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物权编施行法

发布时间:2013-10-08 来源:

 法规名称:民法物权编施行法
修正日期:2010 年 02 月 03 日 
 
第 1 条
  物权在民法物权编施行前发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别规定外,不适用民法物权编之规定;其在修正施行前发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别规定外,亦不适用修正施行后之规定。
第 2 条
  民法物权编所定之物权,在施行前发生者,其效力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物权编之规定。
第 3 条
  民法物权编所规定之登记,另以法律定之。
物权于未能依前项法律登记前,不适用民法物权编关于登记之规定。
第 4 条
  民法物权编施行前,依民法物权编之规定,消灭时效业已完成,或其时效期间尚有残余不足一年者,得于施行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请求权。但自其时效完成后,至民法物权编施行时,已逾民法物权编所定时效期间二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前项规定,于依民法物权编修正施行后规定之消灭时效业已完成,或其时效期间尚有残余不足一年者,准用之。
第 5 条
  民法物权编施行前,无时效性质之法定期间已届满者,其期间为届满。
民法物权编施行前已进行之期间,依民法物权编所定之无时效性质之法定期间,于施行时尚未完成者,其已经过之期间与施行后之期间,合并计算。
前项规定,于取得时效准用之。
第 6 条
  前条规定,于民法物权编修正施行后所定无时效性质之法定期间准用之。
但其法定期间不满一年者,如在修正施行时尚未届满,其期间自修正施行之日起算。
第 7 条
  民法物权编施行前占有动产而具备民法第七百六十八条之条件者,于施行之日取得其所有权。
第 8 条
  民法物权编施行前占有不动产而具备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条或第七百七十条之条件者,自施行之日起,得请求登记为所有人。
第 8-1 条
  修正之民法第七百八十二条规定,于民法物权编修正施行前水源地或井之所有人,对于他人因工事杜绝、减少或污染其水,而得请求损害赔偿或并得请求回复原状者,亦适用之。
第 8-2 条
  修正之民法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于民法物权编修正施行前有通行权人开设道路,致通行地损害过巨者,亦适用之。但以未依修正前之规定支付偿金者为限。
第 8-3 条
  修正之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条及第七百九十六条之一规定,于民法物权编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筑房屋逾越地界,邻地所有人请求移去或变更其房屋时,亦适用之。
第 8-4 条
  修正之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条之二规定,于民法物权编修正施行前具有与房屋价值相当之其他建筑物,亦适用之。
 第 8-5 条
  同一区分所有建筑物之区分所有人间为使其共有部分或基地之应有部分符合修正之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条第四项规定之比例而为移转者,不受修正之民法同条第五项规定之限制。
民法物权编修正施行前,区分所有建筑物之专有部分与其所属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权利,已分属不同一人所有或已分别设定负担者,其物权之移转或设定负担,不受修正之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之限制。
区分所有建筑物之基地,依前项规定有分离出卖之情形时,其专有部分之所有人无基地应有部分或应有部分不足者,于按其专有部分面积比例计算其基地之应有部分范围内,有依相同条件优先承买之权利,其权利并优先于其他共有人。
前项情形,有数人表示优先承买时,应按专有部分比例买受之。但另有约定者,从其约定。
区分所有建筑物之专有部分,依第二项规定有分离出卖之情形时,其基地之所有人无专有部分者,有依相同条件优先承买之权利。
前项情形,有数人表示优先承买时,以抽签定之。但另有约定者,从其约定。
区分所有建筑物之基地或专有部分之所有人依第三项或第五项规定出卖基地或专有部分时,应在该建筑物之公告处或其他相当处所公告五日。优先承买权人不于最后公告日起十五日内表示优先承买者,视为抛弃其优先承买权。
第 9 条
  依法得请求登记为所有人者,如第三条第一项所定之登记机关尚未设立,于得请求登记之日,视为所有人。
  民法物权编施行前,占有动产,而具备民法第八百零一条或第八百八十六条之条件者,于施行之日,取得其所有权或质权。
第 11 条
  民法物权编施行前,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沉没物,而具备民法第八百零三条及第八百零七条之条件者,于施行之日,取得民法第八百零七条所定之权利。
第 12 条
  民法物权编施行前,依民法第八百零八条或第八百十一条至第八百十四条之规定,取得所有权者,于施行之日,取得其所有权。
第 13 条
  民法物权编施行前,以契约订有共有物不分割之期限者,如其残余期限,自施行日起算,较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条第二项所定之期限为短者,依其期限,较长者,应自施行之日起,适用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
修正之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于民法物权编修正施行前契约订有不分割期限者,亦适用之。
第 13-1 条
  修正之民法第八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于民法物权编中华民国九十九年一月五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权,亦适用之。
第 13-2 条
  民法物权编中华民国九十九年一月五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发生之永佃权,其存续期限缩短为自修正施行日起二十年。
前项永佃权仍适用修正前之规定。
第一项永佃权存续期限届满时,永佃权人得请求变更登记为农育权。
第 14 条
  修正之民法第八百七十五条之一至第八百七十五条之四之规定,于抵押物为债务人以外之第三人所有,而其上之抵押权成立于民法物权编修正施行前者,亦适用之。
修正之民法第八百七十五条之四第二款之规定,于其后次序抵押权成立于民法物权编修正施行前者,亦同。
第 15 条
  修正之民法第八百七十九条关于为债务人设定抵押权之第三人对保证人行使权利之规定,于民法物权编修正施行前已成立保证之情形,亦适用之。
第 16 条
  民法物权编施行前,以抵押权担保之债权,依民法之规定,其请求权消灭时效已完成者,民法第八百八十条所规定抵押权之消灭期间,自施行日起算。但自请求权消灭时效完成后,至施行之日已逾十年者,不得行使抵押权。
第 17 条
  修正之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条之一至第八百八十一条之十七之规定,除第八百八十一条之一第二项、第八百八十一条之四第二项、第八百八十一条之七之规定外,于民法物权编修正施行前设定之最高限额抵押权,亦适用之。
第 18 条
  修正之民法第八百八十三条之规定,于民法物权编修正施行前以地上权或典权为标的物之抵押权及其他抵押权,亦适用之。
第 19 条
  民法第八百九十二条第一项及第八百九十三条第一项所定之拍卖质物,除声请法院拍卖者外,在拍卖法未公布施行前,得照市价变卖,并应经公证人或商业团体之证明。
第 20 条
  民法物权编修正前关于质权之规定,于当铺或其他以受质为营业者,不适用之。
第 21 条
  修正之民法第九百零六条之一之规定,于民法物权编修正施行前为质权标的物之债权,其清偿期已届至者,亦适用之。
第 22 条
  民法物权编施行前,定有期限之典权,依旧法规得回赎者,仍适用旧法规。
第 23 条
  修正之民法第九百三十二条之一之规定,于民法物权编修正施行前留置物存有所有权以外之物权者,亦适用之。
第 24 条
  本施行法自民法物权编施行之日施行。
民法物权编修正条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条文,自公布后六个月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