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事件法
2012年 1 月 11 日 公(发)布
第 1 条 (立法目的)
为妥适、迅速、统合处理家事事件,维护人格尊严、保障性别地位平等、
谋求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并健全社会共同生活,特制定本法。
第 2 条 (少年及家事法院)
本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处理之;未设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区,
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处理之。
第 3 条 (家事事件之种类)
下列事件为甲类事件:
一、确认婚姻无效、婚姻关系存在或不存在事件。
二、确定母再婚后所生子女生父事件。
三、确认亲子关系存在或不存在事件。
四、确认收养关系存在或不存在事件。
下列事件为乙类事件:
一、撤销婚姻事件。
二、离婚事件。
三、否认子女、认领子女事件。
四、撤销收养、撤销终止收养事件。
下列事件为丙类事件:
一、因婚约无效、解除、撤销、违反婚约之损害赔偿、返还婚约赠与物事
件。
二、因婚姻无效、撤销婚姻、离婚、婚姻消灭之损害赔偿事件。
三、夫妻财产之补偿、分配、分割、取回、返还及其他因夫妻财产关系所
生请求事件。
四、因判决终止收养关系给与相当金额事件。
五、因监护所生损害赔偿事件。
六、因继承回复、遗产分割、特留分、遗赠、确认遗嘱真伪或其他继承关
系所生请求事件。
下列事件为丁类事件:
一、宣告死亡事件。
二、撤销死亡宣告事件。
三、失踪人财产管理事件。
四、监护或辅助宣告事件。
五、撤销监护或辅助宣告事件。
六、定监护人、选任特别代理人事件。
七、认可收养或终止收养、许可终止收养事件。
八、亲属会议事件。
九、抛弃继承、无人承认继承及其他继承事件。
十、指定遗嘱执行人事件。
十一、儿童、少年或身心障碍者保护安置事件。
十二、停止紧急安置或强制住院事件。
十三、民事保护令事件。
下列事件为戊类事件:
一、因婚姻无效、撤销或离婚之给与赡养费事件。
二、夫妻同居事件。
三、指定夫妻住所事件。
四、报告夫妻财产状况事件。
五、给付家庭生活费用事件。
六、宣告改用分别财产制事件。
七、变更子女姓氏事件。
八、定对于未成年子女权利义务之行使负担事件。
九、交付子女事件。
十、宣告停止亲权或监护权及撤销其宣告事件。
十一、监护人报告财产状况及监护人报酬事件。
十二、扶养事件。
十三、宣告终止收养关系事件。
其他应由法院处理之家事事件,除法律别有规定外,适用本法之规定。
第 4 条 (处理权限之冲突)
少年及家事法院就其受理事件之权限,与非少年及家事法院确定裁判之见
解有异时,如当事人合意由少年及家事法院处理者,依其合意。
前项合意,应记明笔录或以文书证之。
第 5 条 (管辖)
家事事件之管辖,除本法别有规定外,准用非讼事件法有关管辖之规定;
非讼事件法未规定者,准用民事诉讼法有关管辖之规定。
第 6 条 (管辖之移送)
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属其管辖者,除当事人有管辖之合意外
,应依声请或依职权以裁定移送于其管辖法院。但法院为统合处理事件认
有必要,或当事人已就本案为陈述者,得裁定自行处理。
法院受理有管辖权之事件,为统合处理事件之必要,经当事人合意者,得
依声请以裁定移送于相关家事事件系属中之其他法院。
对于前项移送之裁定,得为抗告。
移送之声请被驳回者,不得声明不服。
移送之裁定确定后,受移送之法院不得以违背专属管辖为理由,移送于他
法院。法院书记官应速将裁定正本附入卷宗,送交受移送之法院。受移送
之法院,应即就该事件为处理。
第 7 条 (处理权限之划分)
同一地区之少年及家事法院与地方法院处理权限之划分,除本法及其他法
令别有规定外,由司法院定之。
同一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与民事庭之事务分配,由司法院定之。
第 8 条 (法官遴选)
处理家事事件之法官,应遴选具有性别平权意识、尊重多元文化并有相关
学识、经验及热忱者任之。
前项法官之遴选资格、遴选方式、任期及其他有关事项,由司法院定之。
第 9 条 (程序之不公开)
家事事件之处理程序,以不公开法庭行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审
判长或法官应许旁听:
一、经当事人合意,并无妨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之虞。
二、经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之第三人声请。
三、法律别有规定。
审判长或法官认为适当时,得许就事件无妨碍之人旁听。
第 10 条 (辩论主义之限制)
法院审理家事事件认有必要时,得斟酌当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实,并依职权
调查证据。但法律别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离婚、终止收养关系、分割遗产或其他当事人得处分之事项,准用民事诉
讼法第二编第一章第二节有关争点简化协议、第三节有关事实证据之规定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适用前项之规定:
一、涉及家庭暴力或有危害未成年子女利益之虞。
二、有害当事人或关系人人格权之虞。
三、当事人自认及不争执之事实显与事实不符。
四、依其他情形显失公平。
第一项情形,法院应使当事人或关系人有辩论或陈述意见之机会。
第 11 条 (社工人员陪同)
未成年人、受监护或辅助宣告之人,表达意愿或陈述意见时,必要者,法
院应通知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指派社会工作人员或其他适当人员陪
同在场,并得陈述意见。
前项情形,法院得隔别为之,并提供友善环境、采取适当及必要措施,保
护意见陈述者及陪同人员之隐私及安全。
第 12 条 (远距讯问审理)
当事人、证人或鉴定人之所在处所与法院间有声音及影像相互传送之科技
设备而得直接审理者,法院认为必要时,得依声请以该设备为之。
前项情形,其期日通知书记载之应到处所为该设备所在处所。
依第一项进行程序之笔录及其他文书,须受讯问人签名者,由讯问端法院
传送至受讯问人所在处所,经受讯问人确认内容并签名后,将笔录以电信
传真或其他科技设备传回讯问端法院。
法院依第一项规定审理时,准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编第一章第三节第二目、
第三目及第五目之一之规定。
第一项之审理及第三项文书传送之办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 13 条 (本人之到场义务)
法院处理家事事件,得命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场,或依事件之性质
,以适当方法命其陈述或讯问之。但法律别有规定者,依其规定。
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无正当理由,而不从法院之命到场者,准用民事
诉讼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但不得拘提之。
受前项裁定之人经法院合法通知,无正当理由仍不到场者,法院得连续处
罚。
受裁定人对于前二项裁定得为抗告;抗告中应停止执行。
第 14 条 (程序能力)
能独立以法律行为负义务者,有程序能力。
满七岁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别有规定外,就有关其身分及人身自由之
事件,有程序能力。
不能独立以法律行为负义务,而能证明其有意思能力者,除法律别有规定
外,就有关其身分及人身自由之事件,亦有程序能力。
第 15 条 (程序监理人)
处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关系人声请或依职权
选任程序监理人:
一、无程序能力人与其法定代理人有利益冲突之虞。
二、无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权,或行使代理权有困难。
三、为保护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认有必要。
前条第二项及第三项情形,法院得依职权选任程序监理人。
法院依前二项选任程序监理人后,认有必要时,得随时以裁定撤销或变更
之。
法院为前三项裁定前,应使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被选任人及法院职务上
已知之其他利害关系人有陈述意见之机会。但有碍难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
康或显有延滞程序者,不在此限。
第 16 条 (程序监理人资格、职权、酬金)
法院得就社会福利主管机关、社会福利机构所属人员,或律师公会、社会
工作师公会或其他相类似公会所推荐具有性别平权意识、尊重多元文化,
并有处理家事事件相关知识之适当人员,选任为程序监理人。
程序监理人有为受监理人之利益为一切程序行为之权,并得独立上诉、抗
告或为其他声明不服。程序监理人之行为与有程序能力人之行为不一致者
,以法院认为适当者为准。
选任之程序监理人不受审级限制。
法院得依程序监理人声请,按其职务内容、事件繁简等一切情况,以裁定
酌给酬金,其报酬为程序费用之一部。
前项酬金,法院于必要时得定期命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预纳之。但其预纳
显有困难者,得由国库垫付全部或一部。其由法院依职权选任者,亦得由
国库垫付之。
有关程序监理人之选任、酌给酬金、预纳费用及国库垫付办法,由司法院
定之。
第 17 条 (有关机关及个人之协助调查义务)
法院得嘱托警察机关、税捐机关、金融机构、学校及其他有关机关、团体
或具有相关专业知识之适当人士为必要之调查及查明当事人或关系人之财
产状况。
前项受托者有为调查之义务。
嘱托调查所需必要费用及受托个人请求之酬金,由法院核定,并为程序费
用之一部。
第 18 条 (家事调查官之调查)
审判长或法官得依声请或依职权命家事调查官就特定事项调查事实。
家事调查官为前项之调查,应提出报告。
审判长或法官命为第一项调查前,应使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以言词或书状
陈述意见。但认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
审判长或法官斟酌第二项调查报告书为裁判前,应使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
