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讼事件法

发布时间:2014-02-25 来源:

非讼事件法 

2013 年 05 月 08 日 修正
   第 一 章 总则
      第 一 节 事件管辖
第 1 条   法院管辖之非讼事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适用本法之规定。
第 2 条   非讼事件之管辖,法院依住所而定者,在中华民国无住所或住所不明时,
以在中华民国之居所视为住所;无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在中华民国最后
之住所视为住所。
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职权者,由居所地之法院管辖。
无最后住所者,以财产所在地或司法院所在地之法院为管辖法院。
第 3 条   数法院俱有管辖权者,由受理在先之法院管辖之。但该法院得依声请或依
职权,以裁定将事件移送于认为适当之其他管辖法院。
第 4 条   同一地方法院或分院及其简易庭受理之事件,其事务分配办法,由司法院
定之。
第 5 条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及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一条之三规定,除别
有规定外,于非讼事件准用之。
第 6 条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接上级法院应依关系人之声请或法院之请求,
指定管辖:
一、有管辖权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实不能行使职权者。
二、因管辖区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别有管辖权之法院者。
三、数法院于管辖权有争议者。
直接上级法院不能行使职权者,管辖之指定,由再上级法院为之。
指定管辖之裁定,不得声明不服。
第 7 条   非讼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规定外,依其处理事项之性质,由关系人
住所地、事务所或营业所所在地、财产所在地、履行地或行为地之法院管
辖。
第 8 条   定法院之管辖,以声请或开始处理时为准。
第 9 条   民事诉讼法有关法院职员回避之规定,于非讼事件准用之。
      第 二 节 关系人
第 10 条   本法称关系人者,谓声请人、相对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
第 11 条   民事诉讼法有关当事人能力、诉讼能力及共同诉讼之规定,于非讼事件关
系人准用之。
第 12 条   民事诉讼法有关诉讼代理人及辅佐人之规定,于非讼事件之非讼代理人及
辅佐人准用之。
      第 三 节 费用之征收及负担
第 13 条   因财产权关系为声请者,按其标的之金额或价额,以新台币依下列标准征
收费用:
一、未满十万元者,五百元。
二、十万元以上未满一百万元者,一千元。
三、一百万元以上未满一千万元者,二千元。
四、一千万元以上未满五千万元者,三千元。
五、五千万元以上未满一亿元者,四千元。
六、一亿元以上者,五千元。
第 14 条   因非财产权关系为声请者,征收费用新台币一千元。
因非财产权关系而为声请,并为财产上之请求者,关于财产上之请求,不
另征收费用。
第 15 条   夫妻财产制契约登记及法人设立登记,征收费用新台币一千元。
除前项登记外,有关夫妻财产制及法人之其他登记,每件征收费用新台币
五百元。
第 16 条   非讼事件系属于法院后,处理终结前,继续为声请或声明异议者,免征费
用。
第 17 条   对于非讼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征收费用新台币一千元;再抗告者亦同

