 33 條   承擔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時,該債務之承擔對於債權人之效力
,依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應適用之法律。
債務之履行有債權人對第三人之擔保權之擔保者,該債務之承擔對於該第
三人之效力,依該擔保權之成立及效力所應適用之法律。
第 34 條   第三人因特定法律關係而為債務人清償債務者,該第三人對債務人求償之
權利,依該特定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
第 35 條   數人負同一債務,而由部分債務人清償全部債務者,為清償之債務人對其
他債務人求償之權利,依債務人間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
第 36 條   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依該請求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
第 37 條   債之消滅,依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應適用之法律。
   第 五 章 物權
第 38 條   關於物權依物之所在地法。
關於以權利為標的之物權,依權利之成立地法。
物之所在地如有變更,其物權之取得、喪失或變更,依其原因事實完成時
物之所在地法。
關於船舶之物權依船籍國法;航空器之物權,依登記國法。
第 39 條   物權之法律行為,其方式依該物權所應適用之法律。
第 40 條   自外國輸入中華民國領域之動產,於輸入前依其所在地法成立之物權,其
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
第 41 條   動產於託運期間,其物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其目的地法。
第 42 條   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
受僱人於職務上完成之智慧財產,其權利之歸屬,依其僱傭契約應適用之
法律。
第 43 條   因載貨證券而生之法律關係,依該載貨證券所記載應適用之法律;載貨證
券未記載應適用之法律時,依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對載貨證券所記載之貨物,數人分別依載貨證券及直接對該貨物主張物權
時,其優先次序,依該貨物之物權所應適用之法律。
因倉單或提單而生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準用前二項關於載貨證券
之規定。
第 44 條   有價證券由證券集中保管人保管者,該證券權利之取得、喪失、處分或變
更,依集中保管契約所明示應適用之法律;集中保管契約未明示應適用之
法律時,依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第 六 章 親屬
第 45 條   婚約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婚約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
法或依婚約訂定地法者,亦為有效。
婚約之效力,依婚約當事人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
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婚約當事人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第 46 條   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
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
第 47 條   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
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第 48 條   夫妻財產制,夫妻以書面合意適用其一方之本國法或住所地法者,依其合
意所定之法律。
夫妻無前項之合意或其合意依前項之法律無效時,其夫妻財產制依夫妻共
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
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前二項之規定,關於夫妻之不動產,如依其所在地法,應從特別規定者,
不適用之。
第 49 條   夫妻財產制應適用外國法,而夫妻就其在中華民國之財產與善意第三人為
法律行為者,關於其夫妻財產制對該善意第三人之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

第 50 條   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
,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
法律。
第 51 條   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
為婚生子女。但婚姻關係於子女出生前已消滅者,依出生時該子女之本國
法、婚姻關係消滅時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

第 52 條   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與生母結婚者,其身分依生父與生母婚姻之效力所應適
用之法律。
第 53 條   非婚生子女之認領,依認領時或起訴時認領人或被認領人之本國法認領成
立者,其認領成立。
前項被認領人為胎兒時,以其母之本國法為胎兒之本國法。
認領之效力,依認領人之本國法。
第 54 條   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
收養及其終止之效力,依收養者之本國法。
第 55 條   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之本國法。
第 56 條   監護,依受監護人之本國法。但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之外國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其監護依中華民國法律:
一、依受監護人之本國法,有應置監護人之原因而無人行使監護之職務。
二、受監護人在中華民國受監護宣告。
輔助宣告之輔助,準用前項規定。
第 57 條   扶養,依扶養權利人之本國法。
   第 七 章 繼承
第 58 條   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但依中華民國法律中華民國國民應為
繼承人者,得就其在中華民國之遺產繼承之。
第 59 條   外國人死亡時,在中華民國遺有財產,如依前條應適用之法律為無人繼承
之財產者,依中華民國法律處理之。
第 60 條   遺囑之成立及效力,依成立時遺囑人之本國法。
遺囑之撤回,依撤回時遺囑人之本國法。
第 61 條   遺囑及其撤回之方式,除依前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外,亦得依下列任一法
律為之:
一、遺囑之訂立地法。
二、遺囑人死亡時之住所地法。
三、遺囑有關不動產者,該不動產之所在地法。
   第 八 章 附則
第 62 條   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
其法律效果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發生者,就該部分之法律效果,適用本法
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第 63 條   本法自公布日後一年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