有陈述意见或辩论之机会。但其内容涉及隐私或有不适当之情形者,不在
此限。
审判长或法官认为必要时,得命家事调查官于期日到场陈述意见。
第 19 条 (通译之使用)
当事人或关系人为聋、哑人或语言不通者,法院得依声请或依职权令通译
传译之,并得以文字讯问或命以文字陈述。
第 20 条 (调查等费用之垫付)
处理家事事件需支出费用者,法院得定期命当事人预纳之。但其预纳显有
困难,并为维护公益应依职权调查证据所需费用,法院得裁定暂免预纳其
全部或一部,由国库垫付之。
法院为程序费用之裁判时,应并确定前项国库垫付之费用额。
第 21 条 (回避之准用)
民事诉讼法有关法院职员回避之规定,于家事调查官及咨询人员准用之。
第 22 条 (准用规定)
本法关于审判长权限之规定,于受命法官行准备程序时准用之。
第 23 条 (调解前置)
家事事件除第三条所定丁类事件外,于请求法院裁判前,应经法院调解。
前项事件当事人径向法院请求裁判者,视为调解之声请。但当事人应为公
示送达或于外国为送达者,不在此限。
除别有规定外,当事人对丁类事件,亦得于请求法院裁判前,声请法院调
解。
第 24 条 (调解不得危害未成年子女利益)
关于未成年子女权利义务行使负担之内容、方法及其身分地位之调解,不
得危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第 25 条 (调解之管辖)
家事调解事件,除别有规定外,由管辖家事事件之法院管辖。
第 26 条 (合并调解)
相牵连之数宗家事事件,法院得依声请或依职权合并调解。
两造得合意声请将相牵连之民事事件合并于家事事件调解,并视为就该民
事事件已有民事调解之声请。
合并调解之民事事件,如已系属于法院者,原民事程序停止进行。调解成
立时,程序终结;调解不成立时,程序继续进行。
合并调解之民事事件,如原未系属于法院者,调解不成立时,依当事人之
意愿,移付民事裁判程序或其他程序;其不愿移付者,程序终结。
第 27 条 (调解法官)
家事事件之调解程序,由法官行之,并得商请其他机构或团体志愿协助之
。
第 28 条 (声请调解事件之程序转换)
声请调解事件,法官认为依事件性质调解无实益时,应向声请人发问或晓
谕,依声请人之意愿,裁定改用应行之裁判程序或其他程序;其不愿改用
者,以裁定驳回之。
前项裁定,不得声明不服。
法官依声请人之意愿,按第一项规定改用裁判程序者,视为自声请调解时
,已请求法院裁判。
第 29 条 (移付调解)
法院得于家事事件过程进行中依职权移付调解;除两造合意或法律别有规
定外,以一次为限。
前项情形,原程序停止进行。调解成立或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裁定
确定者,程序终结;调解不成立或未依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
或该裁定失其效力者,程序继续进行。
第 30 条 (调解之效力)
家事事件之调解,就离婚、终止收养关系、分割遗产或其他得处分之事项
,经当事人合意,并记载于调解笔录时成立。但离婚及终止收养关系之调
解,须经当事人本人表明合意,始得成立。
前项调解成立者,与确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
因调解成立有关身分之事项,依法应办理登记者,法院应依职权通知该管
户政机关。
调解成立者,原当事人得于调解成立之日起三个月内,声请退还已缴裁判
费三分之二。
第 31 条 (调解不成立之效果)
当事人两造于调解期日到场而调解不成立者,法院得依一造当事人之声请
,按该事件应适用之程序,命即进行裁判程序,并视为自声请调解时已请
求裁判。但他造声请延展期日者,应许可之。
当事人声请调解而不成立,如声请人于调解不成立证明书送达后十日之不
变期间内请求裁判者,视为自声请调解时已请求裁判;其于送达前请求裁
判者亦同。
以裁判之请求视为调解之声请者,如调解不成立,除当事人声请延展期日
外,法院应按该事件应适用之程序,命即进行裁判程序,并仍自原请求裁
判时,发生程序系属之效力。
前三项情形,于有第三十三条或第三十六条所定之声请或裁定者,不适用
之。
调解程序中,当事人所为之陈述或让步,于调解不成立后之本案裁判程序
,不得采为裁判之基础。
前项陈述或让步,系就程序标的、事实、证据或其他事项成立书面协议者
,如为得处分之事项,当事人应受其拘束。但经两造同意变更,或因不可
归责于当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协议显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第 32 条 (调解委员之选任及准用)
关于家事调解委员之资格、聘任、考核、训练、解任及报酬等事项,由司
法院定之。
家事调解,应聘任具有性别平权意识、尊重多元文化者为调解委员。
调解程序,除本法另有规定者外,准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编第二章调解程序
之规定。
第 33 条 (合意声请裁定)
当事人就不得处分之事项,其解决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对于原因事实之
有无不争执者,得合意声请法院为裁定。
法院为前项裁定前,应参酌调解委员之意见及家事调查官之报告,依职权
调查事实及必要之证据,并就调查结果使当事人或知悉之利害关系人有陈
述意见之机会。当事人声请辩论者,应予准许。
前二项程序,准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编第二章第三节关于诉讼参加之规定。
第 34 条 (裁定应附理由、抗告及再抗告程序之准用)
法院为前条裁定,应附理由。
当事人对于前条裁定得为抗告,抗告中除别有规定外,应停止执行。
抗告法院之裁定,准用前二项及前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
对于抗告法院之裁定,非以其违背法令为理由,不得再为抗告。
前项情形,准用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六十八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至第
四款、第六款、第四百七十五条及第四百七十六条之规定。
第 35 条 (裁定之效力、再审及第三人撤销诉讼程序之准用)
第三十三条裁定确定者,与确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
前项确定裁定,得准用民事诉讼法第五编之规定,声请再审。
第一项确定裁定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得准用民事诉讼法第五编之一之规定
,声请撤销原裁定。
第 36 条 (适当之本案裁定)
就得处分之事项调解不成立,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应参酌调解
委员之意见,平衡当事人之权益,并审酌其主要意思及其他一切情形,就
本案为适当之裁定:
一、当事人合意声请法院为裁定。
二、当事人合意声请法院与不得处分之牵连、合并或附带请求事项合并为
裁定。
三、当事人解决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而仅就其他牵连、合并或附带之请
求事项有争执,法院认有统合处理之必要,征询两造当事人同意。
前项程序准用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三十四条及第三十五条之规
定。
第 37 条 (家事诉讼事件之范围)
第三条所定甲类、乙类、丙类及其他家事诉讼事件,除别有规定外,适用
本编之规定。
第 38 条 (起诉之程序)
起诉,应以诉状表明下列各款事项,提出于法院为之:
一、当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诉讼标的及其原因事实。
三、应受判决事项之声明。
诉状内宜记载下列各款事项:
一、因定法院管辖及其适用程序所必要之事项。
二、准备言词辩论之事项。
三、当事人间有无共同未成年子女。
四、当事人间有无其他相关事件系属于法院。
第 39 条 (被告适格)
第三条所定甲类或乙类家事诉讼事件,由讼争身分关系当事人之一方提起
者,除别有规定外,以他方为被告。
前项事件,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别有规定外,以讼争身分关系当事人双方
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为被告。
第 40 条 (通知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
第三条所定甲类或乙类家事诉讼之结果,于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者,
法院应于事实审言词辩论终结前相当时期,将诉讼事件及进行程度,以书
面通知已知悉之该第三人,并将判决书送达之。
法院为调查有无前项利害关系人,于必要时,得命当事人提出有关资料或
为其他必要之处分。
第一项受通知人依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参加诉讼者,准用同法第五
十六条之规定。
法律审认有试行和解之必要时,亦得依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七十七条规定,
通知有利害关系之第三人参加和解。
第 41 条 (合并审理、合并裁判)
数家事诉讼事件,或家事诉讼事件及家事非讼事件请求之基础事实相牵连
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诉讼事件有管辖权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并请求,不
受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之限制。
前项情形,得于第一审或第二审言词辩论终结前为请求之变更、追加或为
反请求。
依前项情形得为请求之变更、追加或反请求者,如另行请求时,法院为统
合处理事件认有必要或经当事人合意者,得依声请或依职权,移由或以裁
定移送家事诉讼事件系属最先之第一审或第二审法院合并审理,并准用第
六条第三项至第五项之规定。
受移送之法院于移送裁定确定时,已就系属之事件为终局裁判者,应就移
送之事件自行处理。
前项终局裁判为第一审法院之裁判,并经合法上诉第二审者,受移送法院
应将移送之事件并送第二审法院合并审理。
法院就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定得合并请求、变更、追加或反请求之数宗事件
合并审理时,除本法别有规定外,适用合并审理前各该事件原应适用法律
之规定为审理。
第 42 条 (合并审理事件之审理裁判)
法院就前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定得合并请求、变更、追加或反请求之数宗