第 18 条   声请付与法人登记簿、补发法人登记证书、夫妻财产制契约登记簿或管理
财产报告及有关计算文件之誊本、缮本、复印件或节本、法人及代表法人董
事之印鉴证明书者,每份征收费用新台币二百元。
第 19 条   关于非讼事件标的金额或价额之计算及费用之征收,本法未规定者,准用
民事诉讼费用有关之规定。
第 20 条   邮务送达费及法院人员之差旅费不另征收。但所需费用超过应征收费用者
,其超过部分,依实支数计算征收。
第 21 条   非讼事件过程费用,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由声请人负担。检察官为声请人
时,由国库支付。
前项费用之负担,有相对人者,准用民事诉讼法有关诉讼费用之规定。
第 22 条   因可归责于关系人之事由,致生无益之费用时,法院得以裁定命其负担费
用之全部或一部。
第 23 条   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于应共同负担费用之人准用之。
第 24 条   依法应由关系人负担费用者,法院裁定命关系人负担时,应一并确定其数
额。
前项情形,法院于裁定前,得命关系人提出费用计算书及释明费用额之证
书。
第 25 条   应征收之费用,由声请人预纳。但法院依职权所为之处分,由国库垫付者
,于核实计算后,向应负担之关系人征收之。
第 26 条   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及第十七条规定之费用,关系人未预纳者
,法院应限期命其预纳;逾期仍不预纳者,应驳回其声请或抗告。
第二十条及前项以外之费用,声请人未预纳者,法院得拒绝其声请。
前二项规定,于法人及夫妻财产制契约登记事件准用之。
第 27 条   对于费用之裁定,不得独立声明不服。
第 28 条   对于费用之裁定,得为执行名义。
      第 四 节 声请及处理
第 29 条   声请或陈述,除另有规定外,得以书状或言词为之。
以言词为声请或陈述时,应在法院书记官前为之。
前项情形,法院书记官应作成笔录,并于笔录内签名。
第 30 条   声请书状或笔录,应载明下列各款事项:
一、声请人之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身分证统一号码、职业及住、居
    所;声请人为法人、机关或其他团体者,其名称及公务所、事务所或
    营业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非讼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身分证
    统一号码、职业及住、居所。
三、声请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实。
四、供证明或释明用之证据。
五、附属文件及其件数。
六、法院。
七、年、月、日。
声请人或其代理人,应于书状或笔录内签名;其不能签名者,得使他人代
书姓名,由声请人或其代理人盖章或按指印。
第一项声请书状及笔录之格式,由司法院定之。
第 30-1 条   非讼事件之声请,不合程序或不备其他要件者,法院应以裁定驳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补正者,法院应定期间先命补正。
第 30-2 条   法院收受声请书状或笔录后,得定期间命声请人以书状或于期日就特定事
项详为陈述;有相对人者,并得送达声请书状缮本或笔录于相对人,限期
命其陈述意见。
第 30-3 条   因程序之结果而法律上利害受影响之人,得声请参与程序。
法院认为必要时,得依职权通知前项之人参与程序。
第 31 条   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期日、期间及证据之规定,于非讼事件准用之。
第 32 条   法院应依职权或依声请,调查事实及必要之证据。
法院为调查事实,得命关系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场。
法院认为关系人之声明或陈述不明了或不完足者,得晓谕其叙明或补充之

关系人应协力于事实及证据之调查。
关系人就其提出之事实,应为真实、完全及具体之陈述。
第 33 条   关于事实及证据之调查、通知及裁定之执行,得依嘱托为之。
第 34 条   讯问关系人、证人或鉴定人,不公开之。但法院认为适当时得许旁听。
第 35 条   讯问应作成笔录。
第 35-1 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至第一百八十条及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于非
讼事件准用之。
第 35-2 条   声请人因死亡、丧失资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续行程序,而无依法令得续行
程序之人,其他有声请权人得于该事由发生时起十日内声明承受程序;法
院亦得依职权通知于一定期间内声明承受程序。
依声请或依职权开始之事件,虽无人承受程序,法院认为必要时,应续行
之。
第 35-3 条   声请人与相对人就得处分之事项成立和解者,于作成和解笔录时,发生与
本案确定裁定同一之效力。
前项和解有无效或得撤销之原因者,声请人或相对人得请求依原程序继续
审理,并准用民事诉讼法第三百八十条第四项规定。
因第一项和解受法律上不利影响之第三人,得请求依原程序撤销或变更和
解对其不利部分,并准用民事诉讼法第五编之一第三人撤销诉讼程序之规
定。
      第 五 节 裁定及抗告
第 36 条   非讼事件之裁判,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由独任法官以裁定行之。
命关系人为一定之给付及科处罚锾之裁定,得为执行名义。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三条及第二百三十六条至第二百
三十八条之规定,于第一项裁定准用之。
第 37 条   裁定应作成裁定书,由法官签名。但得于声请书或笔录上记载裁定,由法
官签名以代原本。
裁定之正本及节本,由书记官签名,并盖法院印信。
第 38 条   裁定应送达于受裁定之人;必要时,并得送达于已知之利害关系人。
因裁定而权利受侵害者,得声请法院付与裁定书。
第 39 条   关系人得声请法院付与裁定确定证明书。
裁定确定证明书,由最初为裁定之法院付与之。但卷宗在上级法院者,由
上级法院付与之。
第 40 条   法院认为不得抗告之裁定不当时,得撤销或变更之。
因声请而为裁定者,其驳回声请之裁定,非因声请不得依前项规定为撤销
或变更之。
裁定确定后而情事变更者,法院得撤销或变更之。
法院为撤销或变更裁定前,应使关系人有陈述意见之机会。
裁定经撤销或变更之效力,除法律别有规定外,不溯及既往。
第 41 条   因裁定而权利受侵害者,得为抗告。
驳回声请之裁定,声请人得为抗告。
因裁定而公益受侵害者,检察官得为抗告。
第 42 条   受裁定送达之人提起抗告,应于裁定送达后十日之不变期间内为之。但送
达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未受裁定送达之人提起抗告,前项期间应自其知悉裁定时起算。但裁定送
达于受裁定之人后已逾六个月,或因裁定而生之程序已终结者,不得抗告

