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施行法
发布时间:2013-09-30 来源:
民法总则施行法
公布尔日期 19290924
最新异动日期 20081022
法条内容 第1条 (不溯及既往原则)
民事在民法总则施行前发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别规定外,不适用民法总则之规定,其在修正前发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别规定外,亦不适用修正后之规定。
第2条 (外国人之权利能力)
外国人于法令限制内,有权利能力。
第3条 (不溯及既往之例外)
民法总则第八条、第九条及第十一条之规定,于民法总则施行前失踪者,亦适用之。
民法总则施行前已经过民法总则第八条所定失踪期间者,得即为死亡之宣告,并应以民法总则施行之日为失踪人死亡之时。
修正之民法总则第八条之规定,于民法总则施行后修正前失踪者,亦适用之。但于民法总则修正前,其情形已合于修正前民法总则第八条之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4条
民法总则施行前,有民法总则第十四条所定之原因,经声请有关机关立案者,如于民法总则施行后三个月内向法院声请宣告禁治产者,自立案之日起,视为禁治产人。
民法总则中华民国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已为禁治产宣告者,视为已为监护宣告;系属于法院之禁治产事件,其声请禁治产宣告者,视为声请监护宣告;声请撤销禁治产宣告者,视为声请撤销监护宣告;并均于修正施行后,适用修正后之规定。
第4条之1
民法规定之禁治产或禁治产人,自民法总则中华民国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后,一律改称为监护或受监护宣告之人。
第4条之2
中华民国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民法总则第十四条至第十五条之二之规定,自公布后一年六个月施行。
第5条 (施行前已许可设立之法人)
依民法总则之规定,设立法人须经许可者,如在民法总则施行前已得主管机关之许可,得于民法总则施行后三个月内声请登记为法人。
第6条 (施行前具有公益法人性质而有独立财产者视为法人及其审核)
民法总则施行前具有财团及以公益为目的社团之性质而有独立财产者,视为法人,其代表人应依民法总则第四十七条或第六十条之规定作成书状,自民法总则施行后六个月内声请主管机关审核。
前项书状所记载之事项,若主管机关认其有违背法令或为公益上之必要,应命其变更。
依第一项规定经核定之书状,与章程有同一效力。
第7条 (视为法人者经核定后登记之声请)
依前条规定经主管机关核定者,其法人之代表人,应于核定后二十日内,依民法总则第四十八条或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声请登记。
第8条 (视为法人者财产目录编造之义务)
第六条所定之法人,如未备置财产目录、社员名簿者,应于民法总则施行后速行编造。
第9条 (祠堂、寺庙等不视为法人)
第六条至第八条之规定,于祠堂、寺庙及以养赡家族为目的之独立财产,不适用之。
第10条 (法人登记之主管机关)
依民法总则规定法人之登记,其主管机关为该法人事务所所在地之法院。
法院对于已登记之事项,应速行公告,并许第三人抄录或阅览。
第11条 (外国法人成立之认许)
外国法人,除依法律规定外,不认许其成立。
第12条
经认许之外国法人,于法令限制内,与同种类之我国法人有同一之权利能力。
前项外国法人,其服从我国法律之义务,与我国法人同。
第13条
外国法人在我国设事务所者,准用民法总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及前条之规定。
第14条 (外国法人事务所之撤销)
依前条所设之外国法人事务所,如有民法总则第三十六条所定情事,法院得撤销之。
第15条 (未经认许成立之外国法人为法律行为之责任)
未经认许其成立之外国法人,以其名义与他人为法律行为者,其行为人就该法律行为应与该外国法人负连带责任。
第16条 (施行前消灭时效已完成或将完成之请求权之行使)
民法总则施行前,依民法总则之规定,消灭时效业已完成,或其时效期间尚有残余不足一年者,得于施行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请求权,但自其时效完成后,至民法总则施行时,已逾民法总则所定时效期间二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第17条 (施行前之撤销权之除斥期间)
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之撤销权,准用前条之规定。
第18条 (施行前消灭时效之比较适用)
民法总则施行前之法定消灭时效已完成者,其时效为完成。
民法总则施行前之法定消灭时效,其期间较民法总则所定为长者,适用旧法。但其残余期间,自民法总则施行日起算较民法总则所定时效期间为长者,应自施行日起,适用民法总则。
第19条 (施行日)
本施行法自民法总则施行之日施行。
民法总则修正条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条文之施行日期,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