事件,应合并审理、合并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别审理、
分别裁判:
一、请求之标的或其攻击防御方法不相牵连。
二、两造合意分别审理、分别裁判,经法院认为适当。
三、依事件性质,认有分别审理、分别裁判之必要。
法院就前项合并审理之家事诉讼事件与家事非讼事件合并裁判者,除别有
规定外,应以判决为之。
第 43 条 (诉讼程序之停止)
依第四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裁定移送时,系属于受移送法院之事件,其全部
或一部之裁判,以移送事件之请求是否成立为前提,或与其请求不兼容者
,受移送法院得依声请或依职权,在该移送裁定确定前,以裁定停止诉讼
程序。
第 44 条 (声明不服之救济程序)
当事人就家事诉讼事件与家事非讼事件之终局裁判声明不服者,除别有规
定外,适用上诉程序。
当事人仅就家事诉讼事件之终局判决全部或一部声明不服者,适用上诉程
序。
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仅就家事非讼事件之第一审终局裁定全部或一部声明
不服者,适用该家事非讼事件抗告程序。
对于家事诉讼事件之终局判决声明不服者,以该判决所认定之法律关系为
据之其他事件之裁判,视为提起上诉。
第 45 条 (家事诉讼之和解)
当事人就离婚、终止收养关系、分割遗产或其他得处分之事项得为诉讼上
和解。但离婚或终止收养关系之和解,须经当事人本人表明合意,始得成
立。
前项和解成立者,于作成和解笔录时,发生与确定判决同一之效力。
因和解成立有关身分之事项,依法应办理登记者,法院应依职权通知该管
户政机关。
民事诉讼法第五编之一第三人撤销诉讼程序之规定,于第二项情形准用之
。
第 46 条 (家事诉讼事件之舍弃、认诺)
当事人于言词辩论期日就前条第一项得处分之事项,为舍弃或认诺者,除
法律别有规定外,法院应本于其舍弃或认诺为该当事人败诉之判决。但离
婚或终止收养关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其舍弃或认诺未经当事人本人到场陈明。
二、当事人合并为其他请求,而未能为合并或无矛盾之裁判。
三、其舍弃或认诺有危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之虞,而未能就其利益保护事
项为合并裁判。
前项情形,本于当事人之舍弃或认诺为判决前,审判长应就该判决及于当
事人之利害为阐明。
当事人本人于言词辩论期日就不得处分之事项为舍弃者,视为撤回其请求
。但当事人合并为其他请求,而以舍弃之请求是否成立为前提者,不在此
限。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至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于前项情形准用之
。
第 47 条 (拟定审理计划)
法院于收受诉状后,审判长应依事件之性质,拟定审理计划,并于适当时
期定言词辩论期日。
攻击或防御方法,除别有规定外,应依事件进行之程度,于言词辩论终结
前适当时期提出之。
当事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逾时提出攻击或防御方法,有碍事件之终结者,
法院于裁判时得斟酌其逾时提出之理由。
离婚、终止收养关系、分割遗产或其他当事人得处分之事项,有前项情形
者,准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项、第二百六十八条之二第二项
、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四十四条之一及第四百四十七条之规定。
前二项情形,法院应使当事人有辩论之机会。
依当事人之陈述得为请求之合并、变更、追加或反请求者,法院应向当事
人阐明之。
第 48 条 (判决之效力)
就第三条所定甲类或乙类家事诉讼事件所为确定之终局判决,对于第三人
亦有效力。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因确认婚姻无效、婚姻关系存在或不存在诉讼判决之结果,婚姻关系
受影响之人,非因可归责于己之事由,于该诉讼之事实审言词辩论终
结前未参加诉讼。
二、因确认亲子关系存在或不存在诉讼判决之结果,主张自己与该子女有
亲子关系之人,非因可归责于己之事由,于该诉讼之事实审言词辩论
终结前未参加诉讼。
三、因认领子女诉讼判决之结果,主张受其判决影响之非婚生子女,非因
可归责于己之事由,于该诉讼之事实审言词辩论终结前未参加诉讼。
前项但书所定之人或其他与家事诉讼事件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之第三人,非
因可归责于己之事由而未参加诉讼者,得请求撤销对其不利部分之确定终
局判决,并准用民事诉讼法第五编之一第三人撤销诉讼程序之规定。
第 49 条 (家事诉讼程序之停止诉讼程序)
法院认当事人间之家事诉讼事件,有和谐解决之望或解决事件之意思已甚
接近者,得定六个月以下之期间停止诉讼程序或为其他必要之处分。
第 50 条 (诉讼终结之拟制)
身分关系之诉讼,原告于判决确定前死亡者,除别有规定外,关于本案视
为诉讼终结。
依第三十九条规定提起之诉讼,于判决确定前,共同被告中之一方死亡者
,由生存之他方续行诉讼。
依第三十九条规定提起之诉讼,于判决确定前被告均死亡者,除别有规定
外,由检察官续行诉讼。
第 51 条 (准用规定)
家事诉讼事件,除本法别有规定者外,准用民事诉讼法之规定。
第 52 条 (婚姻事件之管辖)
确认婚姻无效、撤销婚姻、离婚、确认婚姻关系存在或不存在事件,专属
下列法院管辖:
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
二、夫妻经常共同居所地法院。
三、诉之原因事实发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
当事人得以书面合意定管辖法院,不受前项规定之限制。
第一项事件夫或妻死亡者,专属于夫或妻死亡时住所地之法院管辖。
不能依前三项规定定法院管辖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辖。被告之
住、居所不明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辖。
第 53 条 (国际审判管辖权)
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华民国法院审判管辖:
一、夫妻之一方为中华民国人。
二、夫妻均非中华民国人而于中华民国境内有住所或持续一年以上有共同
居所。
三、夫妻之一方为无国籍人而于中华民国境内有经常居所。
四、夫妻之一方于中华民国境内持续一年以上有经常居所。但中华民国法
院之裁判显不为夫或妻所属国之法律承认者,不在此限。
被告在中华民国应诉显有不便者,不适用前项之规定。
第 54 条 (确认婚姻关系诉讼之职权通知)
依第三十九条提起确认婚姻无效、婚姻关系存在或不存在之诉者,法院应
依职权通知未被列为当事人之其余结婚人参加诉讼,并适用第四十条之规
定。
第 55 条 (受监护宣告人之诉讼代理)
婚姻事件之夫或妻为受监护宣告之人者,除第十四条第三项之情形外,由
其监护人代为诉讼行为,并适用第十五条及第十六条之规定。
监护人违反受监护宣告人之利益而起诉者,法院应以裁定驳回之。
第 56 条 (婚姻事件请求之变更、追加或反请求)
确认婚姻无效、撤销婚姻、离婚或确认婚姻关系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得依
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为请求之变更、追加或反请求者,不得另行请求。
其另行请求者,法院应以裁定移送于诉讼系属中之第一审或第二审法院合
并裁判,并适用第六条第二项至第五项之规定。
第 57 条 (提起独立之诉之限制)
有关婚姻关系之诉讼,经判决确定后,当事人不得援以前依请求之合并、
变更、追加或反请求所得主张之事实,就同一婚姻关系,提起独立之诉。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因法院未阐明致未为主张。
二、经法院阐明,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之事由而未为主张。
第 58 条 (自认及不争执事实之效力)
关于诉讼上自认及不争执事实之效力之规定,在撤销婚姻,于构成撤销婚
姻之原因、事实,及在确认婚姻无效或婚姻关系存在或不存在之诉,于确
认婚姻无效或婚姻不存在及婚姻有效或存在之原因、事实,不适用之。
第 59 条 (诉讼终结之拟制)
离婚之诉,夫或妻于判决确定前死亡者,关于本案视为诉讼终结;夫或妻
提起撤销婚姻之诉者,亦同。
第 60 条 (撤销婚姻之诉之续行诉讼)
撤销婚姻之诉,原告于判决确定前死亡者,除依第四十条之规定为通知外
,有权提起同一诉讼之他人,得于知悉原告死亡时起十日内声明承受诉讼
。但于原告死亡后已逾三十日者,不得为之。
第 61 条 (管辖)
亲子关系事件,专属下列法院管辖:
一、子女或养子女住所地之法院。
二、父、母、养父或养母住所地之法院。
前项事件,有未成年子女或养子女为被告时,由其住所地之法院专属管辖
。
第 62 条 (养子女与养父母间之诉讼)
养父母与养子女间之诉讼,如养子女无程序能力,而养父母为其法定代理
人者,应由本生父母代为诉讼行为;法院并得依第十五条之规定选任程序
监理人。
无本生父母或本生父母不适任者,依第十五条之规定选任程序监理人。
第 63 条 (否认子女之诉当事人适格)
否认子女之诉,应以未起诉之夫、妻及子女为被告。
子女否认推定生父之诉,以法律推定之生父为被告。
前二项情形,应为被告中之一人死亡者,以生存者为被告;应为被告之人
均已死亡者,以检察官为被告。
第 64 条 (否认子女之诉由继承权被侵害之人提起)
否认子女之诉,夫妻之一方或子女于法定期间内或期间开始前死亡者,继
承权被侵害之人得提起之。
依前项规定起诉者,应自被继承人死亡时起,于六个月内为之。
夫妻之一方或子女于其提起否认子女之诉后死亡者,继承权被侵害之人得
于知悉原告死亡时起十日内声明承受诉讼。但于原告死亡后已逾三十日者
,不得为之。
第 65 条 (母再婚后所生子女确定其生父之当事人)
确定母再婚后所生子女生父之诉,得由子女、母、母之配偶或前配偶提起
之。
前项之诉,由母之配偶提起者,以前配偶为被告;由前配偶提起者,以母
之配偶为被告;由子女或母提起者,以母之配偶及前配偶为共同被告;母
之配偶或前配偶死亡者,以生存者为被告。
前项情形,应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者,以检察官为被告。
第 66 条 (认领子女事件之当事人)
认领之诉,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二项后段之情形者,得以社会福利
主管机关或检察官为被告。
由子女、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提起之认领之诉,原告于判决确定前死亡