第 43 条   抗告应向为裁定之原法院提出抗告状,或以言词为之。
以言词为抗告时,准用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
第 44 条   抗告,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由地方法院以合议裁定之。
抗告法院为裁定前,应使因该裁定结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响之关系人有陈
述意见之机会。但抗告法院认为不适当者,不在此限。
抗告法院之裁定,应附理由。
第 45 条   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驳回者,不得再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
提出异议。
前项异议,准用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八十四条第二项及第三项之规定。
除前二项之情形外,对于抗告法院之裁定再为抗告,仅得以其适用法规显
有错误为理由。
第 46 条   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准用民事诉讼法关于抗告程序之规定

第 46-1 条   民事诉讼法第五编再审程序之规定,于非讼事件之确定裁定准用之。
除前项规定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更以同一事由声请再审:
一、已依抗告、声请再审、声请撤销或变更裁定主张其事由,经以无理由
    驳回者。
二、知其事由而不为抗告;或抗告而不为主张,经以无理由驳回者。
第 47 条   因法院之裁定有为一定行为、不为一定行为或忍受一定行为之义务者,经
命其履行而不履行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得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下罚锾,
并得继续命其履行及按次连续各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下罚锾。
前项裁定,应附理由,于裁定前应为警告。
对于第一项裁定,得为抗告;抗告中应停止执行。
第 48 条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至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于非讼事件准用之