者,有权提起同一诉讼之他人,得于知悉原告死亡时起十日内声明承受诉
讼。但于原告死亡后已逾三十日者,不得为之。
前项之诉,被指为生父之被告于判决确定前死亡者,由其继承人承受诉讼
;无继承人或被告之继承人于判决确定前均已死亡者,由检察官续受诉讼
。
第 67 条 (确认亲子或收养关系存在或不存在之诉)
就法律所定亲子或收养关系有争执,而有即受确认判决之法律上利益者,
得提起确认亲子或收养关系存在或不存在之诉。
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之诉,如法院就原告或被告为生父之事实存在已得心
证,而认为得驳回原告之诉者,应阐明当事人得为确认亲子关系存在之请
求。
法院就前项请求为判决前,应通知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之第三人,并使当事
人或该第三人就亲子关系存在之事实,有辩论或陈述意见之机会。
依第三十九条规定,由二人以上或对二人以上提起第一项之诉者,法院应
合并审理、合并裁判。
第 68 条 (医学检验)
未成年子女为当事人之亲子关系事件,就血缘关系存否有争执,法院认有
必要时,得依声请或依职权命当事人或关系人限期接受血型、脱氧核醣核
酸或其他医学上之检验。但为声请之当事人应释明有事实足以怀疑血缘关
系存否者,始得为之。
命为前项之检验,应依医学上认可之程序及方法行之,并应注意受检验人
之身体、健康及名誉。
法院为第一项裁定前,应使当事人或关系人有陈述意见之机会。
第 69 条 (准用规定)
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至第四项、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及第
六十条规定,于本章之事件准用之。
第五十四条及第五十五条之规定,于第六十二条之诉准用之。
第五十九条之规定,于撤销收养、终止收养关系、撤销终止收养之诉准用
之。
第 70 条 (管辖)
因继承回复、遗产分割、特留分、遗赠、确认遗嘱真伪或继承人间因继承
关系所生请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辖:
一、继承开始时被继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继承人于国内无住所者,其在
国内居所地之法院。
二、主要遗产所在地之法院。
第 71 条 (遗产分割事件起诉状)
请求遗产分割之诉状,除应记载第三十八条规定之事项外,并宜附具继承
系统表及遗产清册。
第 72 条 (关于继承权及应继范围争执之审理)
于遗产分割诉讼中,关于继承权有争执者,法院应晓谕当事人得于同一诉
讼中为请求之追加或提起反请求。
第 73 条 (遗产分割协议及裁判)
当事人全体就遗产分割方法达成协议者,除有适用第四十五条之情形外,
法院应斟酌其协议为裁判。
法院为前项裁判前,应晓谕当事人为辩论或为请求。
第 74 条 (非讼程序之适用范围及声请程序)
第三条所定丁类、戊类及其他家事非讼事件,除别有规定外,适用本编之
规定。
第 75 条 (书状或笔录记载之事项)
声请或陈述,除别有规定外,得以书状或言词为之。
以言词为声请或陈述,应在法院书记官前为之;书记官应作成笔录,并于
笔录内签名。
声请书状或笔录,应载明下列各款事项:
一、声请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声请人为法人、机关或其他团体者,其
名称及公务所、事务所或营业所。
二、有相对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三、有利害关系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四、有法定代理人、非讼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与
关系人之关系。
五、声请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实。
六、供证明或释明用之证据。
七、附属文件及其件数。
八、法院。
九、年、月、日。
声请书状或笔录内宜记载下列各款事项:
一、声请人、相对人、其他利害关系人、法定代理人或非讼代理人之性别
、出生年月日、职业、身分证件号码、营利事业统一编号、电话号码
及其他足资辨别之特征。
二、定法院管辖及其适用程序所必要之事项。
三、有其他相关事件系属于法院者,其事件。
声请人或其代理人应于书状或笔录内签名;其不能签名者,得使他人代书
姓名,由声请人或其代理人盖章或按指印。
第三项、第四项声请书状及笔录之格式,由司法院定之。
关系人得以电信传真或其他科技设备将书状传送于法院,效力与提出书状
同。其办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 76 条 (法院审理方式)
法院收受书状或笔录后,除得定期间命声请人以书状或于期日就特定事项
详为陈述外,应速送达书状或笔录缮本于前条第三项第二款及第三款之人
,并限期命其陈述意见。
第 77 条 (程序参与)
法院应通知下列之人参与程序。但通知显有困难者,不在此限:
一、法律规定应依职权通知参与程序之人。
二、亲子关系相关事件所涉子女、养子女、父母、养父母。
三、因程序之结果而权利受侵害之人。
法院得通知因程序之结果而法律上利害受影响之人或该事件相关主管机关
或检察官参与程序。
前二项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得声请参与程序。但法院认不合于参与之要
件时,应以裁定驳回之。
第 78 条 (证据之调查)
法院应依职权调查事实及必要之证据。
法院认为关系人之声明或陈述不完足者,得命其叙明或补充之,并得命就
特定事项详为陈述。
第 79 条 (家事非讼事件之合并审理、合并裁判)
家事非讼事件之合并、变更、追加或反声请,准用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
条第一项及第四十三条之规定。
第 80 条 (程序之承受、续行及终结)
声请人因死亡、丧失资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续行程序者,其他有声请权人
得于该事由发生时起十日内声明承受程序;法院亦得依职权通知承受程序
。
相对人有前项不能续行程序之事由时,准用前项之规定。
依声请或依职权开始之事件,虽无人承受程序,法院认为必要时,应续行
之。
第 81 条 (裁定之送达)
裁定应送达于受裁定之人,并应送达于已知之利害关系人。
第七十七条第一项所定之人,得声请法院付与裁定书。
第 82 条 (裁定之生效时)
裁定,除法律别有规定外,于宣示、公告、送达或以其他适当方法告知于
受裁定人时发生效力。但有合法之抗告者,抗告中停止其效力。
以公告或其他适当方法告知者,法院书记官应作记载该事由及年、月、日
、时之证书附卷。
第 83 条 (裁定之撤销或变更)
法院认其所为裁定不当,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别有规定外,得撤
销或变更之:
一、不得抗告之裁定。
二、得抗告之裁定,经提起抗告而未将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
三、就关系人不得处分事项所为之裁定。但经抗告法院为裁定者,由其撤
销或变更之。
法院就关系人得处分之事项为裁定者,其驳回声请之裁定,非依声请人之
声请,不得依前项第一款规定撤销或变更之。
裁定确定后而情事变更者,法院得撤销或变更之。
法院为撤销或变更裁定前,应使关系人有陈述意见之机会。
裁定经撤销或变更之效力,除法律别有规定外,不溯及既往。
第 84 条 (准用)
法院就家事非讼事件所成立之调解,准用前条之规定。但关系人得处分之
事项,非依声请人或相对人声请,不得撤销或变更之。
就关系人得处分之事项成立调解而应为一定之给付,如其内容尚未实现,
因情事变更,依原调解内容显失公平者,法院得依声请以裁定变更之。
法院为前项裁定前,应使关系人有陈述意见之机会。
第 85 条 (暂时处分及附随性)
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讼事件,除法律别有规定外,于本案裁定确定前,
认有必要时,得依声请或依职权命为适当之暂时处分。但关系人得处分之
事项,非依其声请,不得为之。
关系人为前项声请时,应表明本案请求、应受暂时处分之事项及其事由,
并就得处分之事项释明暂时处分之事由。
第一项暂时处分,得命令或禁止关系人为一定行为、定暂时状态或为其他
适当之处置。
第一项暂时处分之裁定,免供担保。但法律别有规定或法院认有必要者,
不在此限。
关于得命暂时处分之类型及其方法,其办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 86 条 (暂时处分之管辖法院)
暂时处分,由受理本案之法院裁定;本案裁定业经抗告,且于声请时,卷
宗已送交抗告法院者,由抗告法院裁定。但本案系属后有急迫情形,不及
由本案法院或抗告法院裁定时,得由财产、标的或其相关人所在地之法院
裁定,并立即移交本案法院或抗告法院。
第 87 条 (暂时处分之生效)
暂时处分于裁定送达或告知受裁定人时,对其发生效力。但告知显有困难
者,于公告时发生效力。
暂时处分之裁定得为执行名义。
暂时处分之执行,除法律别有规定外,得由暂时处分裁定之法院依职权为
之。
暂时处分之裁定就依法应登记事项为之者,法院应依职权通知该管机关;
裁定失其效力时亦同。
第 88 条 (暂时处分之撤销及变更--不当或已无必要)
暂时处分之裁定确定后,如认为不当或已无必要者,本案法院得依声请或
依职权撤销或变更之。
法院为前项裁定时,应使关系人有陈述意见之机会。但法院认为不适当者
,不在此限。
第 89 条 (暂时处分之效力)
暂时处分之裁定,除法律别有规定或法院另有裁定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失其效力:
一、本案请求经裁判驳回确定。
二、本案程序经撤回请求或因其他事由视为终结。
三、暂时处分之内容与本案请求经裁判准许确定、调解或和解成立之内容
相异部分。
四、暂时处分经裁定撤销或变更确定。
第 90 条 (暂时处分失效之回复原状)
暂时处分之裁定有前条所定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声请或依职权,在失效
范围内,命返还所受领给付或为其他适当之处置。但命给付家庭生活费用
或扶养费未逾必要范围者,不在此限。
法院为前项裁定前,应使关系人有辩论之机会。
第一项裁定,准用第八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
第一项裁定确定者,有既判力。
第 91 条 (暂时处分之抗告)
暂时处分之裁定,除法律别有规定外,仅对准许本案请求之裁定有抗告权
之人得为抗告;抗告中不停止执行。但原法院或抗告法院认有必要时,得
裁定命供担保或免供担保后停止执行。
前项但书裁定,不得抗告。
驳回暂时处分声请之裁定,仅声请人得为抗告。