第 49 条   外国法院之确定非讼事件之裁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认其效力:
一、依中华民国之法律,外国法院无管辖权者。
二、利害关系人为中华民国人,主张关于开始程序之书状或通知未及时受
    送达,致不能行使其权利者。
三、外国法院之裁判,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
四、无相互之承认者。但外国法院之裁判,对中华民国人并无不利者,不
    在此限。
      第 六 节 司法事务官处理程序
第 50 条   非讼事件,依法律移由司法事务官处理者,依本法之规定;本法未规定者
,准用其他法律关于法院处理相同事件之规定。
第 51 条   司法事务官处理受移转之非讼事件,得依职权调查事实及必要之证据。但
命为具结之调查,应报请法院为之。
第 52 条   司法事务官处理受移转之非讼事件或兼办其他事务作成之文书,其名称及
应记载事项,各依有关法律之规定。
第 53 条   司法事务官就受移转之非讼事件所为处分,其文书正本或节本,由司法事
务官签名,并盖法院印信。
司法事务官在地方法院简易庭处理受移转之非讼事件时,前项文书正本或
节本,得仅盖该简易庭之关防。
第一项处分确定后,由司法事务官付与确定证明书。
第 54 条   司法事务官就受移转之非讼事件所为处分,与法院所为者有同一之效力。
第 55 条   声请人或权利受侵害者,对于司法事务官就受移转事件所为之处分,得依
各该事件适用原由法院所为之救济程序,声明不服。
前项救济程序应为裁定者,由地方法院行之。
对于前项裁定,得依第四十五条规定向直接上级法院提起再抗告。
第 56 条   当事人对于司法事务官就受移转事件所为之终局处分,如由法院裁定无救
济方法时,仍得于处分送达后十日之不变期间内,以书状向司法事务官提
出异议。
司法事务官认前项异议为有理由时,应另为适当之处分;认异议为无理由
者,应送请法院裁定之。
法院认第一项之异议为有理由时,应自为适当之裁定;认异议为无理由者
,应以裁定驳回之。
前项裁定,应叙明理由,并送达于当事人。
对于第三项之驳回裁定,不得声明不服。
第 57 条   前条异议程序免征费用。
第 58 条   司法事务官兼办提存或法人及夫妻财产制契约登记事务,适用各该法令之
规定,并应以提存所主任或登记处主任名义行之。
司法事务官兼办前项事务所为处分,与提存所主任或登记处主任所为者有
同一之效力。
   第 二 章 民事非讼事件
      第 一 节 法人之监督及维护事件
第 59 条   民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之请求解除董事或监察人职务事件、第三十六条之
请求宣告解散事件、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及第四十二条之有关法人清
算事件、第五十一条第三项之许可召集总会事件、第五十八条之声请解散
事件、第六十二条之声请必要处分事件及第六十三条之声请变更组织事件
,均由法人主事务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辖。
第 60 条   主管机关、检察官或利害关系人依民法第三十六条或第五十八条规定,声
请法院宣告解散法人时,应附具应为解散之法定事由文件;由利害关系人
声请者,并应释明其利害关系。
第 61 条   主管机关或检察官依下列规定为声请时,应附具法定事由之文件;其他声
请人为声请时,并应附具资格之证明文件:
一、民法第三十八条之声请选任清算人。
二、民法第六十二条之声请法院为必要处分。
三、民法第六十三条之声请变更财团组织。
主管机关依民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请求法院解除法人董事或监察人
职务时,应附具法定事由之文件。
社团之社员依民法第五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请求法院为召集总会之许可时
,应附具法定事由及资格证明之文件。
第 62 条   法院依民法第六十二条为必要之处分及第六十三条变更财团之组织前,应
征询主管机关之意见。但由主管机关声请者,不在此限。
第 63 条   法院依民法第三十六条或第五十八条宣告法人解散、第三十八条选任清算
人、第六十条第三项指定遗嘱执行人、第六十二条为必要之处分及第六十
三条变更财团之组织前,得通知检察官陈述意见。
第 64 条   法人之董事一人、数人或全体不能或怠于行使职权,或对于法人之事务有
自身利害关系,致法人有受损害之虞时,法院因主管机关、检察官或利害
关系人之声请,得选任临时董事代行其职权。但不得为不利于法人之行为

法院为前项裁定前,得征询主管机关、检察官或利害关系人之意见。
法院得按代行事务性质、繁简、法人财务状况及其他情形,命法人酌给第
一项临时董事相当报酬;其数额由法院征询主管机关、检察官或利害关系
人意见后定之。
第 65 条   法院依民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解除董事或监察人职务、第三十六条或第五
十八条宣告法人解散、第三十八条选任清算人、第三十九条解除清算人职
务、第六十三条变更财团组织及依前条选任临时董事者,应嘱托登记处登
记。
      第 二 节 意思表示之公示送达事件
第 66 条   民法第九十七条之声请公示送达事件,不知相对人之姓名时,由表意人住
所地之法院管辖;不知相对人之居所者,由相对人最后住所地之法院管辖

      第 三 节 出版、拍卖及证书保存事件
第 67 条   民法第五百十八条第二项所定声请再出新版事件,由出版人营业所所在地
或住所地之法院管辖。
第 68 条   民法第五百二十七条第二项所定许可继续出版契约关系之声请,得由出版
权授与人或其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出版人为之。
前项声请事件,由出版人营业所所在地或住所地之法院管辖。
第 69 条   民法债编施行法第二十八条所定之证明,由应变卖地公证人、警察机关、
商业团体或自治机关为之。
第 70 条   民法第八百二十六条第二项所定证书保存人之指定事件,由共有物分割地
之法院管辖。
法院于裁定前,应讯问共有人。
指定事件之程序费用,由分割人共同负担之。
第 71 条   前条之规定,于所有权以外之财产权,由数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准用之。
第 72 条   民法所定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及依其他法律所定担保物权人声请
拍卖担保物事件,由拍卖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辖。
第 73 条   法定抵押权人或未经登记之担保物权人声请拍卖担保物事件,如债务人就
担保物权所担保债权之发生或其范围有争执时,法院仅得就无争执部分裁
定准许拍卖之。
法院于裁定前,应使债务人有陈述意见之机会。
第 74 条   最高限额抵押权人声请拍卖抵押物事件,法院于裁定前,就抵押权所担保
之债权额,应使债务人有陈述意见之机会。
第 74-1 条   第七十二条所定事件过程,关系人就声请所依据之法律关系有争执者,法
院应晓谕其得提起诉讼争执之。
前项情形,关系人提起诉讼者,准用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
      第 四 节 信托事件
第 75 条   信托法第十六条所定声请变更信托财产管理方法事件、第二十八条第二项
所定声请信托事务之处理事件、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三款所定声请许可将
信托财产转为自有财产或于该信托财产上设定或取得权利事件、第三十六
条第一项但书所定受托人声请许可辞任事件、第二项所定声请解任受托人
事件、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所定声请选任信托监察人事件、第五十六条所定
信托监察人声请酌给报酬事件、第五十七条所定声请许可信托监察人辞任
事件、第五十八条所定声请解任信托监察人事件、第五十九条所定声请选
任新信托监察人事件及第六十条第二项所定声请检查信托事务、选任检查
人及命为其他必要之处分事件,均由受托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辖。
信托法第三十六条第三项所定声请选任新受托人或为必要之处分事件,由
原受托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辖。
前二项之受托人或原受托人有数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辖区域内者,各
该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辖权。
信托法第四十六条所定声请选任受托人事件,由遗嘱人死亡时住所地之法
院管辖。
第 76 条   信托法第六十条第一项所定信托事务之监督,由受托人住所地之法院为之