抗告法院为裁定前,应使关系人有陈述意见之机会。但抗告法院认为不适
当者,不在此限。
第 92 条 (抗告权人)
因裁定而权利受侵害之关系人,得为抗告。
因裁定而公益受影响时,该事件相关主管机关或检察官得为抗告。
依声请就关系人得处分之事项为裁定者,于声请被驳回时,仅声请人得为
抗告。
第 93 条 (裁定抗告期间之起算及裁定确定时)
提起抗告,除法律别有规定外,抗告权人应于裁定送达后十日之不变期间
内为之。但送达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抗告权人均未受送达者,前项期间,自声请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受送达后
起算。
第一项或第二项受裁定送达之人如有数人,除法律别有规定外,抗告期间
之起算以最初受送达者为准。
第 94 条 (抗告)
对于第一审就家事非讼事件所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议裁
定之。
对于前项合议裁定,仅得以其适用法规显有错误为理由,径向最高法院提
起抗告。
依第四十一条规定于第二审为追加或反请求者,对于该第二审就家事非讼
事件所为裁定之抗告,由其上级法院裁定之。
第 95 条 (关系人陈述意见之机会)
抗告法院为本案裁判前,应使因该裁判结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响之关系人
有陈述意见之机会。但抗告法院认为不适当者,不在此限。
第 96 条 (再审之准用)
民事诉讼法第五编再审程序之规定,于家事非讼事件之确定本案裁定准用
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更以同一事由声请再审:
一、已依抗告、声请再审、声请撤销或变更裁定主张其事由,经以无理由
被驳回。
二、知其事由而不为抗告;或抗告而不为主张,经以无理由被驳回。
第 97 条 (准用规定)
家事非讼事件,除法律别有规定外,准用非讼事件法之规定。
第 98 条 (婚姻事件之管辖)
夫妻同居、指定夫妻住所、请求报告夫妻财产状况、给付家庭生活费用、
扶养费、赡养费或宣告改用分别财产制事件之管辖,准用第五十二条及第
五十三条之规定。
第 99 条 (书状或笔录之载明事项)
请求家庭生活费用、扶养费或赡养费,应于准备书状或于笔录载明下列各
款事项:
一、请求之金额、期间及给付方法。
二、关系人之收入所得、财产现况及其他个人经济能力之相关资料,并添
具所用书证复印件。
声请人就前项数项费用之请求,得合并声明给付之总额或最低额;其声明
有不明了或不完足者,法院应晓谕其叙明或补充之。
声请人为前项最低额之声明者,应于程序终结前补充其声明。其未补充者
,法院应告以得为补充。
第 100 条 (命给付之方法)
法院命给付家庭生活费、扶养费或赡养费之负担或分担,得审酌一切情况
,定其给付之方法,不受声请人声明之拘束。
前项给付,法院得依声请或依职权,命为一次给付、分期给付或给付定期
金,必要时并得命提出担保。
法院命分期给付者,得酌定迟误一期履行时,其后之期间视为亦已到期之
范围或条件。
法院命给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时,丧失期限利益之范围或条件
,并得酌定加给之金额。但其金额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额之二分之一。
第 101 条 (和解之方式及效力)
本案程序进行中,声请人与相对人就第九十八条之事件或夫妻间其他得处
分之事项成立和解者,于作成和解笔录时,发生与本案确定裁判同一之效
力。
声请人与相对人就程序标的以外得处分之事项成立前项和解者,非经为请
求之变更、追加或反请求,不得为之。
就前二项以外之事项经声请人与相对人合意者,法院应斟酌其内容为适当
之裁判。
第一项及第二项之和解有无效或得撤销之原因者,声请人或相对人得请求
依原程序继续审理,并准用民事诉讼法第三百八十条第三项之规定。
因第一项或第二项和解受法律上不利影响之第三人,得请求依原程序撤销
或变更和解对其不利部分,并准用民事诉讼法第五编之一第三人撤销诉讼
程序之规定。
第 102 条 (情事变更)
就第九十九条所定各项费用命为给付之确定裁判或成立之和解,如其内容
尚未实现,因情事变更,依原裁判或和解内容显失公平者,法院得依声请
人或相对人声请变更原确定裁判或和解之内容。
法院为前项裁判前,应使关系人有陈述意见之机会。
第 103 条 (前提法律关系之合并审理)
第九十九条所定事件过程,关系人就请求所依据之法律关系有争执者,法
院应晓谕其得合并请求裁判。
关系人为前项合并请求时,除关系人合意适用家事非讼程序外,法院应裁
定改用家事诉讼程序,由原法官继续审理。
前项裁定,不得声明不服。
第 104 条 (管辖及费用负担)
下列亲子非讼事件,专属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辖;无住所或居所者,
得由法院认为适当之所在地法院管辖:
一、关于未成年子女扶养请求、其他权利义务之行使或负担之酌定、改定
、变更或重大事项权利行使酌定事件。
二、关于变更子女姓氏事件。
三、关于停止亲权事件。
四、关于未成年子女选任特别代理人事件。
五、关于交付子女事件。
六、关于其他亲子非讼事件。
未成年子女有数人,其住所或居所不在一法院管辖区域内者,各该住所或
居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辖权。
第一项事件有理由时,程序费用由未成年子女之父母或父母之一方负担。
第 105 条 (亲子非讼事件之强制合并)
婚姻或亲子诉讼事件与其基础事实相牵连之亲子非讼事件,已分别系属于
法院者,除别有规定外,法院应将亲子非讼事件移送于婚姻或亲子诉讼事
件系属中之第一审或第二审法院合并裁判。
前项移送之裁定不得声明不服。受移送之法院应即就该事件处理,不得更
为移送。
第 106 条 (审前报告以及意见陈述)
法院为审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征询主管机关或社会福利机构之意见、请
其进行访视或调查,并提出报告及建议。
法院斟酌前项调查报告为裁判前,应使关系人有陈述意见之机会。但其内
容涉及隐私或有不适当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法院认为必要时,得通知主管机关或社会福利机构相关人员于期日到场陈
述意见。
前项情形,法院得采取适当及必要措施,保护主管机关或社会福利机构相
关人员之隐私及安全。
第 107 条 (交付子女、给付扶养费或其他财产,或为相当之处分)
法院酌定、改定或变更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权利义务之行使或负担时,得
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带回子女、未行使或负担权利义务之一方与未成年
子女会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间、给付扶养费、交付身分证明文件或其他财物
,或命为相当之处分,并得订定必要事项。
前项命给付扶养费之方法,准用第九十九条至第一百零三条规定。
第 108 条 (听取未成年子女意见)
法院就前条事件及其他亲子非讼事件为裁定前,应依子女之年龄及识别能
力等身心状况,于法庭内、外,以适当方式,晓谕裁判结果之影响,使其
有表达意愿或陈述意见之机会;必要时,得请儿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专业
人士协助。
前项儿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专业人士之报酬,准用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
第 109 条 (选任未成年人之程序监理人)
就有关未成年子女权利义务之行使或负担事件,未成年子女虽非当事人,
法院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于必要时,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
管机关、社会福利机构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之声请或依职权为未成年子女选
任程序监理人。
第 110 条 (和解笔录)
第一百零七条所定事件及其他亲子非讼事件过程进行中,父母就该事件得
协议之事项达成合意,而其合意符合子女最佳利益时,法院应将合意内容
记载于和解笔录。
前项情形,准用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第 111 条 (选任特别代理人)
法院为未成年子女选任特别代理人时,应斟酌得实时调查之一切证据。
法院为前项选任之裁定前,应征询被选任人之意见。
前项选任之裁定,得记载特别代理人处理事项之种类及权限范围。
选任特别代理人之裁定,于裁定送达或当庭告知被选任人时发生效力。
法院为保护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于必要时,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
主管机关、社会福利机构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之声请或依职权,改定特别代
理人。
第 112 条 (特别代理人之报酬)
法院得依特别代理人之声请酌定报酬。其报酬额,应审酌下列事项:
一、选任特别代理人之原因。
二、特别代理人执行职务之劳力。
三、未成年子女及父母之资力。
四、未成年子女与特别代理人之关系。
前项报酬,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由未成年子女负担。但选任特别代理人之
原因系父母所致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父母负担全部或一部。
第 113 条 (其他行使权利负担事件之准用)
本章之规定,于父母不继续共同生活达六个月以上时,关于未成年子女权
利义务之行使负担事件,准用之。
第 114 条 (收养事件之管辖)
认可收养子女事件,专属收养人或被收养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辖;收养人在
中华民国无住所者,由被收养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辖。
认可终止收养事件、许可终止收养事件及宣告终止收养事件,专属养子女
住所地之法院管辖。
第 115 条 (声请认可之程序)
认可收养事件,除法律别有规定外,以收养人及被收养人为声请人。
认可收养之声请应以书状或于笔录载明收养人及被收养人、被收养人之父
母、收养人及被收养人之配偶。
前项声请应附具下列文件:
一、收养契约书。
二、收养人及被收养人之国民身分证、户籍誊本、护照或其他身分证明文
件。
第二项声请,宜附具下列文件:
一、被收养人为未成年人时,收养人之职业、健康及有关资力之证明文件
。
二、夫妻之一方被收养时,他方之同意书。但有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六条但
书情形者,不在此限。
三、经公证之被收养人父母之同意书。但有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六条之一第
一项但书、第二项但书或第一千零七十六条之二第三项情形者,不在
此限。
四、收养人或被收养人为外国人时,收养符合其本国法之证明文件。
五、经收出养媒合服务者为访视调查,其收出养评估报告。
前项文件在境外作成者,应经当地中华民国驻外机构验证或证明;如系外
文,并应附具中文译本。
第 116 条 (收养观察期)
法院认可未成年人被收养前,得准收养人与未成年人共同生活一定期间,
供法院决定之参考;共同生活期间,对于未成年人权利义务之行使负担,
由收养人为之。
第 117 条 (认可收养裁定之生效)
认可收养之裁定,于其对声请人及第一百十五条第二项所定之人确定时发
生效力。
认可收养之裁定正本,应记载该裁定于确定时发生效力之意旨。
认可、许可或宣告终止收养之裁定,准用前二项之规定。
第 118 条 (未成年父母之程序参与权)
被收养人之父母为未成年人而未结婚者,法院为认可收养之裁定前,应使
该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陈述意见之机会。但有碍难情形者,不在此
限。
第 119 条 (审前报告、听取意见之准用)
第一百零六条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于收养事件准用之。
第 120 条 (管辖及费用负担)
下列未成年人监护事件,专属未成年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辖;无住所
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认为适当之所在地法院管辖:
一、关于选定、另行选定或改定未成年人监护人事件。
二、关于监护人报告或陈报事件。
三、关于监护人辞任事件。
四、关于酌定监护人行使权利事件。
五、关于酌定监护人报酬事件。
六、关于为受监护人选任特别代理人事件。
七、关于许可监护人行为事件。
八、关于交付子女事件。
九、关于监护所生损害赔偿事件。
十、关于其他未成年人监护事件。
第一百零四条第二项、第三项及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于前项事件准用之
。
第 121 条 (监护损害赔偿事件之程序转换)
关于监护所生之损害赔偿事件,其程序标的之金额或价额逾得上诉第三审
利益额者,声请人与相对人得于第一审程序终结前,合意向法院陈明改用
家事诉讼程序,由原法官继续审理。
前项损害赔偿事件,案情繁杂者,声请人或相对人得于第一审程序终结前
,声请法院裁定改用家事诉讼程序,由原法官继续审理。
前项裁定,不得声明不服。
第 122 条 (监护人辞任事由)
法院选定之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声请法院许可其辞任:
一、满七十岁。
二、因身心障碍或疾病不能执行监护。
三、住所或居所与法院或受监护人所在地隔离,不便执行监护。
四、其他重大事由。
法院为前项许可时,应另行选任监护人。
第一百零六条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于监护人辞任事件准用之。
第 123 条 (审前报告等规定之准用)
第一百零六条至第一百零八条及第一百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于
法院为未成年人选定、另行选定或改定监护人事件准用之。
第 124 条 (监护人特别代理人之准用)
第一百十一条及第一百十二条之规定,于法院为受监护人选任特别代理人
事件准用之。
第 125 条 (管辖及费用负担)
下列扶养事件,除本法别有规定外,专属受扶养权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
院管辖:
一、关于扶养请求事件。
二、关于请求减轻或免除扶养义务事件。
三、关于因情事变更请求变更扶养之程度及方法事件。
四、关于其他扶养事件。
第一百零四条第二项、第三项及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于前项事件准用之
。
第 126 条 (准用)
第九十九条至第一百零三条及第一百零七条第一项之规定,于扶养事件准
用之。
第 127 条 (管辖及费用负担)
下列继承事件,专属继承开始时被继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辖:
一、关于遗产清册陈报事件。
二、关于债权人声请命继承人提出遗产清册事件。
三、关于抛弃继承事件。
四、关于无人承认之继承事件。
五、关于保存遗产事件。
六、关于指定或另行指定遗嘱执行人事件。
七、关于其他继承事件。
保存遗产事件,亦得由遗产所在地法院管辖。
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于第一项事件准用之。
第一项及第二项事件有理由时,程序费用由遗产负担。
第 128 条 (遗产陈报书应记载事项)
继承人为遗产陈报时,应于陈报书记载下列各款事项,并附具遗产清册:
一、陈报人。
二、被继承人之姓名及最后住所。
三、被继承人死亡之年月日时及地点。
四、知悉继承之时间。
五、有其他继承人者,其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及住、居所。
前项遗产清册应记载被继承人之财产状况及继承人已知之债权人、债务人
。
第 129 条 (声请命提出遗产清册之程序及遗产陈报书)
债权人声请命继承人提出遗产清册时,其声请书应记载下列各款事项:
一、声请人。
二、被继承人之姓名及最后住所。
三、继承人之姓名及住、居所。
四、声请命继承人提出遗产清册之意旨。
继承人依法院命令提出遗产清册者,准用前条之规定。
第 130 条 (报明债权之公示催告)
法院公示催告被继承人之债权人报明债权时,应记载下列各款事项:
一、为陈报之继承人。
二、报明权利之期间及在期间内应为报明之催告。
三、因不报明权利而生之失权效果。
四、法院。
前项情形应通知其他继承人。
第一项公示催告应公告之。
前项公告应揭示于法院公告处、信息网络及其他适当处所;法院认为必要
时,并得命登载于公报或新闻纸,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第一项报明期间,自前项揭示之日起,应有六个月以上。
第 131 条 (偿还遗产债务之陈报及提出文件)
前条报明债权期间届满后六个月内,继承人应向法院陈报偿还遗产债务之
状况并提出有关文件。
前项六个月期间,法院因继承人之声请,认为必要时,得延展之。
第 132 条 (抛弃继承书面之记载、备查及公告)
继承人抛弃继承时,应以书面表明下列各款事项:
一、抛弃继承人。
二、被继承人之姓名及最后住所。
三、被继承人死亡之年月日时及地点。
四、知悉继承之时间。
五、有其他继承人者,其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及住、居所。
抛弃继承为合法者,法院应予备查,通知抛弃继承人及已知之其他继承人
,并公告之。
抛弃继承为不合法者,法院应以裁定驳回之。
第 133 条 (亲属会议之陈报)
亲属会议报明继承开始及选定遗产管理人时,应由其会员一人以上于陈报
书记载下列各款事项,并附具证明文件:
一、陈报人。
二、被继承人之姓名、最后住所、死亡之年月日时及地点。
三、选定遗产管理人之事由。
四、所选定遗产管理人之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及住、居所。
第 134 条 (遗产管理人之选任)
亲属会议选定之遗产管理人,以自然人为限。
前项遗产管理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应解任之,命亲属会议于一
个月内另为选定:
一、未成年。
二、受监护或辅助宣告。
三、受破产宣告或依消费者债务清理条例受清算宣告尚未复权。
四、褫夺公权尚未复权。
第 135 条 (遗产管理人之解任与另为选定)
亲属会议选定之遗产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关系人或检
察官之声请,征询亲属会议会员、利害关系人或检察官之意见后解任之,
命亲属会议于一个月内另为选定:
一、违背职务上之义务者。
二、违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致危害遗产或有危害之虞者。
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者。
第 136 条 (遗产管理人之选任)
利害关系人或检察官声请选任遗产管理人时,其声请书应记载下列事项,
并附具证明文件:
一、声请人。
二、被继承人之姓名、最后住所、死亡之年月日时及地点。
三、声请之事由。
四、声请人为利害关系人时,其法律上利害关系之事由。
亲属会议未依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项或前条另为选定遗产管理人时,利害
关系人或检察官得声请法院选任遗产管理人,并适用前项之规定。
法院选任之遗产管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选任公务机关。
第 137 条 (继承人搜索公示催告之记载事项及公告)
法院公示催告继承人承认继承时,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陈报人。
二、被继承人之姓名、最后住所、死亡之年月日时及地点。
三、承认继承之期间及期间内应为承认之催告。
四、因不于期间内承认继承而生之效果。
五、法院。
前项公示催告,准用第一百三十条第三项至第五项之规定。
第 138 条 (陈报债权之公示催告)
法院依遗产管理人声请为公示催告时,除记载前条第一项第二款及第五款
所定事项外,并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遗产管理人之姓名、住所及处理遗产事务之处所。
二、报明债权及愿否受遗赠声明之期间,并于期间内应为报明或声明之催
告。
三、因不报明或声明而生之失权效果。
第 139 条 (遗产管理人之公示催告之准用)
第一百三十条第三项至第五项之规定,除申报权利期间外,于前二条之公
示催告准用之。
第 140 条 (遗产管理人陈报之义务)
法院选任之遗产管理人于职务执行完毕后,应向法院陈报处理遗产之状况
并提出有关文件。
第 141 条 (准用)
第八章之规定,除法律别有规定外,于遗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及其他法
院选任财产管理人准用之。
第 142 条 (管辖)