法院对于信托事务之监督认为必要时,得命提出财产目录、收支计算表及
有关信托事务之账簿、文件,并得就信托事务之处理,讯问受托人或其他
关系人。
前项裁定,不得声明不服。
第 77 条   法院选任之信托监察人有信托法第五十八条所定解任事由时,法院得依职
权解任之,并同时选任新信托监察人。
第 78 条   法院选任或解任受托人或信托监察人时,于裁定前得讯问利害关系人。
对于法院选任或解任受托人或信托监察人之裁定,不得声明不服。
第 79 条   对于法院选任检查人之裁定,不得声明不服。
第 80 条   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于法院依信托法第六十条规定选任之检查人,准用
之。
第 81 条   法院得就信托财产酌给检查人相当报酬;其数额由法院征询受托人意见后
酌定之,必要时,并得征询受益人、信托监察人之意见。
   第 三 章 登记事件
      第 一 节 法人登记
第 82 条   法人登记事件,由法人事务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辖。
前项登记事务,由地方法院登记处办理之。
第 83 条   登记处应备置法人登记簿。
第 84 条   法人设立之登记,除依民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及第六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办
理外,并应附具下列文件:
一、主管机关许可或核准之文件。
二、董事资格之证明文件。设有监察人者,其资格之证明文件。
三、社员名簿或财产目录,并其所有人名义为法人筹备处之财产证明文件
    。
四、法人及其董事之签名式或印鉴。
法人办理分事务所之登记时,应附具下列文件:
一、主管机关许可或核准之文件。
二、分事务所负责人资格之证明文件。
三、分事务所及其负责人之签名式或印鉴。
第 85 条   法人以事务所之新设、迁移或废止,其他登记事项之变更,而为登记或为
登记之更正及注销者,由董事声请之。
为前项声请者,应附具声请事由之证明文件;其须主管机关核准者,并应
加具核准之证明文件。
第 86 条   登记处于登记后,应发给专用于办理法人取得财产登记之登记簿誊本,并
限期命声请人缴验法人已取得财产目录所载财产之证明文件,逾期撤销其
设立登记,并通知主管机关。
声请人缴验前项财产证明文件后,登记处应发给法人登记证书,并通知其
主管机关及税捐机关。
法人登记证书灭失或毁损致不堪用者,得声请补发。
第 87 条   法人声请登记时所使用之印鉴,得由法人预纳费用,向登记处声请核发印
鉴证明书。
前项印鉴证明书,登记处认有必要时,得记载其用途。
第 88 条   法人解散之登记,由清算人声请之。
为前项声请者,应附具清算人资格及解散事由之证明文件。
已成立之法人,经主管机关撤销许可者,准用前二项之规定。
法人因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命令解散者,登记处应依有关机关嘱托为解散
之登记。
第 89 条   法人依本法规定撤销或注销其设立登记者,其清算程序,除本法别有规定
外,准用民法关于法人清算之规定。
第 90 条   法人之清算人任免或变更之登记,由现任清算人声请之。
为前项声请者,应附具清算人任免或变更之证明文件。
第 91 条   法人清算终结之登记,由清算人声请之。
为前项声请者,应附具清算各事项已得承认之证明文件。
第 92 条   法人登记之声请有违反法律、不合程序或其他欠缺而可以补正者,登记处
应酌定期间,命声请人补正后登记之。逾期不补正者,驳回其声请。
第 93 条   法人已登记之事项,登记处应于登记后三日内于公告处公告七日以上。
除前项规定外,登记处应命将公告之缮本或节本,登载于公报或当地之新
闻纸。
公告与登记不符者,以登记为准。
第 94 条   声请人发见登记错误或遗漏时,得声请登记处更正之。
登记处发见因声请人之错误或遗漏致登记错误或遗漏者,应限期命声请人
声请更正,逾期不声请更正者,登记处应于登记簿附记其应更正之事由。
因登记处人员登记所生之显然错误或遗漏,登记处经法院院长许可,应速
为登记之更正。
前三项经更正后,应即通知声请人及利害关系人。
第 95 条   登记处于登记后,发见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经法院院长之许可,应注
销其登记,并通知声请人及利害关系人。但其情形可以补正者,应定期间
先命补正:
一、事件不属该登记处之法院管辖者。
二、声请登记事项不适于登记者。
三、应提出之证明文件不完备者。
四、所提出之财产目录,其记载与证明文件不相符者。
五、声请不备其他法定要件者。
第 96 条   关系人认登记处处理登记事务违反法令或不当时,得于知悉后十日内提出
异议。但于处理事务完毕后已逾二个月时,不得提出异议。
第 97 条   登记处如认前条之异议为有理由时,应于三日内为适当之处置。如认为无
理由时,应附具意见于三日内送交所属法院。
法院认异议为有理由者,应以裁定命登记处为适当之处置。认异议为无理
由者,应驳回之。
前项裁定,应附理由,并送达于登记处、异议人及已知之利害关系人。
第 98 条   法人之登记经更正、撤销或注销确定者,准用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第 99 条   法人登记自为清算终结之登记后,即营销结。
第 100 条   本法有关法人登记之规定,于外国法人之登记准用之。但法令有特别规定
者,不在此限。
外国法人经认许设立事务所者,其事务所之声请设立登记,由该法人之董
事或其在中华民国之代表人为之。
前项声请,除提出认许之文件外,并应附具经中华民国驻外机构认证或证
明之下列文件:
一、法人名称、种类及其国籍。
二、法人之组织章程或捐助章程。
三、董事或在中华民国代表人资格之证明文件。
      第 二 节 夫妻财产制契约登记
第 101 条   民法有关夫妻财产制契约之登记,由夫妻住所地之法院管辖;不能在住所
地为登记或其主要财产在居所地者,得由居所地之法院管辖。
不能依前项规定定管辖之法院者,由司法院所在地之法院管辖。
前二项登记事务,由地方法院登记处办理之。
第 102 条   依前条规定为登记之住所或居所迁移至原法院管辖区域以外时,应为迁移
之陈报。
前项陈报,得由配偶之一方为之;陈报时应提出原登记簿誊本。
第 103 条   登记处应备置夫妻财产制契约登记簿。
第 104 条   夫妻财产制契约之登记,应附具下列文件,由契约当事人双方声请之。但
其契约经公证者,得由一方声请之:
一、夫妻财产制契约。
二、财产目录及其证明文件;其财产依法应登记者,应提出该管登记机关
    所发给之誊本。
三、夫及妻之签名式或印鉴。
法院依民法规定,宣告改用分别财产制者,应于裁判确定后嘱托登记处登
记之;其因夫妻一方破产而成为分别财产制者,法院应于破产宣告后,嘱
托登记处登记之。
第 105 条   第九十二条至第九十八条之规定,于夫妻财产制契约之登记准用之。
第 106 条   法人或夫妻财产制契约登记簿,任何人得向登记处声请阅览、抄录或摄影
,或预纳费用声请付与誊本。
前项登记簿之附属文件,利害关系人得叙明理由,声请阅览、抄录或摄影
。但有妨害关系人隐私或其他权益之虞者,登记处得拒绝或限制其范围。
第 107 条   法人及夫妻财产制契约登记规则,由司法院定之。
   第 四 章 (删除)
      第 一 节 (删除)
第 108 条   (删除)
第 109 条   (删除)
第 110 条   (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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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6 条   (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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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六 节 (删除)
第 158 条   (删除)
第 159 条   (删除)
第 160 条   (删除)
第 161 条   (删除)
第 162 条   (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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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4 条   (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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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8 条   (删除)
第 169 条   (删除)
      第 六 节之一 (删除)
第 169-1 条   (删除)
第 169-2 条   (删除)
      第 七 节 (删除)
第 170 条   (删除)
   第 五 章 商事非讼事件
      第 一 节 公司事件
第 171 条   公司法所定由法院处理之公司事件,由本公司所在地之法院管辖。
第 172 条   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有限责任股东声请法院准其检查公司账目、业务及财
产事件,股东声请法院准其退股及选派检查人事件,其声请应以书面为之