关于失踪人之财产管理事件,专属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辖。
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于前项事件准用之。
第 143 条 (财产管理人之顺序)
失踪人未置财产管理人者,其财产管理人依下列顺序定之:
一、配偶。
二、父母。
三、成年子女。
四、与失踪人同居之祖父母。
五、家长。
不能依前项规定定财产管理人时,法院得因利害关系人或检察官之声请,
选任财产管理人。
财产管理人之权限,因死亡、受监护、辅助或破产之宣告或其他原因消灭
者,准用前二项之规定。
第 144 条 (财产管理人有数人之选定)
财产管理人有数人者,关于失踪人之财产管理方法,除法院选任数财产管
理人,而另有裁定者外,依协议定之;不为协议或协议不成时,财产管理
人或利害关系人得声请法院酌定之。
第 145 条 (财产管理人之改任)
财产管理人不胜任或管理不适当时,法院得依利害关系人或检察官之声请
改任之;其由法院选任者,法院认为必要时得依职权改任之。
财产管理人有正当理由者,得声请法院许可其辞任。
法院为前项许可时,应另行选任财产管理人。
第 146 条 (利害关系人意见之询问)
法院选任、改任或另行选任财产管理人时,应询问利害关系人及受选任人
之意见。
第 147 条 (失踪人财产之登记)
失踪人财产之取得、设定、丧失或变更,依法应登记者,财产管理人应向
该管登记机关为管理人之登记。
第 148 条 (管理财产目录之作成)
财产管理人应作成管理财产目录,并应经公证人公证,其费用由失踪人之
财产负担之。
第 149 条 (管理财产状况之报告或计算)
法院得因利害关系人或检察官之声请,命财产管理人报告管理财产状况或
计算;财产管理人由法院选任者,并得依职权为之。
前项裁定,不得声明不服。
第 150 条 (财产状况有关文件之阅览)
利害关系人得释明原因,向法院声请阅览前条之报告及有关计算之文件,
或预纳费用声请付与缮本、复印件或节本。
第 151 条 (财产管理人之注意义务及权限)
财产管理人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存财产,并得为有利于失踪人之利
用或改良行为。但其利用或改良有变更财产性质之虞者,非经法院许可,
不得为之。
第 152 条 (财产管理人之提供担保)
法院得命财产管理人就财产之管理及返还,供相当之担保,并得以裁定增
减、变更或免除之。
前项担保,准用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费用担保之规定。
第 153 条 (财产管理人之报酬)
法院得依财产管理人之声请,按财产管理人与失踪人之关系、管理事务之
繁简及其他情形,就失踪人之财产,酌给相当报酬。
第 154 条 (管辖及费用负担)
下列宣告死亡事件,专属失踪人住所地法院管辖:
一、关于声请宣告死亡事件。
二、关于声请撤销或变更宣告死亡裁定事件。
三、关于其他宣告死亡事件。
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于前项事件准用之。
第一项事件之程序费用,除宣告死亡者由遗产负担外,由声请人负担。
第 155 条 (声请人)
宣告死亡或撤销、变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关系人或检察官得声请之。
第 156 条 (公示催告之应载事项及公告方法)
法院准许宣告死亡之声请者,应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应记载下列各款事项:
一、失踪人应于期间内陈报其生存,如不陈报,即应受死亡之宣告。
二、凡知失踪人之生死者,应于期间内将其所知陈报法院。
前项公示催告,准用第一百三十条第三项至第五项之规定。但失踪人满百
岁者,其陈报期间,得定为自揭示之日起二个月以上。
第 157 条 (期满后陈报之效力)
为失踪人生存之陈报在陈报期间届满后,而未宣告死亡或宣告死亡之裁定
确定前者,与在期间内陈报者,有同一效力。
第 158 条 (程序参与及裁定之送达)
宣告死亡程序,除通知显有困难者外,法院应通知失踪人之配偶、子女及
父母参与程序;失踪人另有法定代理人者,并应通知之。
宣告死亡之裁定,应送达于前项所定之人。
第 159 条 (宣告死亡之裁定、生效及公告)
宣告死亡之裁定应确定死亡之时。
宣告死亡之裁定,于其对声请人、生存陈报人及前条第一项所定之人确定
时发生效力。
前项裁定生效后,法院应以相当之方法,将该裁定要旨公告之。
第 160 条 (撤销或变更宣告死亡裁定之事由)
宣告死亡裁定确定后,发现受宣告死亡之人尚生存或确定死亡之时不当者
,得声请撤销或变更宣告死亡之裁定。
第 161 条 (撤销或变更宣告死亡裁定之程序及程序参与)
声请撤销或变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应于声请状表明下列各款事项:
一、声请人、宣告死亡之声请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声请撤销或变更之裁定。
三、应如何撤销或变更之声明。
四、撤销或变更之事由。
前项第四款之事由宜提出相关证据。
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于撤销或变更宣告死亡裁定事件准用之。
第 162 条 (程序终结)
受宣告死亡人于撤销宣告死亡裁定之裁定确定前死亡者,法院应裁定本案
程序终结。
第 163 条 (撤销或变更宣告死亡裁定之裁定效力)
撤销或变更宣告死亡裁定之裁定,不问对于何人均有效力。但裁定确定前
之善意行为,不受影响。
因宣告死亡取得财产者,如因前项裁定失其权利,仅于现受利益之限度内
,负归还财产之责。
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项及第三项之规定,于第一项裁定准用之。
第 164 条 (管辖及费用负担)
下列监护宣告事件,专属应受监护宣告之人或受监护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
所地法院管辖;无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认为适当之所在地法院管辖:
一、关于声请监护宣告事件。
二、关于指定、撤销或变更监护人执行职务范围事件。
三、关于另行选定或改定监护人事件。
四、关于监护人报告或陈报事件。
五、关于监护人辞任事件。
六、关于酌定监护人行使权利事件。
七、关于酌定监护人报酬事件。
八、关于为受监护宣告之人选任特别代理人事件。
九、关于许可监护人行为事件。
十、关于监护所生损害赔偿事件。
十一、关于声请撤销监护宣告事件。
十二、关于变更辅助宣告为监护宣告事件。
十三、关于其他监护宣告事件。
前项事件有理由时,程序费用由受监护宣告之人负担。
除前项情形外,其费用由声请人负担。
第 165 条 (程序能力)
于声请监护宣告事件及撤销监护宣告事件,应受监护宣告之人及受监护宣
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无意思能力者,法院应依职权为其选任程序监理
人。
第 166 条 (诊断书之提出)
声请人为监护宣告之声请时,宜提出诊断书。
第 167 条 (应受监护宣告之人及鉴定人之讯问)
法院应于鉴定人前讯问应受监护宣告之人。但有碍难讯问之情形或恐有害
其健康者,不在此限。
监护之宣告,非就应受监护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状况讯问鉴定人后,不
得为之。鉴定应有精神科专科医师或具精神科经验之医师参与。
第 168 条 (裁定应附理由及送达)
监护宣告之裁定,应同时选定监护人及指定会同开具财产清册之人,并附
理由。
法院为前项之选定及指定前,应征询被选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见。
第一项裁定,应送达于声请人、受监护宣告之人、法院选定之监护人及法
院指定会同开具财产清册之人;受监护宣告之人另有程序监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者,并应送达之。
第 169 条 (裁定之生效及公告)
监护宣告之裁定,于裁定送达或当庭告知法院选定之监护人时发生效力。
前项裁定生效后,法院应以相当之方法,将该裁定要旨公告之。
第 170 条 (废弃监护宣告之效力)
监护宣告裁定经废弃确定前,监护人所为之行为,不失其效力。
监护宣告裁定经废弃确定前,受监护宣告之人所为之行为,不得本于宣告
监护之裁定而主张无效。
监护宣告裁定经废弃确定后,应由第一审法院公告其要旨。
第 171 条 (程序终结)
受监护宣告之人于监护宣告程序进行中死亡者,法院应裁定本案程序终结
。
第 172 条 (撤销监护宣告裁定之生效)
撤销监护宣告之裁定,于其对声请人、受监护宣告之人及监护人确定时发
生效力。
第一百六十六条至第一百六十八条及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于声请
撤销监护宣告事件准用之。
第 173 条 (就撤销监护宣告之声请为辅助宣告)
法院对于撤销监护宣告之声请,认受监护宣告之人受监护原因消灭,而仍
有辅助之必要者,得依声请或依职权以裁定变更为辅助之宣告。
前项裁定,准用前条之规定。
第 174 条 (就监护宣告声请为辅助宣告)
法院对于监护宣告之声请,认为未达应受监护宣告之程度,而有辅助宣告
之原因者,得依声请或依职权以裁定为辅助之宣告。
法院为前项裁定前,应使声请人及受辅助宣告之人有陈述意见之机会。
第一项裁定,于监护宣告裁定生效时,失其效力。
第 175 条 (辅助宣告变更为监护宣告)
受辅助宣告之人,法院认有受监护宣告之必要者,得依声请以裁定变更为
监护宣告。
前项裁定,准用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
第 176 条 (准用)
第一百零六条至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于声请监护宣告事件、撤销监护宣
告事件、就监护宣告声请为辅助宣告事件及另行选定或改定监护人事件准
用之。
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于监护人辞任事件准用之。
第一百十二条之规定,于酌定监护人报酬事件准用之。
第一百十一条及第一百十二条之规定,于法院为受监护宣告之人选任特别
代理人事件准用之。
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于监护所生损害赔偿事件准用之。
第 177 条 (管辖及费用负担)
下列辅助宣告事件,专属应受辅助宣告之人或受辅助宣告之人之住所地或
居所地法院管辖;无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认为适当之所在地法院管辖
:
一、关于声请辅助宣告事件。
二、关于另行选定或改定辅助人事件。
三、关于辅助人辞任事件。
四、关于酌定辅助人行使权利事件。
五、关于酌定辅助人报酬事件。
六、关于为受辅助宣告之人选任特别代理人事件。
七、关于指定、撤销或变更辅助人执行职务范围事件。
八、关于声请许可事件。
九、关于辅助所生损害赔偿事件。
十、关于声请撤销辅助宣告事件。
十一、关于声请变更监护宣告为辅助宣告事件。
十二、关于其他辅助宣告事件。
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于前项事件准用之。
第 178 条 (辅助宣告裁定之效力)
辅助宣告之裁定,于裁定送达或当庭告知受辅助宣告之人时发生效力。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六十六条至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
百六十九条第二项及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于声请辅助宣告事件准用之。
第 179 条 (就辅助宣告之声请为监护宣告)
法院对于辅助宣告之声请,认有监护宣告之必要者,得依声请或依职权以
裁定为监护之宣告。
前项裁定,准用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项及第三项之规定。
第 180 条 (准用)
第一百零六条至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于法院选定、另行选定或改定辅助
人事件准用之。
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于辅助人辞任事件准用之。
第一百十二条之规定,于酌定辅助人报酬事件准用之。
第一百十一条及第一百十二条之规定,于法院为受辅助宣告之人选任特别
代理人事件准用之。
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于辅助所生损害赔偿事件准用之。
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于声请撤销辅助宣告事件准用之。
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于声请变更监护宣告为辅助宣告事件准用之。
第 181 条 (管辖及程序费用负担)
关于为未成年人及受监护或辅助宣告之人声请指定亲属会议会员事件,专
属未成年人、受监护或辅助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辖。
关于为遗产声请指定亲属会议会员事件,专属继承开始时被继承人住所地
法院管辖。
关于为养子女或未成年子女指定代为诉讼行为人事件,专属养子女或未成
年子女住所地法院管辖。
关于声请酌定扶养方法及变更扶养方法或程度事件,专属受扶养权利人住
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辖。
声请法院处理下列各款所定应经亲属会议处理之事件,专属被继承人住所
地法院管辖:
一、关于酌给遗产事件。
二、关于监督遗产管理人事件。
三、关于酌定遗产管理人报酬事件。
四、关于认定口授遗嘱真伪事件。
五、关于提示遗嘱事件。
六、关于开视密封遗嘱事件。
七、关于其他应经亲属会议处理事件。
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于前五项事件准用之。
第一百零四条第二项及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于第四项事件准用之。
第一项事件有理由时,程序费用由未成年人、受监护或辅助宣告之人负担
。
第二项事件有理由时,程序费用由遗产负担。
第三项事件有理由时,程序费用由养子女或未成年子女负担。
第五项事件有理由时,程序费用由遗产负担。
第 182 条 (报酬事项之调查)
法院就前条第五项所定事件所为裁定时,得调查遗产管理人所为遗产管理
事务之繁简及被继承人之财产收益状况。
第 183 条 (准用)
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于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及第二项事件准用之。
第九十九条至第一百零三条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于第一百八十一条第
四项事件准用之。
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于本章之事件准用之。
本章之规定,于其他声请法院处理亲属会议处理之事件准用之。
第 184 条 (安置事件之管辖及准用)
下列安置事件,专属被安置人住所地、居所地或所在地法院管辖:
一、关于儿童及少年之继续安置事件。
二、关于儿童及少年之安置保护事件。
三、关于身心障碍者之继续安置事件。
四、关于其他法律规定应由法院裁定安置事件。
除法律别有规定外,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
一百六十六条、第一百六十九条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于前项事件准
用之。
第 185 条 (停止事件之管辖及准用)
下列停止事件,专属严重病人住所地、居所地或所在地法院管辖:
一、关于停止紧急安置事件。
二、关于停止强制住院事件。
三、关于其他停止安置、住院事件。
除法律别有规定外,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至第
一百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项、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项及第一百
七十一条之规定,于前项事件准用之。
第 186 条 (执行名义)
依本法作成之调解、和解及本案裁判,除法律别有规定外,得为强制执行
名义。
家事事件之强制执行,除法律别有规定外,准用强制执行法之规定,并得
请求行政机关、社会福利机构协助执行。
第 187 条 (调查及劝告)
债权人于执行名义成立后,除依法声请强制执行外,亦得声请法院调查义
务之履行状况,并劝告债务人履行债务之全部或一部。
前项调查及劝告,由为裁判或成立调解或和解之第一审法院管辖。
法院于必要时,得命家事调查官为调查及劝告,或嘱托其他法院为之。
第一项声请,征收费用新台币五百元,由声请人负担,并准用民事诉讼法
第七十七条之二十三第四项规定。
第 188 条 (履行劝告之协力及费用负担)
法院为劝告时,得嘱托其他法院或相关机关、团体及其他适当人员共同为
之。
劝告履行所需费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债权人及债务人以比例分担或命
一造负担,或命各自负担其支出之费用。
第 189 条 (扶养费执行之费用)
扶养费请求权之执行,暂免缴执行费,由执行所得扣还之。
第 190 条 (定期或分期扶养费之执行)
债务人依执行名义应定期或分期给付家庭生活费用、扶养费或赡养费,有
一期未完全履行者,虽其余履行期限尚未届至,债权人亦得声请执行。
前项债权之执行,仅得扣押其履行期限届至后债务人已届清偿期之薪资债
权或其他继续给付之债权。
第 191 条 (强制金)
债务人依执行名义应定期或分期给付家庭生活费用、扶养费或赡养费,有
一期未完全履行者,虽其余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执行法院得依债权人之声
请,以裁定命债务人应遵期履行,并命其于未遵期履行时,给付强制金予
债权人。但为裁判法院已依第一百条第四项规定酌定加给金额者,不在此
限。
法院为前项裁定时,应斟酌债权人因债务不履行所受之不利益、债务人资
力状态及以前履行债务之状况。
第一项强制金不得逾每期执行债权二分之一。
第一项债务已届履行期限者,法院得依债权人之声请,以裁定命债务人限
期履行,并命其于期限届满仍不履行时,给付强制金予债权人,并准用前
二项之规定。
债务人证明其无资力清偿或清偿债务将致其生活显著窘迫者,执行法院应
依债务人之声请或依职权撤销第一项及前项之裁定。
第 192 条 (强制金裁定之情事变更)
前条第一项、第四项强制金裁定确定后,情事变更者,执行法院得依债务
人之声请变更之。
债务人为前项声请,法院于必要时,得以裁定停止强制金裁定之执行。
前项裁定,不得声明不服。
第 193 条 (未成年子女扶养费债权之执行)
未成年子女扶养费债权之执行,不受强制执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之限
制。但应酌留债务人及受其扶养之其他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
第 194 条 (执行方法之采择)
执行名义系命交付子女或会面交往者,执行法院应综合审酌下列因素,决
定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执行方法,并得择一或并用直接或间接强制方法:
一、未成年子女之年龄及有无意思能力。
二、未成年子女之意愿。
三、执行之急迫性。
四、执行方法之实效性。
五、债务人、债权人与未成年子女间之互动状况及可能受执行影响之程度
。
第 195 条 (子女交付之直接强制)
以直接强制方式将子女交付债权人时,宜先拟定执行计划;必要时,得不
先通知债务人执行日期,并请求警察机关、社工人员、医疗救护单位、学
校老师、外交单位或其他有关机关协助。
前项执行过程,宜妥为说明劝导,尽量采取平和手段,并注意未成年子女
之身体、生命安全、人身自由及尊严,安抚其情绪。
第 196 条 (少年及家事法院之案件受理)
本法施行后,已成立少年及家事法院之地区,原管辖之地方法院,应以公
告将本法所定家事事件,移送少年及家事法院,并通知当事人及已知之关
系人。
第 197 条 (程序从新原则)
除本法别有规定外,本法于施行前发生之家事事件亦适用之。
本法施行前已系属尚未终结之家事事件,依其进行程度,由系属之法院依
本法所定程序终结之,已依法定程序进行之行为,效力不受影响。
本法施行前已系属尚未终结之家事事件,依系属时之法律定法院之管辖。
本法施行前已系属尚未终结之家事事件,除依本法施行前民事诉讼法人事
诉讼编得合并裁判者外,不得移送合并审理。
本法所定期间之程序行为,而应于其施行之际为之者,其期间自本法施行
之日起算。但本法施行前,法院依原适用法律裁定之期间已进行者,依其
期间。
第 198 条 (保全与救济程序管辖之新旧法适用)
本法施行前已系属尚未终结之非讼事件必要处分程序,由系属之法院依本
法所定程序终结之;已终结程序之撤销、担保金之发还及效力,仍应依原
程序所适用之法律。
本法施行前法院已终结之家事事件,其异议、上诉、抗告及再审之管辖,
依原程序所适用之法律定之。
本法施行前已取得之家事事件执行名义,适用本法所定履行确保及执行程
序。
第 199 条 (辅助法规)
家事事件审理细则、本法施行细则,由司法院定之。
第 200 条 (施行日期)
本法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