前项事件,法院为裁定前,应讯问利害关系人。
第一项事件之裁定应附理由。
第 173 条   检查人之报告,应以书面为之。
法院就检查事项认为必要时,得讯问检查人。
第 174 条   检查人之报酬,由公司负担;其金额由法院征询董事及监察人意见后酌定
之。
第 175 条   对于法院选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检查人之裁定,不得声明不服。但法院
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项规定选派检查人之裁定,不在此限。
前项但书之裁定,抗告中应停止执行。
第一项事件之声请为有理由时,程序费用由公司负担。
第 176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选派为清算人:
一、未成年人。
二、受监护或辅助宣告之人。
三、褫夺公权尚未复权。
四、受破产宣告尚未复权。
五、曾任清算人而被法院解任。
第 177 条   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于法院选派之清算人准用之。
第 178 条   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声报,应以书面为之。
前项书面,应记载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并附具下列文件:
一、公司解散、撤销或废止登记之证明。
二、清算人资格之证明。
第 179 条   公司法所定股东或股东会解任清算人之声报、清算人所造具资产负债表或
财务报表及财产目录之声报、清算人展期完结清算之声请及法院许可清算
人清偿债务之声请,应以书面为之。
第 180 条   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结之声报,应以书面为之,并附具下列文件:
一、结算表册经股东承认之证明或清算期内之收支表、损益表经股东会承
    认之证明。
二、经依规定以公告催告申报债权及已通知债权人之证明。
第 181 条   对于法院依公司法规定指定公司簿册及文件保存人之裁定,不得声明不服

前项程序费用,由公司负担。
第 182 条   公司法所定股东声请法院为收买股份价格之裁定事件,法院为裁定前,应
讯问公司负责人及为声请之股东;必要时,得选任检查人就公司财务实况
,命为鉴定。
前项股份,如为上柜或上市股票,法院得斟酌声请时当地证券交易实际成
交价格核定之。
第一项检查人之报酬,经法院核定后,除有第二十二条之情形外,由为声
请之股东及公司各负担二分之一。
对于收买股份价格事件之裁定,应附理由,抗告中应停止执行。
第 183 条   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条之一所定选任临时管理人事件,由利害关系人或检察
官向法院声请。
前项声请,应以书面表明董事会不为或不能行使职权,致公司有受损害之
虞之事由,并释明之。
第一项事件,法院为裁定前,得征询主管机关、检察官或其他利害关系人
之意见。
第一项事件之裁定,应附理由。
法院选任临时管理人时,应嘱托主管机关为之登记。
第 184 条   公司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所定公司债债权人会议决议认可事件,由公司债债
权人之受托人或债权人会议指定之人向法院申报。
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项及前条第四项规定,于前项申报事件之裁定准用之

第 185 条   就公司重整程序所为各项裁定,除公司法另有规定外,准用第一百七十二
条第二项之规定。
前项裁定,应附理由;其认可重整计划之裁定,抗告中应停止执行。
第 186 条   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一项第一款及第六款所为之财产保全处分,如
其财产依法应登记者,应嘱托登记机关登记其事由;其财产依法应注册者
亦同。
驳回重整声请裁定确定时,法院应嘱托登记或注册机关涂销前项事由之登
记。
第 187 条   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五款所为之处分,应
黏贴法院公告处,自公告之日起发生效力;必要时,并得登载本公司所在
地之新闻纸。
驳回重整声请裁定确定时,法院应将前项处分已失效之事由,依原处分公
告方法公告之。
第 188 条   依公司法第三百零五条第一项、第三百零六条第二项至第四项及第三百十
条第一项所为裁定,应公告之,毋庸送达。
前项裁定及准许开始重整之裁定,其利害关系人之抗告期间,应自公告之
翌日起算。
第一项之公告方法,准用前条第一项之规定。
准许开始重整之裁定,如经抗告者,在驳回重整声请裁定确定前,不停止
执行。
第 189 条   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五条第一项命令开始特别清算、第三百五十条第二项及
第三百五十一条协议之认可或变更,准用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
八十二条第四项及前条之规定。
第 190 条   公司法所定特别清算程序中应声请法院处理之事件,其声请应以书面为之

前项事件,准用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
第 191 条   公司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六款之处分,准用第一百八十
六条及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
第 192 条   依公司法第三百五十五条宣告破产时,其在特别清算程序之费用,视为破
产财团债务。
      第 二 节 海商事件
第 193 条   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第三项所定货物拍卖事件,由货物应受领地之法院管辖

      第 三 节 票据事件
第 194 条   票据法第一百二十三条所定执票人就本票声请法院裁定强制执行事件,由
票据付款地之法院管辖。
二人以上为发票人之本票,未载付款地,其以发票地为付款地,而发票地
不在一法院管辖区域内者,各该发票地之法院俱有管辖权。
第 195 条   发票人主张本票系伪造、变造者,于前条裁定送达后二十日内,得对执票
人向为裁定之法院提起确认之诉。
发票人证明已依前项规定提起诉讼时,执行法院应停止强制执行。但得依
执票人声请,许其提供相当担保,继续强制执行,亦得依发票人声请,许
其提供相当担保,停止强制执行。
发票人主张本票债权不存在而提起确认之诉不合于第一项之规定者,法院
依发票人声请,得许其提供相当并确实之担保,停止强制执行。
   第 六 章 附则
第 196 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司法院定之。
本法未规定及新增之非讼事件,其处理办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 197 条   本法施行前已系属之事件,其法院管辖权及审理程序依下列之规定:
一、地方法院未为终局裁定者,依本法修正后之规定。
二、地方法院已为终局裁定尚未送抗告法院者,依本法修正后之规定。
三、抗告法院未为终局裁定者,依本法修正前之规定。
第 198 条   本法自公布尔日起六个月施行。
本法修正条文,自公布尔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